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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謝碧莉蘇芹英蔡虔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變更為沈慶京(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之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間投標承作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1標高雄環線燕巢段及面前埔交流道工程」(下稱C391標工程),兩造於83年6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83年12月10日開工,工期1,150日曆天,即應於87年2月1日竣工,惟因颱風及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工程延滯514天,迄88年6月30日始竣工,伊因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又伊於83年間投標承作上訴人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第C392標高雄環線大社段工程」(下稱C392標工程),兩造於83年6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約定83年11月5日開工,工期1,204日曆天,即應於87年2月20 日竣工,惟因颱風及上訴人一方之事由,致工程延宕648 天,迄88年11月30日始竣工,伊因而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調整增加工程款等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70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C391、C392標契約附件一般規範第8.4(6)條、第8.4(7)條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經伊核定展延,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又本工程已完成結算驗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清償履行完畢;而兩造並於訂定系爭二工程合約時,業就本件所涉及工期展延之事由及展延後之計價等明訂其處理方式,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工期展延之情形,即非屬無法預料;並系爭二工程雖分別展延工期514天、648天,惟除因葛樂禮颱風及賀伯颱風來襲分別展延5天、4天外,其餘延長工期部分,兩造業經另行辦理合約變更,則本件工期展延事由,於各該合約變更書成立當時更非無法預見;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二工程因工期延長所生之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為本件請求,定性為原給付之增加者,其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與原給付相同,且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如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已因請求原因發生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亦因請求權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萬步言,本件請求金額應以因工期展延之實際支出數額為準,被上訴人卻以時間比例法計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9萬3,872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8,763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之1,661萬5,433元及追加之606萬2,761元部分為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上訴第三審,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投標承作C391標工程,兩造於83年6月17日簽訂C391標契約,約定於上訴人通知開工起算1,15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通知於83年12月10日開工,依約應於87年2月1日竣工,惟因下述事由致工程延滯514天,迄88年6月30日始竣工:①85年7月間葛樂禮、賀伯颱風來襲,展延工期5天(自87年8月31日起至87年9月4日止);②86年間因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210天(自87年2月1日起至87年8月30日止);③87年間因新增工作項目(因應高雄縣政府及民眾要求,增設連續預力箱型梁跨越橋、配合典寶溪排水橋河道寬度及現地地貌,調整並延伸原設計河道護岸銜接段,及左側護岸與SO60溝側增設柱式護欄、S110SD邊溝出口地形變更,配合變更邊溝流向,並增設S110-1、S110-2、S112-1邊溝及PO38、P039管涵銜接至典寶溪;開挖路段局部屬軟弱地盤及地下水位過高,致影響路基強度,增設中央分隔帶排水溝底下設地下排水暗渠及改善路基結構)而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99天(自87年9月5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主文、上訴人函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第33至40頁、第311頁)可稽。

(二)被上訴人於83年間投標承作C392標工程,兩造於83年6月24日簽訂C392標契約,約定於上訴人通知開工起算1,204日曆天完工。上訴人通知於83年11月5日開工,依約應於87年2月20日竣工,惟因下述事由,致工程延宕648天,迄88年11月30日始竣工:①因葛樂禮、賀伯颱風來襲,自85年7月25日停工起至85年7月28日復工,展延工期4天(自87年2月20日起至87年2月24日止);②因變更設計(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地下管線新設工程,因施工界面管理不易,委由上訴人代辦),展延工期191天(自87年2月24日起至87年9月3日止);③因變更設計(上開代辦區域之地面有部分沉陷及隆起現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變更設計,以水泥噴射樁改良地質),致展延工期72天(自87年9月3日起至87年11月14日止);④因變更設計(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展延工期220天(自87年11月14日起至88年6月22日止);⑤因變更設計(新增農路工程),展延工期161天(自88年6月22日起至88年11月30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主文、一覽表、上訴人函文、工程停(復)工報核表、合約變更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第147至158頁、第312頁)可稽。

(三)被上訴人就C391標工程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增加工程款給付,經該協會於91年10月25日作成90年度仲聲孝字第175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增加給付3,424萬8,393元。嗣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斷書、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88至205頁、第223至228頁)可稽。

(四)被上訴人就C392標工程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增加工程給付,該協會於92年5月16日作成91年度仲聲孝字第45號仲裁判斷,命上訴人增加給付1,006萬9,675元。嗣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確定判決撤銷上開仲裁判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斷書、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206至222頁、第229至236頁)可稽。

四、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就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成本費用調整契約金額?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木學會)之鑑定報告是否已依實支法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受之損害金額?

(四)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參照)。析言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要件為: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有所變更。②情事變更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且係在其法律效果消滅前。③該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所得預料,若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得預見其情事變更者,則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自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④須其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此乃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係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⑤須其情事變更之結果,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我國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時」之範圍,限於法律行為成立以後,履行以前;法律關係發生以後,消滅以前,除學者彭鳳至之主張(見前審卷四第22頁)外,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55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及本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C391標工程於88年6月30日竣工,於89年12月28日(惟被上訴人援監察院之糾正案主張驗收合格日期為89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70頁)辦理結算驗收完成;而C392標工程於88年11月30日竣工,於92年8月22日辦理結算驗收完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167至171頁),復有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1至392頁)。故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C391標已於94年12月29日付清末期款(見本院卷二第241頁)、C392標已於91年3月22日(見同前卷第242頁)付清末期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前卷第254頁),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債之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前約」之增加給付。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應以「上訴人清償全部工程款」或「養護期滿檢驗合格並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時止」兩者在後者為兩造債之關係消滅時點。故C391標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末期估驗款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但其保固責任係於92年6月17日解除,故其消滅時點應係94年12月29日;而C392標其末期估驗款於91年3月22日撥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惟其養護保固責任則於94年8月16日解除,故C392標債之關係應至94年8月16日才消滅,並以兩造契約一般條款各第3.4節(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反面)及8.5節(見同前卷第258頁)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92年6月17日解除合作金庫C391標保證責任函(見同前卷第259頁)及同處94年8月16日解除合作金庫C392標之保證責任函為證(見前卷第260頁)。惟查縱被上訴人所陳可採,但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間債之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再稱伊於90年12月21日、91年5月17日分別提出仲裁請求,已在債之關係消滅前提起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之主張,且於仲裁程序及其後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終結前,基於一事不再理,根本不可能再向法院起訴請求,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乃前程序之繼續,並非在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者。惟查: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關於應付仲裁之強制約定,故被上訴人提付仲裁程序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以其於仲裁程序有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提起亦係於債之關係消滅前提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作成之仲裁判斷業經民事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提起仲裁訴訟之必要性。則其仍執意提起,並導致無法於債之關係消滅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難認其所云得視為已在債之關係消滅前提起本訴為可取。

⒉另提起仲裁程序是否影響被上訴人另行起訴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於兩造間就C392標撤銷仲裁判斷之訴(93年度重上字第5號)所為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如依上開約定向民事庭提起訴訟時,上訴人或有可能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伊提付仲裁,嗣後並於伊提付仲裁時,再依上開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之約定不同意仲裁,將使伊陷於無救濟途徑之情況,故前開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系爭合約前開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後段兩造既已約定:『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依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且兩造上開約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被上訴人就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就C391標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所為判決中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事件,並未於被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裁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推選主任仲裁人,依兩造於系爭合約修正一般規範第5.26(11)條後段之約定,即視為兩造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原審卷一第228頁)。均明白揭示前揭仲裁程序並不影響兩造另行提起訴訟,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因尋求仲裁程序故不能再向法院起訴請求云云,亦非可取。

⒊況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所示,兩造關於C391標之仲裁終結時點為94年4月25日(本院94年重再字第8號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之消滅時間94年4月29日(上訴人給付末期估驗款),其間僅有四日間距,雖略倉促,但仍非不得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之關係消滅前提起本訴。而C392標,仲裁程序終結乃94年5月31日(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之關係消滅之94年8月16日(上訴人解除全部養護保固責任),仍有兩個半月之時間,被上訴人竟遲至95年3月1日始提起本訴,堪認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

(三)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C391標工程因用路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颱風及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3頁);C392標因颱風及變更設計而展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3頁)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兩造就本件工期展延之事由如用地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變更設計等以及因該等事由展期後之計價,於系爭二工程合約中已明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

⒈一般規範第4.5條①「合約變更通知」前言規定:「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並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若必要時再辦理合約變更書),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否則國工局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辦理。」(詳本院前審卷一第234頁)。

⒉一般規範第4.5條①c規定:「國工局依照下列辦法,決定合約變更的工期與計價標準:(1)工期:國工局得視合約變更的性質,對原合約工期作合理的調整,原則上按8.4『完工期限』條款辦理;必要時可於合約變更議價中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協議訂定合約變更所需調整的工期。」(詳本院前審卷一第234至235頁)。

⒊一般規範第4.5條②a④、⑤:「a.合約變更書之組成:

④註明工程合約總價或前次合約變更後總價,本次合約變更增、減價,本件合約變更後總價。⑤註明合約工期是否調整及其核定延長工期天數。」(詳本院前審卷一第236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無法自上開約定推論出系爭契約成立時已預見前揭導致變更設計之具體情事及因此展延若干天數之工期(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惟查於訂約之初,雙方自無法明確預知工程進行中會有如何之障礙及此障礙將延滯多久工期及增加多少支出,僅能抽象規定概括條款,俟工程實際進行中或其後雙方依此概括規範協議延展。職是,應認前揭契約條款已就用地取得等事由所導致之工期延展有預見及約定處理方式,則被上訴人就此等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即非屬無法事先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況本件因工期展延事由,上訴人業依系爭二工程合約,分別就各該事由辦理合約變更且增加工程款在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茲詳述如下:

⒈系爭C391標因「用路取得及路權點交延誤」展延工期210天部分,兩造成立第5次之合約變更書,除延長210天工期外,亦合意增加233萬8,555元之工程款。

⒉系爭C391標因「新增工作項目變更設計(新增設高45線鄉道跨越橋)」展延工期299天部分,兩造成立第10次合約變更書(編號:CCO-C000-000-000),除延長299天工期外,亦合意增加2,097萬2,679元之工程款。

⒊系爭C392標因「變更設計-代辦地下管線新設工程」展延工期191天部分,兩造成立第7次合約變更書(編號:CCO-C000-000-000),除延長191天工期外,亦合意增加9,727萬8,000元之工程款。

⒋系爭C392標因「變更設計-代辦管線工法變更」展延工期72天部分,兩造成立第11次合約變更書(編號:CCO-C000-000-000),除延長72天工期外,亦合意增加2,245萬4,935元之工程款。

⒌系爭C392標因「變更設計-高架橋下中央舖面變更為車道」展延工期220天部分,兩造成立第14次合約變更書(編號:CCO-C000-000-000),除延長220天工期外,亦合意增加1,303萬7,767元之工程款。

⒍系爭C392標因「變更設計-新增農路工程」展延工期161天部分,兩造成立第16次合約變更書(編號:CCO-C000-000-000),除延長161天工期外,亦合意增加991萬0,595元之工程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高雄環線第C391、C392標展延工期一覽表(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49至450頁)及前揭二標之合約變更書(見本院卷一第86至140頁)。

(五)末按系爭契約第8.4條(7)規定:「承包商以上述有效之理由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此一工期之延長,國工局不得對承包商以延滯為由,要求承包商賠償…」(詳本院前審卷一第232至233頁),是如遇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發生,被上訴人即承包商得依該第8.4條(6)e項之約定要求延長工期,如經准予展延工期,依第8.4條(7)規定被上訴人即須放棄對該不可抗力事由提出補償要求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以工程延滯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則就因不可抗力災害事由所生損害或不利益,兩造已約定互不求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上揭一般規範第8.4(6)「延期」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並經工程司核定延長工期在案(已於㈣詳述),則依上揭一般規範第8.4(7)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情事變更,非其所得預料為由,請求增加給付為補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規定,主張就系爭工程分別展延工期514天、648天受有重大不利益,請求增加給付。惟查,其於95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況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屬當時可得預見情事,並事先訂明於契約內;且嗣已得到上訴人以工期展延事由,業依系爭二工程合約,分別就各該事由辦理合約變更且增加工程款在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依兩造所約定之棄權條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反悔請求。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情事變更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770萬2,635元,及自9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無不合。附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各項展延費用支出金額及仲裁判斷、鑑定、時效消滅等之攻防方法並所援用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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