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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1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駿璧李媛媛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1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白友桂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將其被繼承人杜宗民生前財產中,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15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12樓建物(下稱系爭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母陳鶴玉,係因陳鶴玉就杜宗民生前之財產向抗告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抗告人同意並於民國90 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自未罹於時效,且當時即使已罹於時效,因抗告人未拒絕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未消滅,抗告人仍負將系爭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鶴玉之義務,不能認抗告人上開行為為脫產行為;又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504、507、508、509、5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永和市○○段504 等地號土地),為杜氏家族多人共有,抗告人甲○○僅繼承上開土地各44分之3之應有部分,且出售上開5筆土地係杜氏家族長輩協商之結果,抗告人甲○○係被動配合其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亦不能認係意圖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抗告人既無脫產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之釋明,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㈡又相對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對杜宗民之遺產無繼承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理由;㈢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為系爭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等房地,及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多筆土地及房屋,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525條第3項規定,原法院固有管轄權,惟僅得就其所在地之特定標的物命為假扣押裁定,是原裁定准就抗告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亦有違誤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為陳鶴玉與杜宗民之婚生子女,杜宗民與陳鶴玉於85年12月30日離婚後,於89 年7月16日死亡,而伊經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及杜宗民應認領伊,伊依法得繼承杜宗民之遺產,惟因杜宗民之遺產業經抗告人辦理繼承、分配,且陳鶴玉對於杜宗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90年12月30日即罹於時效,抗告人竟於92 年4月17日將杜宗民遺產中之系爭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等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鶴玉,該行為除屬抗告人之脫產行為外,亦為對伊繼承權之侵害,伊自得請求返還;又杜宗民遺產中之系爭永和市○○段504 等地號土地業經第三人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顯屬抗告人之脫產行為,因本案訴訟之遺產項目甚多,審理曠日費時,倘不及時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 號民事判決、遺產申報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至107 頁),可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額而准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母陳鶴玉,係因陳鶴玉就杜宗民生前之財產向抗告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抗告人同意並於90 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該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且當時即使已罹於時效,因抗告人未拒絕給付,該請求權仍未消滅,抗告人仍負將系爭永和市○○路17巷22號11樓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鶴玉之義務,不能認抗告人上開行為為脫產行為;又系爭永和市○○段504 等地號土地為杜氏家族多人共有,抗告人甲○○僅繼承上開土地各44分之3 之應有部分,且出售上開5 筆土地係杜氏家族長輩協商之結果,抗告人甲○○係被動配合其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亦不能認係意圖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抗告人既無脫產行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之釋明,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 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另執:相對人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對杜宗民之遺產無繼承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上開所辯係實體上問題,依首開說明,應待本案解決,非本件假扣押裁判中所能審究,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末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聲請,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二者所為之裁定,其效力不同之處,在本案管轄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假扣押,而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而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僅得就特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6 則參照)。查相對人於98年5月5日向本案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即98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8、63至70頁),為相對人所不爭,參酌相對人於原法院假扣押聲請狀記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7巷11及12樓之建物、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第515 號之土地,以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財產均為臺北縣永和多筆土地及房屋,…是本件得以假扣押標的物(臺北縣永和)即鈞院有管轄權」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 頁),堪認原法院並非假扣押請求之本案管轄法院,而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僅能就其管轄區域內之標的物命為假扣押裁定,尚不得於假扣押債權範圍內,准就抗告人之一切財產執行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超過原法院轄區之財產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外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以昭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1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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