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5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共同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應連帶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台幣(下同)274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4萬9037元(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茲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返還土地屬於不可分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一人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應視為其上訴為全體共同被告所為。
㈡查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具狀,聲請對移居國外之上訴人李玟玟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77頁),原法院於同年5月13日准許公示送達,被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22日刊登新聞紙(見原審卷第178、184頁),依前開說明,李玟玟上訴期間應於98年8月10日屆滿,則李玟玟於同年6月22日即具狀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洵屬合法,且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乙○○、丁○○○、甲○○。
二、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亦定有明文。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書狀將上訴人丁○○○姓名誤載為「李楊秀月」,原法院亦以「李楊秀月」為當事人,致起訴狀、準備書狀㈡、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後,丁○○○無從領取,有前開書狀與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139、156頁),故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通知丁○○○。
㈡又李玟玟早在95年6月29日出境,97年7月18日並自臺北市○○○路○段33巷12號(下稱國內舊址)辦理戶籍遷出,被上訴人固於97年7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然原法院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向國內舊址為寄存送達,有戶籍謄本與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100頁),是李玟玟於寄存送達生效前即遷出該址,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嗣原法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仍向國內舊址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故李玟玟於言詞辯論期日顯未受合法通知。
㈢丁○○○與李玟玟均未受合法通知,則原法院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即有不合,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丁○○○與李玟玟既爭執原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致本院無從補正上開程序瑕疵;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就返還土地義務為不可分,本院亦無從將乙○○、甲○○部分單獨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