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800號
- 上訴人
-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修譽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孟馨律師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5、6月間,連續向伊購買電纜線,伊均依約或依循上訴人工地主任陳信宏之指示交付貨物,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2079元(下通稱為系爭買賣契約)。於扣除上訴人前期溢付金額2萬0421元,與上訴人交付2紙面額分別為109萬0643元及69萬5064元之即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後,尚有部分貨款169萬5951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69萬5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擔任伊「日出大地」之工地主任,總計被上訴人之出貨金額為361萬3618元。惟陳信宏僅有叫貨至「日出大地」工地,並搬運至貨櫃屋收存,並無變更清償地之權限,被上訴人亦應知悉。但自97年4月18日起,被上訴人卻依陳信宏之指示,將貨物交付至「惠春商號」,僅將部分數量送至「日出大地」工地,合計至少有184萬8168元之貨物未依約交付伊,是陳信宏所為係越權之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後,自不受被上訴人與陳信宏間契約所拘束,亦不符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貨款。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產生拘束力,然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未向清償地即「日出大地」工地交付貨物,即未履行給付義務,伊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伊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盡給付義務所得受領之貨款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萬95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萬5951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7年5、6月間,就「日出大地A、B區」、「維多利亞二期」、「臻寶小文化」、「天母廖公館」及「奢華經典」等工地所需,向被上訴人購買電線電纜等貨物,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兩造在此之前,已存在類似交易6、7年。
(二)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底止,就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日出大地」工地所需,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電線電纜,貨物交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線電纜皆直接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並由上訴人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
(三)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上訴人「日出大地」工地主任。陳信宏得依工地需求,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水電耗材,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至該工地。
(四)上訴人曾分別以系爭支票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五)上訴人就「維多利亞二期」、「臻寶小文化」、「天母廖公館」、「奢華經典」等工地,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於尚未加計5%營業稅及折扣3%前,價金分別為1萬2844元、2萬1413元、1萬8180元、2萬4430元。
(六)97年5、6月「日出大地A、B區」工地部分,出貨單記載貨物之價金為211萬7580元、2萬4080元、121萬4881元。
(七)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原就究係約定「先加計5%營業稅後,再由被上訴人折扣3%」,抑或係「先為折扣3%後,再加計5%營業稅」有所爭執。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兩造對於計算方式已不爭執,亦即計算結果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59、161頁,兩造訴訟代理人95年5月14日、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本件系爭貨款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依陳信宏之指示送至「惠春商號」。
(九)原審卷第8頁至29頁之送貨單(下稱系爭出貨單)是由被上訴人所出具,而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亦為被上訴人所書立。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一覽表、系爭出貨單、系爭支票(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29頁、第84頁至第9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為何?
1、陳信宏之代理權是否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
2、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是否為越權之無權代理?
3、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代理權限制事項?是否因過失而不知?
(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是否業依債之本旨為交付?
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約定「日出大地」工地之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為送貨地點?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貨款?
3、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有無與有過失?有無得減少或免除價金之事由?
(三)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授權人責任?陳信宏指示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有限制,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1、上訴人雖主張:其對陳信宏之代理權,業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云云。然就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等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陳信宏係屬無權代理。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人主張第三人對於代理人之代理權限制非屬善意、或該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代理權限制之事實,應由本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本人既授與代理權予其代理人,則其就代理權有無限制及撤回,或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限制或撤回者,要屬積極、變態事實,自當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本人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自96年7月起至97年2月底止,就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之「日出大地」工地所需,向被上訴人買受之電線電纜,貨物交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線電纜皆直接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並由上訴人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陳信宏自97年3月起至97年6月20日止,擔任上訴人「日出大地」工地主任。陳信宏得依工地需求,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水電耗材,並請被上訴人送貨至該工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示),堪認為實在。由是可見,陳信宏自97年3月起,即擔任「日出大地」之工地主任,兩造間持續數月之買賣行為,其交易模式均係由陳信宏全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收貨等事宜,堪予認定。
⑶次查,陳信宏既為「日出大地」之工地主任,而得依工地需求狀況,向被上訴人訂購所需水電耗材。參諸被上訴人提出陳信宏簽收之系爭出貨單、被上訴人之銷貨對帳一覽表等節以觀(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8頁),顯見上訴人授予陳信宏處理系爭工地事務之權限,當然包括採購相關材料、收受貨品等項目,難認關於陳信宏之代理權限範圍,有「不得變更送貨地點」之情事。況兩造於該段期間內,陸續就其他工地均有訂貨送貨之事實(見上四之(一)所載),何僅「日出大地」工地之送貨地點,上訴人對陳信宏有限制代理權範圍之必要?職是,上訴人所辯已違經驗法則,難予採信。
⑷至上訴人所辯:「日出大地」所需之電線電纜,業於系爭出貨單載明「送貨地址: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足見已明確約定送貨地點云云。查系爭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而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且為被上訴人所書立等節,固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所示)。惟徵諸一般交易經驗,出賣人於接受買受人之訂單後,若約定出賣人需負責送貨,必詢問其送貨地點,俾能將貨物送至買受人需求處所。爾後,倘買受人變更出貨地點,除非增加過多運送成本,出賣人鮮有拒絕之可能或必要。準此以觀,系爭出貨單記載之送貨地址,應為兩造關於送貨地點之合致,非可推認為上訴人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限制。蓋上訴人既授權陳信宏向被上訴人訂貨、收貨,則陳信宏就貨物之增刪均有權處理,何獨就送貨地點受有限制?顯悖於交易常情。因是之故,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代理權限制事項,為被上訴人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能因系爭出貨單送貨地址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受有限制業已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
⑸綜此,上訴人固主張其對陳信宏之代理權,業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云云,但就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故,尚難認陳信宏就指定交貨地點變更部分,係屬無權代理,仍應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2、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非屬越權之無權代理。縱上訴人有限制陳信宏不得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雖辯以:伊授與陳信宏處理事務之權限,係為叫貨至「日出大地」工地,且送至貨櫃屋內,此契約及代理權之內容,業為被上訴人確定知悉,從未有任何更動契約內容及指示變更清償地之行為,陳信宏以外之工地主任,均未指示將貨物送至其他處所。乃被上訴人依陳信宏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該地址為臺北市○○路○段100號),而非系爭出貨單記載之「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為明確之無權代理,就該部分,上訴人已依法拒絕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契約之效力云云。
⑵惟承上1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對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僅侷限於「日出大地工地貨櫃屋」之約定,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陳信宏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為越權代理,而認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易言之,就「日出大地」工地部分,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物,既係接受上訴人代理人陳信宏之指示,則無論送至「日出大地」工地抑或「惠春商號」,陳信宏所為之收貨行為,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日出大地」與惠春商號距離甚近,被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而依陳信宏之指示,變更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要難即認被上訴人知悉陳信宏無權為送貨地點之變更。
⑶據此,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就被上訴人而言,非屬越權之無權代理。縱上訴人有限制陳信宏不得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但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洵堪認定。
3、關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陳信宏代理權限制事項」「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對陳信宏之代理權限制事項」部分,上訴人皆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⑴承上1之⑵所述,兩造間持續數月關於「日出大地」工地貨品之買賣行為,交易模式均係由陳信宏代理上訴人為訂購、收貨等行為,別無「送貨地點」之代理權限制事項。申言之,上訴人既未舉證對於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僅侷限於「日出大地工地貨櫃屋」之約定,亦無法證明其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事。
⑵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陳信宏之權限有限制其範圍(不得變更送貨地點),自不得逕以系爭出貨單關於送貨地點記載,即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陳信宏代理權有為變更送貨地點之限制、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對陳信宏為變更送貨地點之代理權限制,亦詳如上2所示。
⑶至上訴人所謂:其他工地或其他工地主任未有變更送貨地點情事等節,縱然屬實。但不能以此推認上訴人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即有限制,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其限制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蓋上訴人自承:伊就「日出土地」工地與被上訴人之送貨、出貨關係,皆由陳信宏負責,別無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觀點,陳信宏之任何舉措,均代理上訴人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限制之可能。
⑷尤有甚者,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送至約定地點後,始經陳信宏指示送至惠春商號,則參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當無質疑陳信宏是否有改變交貨地點之權限。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唯一對口窗口即為陳信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屬善意無過失認為陳信宏有權改變交貨地點等節,堪予採信。
⑸基此,關於「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陳信宏代理權限制事項」「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對陳信宏之代理權限制事項」部分,上訴人皆未盡舉證之責,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業依債之本旨為交付,自得請求系爭貨款。
1、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日出大地」工地之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為送貨地點,但陳信宏業已指示被上訴人變更送貨地點為「惠春商號」,自當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⑴經查,系爭出貨單係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且其上記載送貨地為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兩造就「日出大地」工地所需貨物交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交付之電線電纜皆直接送貨至「日出大地」工地,該地有貨櫃屋收存,並由上訴人工地現場工地主任等人員點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九)、(二)所載),並有系爭出貨單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日出大地」工地之木柵政大二街99巷旁為送貨地點之抗辯,當屬可採。
⑵惟被上訴人係依陳信宏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等節,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上四之(八)所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陳信宏之指示,始將系爭貨物改送至「惠春商號」等情,亦堪採信。
⑶承上(一)之2所述,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惠春商號」,就被上訴人而言,非屬越權之無權代理。且縱上訴人有限制陳信宏不得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但不得以該限制對抗被上訴人。由是以察,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改送至「惠春商號」,當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至為明確。
2、被上訴人業將系爭貨物交由陳信宏代理上訴人收受,自得請求系爭貨款。
⑴按委任代理人處理本人事務之情形,本人對其代理人之忠誠度、受委任或代理事項及範圍等,應於事前評估衡量及約定明確。是本人藉代理人而擴展交易範圍之同時,亦需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更不得以事後提起刑事告訴為由,將代理人越權或無權行為之危險,轉由善意第三人或交易對象承擔。甚且,委任代理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及範圍,涉及經營管理能力,且為本人所得預防事項。倘該本人未建立妥適控管機制,難免代理人危害本人利益,當屬該本人應負之自己責任,而不能對抗善意無過失之交易對象,此乃民法第107條之立法意趣所在。
⑵如上1所述,被上訴人雖將系爭貨物轉送至「惠春商號」,然係依陳信宏所為之指示收貨行為,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應屬明悉。至上訴人果因陳信宏之行為受有損害,應屬上訴人向陳信宏追償之問題,尚不能以之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就債之履行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有減少或免除價金之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⑴上訴人係辯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於該刑事案件調查中,自承知悉被上訴人之司機未將系爭貨物送至「日出大地」工地乙事,是被上訴人顯然知悉上訴人未收受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地點為交付,顯屬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220條、第224條等規定減少或免除價金云云。
⑵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限制陳信宏關於指定交貨地點之授權部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非善意第三人、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不能認為陳信宏係屬無權代理;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惠春商號」,非屬越權之無權代理。縱上訴人有此授權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一)之1、2所示。由是以觀,陳信宏指示被上訴人之司機將系爭貨物轉送至「惠春商號」,係基於有權代理上訴人所為變更送貨地點之指示,要難認被上訴人之司機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至被上訴人之司機雖未將系爭出貨單上之地址更改為惠春商號,然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蓋系爭貨物確送至「日出大地」工地,再經陳信宏之指示送至「惠春商號」,而陳信宏對被上訴人而言,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之司機依其指示而為變更,並無於系爭出貨單更改送貨地點之必要性,此其一。況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代理人變更送貨地點之事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未記載陳信宏指示變更之送貨地點,亦不能謂其未履行系爭貨物之給付義務,或履行系爭貨物之交付有故意或過失,此其二。
⑷佐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對其表示:陳信宏有不得變更送貨地點之權限限制;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於陳信宏之代理權有「限制」其指定交貨地點、且該「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始稱陳信宏有「不得變更送貨地點」之限制等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職此,關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履行債務有故意或過失,應減少或免除系爭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4、據上而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當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8頁)之翌日即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並應予准許。
(三)本件業認定陳信宏係有權代理上訴人,陳信宏之行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關於原列「上訴人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授權人責任?陳信宏指示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爭點部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