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錦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該判決乙案附圖A1及A2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並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上開A2部分業自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分割為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1號房屋(下稱系爭311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53.63平方公尺。該屋原為林建親所有,此由本院審理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事件之履勘筆錄載明「勘驗結果:…⑷同右街311號為二樓住家、頂樓加蓋,目前由參加人林建親使用」等語甚明。林建親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審理期間即民國93年2月2日親立同意書予法院,同意拆除系爭311 號房屋將坐落基地返還予基地分割後所有權人。林建親已於96年6月9日死亡,系爭房屋已於97年10月6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斜虛線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3.63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11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乙○○、林鴻億、林鴻全、林淑美、林淑琳、林楊雲卿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林建親係向訴外人高秀英買受系爭311號房屋,高秀英則從原地主之一即李慶祥處買受系爭311號房屋。原地主李邦夫等人前聲請調解時,亦自承介紹高秀英向李慶祥購買系爭311號房屋,顯見系爭311號房屋確經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加以系爭311號房屋係與同街315、317、319號房屋相連並同時興建,而同街315、317、319號房屋既均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且領有使用執照,系爭311號房屋既同時興建,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可推定系爭311號房屋亦同樣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係於78年至80年間方陸續取得前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渠等於取得時已明知系爭311號房屋坐落其上,亦從未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嗣因分割共有判決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負有容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其在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中亦曾表示合法建築不會被拆等語,其事後翻異,訴請本件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又林建親向來主張系爭311號房屋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不可能同意拆屋還地,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所提林建親具名之同意書,非林建親本人所書,其上亦無林建親之蓋章,伊否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該土地共有人李欽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上訴人二人分得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之乙案附圖A1及A2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按3/11、8/11比例保持共有), 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其中A2部分經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丙○○應有部分3/11,丁○○應有部分8/11。而臺北縣三重市○○街311號房屋原為訴外人林建親所有,其於96年6月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全部。而該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3.63平方公尺。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由原審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2357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28、54、156、157、161、162頁、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92、93、9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1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3.6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故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易主,其後手雖不當然繼受其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㈡查系爭土地係自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分割而來,而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係由臺北縣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348-2地號土地重測合併而來。該土地原共有人李邦夫、李慶紋、李建斌於89年7月14日起訴請求劉金讚等人拆屋還地,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315、317、319、321、325、331號,並無系爭311號房屋。該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判決李邦夫三人敗訴,李邦夫、李建斌二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土地共有人於本事件曾就系爭311號房屋主張物上請求權。
㈢次查,該土地原共有人李邦夫等人於72年7月15日聲請與高秀英等人調解,其調解條件為:「㈠土地按個人應得持分分割。
㈡遺產稅、土地稅按個人應分攤額負擔繳納。」,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記載:「…原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348-1、348-2地號土地,早由先祖李水按李天日、李天順、李天露三大房分妥。奈民國35年7月19日總登記時,李天日份由李輅(佔18/3)、李標(佔18/1)、李欽鎰(佔18/1)、林欽賜(註:65年5月11日姓名變更登記前為李欽賜)(佔18/1)、李眉(佔12/1)、周萬金(佔12/1)列名。而李天順、李天露份則全由李卑(18/9)一人出名登記。時至今日,子孫繁衍,列名者中李卑已亡故三十餘年,其子李清淮亦故世二十餘年,迄民國65年方由其孫李慶祥、李慶紋、李邦夫、李平吉4人辦理繼承。然因遺產稅多達柒萬餘元,無力繳納,終未辦妥。雖曾向李清金、李清鐵、李武男、李阿城、李新發、李成發、高秀英、章蘇阿招等,邀其同繳遺產稅、土地稅,然其八人皆異口同聲謂:『稅款當繳,土地亦應分割,俾名符其實,而各有所有權狀』,故十數年來無法解決,故欠稅愈積愈多。民國53年,該土地上建有二層住宅五棟,土地建地約各20坪。第一棟311號由李慶祥賣給高秀英,第五棟319號亦由李慶祥賣給章蘇阿招。第二棟313號由李平吉現居,第三、四棟315、317號屬李武男所有」,有聲請調解書可稽(見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63至65頁)。由此可知,系爭311號建物當時所有人為高秀英,且居住於此地,土地共有人為解決建物與土地無法名符其實,為平均分擔稅捐之故,請求土地按個人應有部分分割,並邀同建物所有權人共同繳納遺產稅及土地稅而聲請調解,卻非以系爭311號建物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請求拆屋返還土地,顯見72年間當時土地所有人肯認系爭311號建物為合法建物,並詳述系爭建物基地所有權原係李家家產,及其後如何繼承及登記情形,並為名符其實而請求各自分割土地為建物所有人所有,以共同分擔稅賦,足證系爭311號建物確係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興建。
㈣又查,臺北縣三重市○○○段六張小段348地號土地於54年間之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李卑、李輅、李限、李標、李欽鎰、李欽賜(嗣更名為林欽賜),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111頁、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卷第77至79頁)。而李新水、周莊寶桂、陳簡秋霞(即319、317、315號建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均經該六人簽名蓋章(見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李邦夫之母李月英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證稱311至319號這排房子是同時建的(見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卷第98、99頁)。另觀諸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卷第101頁所附照片,系爭311至319 號房屋係連接而建,參以系爭311號房屋自53年興建完成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無土地共有人主張無權占有,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11號至319號房屋為同時興建,均獲有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當非虛言。
㈤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建親於75年8月4日與高秀英等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0萬元購買系爭311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其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待將來繼承登記完竣時,應將房屋建築基地移轉過戶予林建親),其介紹人即為李邦夫(見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177至179頁),由此益徵系爭311號房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
㈥查上訴人丙○○、丁○○係分別於79年1月11日、8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臺北縣三重市○○段103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8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第13頁),而系爭311號房屋早於53年間興建完成,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上情。
㈦況訴外人李欽鎰於90年4月20日聲請分割前開1030地號土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受理,林建親於91年2月6日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就建物基地部位有使用權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卷第67頁)。本件上訴人丁○○於該事件91年10月31日具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時陳明:「因李邦夫已經蓋了五間房,號碼為311、313、315、317、319都是申請合法建築。」(見90年度訴字第2357號卷第228頁)。上訴人二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合法建築不會被拆等語(見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卷53頁),而其餘土地共有人對林建親主張其就系爭311號建物基地有使用權乙節,復均無異見。凡此均徵系爭311號房屋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且上訴人亦明知上情,故自79年、80年間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長達10餘年,均未對林建親主張拆屋還地。
㈧上訴人另主張林建親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拆除系爭311號房屋云云。查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一第202頁固附有日期93年2月2日,署名為林建親之同意書乙紙,然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而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林建親於91年2月6日即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委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律師,而郭方桂律師於93年1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表示支持一審所採取之乙案分割方法。且林建親於93年5月19日、93年5月26日猶與李阿城、李新發等人聯名具狀表示堅決否認丙○○、丁○○之分割方法,因房屋多須拆除,影響渠等權益等語(見92年度重上字第171卷號一第246至249、327至332頁),林建親並於該二份書狀簽名及用印。可見林建親堅持一審分割方案,拒絕拆屋之意甚明。而觀諸前開同意書,其上並無林建親之印文,且該「林建親」之簽名,與上述二份書狀中林建親之簽名字形、筆劃、運筆力道均大相逕庭,顯非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則其據此主張林建親同意拆除系爭311號房屋,即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311號房屋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斜虛線所示系爭土地(面積53.63平方公尺)上之系爭31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