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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

上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並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起為上訴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均以「經理」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佣金81.52%計算,而被上訴人轄下業務員未領足上開佣金比例之差額,則歸被上訴人所有。又自89年11月起,上訴人將約定報酬再調高以「總監」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佣金86.96%計算,迄90年4月1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上訴人佣金88%計算,並約定被上訴人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上訴人應一併給付,再由被上訴人統籌發放,且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上開約定之佣金。詎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突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91年1、2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佣金,自9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91年2月應發之佣金,惟不論上訴人片面解除或終止合約是否有據,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繼續按上開約定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獎金、服務津貼等佣金之義務,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萬8,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904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登錄,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且被上訴人違約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合約,故無須再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固約定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上訴人按合約第3條規定之佣金,惟其真意應係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情形,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依該條約定繼續給付佣金之義務。又縱認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佣金之計算亦有違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假執行所受領之145萬2,198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5月7日簽訂原證一之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90年12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自91年3月起(即91年2月份之佣金)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佣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請求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之訴如為無理由,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非合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桂羚事業部係被上訴人使用之一個別稱,其以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首頁記載,乙方為桂羚事業部,系爭合約末頁當事人乙方欄亦僅為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面、第10頁反面),是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

⒉上訴人自承桂羚事業部除伊外,尚有張浚銘、周碧霞、戊○○、章可中、詹舒雯、辛○○、甲○○、王娟娟、潘興中、林芳瑛、葉佳艷、黃麗鈴、陳淑惠、陳蕙芳、盧珊珊、庚○○等16位業務員(見原審卷第129、141頁),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訊下列證人即丙○○、戊○○、丁○○、辛○○、甲○○、乙○○等6人,均承認係己○○轄下之業務員,辛○○、甲○○、乙○○更證稱:桂羚事業部係一群業務員所組成,桂羚事業部不等於己○○,彼等為桂羚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237、238頁),另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丙○○亦承認其為桂羚事業部轄下之業務員(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212頁),前開證人之證詞,足以採信。至於證人丙○○、戊○○雖證稱:「桂羚事業部是己○○之別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3頁),惟依社會通念,「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係個人之別名,證人證詞顯係配合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所為之供述,其證詞既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⒊基上,本件之系爭契約既係桂羚事業部與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己○○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而已,「桂羚事業部」不等於被上訴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至於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轄下保險員之佣金,係屬另外問題,無法改變締約對象係「桂羚事業部」之事實,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即「桂羚事業部」,併予指明。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15萬904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受領之金額145萬2,198元本息: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15萬904元本息准予假執行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執行,被上訴人共已收取145萬2,198元無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098號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71頁),茲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本院廢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45萬2,198元,依前揭規定聲明命被上訴人返還145萬2,198元,又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1日提供反擔保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考(見同前卷第270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補充上訴狀請求被上訴給付1,452,198元係於98年1月7日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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