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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彭昭芬李國增蕭錫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

上訴人
楊恕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恕揚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楊恕揚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楊恕揚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楊恕揚上訴部分,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餘由上訴人楊恕揚負擔;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楊恕揚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為上訴人楊恕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恕揚主張:伊自民國88年10月起,即為對造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言明公司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81.52%計付報酬予伊及轄下業務員(經理階級,下稱A階段),自89年11月1日起,言明公司將報酬調高為按86.96%計付(總監階級,下稱B階段,與A階段合稱為前階段)。嗣伊於90年5月7日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與言明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同年4月1日起,上開報酬應按88%計付(事業部階級,下稱C階段),言明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發給。詎言明公司尚欠92年1月起至95年2月止如附表所示之佣酬共新臺幣(下同)641萬7,383元,迄未給付。縱認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業務員之集合,而佣酬之債權為可分,伊仍得請求自己應得之佣酬等情。爰依前階段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言明公司如數給付,並自96年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對造上訴人言明公司則以:系爭合約之對造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楊恕揚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不得依該合約請求。且楊恕揚前依該合約,訴請伊給付自9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報酬,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並非楊恕揚之別名,而為楊恕揚敗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又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況楊恕揚未獲其他業務員之同意或授權,與伊訂立系爭合約,屬無權代理,於經全體業務員承認前,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縱令生效,合約利益應屬全體業務員享有,楊恕揚無權代領其轄下業務員之佣酬。楊恕揚92年度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楊恕揚有請求權,其僅得請求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不包括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或補助、競賽獎金;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組織津貼,楊恕揚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言明公司給付楊恕揚234萬4,83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楊恕揚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恕揚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恕揚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言明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07萬2,545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言明公司之上訴駁回。言明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恕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楊恕揚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關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所主張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楊恕揚前起訴依系爭合約等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伊自91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桂羚事業部所轄全體業務員之A、B、C階段各項佣酬,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而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非指楊恕揚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21至326頁)。則桂羚事業部與楊恕揚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既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且經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而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楊恕揚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

㈡關於前階段約定之契約關係:楊恕揚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言明公司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31日止之A階段,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81.52%計付報酬予伊及轄下業務員,自89年11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之B階段,調高為按86.96%計付報酬等情;言明公司雖不否認兩造間於前階段有口頭契約(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否認楊恕揚所主張契約內容。查楊恕揚自88年10月起即開始為言明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系爭合約之批註記載:「於此合約生效前(指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止),乙方(楊恕揚)及所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言明公司)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下稱系爭批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足認兩造就楊恕揚與轄下業務人員自88年10月1日起至90年3月31日止所招攬之保單,已約定按招攬當時之階級比率計付佣酬,並在系爭合約約明嗣後仍依原約定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一切津貼。核諸言明公司於前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記載:「在系爭合約生效前,即88年10月起至90年3月31日止,楊恕揚尚未成立桂羚事業部…」、「於上開期間楊恕揚僅有請求言明公司給付楊恕揚自身所應得佣金之權」,及其製作之經手人佣金率表,其中第14欄載明:「楊恕揚,處經理,期間88年10月1日至89年10月、初年佣81.50、續佣81.50…」;第15欄載明:「楊恕揚,總監,期間89年11月至90年3月31日、初年佣86.96、續佣86.96…」(見原審卷㈤第9至12頁),所載對象為楊恕揚、期間、佣金率均與楊恕揚之主張相符,且言明公司在前案訴訟中亦未否認與楊恕揚有前階段約定存在,是楊恕揚主張其就自己與所轄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以口頭與言明公司訂立前階段約定,應可採信。又桂羚事業部係於90年5月間始成立,業據證人蕭耀鐘、王孟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1、272頁),系爭合約亦係於同年月7日簽訂,足見於斯時之前尚無桂羚事業部存在,是前階段約定自不可能以桂羚事業部名義成立。證人蕭耀鐘、王孟綺、周沛諠、黃卿清在前案訴訟亦證稱:伊等乃由楊恕揚或楊恕揚召攬之人招攬加入言明公司為保險業務員,為楊恕揚之下屬業務員,伊等招攬之保險,楊恕揚可抽取一定之佣金為輔導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0至425頁),參照系爭批註所載,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就楊恕揚及其所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仍按原來合作關係發放佣金、服務津貼及相關一切津貼,且言明公司陳明於前階段就楊恕揚下屬業務員,均由其按月製作工作月報酬表,自89年起至94年止,並由其申報各業務員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復有要保書、工作月報酬表、各業務員佣酬統計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57、115至120、223至226、301至303頁,卷㈢第377至423頁,卷㈣第67至111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5至50頁),此亦為楊恕揚所不爭執,足見前階段約定,係個別存在於言明公司與楊恕揚及其所轄各業務員之間,是楊恕揚自得依前階段約定,就其自己依約應得之保險佣酬,請求言明公司給付。言明公司抗辯楊恕揚不得請求該階段之佣酬,固無可採,然楊恕揚亦不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其所轄業務員得之佣酬;至楊恕揚與其下屬業務員間是否另有服務或輔導報酬之約定,則與言明公司無關,言明公司縱曾代為計算給付,亦非為履行自己對楊恕揚所負義務,楊恕揚尚不得據以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其他業務員之佣酬。

㈢關於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

⒈系爭合約當事人桂羚事業部係由包含楊恕揚及轄下業務員所組成,已如前述,楊恕揚主張桂羚事業部為其個人之別稱云云,即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起首載明:「甲方委任乙方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第7條約定:「甲方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繼任負責人應立即辦理本合約之簽認手續……」;第8條約定:「乙方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由楊恕揚以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簽章(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則系爭合約內容已就桂羚事業部與其負責人之權利義務加以區別約定;而桂羚事業部之構成員包括楊恕揚及所轄業務員,當時均為言明公司之業務員,該事業部屬言明公司之內部組織,此為言明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楊恕揚於另案訴訟亦陳稱:伊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由伊統籌事業部的人員招攬客戶及對客戶服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5頁),其於本件訴訟並陳稱:桂羚事業部包含伊自己及伊所招攬的業務員;言明公司沒有給伊佣金,伊就沒有給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9頁,本院卷第42頁),可見桂羚事業部係由楊恕揚及下轄之業務員組成,楊恕揚為該事業部主管,於佣酬計付比例屬於事業部層級,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除競賽獎金外,佣金率概依保險公司所發之88%計算,系爭合約訂立後,言明公司即依約發放報酬予楊恕揚及其所轄業務員,由楊恕揚代其他業務員收受後轉發,迄至91年2月止,雙方對於佣酬給付並無爭執,楊恕揚所轄業務員亦無反對之表示,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均由言明公司製作工作月報酬表,並發給各業務員佣酬及申報各業務員所得扣繳所得稅,已如前述。參照言明公司與所轄上豐事業部簽署之契約(見原審卷㈣第360頁)及保險業界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組織層級資料(見同上卷第365、368、370、376頁),亦常見以事業部(體)之名稱為計算業績報酬分級之階級,足認事業部(體)為保險業界公司內部之組織及計酬階級,桂羚事業部為言明公司內部分支組織,非專指楊恕揚一人,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之權利義務,有以事業部之團體組織及計酬層級為基礎,與言明公司一致約定之需要,並由負責人楊恕揚代表全體業務員,就佣酬與言明公司議訂系爭合約,包括楊恕揚在內之各該業務員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依該合約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該合約自屬合法有效,楊恕揚及桂羚事業部之其他業務員,均得就各自所招攬之保單,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佣酬。言明公司抗辯桂羚事業部非法人,亦不構成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楊恕揚無權代理訂約,系爭合約未經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71條規定為無效,楊恕揚不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佣酬云云,要非可採;楊恕揚主張其即為桂羚事業部,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該事業部所轄業務員之全部佣酬云云,亦非有據。

⒊言明公司於91年2月之前,係將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應得之佣酬,全數撥付至楊恕揚所指定其配偶張靜玉之帳戶,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尚不能憑此即足推認桂羚事業部即為楊恕揚個人之代稱。證人章沛諠、黃卿清雖於前案訴訟均證稱:楊桂羚為楊恕揚之別稱,桂羚事業部就是楊恕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20、423頁)。惟系爭合約載明言明公司係委任桂羚事業部為其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已如前述,顯見係成立一組織單位,非指楊恕揚個人;且證人蕭耀鐘於前案訴訟證稱:桂羚事業部是由一群業務員所組成之組織,是獨立的組織,楊恕揚為負責人,桂羚事業部不等於楊恕揚等語(見同上卷第427、428頁);證人王孟綺亦證稱:伊原來在言明公司上班,後來與楊恕揚一起到桂羚事業部,有蕭耀鐘、李彩瓊及伊等人,我們是屬於桂羚事業部轄下的業務員等語(見同上卷第431頁);另證人李彩瓊證稱:90年4、5月成立桂羚事業部,業務很多人一起搬過去,楊恕揚是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卷第435、436頁),是證人章沛諠、黃卿清所為上開證詞難認符實,尚不能資為有利楊恕揚之認定。

⒋言明公司抗辯楊恕揚於90年5月31日改登錄為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員而離職,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系爭合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楊恕揚不得再請求伊依約給付等語,並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申請書、聲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78至80頁)。然87年11月13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固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以下簡稱所轄公司)招攬保險。」;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轄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參照同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有違反該規則之規定或有所列情事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院偵辦外,所轄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6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顯見上開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僅為保險招攬行為之管理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業務員與所轄公司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仍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定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採相同之見解(見原審卷㈡第105、106頁)。是楊恕揚於任職言明公司所轄桂羚事業部期間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亦僅言明公司得予處分而已,非得認原已合法有效成立之系爭合約因此歸於無效。

⒌言明公司復抗辯楊恕揚於90年5月21日註銷為言明公司業務員之登錄,於同年月31日登錄為國華人壽公司業務員而離職,離職後即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佣酬等語。惟其此項抗辯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不符,且言明公司係於90年12月27日始發函予楊恕揚表示「解除」委任楊恕揚為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合約,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言明公司抗辯楊恕揚於90年5月31日已經離職云云,已非有據。又言明公司自承:業務員大部分都有登錄在言明公司,他們跟言明公司簽約就可以拿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2頁),可見業務員非必以登錄為言明公司之業務員方可領取佣金。況楊恕揚係於89年11月20日始登錄為言明公司業員,有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及異動概況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然楊恕揚主張其早自88年間起,即為言明公司招攬保險並受領佣酬,且言明公司所轄業務員中,有訴外人詹舒雯等多人(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自始或有一定期間未在言明公司登錄,亦仍持續受領言明公司給付之招攬保險佣酬等情,亦為言明公司所不爭執,顯見有無持續登錄為言明公司之業務員及已否離職,與佣酬之給付無必然關係。言明公司此部分抗辯,非可憑採。

⒍言明公司雖主張楊恕揚已離職退出市場,不得再請求給付職團件之佣酬等語,並提出桂羚事業部90年2月16日會議紀錄為證。查該會議紀錄上固記載:「個人件不保證續領六年(服務品質不佳的情況下)」;「職團件(退出市場,即不發給續佣)」等內容,其上並有楊恕揚以「楊桂羚」名義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82頁)。然桂羚事業部所轄人員迭有更易或借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楊恕揚陳報該事業部之成員除其自己外,尚包括訴外人張浚銘、周沛諠(原名周碧霞)、黃卿清、章可中、詹舒雯、蕭耀鐘、王孟綺、王娟娟、潘興中、林芳瑛、葉佳艷、黃麗玲、陳淑惠、陳蕙芳、盧珊珊、蔡明志及許俊明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9頁),言明公司則陳報楊恕揚轄下之業務員,另包括訴外人李彩瓊、李美儀、楊寶珍、喬慧明、施志鴻、蔡明珠等人(見原審卷㈠第160、294頁),而上開會議為桂羚事業部之內部討論會議,參與人員僅有楊恕揚(楊桂羚)、李彩瓊、李靜、周沛諠、蕭耀鐘、李美儀、王孟綺等人,且無代表言明公司之人員參加,非可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與言明公司間關於佣酬給付之約定,言明公司自不得援為拒絕給付之依據。

㈣關於系爭合約關係之終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因終止所生法律關係,仍依當事人間約定,且不影響終止前契約當事人已經取得之權利。查楊恕揚及轄下桂羚事業部業務員為言明公司招攬人身保險,提供保戶服務,言明公司授予代為收取保費、收受文件之權,楊恕揚並受任為北區營業中心經理,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言明公司應將自所招攬投保保險公司給付之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等佣酬中,撥付一定比例予楊恕揚及其轄下業務員,有系爭合約可稽,應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是言明公司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言明公司於90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恕揚,記載:「楊恕揚先生即日起解除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委任楊恕揚先生北區業務經理及招攬保險之合約…合約解除後,按當初簽定合約之佣金標準辦法處理」等語,並經楊恕揚於91年1月4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言明公司除於上開存證信函表明嗣後繼續依原約定給付佣金外,於訴訟中亦陳稱其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頁),並繼續發放佣酬予楊恕揚至91年2月,應認其真意係終止兩造間包括系爭合約在內之委任關係。然楊恕揚因前階段及系爭合約約定所取得之權利,均不受影響,且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楊恕揚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仍得依約請求言明公司給付。言明公司抗辯楊恕揚已於90年5月31日離職,且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楊恕揚之事由,已經伊於90年12月27日終止,伊不負給付楊恕揚佣酬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關於楊恕揚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⒈楊恕揚主張其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組織津貼,言明公司對於附表計算之金額合於約定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但否認楊恕揚得請求給付,並抗辯楊恕揚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楊恕揚既已離職,即不得再請求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或補助、競賽獎金等語。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言明公司應依照楊恕揚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予楊恕揚,詳定如下:(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⒈首年度佣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⒉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⒊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⒋續年度其他津貼:甲方一律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88%發給乙方。⒌其他未列之津貼或補助:甲方依實際業績額之88%發給乙方。⒍競賽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實際獎金全額發給乙方。」,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且系爭合約有如前載之第4條約定及批註,是楊恕揚就其個人招攬保單部分,得依前階段及系爭合約第3條、批註之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約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合計411萬8,489元(詳如附表「屬於上訴人之數額」欄所載)。系爭合約批註及第3條、第4條已經約明於合約終止後,言明公司仍應按上開約定繼續給付,言明公司抗辯楊恕揚不得請求,並無可採。

⒉楊恕揚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組織津貼(輔導津貼)共229萬8,894元,然為言明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合約並無關於言明公司應給付楊恕揚組織津貼之約定,該合約第3條第5款所定「其他津貼或補助」並無具體內容,尚不能認為包括楊恕揚所稱組織津貼在內。至合約第8條約定:「乙方(桂羚事業部)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等語,係專指楊恕揚依該合約取得之利益而言,尚不包括其他業務員之佣金利益。言明公司製作之業務員組織津貼表、輔導津貼表、佣金簽收條、報酬表,雖列載組織津貼、輔導津貼或輔導獎金等項目(見原審卷㈤第41至44、51、59至68頁),但楊恕揚在其與訴外人李彩瓊等人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請求返還津貼事件中,陳稱:就個人保險部分,言明公司如果給伊100元,伊會與轄下業務員約定支付一部份金額給他們,其餘當作伊之輔導津貼,團保部分伊並沒有與業務員作這樣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可見楊恕揚係自言明公司給付其轄下業務員之佣酬中扣取部分金額作為輔導津貼(獎金)、組織津貼,此係出於其自己與桂羚事業部所轄業務員間之內部關係,非基於其與言明公司之約定,難認楊恕揚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此部分津貼。況桂羚事業部已經解編,楊恕揚不再具有該組織負責人之職權,而證人蕭耀鐘證稱:依保險業界慣例,離開公司之後,任職期間輔導的下線招攬的業務獎金都不能再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 1頁),其並與訴外人王孟綺、李彩瓊及李美儀發函予楊恕揚,載明:楊恕揚無權繼續代領佣金、津貼及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85頁),益見楊恕揚不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上開組織津貼。

⒊楊恕揚另主張其受讓桂羚事業部其他業務員之佣金債權,得請求言明公司給付等語,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35頁),然為言明公司所否認。查桂羚事業部已經裁撤不存在,楊恕揚仍以自己為負責人,聲明將言明公司應給付桂羚事業部自92年1月至95年2月之佣金報酬278萬9,877元讓與自己,已有未合,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已獲得桂羚事業部全體業務員之同意,所為債權讓與,難認合法有效,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⒋言明公司雖抗辯楊恕揚註銷為該公司業務員之登錄,並將客戶帶至其他保險公司,違反忠誠義務及專屬招攬之規定,離職後未得伊授權,未再提供保戶服務,乃有可歸責之事由,伊方終止契約,不適用系爭合約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76號履行契約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國華人壽公司函及所附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保險單首頁、要保書、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7至215頁)。查證人黃怡寧、王孟綺、李彩瓊雖證稱:上訴人有私下將言明公司客戶解約移轉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公司等語,但李彩瓊亦證稱:伊不知道客戶解約之原因等語(見同上卷第172頁),自不能據以推論楊恕揚有違反忠誠義務或專屬招攬規定之行為。況言明公司另案主張楊恕揚有上開違約情事,訴請楊恕揚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溢領之佣金,業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言明公司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㈢第226至232頁),益徵言明公司此項主張,為不可採。又系爭合約就此並無相關約定,且上開佣酬係楊恕揚於契約存續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應得之報酬,與其事後是否違約為二事,言明公司尚不得以楊恕揚事後違約為由拒絕給付。況楊恕揚於言明公司終止契約前後,仍繼續對其所招攬之保戶提供服務,亦據楊恕揚提出保戶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24至209頁),言明公司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⒌言明公司又抗辯楊恕揚註銷登錄離職後,即不得領取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年終獎金,前階段約定經終止後,依約僅得領取原約定50%之佣金等語,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郭小麗、藍文彬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證。惟查楊恕揚請求如附表所示佣酬,並不包括年終獎金,而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已於系爭合約明定,言明公司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無條件繼續給付;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亦載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關業務員報酬之名目、支給標準及註銷登錄後,佣金、津貼與獎金等相關事項應依雙方之勞務契約內容而定,目前對此並未有統一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言明公司自仍應依約給付。況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係以言明公司總業績量決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亦載明:年終獎金之計算係以整個公司(含所有分支單位)來統計達成標準,並計算獎金金額,故無法分列出業務員之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楊恕揚所招攬保險之續年度保險費既為言明公司業績之一部分,依約由楊恕揚按比例領取,亦無不合之處。至言明公司與所轄業務員郭小麗、藍文彬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58頁),雖約定契約終止後業務員僅得按原約定50%計算領取佣酬,並載明「無推廣津貼與年終獎金」,但此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涉,不能據以推認兩造間亦有相同約定;況言明公司陳明:90年初把言明公司制式合約拿給楊恕揚看過後,楊恕揚一直對佣金有爭執,直到5月7日楊恕揚才把合約擬好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8頁);證人即楊恕揚配偶張靜玉亦證稱:言明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拿一份制式合約給伊與楊恕揚,但伊與楊恕揚覺得不妥,不想簽,所以才另簽合約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顯見兩造間自始未簽訂言明公司制式之合約,另楊恕揚並未請求言明公司給付推廣津貼與年終獎金,是言明公司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前階段約定及系爭合約均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楊恕揚依上開約定對言明公司之佣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其於94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請求言明公司給付92年至95年之佣酬,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言明公司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楊恕揚關於92年之各項佣酬請求權以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楊恕揚依前階段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言明公司給付411萬8,489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楊恕揚敗訴之判決(即言明公司應再給付楊恕揚177萬3,65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楊恕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楊恕揚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言明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言明公司及楊恕揚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楊恕揚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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