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74號
- 抗告人
-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張迺良律師
- 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抗告人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假處分) 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345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下稱耀華公司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振忠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變更為乙○○,有經濟部98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0980367458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保全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又抗告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 9月17日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選任甲○○為董事長,並於當日就任。雖甲○○嗣於該公司97年 9月30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因議程案由三未通過而負責辭去董事長職務,惟仍經該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重新選任其續任董事長,並於當日就任,且已依公司法行使職權 (見本院卷第99、6頁),有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正面,即外放抗證27)。雖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已於98年1月19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既自認該訴訟現正由士林地院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迄未經判決無效確定,則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應為甲○○。先予敘明。
二、關於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抗告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不得抗告( 最高法院88年12月14日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係於98年 8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於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見原法院卷第3頁),嗣於98年9月7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選任本件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41頁),經原法院為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裁定,自屬保全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竟對之為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法院雖已為選任甲○○為本件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裁定,惟此項裁定,僅為該項裁定之原法院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參照),且裁定復無如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故本院仍得認定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附此敘明。
三、關於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之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股東。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7年 9月30日所召集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以臨時動議選任甲○○為董事長,已逾越召集事由及開會目的,應屬無效,則甲○○以董事長之名義任召集人,於98年4月9日所召集該公司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及於98年 7月14日所召集該公司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是抗告人保利銧光電公司依上開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之決議,於98年 6月16日所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及依上開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之決議,於98年 8月25日所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亦均屬無效。退步言之,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縱非無效,亦因違反公司第171條、第202條、第203條第1項規定;另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於第六案決議:「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企業公司)擬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之內容,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均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予以撤銷。伊業已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現正審理中。如任由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及其董事會之各董事執行上開無效或違法之股東會決議,將對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故為防止上開重大損害之發生,且有急迫之情形,實有定暫時狀態命不得執行上開決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之1 之規定,請准於確認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事件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執行上開兩次股東常會之決議,並請准為禁止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將金錢貸予保利錸企業公司之緊急處置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第五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98年第二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請求確認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兩次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各該決議事件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46-49、15、16、23、24、32、33、26、27、34頁及本院卷第146頁)。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規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參照),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㈢經查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主張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於98年6月16日所召開98年第一次股東常會、及98年8月25日所召開98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見外放抗證19)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本案訴訟已據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次股東常會之決議均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現正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有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所具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46頁)。原法院自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管轄法院。
㈣次查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上開兩次股東常會,固於第六案決議:「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保利錸企業股份有限擬向本公司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整」,惟查保利錸企業公司係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轉投資子公司,為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2頁背面、第192頁至第195頁) ;再經徵諸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前曾於95年3月29日下午2時,經召集第四屆第七次董事會決議由保利錸企業公司無息借款 5,000萬元予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因應減資、退還股款現金所需。經由保利錸企業公司於同 (29)日下午4時,召開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予以同意後,於95年 4月10日如數借予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嗣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再於96年2月9日如數償還予保俐錸企業公司,有各該董事會記錄及帳務憑證可稽(見外放抗證38至抗證40),且為抗告耀華公司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2頁背面、第192頁至第195頁),應屬關係企業之公司間資金調度,尚與公司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無違。而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復就上開保利錸企業公司擬向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借款 5,000萬元之決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另就其餘各案決議,並未具體指出如何因未經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有何重大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其釋明即有欠缺,尚不得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為緊急處置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保利錸光電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耀華公司管委會之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