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芝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紹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曾於民國84年5月24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應當時被上訴人董事會全體成員請求,掛名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惟實際上由訴外人陳振聲執行董事長職務,陳振聲及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並書立保證書,保證伊不會因掛名而受任何損害或責任,於伊卸任董事長時,被上訴人董事與監察人亦簽署切結書,表示伊掛名期間,已無任何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詎伊於91年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內,被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曾給付他人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7,574,224元(下稱系爭利息),而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命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伊將上情轉告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予處理,致伊遭補徵應扣未扣稅款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以3倍之罰鍰,共計11,565,801元(下稱系爭稅款及罰鍰)。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811號判決駁回(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伊請求在案,伊並已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惟伊掛名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第三人利息款項,乃被上訴人自行調整會計科目致遭核課稅款,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償還或賠償之;縱認被上訴人曾給付第三人陳振聲利息,惟該項目原列「暫付款」,依法無須辦理任何扣繳之義務,伊非會計專業人員,僅能尊重會計人員專業判斷,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詎被上訴人在伊卸任後之85年10月30日由黃國欣所召開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決議將會計帳目上原屬資產科目之「暫付款」剔除,改列為費用(利息支出),致北區國稅局因此誤認被告公司有利息支出,此非可歸責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65,80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65,80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之董事長期間,全權授權上訴人連襟陳振聲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而陳振聲多次以個人名義向民間友人及股東借款,再由陳振聲借予伊週轉,伊則支付陳振聲借款利息,由陳振聲轉付予出借金錢者領取,計自83年間起至85年6月22日止,伊有「84年以前民間貸款利息支出20,756,569元」及「股東往來民間貸款利息27,574,224元」之利息支出,依法應於各該年度帳冊上記載,並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於給付時負扣繳義務。惟陳振聲為美化伊公司財務報表及不為扣繳稅捐,均未為之。是上訴人既受委任而擔任負責人,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竟未得伊同意,擅與陳振聲簽訂保證書,將其依法應負之義務交由陳振聲執行,自有可歸責之處;其因未善盡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以致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系爭稅款及罰鍰,尚非因處理伊公司委任事務時所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不得請求伊代為清償。況上訴人業經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認與陳振聲就以虛偽不實記載帳冊方式而不為借款利息所得之扣繳乙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811號判決,亦認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受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故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於上訴人與陳振聲所簽保證書,或由伊公司當時部分董監事所出具之切結書,皆非與伊所簽訂,而係該等董監事之個人行為。伊有給付利息之事實並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是將會計帳目其變更為正確之記載,改列為正確科目,以保護伊公司之權益,自無不當,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陳振聲曾於84年6月間出具保證書予上訴人,保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實際由陳振聲繼續執行職務。後上訴人自85年5月24日起至85年9月2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上訴人卸任後,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10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將「暫付款(85年年利息等)29,186,261元」改列為該期之「費用」。嗣北區國稅局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給付他人利息27,574,224元,而上訴人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未依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為由,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757,422元,及處以罰鍰8,272,266元,合計11,565,801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81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並經上訴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等情,有保證書、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系爭行政判決、系爭稅款及罰鍰繳款書及支票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至26頁、第80至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3項賠償伊所繳納之系爭稅款及罰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本件是否應受系爭行政法院認定之拘束?如否,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系爭利息?㈡系爭稅款及罰鍰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必要費用?是否屬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所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及罰鍰應予償還或賠償,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本件應認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利息:
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91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利息,復自行調整會計科目,致其遭命補稅及裁罰,而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及罰鍰予以償還或賠償。是上訴人所以支付系爭稅款及罰鍰既係基於稅務機關之行政處分而來,則本件應否補稅或裁罰?命上訴人補稅及裁罰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自屬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法院就此所為事實上之認定(有無支付系爭利息等),本院即應予以尊重,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訴訟,無庸斟酌本案所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其另謂民事法院不當然受刑事法院之拘束,而認基於相同之法理,於行政判決及民事判決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核與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立法意旨相違,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利息,可自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或資產明細帳均未有系爭利息記載得知,並舉被上訴人委請懋霖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予訴外人黃國欣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發函對象黃國欣時與陳振聲同為刑案被告,被上訴人於事實未釐清前先予否認黃國欣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合情合理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確曾支付系爭利息予陳振聲,上訴人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之基礎事實,及北區國稅局向上訴人補徵應扣未扣系爭稅款及課處系爭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業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於本件仍再爭執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並未於上開時日給付系爭利息予陳振聲,故其無扣繳稅款義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已支付利息乙節,殊無足採。
㈡系爭稅款及罰鍰非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尚屬無據: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分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之所得稅法第88條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惟查上訴人於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屬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給付系爭利息,依前揭說明,所得扣繳義務人依法為上訴人個人;負有上開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義務者,亦為上訴人個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此所以北區國稅局通知上訴人應予補繳系爭稅款,而非通知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裁罰之對象亦為上訴人個人,堪認依法扣繳之義務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於稅法上所應負之獨立義務。足徵上訴人經北區國稅局補徵系爭稅款及裁罰時,乃係因上訴人個人違反稅法上之義務所受之行政罰,尚非因處理被上訴人公司委任事務,代為墊付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及罰鍰係因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㈡系爭稅款及罰鍰亦非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按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款及罰鍰,乃因其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得請求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擅與陳振聲簽訂保證書,將基於被上訴人負責人地位而依法應負之義務,交由陳振聲執行,違反受任人應盡之義務,復未善盡扣繳義務,致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系爭稅款及罰鍰等語。是本件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上訴人,就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經上開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將會計帳目上原屬資產科目之「暫付款」改列為費用,致北區國稅局誤認被上訴人有利息支出而遭補徵及裁罰,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固據提出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利息予陳振聲,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其會計科目原虛列之暫付款變更為正確之記載,尚難認有何不法。況應否扣繳所得稅,應以其實際支付之項目為何而定,尚非以其為逃避扣繳義務所採用之名稱而定(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決理由第4項),是上訴人主張暫付款依法原無須辦理任何扣繳,其遭北區國稅局補徵及裁罰系爭稅款及罰鍰係因被上訴人更正會計科目所致,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殊難憑信。
⒋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依陳振聲出具之保證書第2條,每月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車馬費3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既受有報酬,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其自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竟又將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全權授權陳振聲處理執行,參酌系爭利息既係給付予陳振聲,陳振聲要無不知應依法扣繳,是陳振聲未依法辦理,致上訴人受補徵及裁罰,上訴人要難委其責任。且姑不論上訴人知否系爭利息之支付,陳振聲既代理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上訴人自應就陳振聲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上訴人僅擔任「掛名董事長」,陳振聲及被上訴人全體董監事並書立保證書,保證其不會因掛名而受任何損害或責任,於其卸任董事長時,被上訴人董事與監察人亦簽署切結書,表示伊掛名期間,已無任何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然查系爭保證書僅陳振聲任保證人,其餘訴外人蔡文政、陳時天等人則係基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僅任掛名董事長而得免責。況就保證書第3項權限範圍第4點尚約定上訴人有權瞭解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經營狀況,第5點約定上訴人得隨時到公司視察(見原審卷第15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態未予置理,殊難認已盡其身為負責人對被上訴人應盡之委任義務。至於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6頁),觀其內容,亦非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且董事及監查人亦未全部簽名於其上,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遭北區國稅局補徵及裁罰,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565,801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