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8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訴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律師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昱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784萬2547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一金額,原審因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故未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上訴人就先位聲明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亦移審於本院,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6月2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向訴外人日本SOGO集團(包含株式會社SOGO、株式會社新千葉SOGO、株式會社廣島SOGO、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及株式會社十合)購買伊公司股份所積欠之股款及其遲延利息,及伊應給付商標授權金等債務之履行,達成合意,其中第2條第2款約定確認上訴人每年應償還日本SOGO集團7000萬元之債務,由伊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債務,日本SOGO集團遂請求伊履行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伊遂於94年1 2月21日代償784萬2547元、於95年12月28日代償2000萬元債務,合計2784萬2547元,伊自得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倘認伊非上訴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伊代上訴人清償其債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代為清償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縱認兩造間無連帶保證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伊代償債務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併計利息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4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2784萬2547元,及其中784萬2547元部分自94年12月22日起,其餘2000萬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部分請求權基礎判決其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平洋集團)總裁章民強於74年11月創辦被上訴人公司,至76年間日本SOGO集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49%,太平洋集團則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51%,惟因當時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至少須7人,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除透過旗下子公司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外,更合資設立伊公司(持股比例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即太平洋集團持有伊公司股份51%,日本SOGO集團持有伊股份49%)。嗣於88年間,日本SOGO集團因日本業務經營不善,遂將所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出售予太平洋集團,並直接將股份登記予太平洋集團指定之伊公司(共計6933萬6000股),雙方並於90年7月18日簽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太平洋集團(包含兩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時遠股份有限公司及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以1000萬元之代價向日本SOGO集團購買其所持有伊公司股份12萬4994股,以1億900萬元之代價購買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萬股,另前開日本SOGO集團直接登記予伊公司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6933萬6000股之6億元債務,一併清償。嗣太平洋集團財務亦生困難,其內部遂召開會議決議由財務狀況較佳之被上訴人買回自己公司股份,惟因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乃由太平洋集團安排將所購回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直接登記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受讓人,並由訴外人即太平洋集團母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安排旗下公司即伊公司、訴外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個別買賣契約書,陸續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直接登記予太流公司,太平洋集團復與日本SOGO集團簽立系爭協議書,重新確認太平洋集團自日本SOGO集團購入兩造公司股權債務之履行方式,而為符合前開買賣契約簽約名義人形式上之相同,遂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然就太平洋集團內部關係言,被上訴人實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又被上訴人嗣於91年6月25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由太流公司收購其公司100%股份,而資金由被上訴人以借貸及債款承受之方式給付,並分別於同年7、8月份分3次給付共計1億9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以為伊公司向日本SOGO集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900萬股份之價款,再於92至95年間按年支付7000萬元予日本SOGO集團以清償太平洋集團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其餘股份(6933萬6000股)之價款債務。由上述交易經過,可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被上訴人連帶保證部分,僅係付款流程之約定,伊所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既已出售並過戶予太流公司,且伊因而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亦已一併由太流公司承擔作為清償部分股款之方式,此由系爭協議書已列太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亦可知之,就太平洋集團內部關係言,被上訴人既同意將伊向日本SOGO集團購得之6933萬6000股,移轉予太流公司,並由太流公司承擔該股款債務,伊自無再支付6933萬6000股股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支付予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向伊求償。另被上訴人所給付予日本SOGO集團之金額,除為確保該公司股份登記於太流公司名下之代墊款外,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取回自己股份之對價,且經包含兩造在內之太平洋集團同意,被上訴人既非無因管理,伊亦未獲有不當利益,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於90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合意書,其中約定太平洋集團同意以1000萬元購買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所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2萬4994股,以1億900萬元購買株式會社SOGO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萬股(內容詳見上證二,見本院卷,49至61頁),當日簽立系爭合意書之日本SOGO集團代表為今井章夫(日本SOGO集團債權銀行團代表興業銀行派駐代表)、太平洋集團代表為章啟明(時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另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意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保證人及見證人。

㈡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又於91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意書中約定事項之履行事宜,再為約定:「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方法承擔並付清償責任。①依2001年7月18日締結之合意書(即系爭合意書)應支付新台幣(下同)NT$709,000,000。②依前述合意書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應支付遲延利息NT$14,296,584。③應支付2001年商標授權金NT$26,460,000。二、就前條債務,太平洋崇光百貨連帶保證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崇廣)應於下列期日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之指定帳戶。①2002年5月27日前NT$30,000,000、2002年7月10日前NT$46,460,000(含2001年商標權利金)、2002年8月10日前NT$30,000,000、2002年9月10日前NT$29,000,000、2002年12月30日前NT$100,000,000。前述債務應優先抵償遲延利息。②前述①以外之餘額,由台灣崇廣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 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金額為NT$70,000,000,於每年12月30日前應以電匯方式匯入株式會社SOGO指定之帳戶。就前述年度最低償還金額太平洋崇光百貨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台灣崇廣於株式會社SOGO要求時,應提出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表冊等文件證明其年度營業利益。日本SOGO集團如有疑異時,並得指派會計師查帳,台灣崇廣應提供相關會計表冊及單據供查核。③為保證上述①及②之付款,應由太平洋崇光百貨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依償還計劃開具同額之本票予日本SOGO集團。…八、本協議書係為補充2001年7月18日訂立之合意書而訂立,合意書規定中與本協議書未牴觸部分仍合法有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太平洋集團代表人為章啟明(時任太設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章民強(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余青松(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連帶保證人太流公司之代表人李恒隆(時任太流公司董事長),日本SOGO集團代表為米谷浩(時任株式會社そごう、株式會社新千葉そごう、株式會社廣島そごう、株式會社十合之重整社長)、廣瀨史乃(時任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清算人)(見本院卷,169至170頁、175頁)。

㈢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條①所稱之7億900萬元其中1億900萬元是指上證二即系爭合意書中第一條第二項所稱太平洋集團因購進SIDC(即株式會社SOGO國際開發)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萬股之股金1億900萬元(見本院卷,95頁正、反面)。

㈣株式會社SOGO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12月6日寄發Invoice予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匯款70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8日各匯款7000萬元至株式會社SOGO所指定之帳戶內。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基於保證關係向上訴人求償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為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人,上訴人所積欠原始債務金額依系爭合意書英文版內容所載為7億266 5萬8412元,而最後於系爭協議書中協議為7億900萬元,仍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合意書之特別約定,具有優先效力,上訴人當然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而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就上訴人所應負每年最低償還日本SOGO集團7000萬元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其於代上訴人履行義務後,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協議書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與實情不符,有違誠信原則及實質正義。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被上訴人連帶保證部分,僅係付款流程之約定,有使上訴人脫離主債務人地位之意,否則對照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予日本SOGO集團2001年商標授權金部分,於第一條約定為主債務人,卻於第二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連帶保證部分,並非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既已出售並過戶予太流公司,且因而積欠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亦已一併由太流公司承擔,並以太流公司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必要再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任對於日本SOGO集團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分述如下:

1.系爭合意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段(見本院卷,50頁)約定上訴人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債務,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6億元外加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225萬股,以為清償。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文字(見本院卷,82頁),亦約定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上訴人以電匯方式匯款至日本SOGO集團指定之帳戶,再依同條②約定:「同條①以外之餘額,應由上訴人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之金額為7000萬元,就前述最低償還金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可知最初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系爭股款債務者為上訴人,應無可疑。然系爭合意書第二條第二段係約定就上訴人對日本SOGO集團所負之債務,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日本SOGO集團6億元,又依系爭合意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太平洋集團尚應購進SIDC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900萬股,股款為1億900萬元,連同前開6億元,合計7億900萬元,故系爭合意書第四條第一項再次明確約定此7億900萬元,應由太平洋集團支付,並由太平洋集團之代表人章啟明開具支票保證,是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並不能認為太平洋集團就上訴人對於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係太平洋集團以主債務人地位對日本SOGO集團負清償責任。此由系爭合意書之簽立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見本院卷,54頁),益臻明確。

2.又系爭合意書訂立後,太平洋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就系爭合意書所約定債務之履行,再次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約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下列債務,且同意依本協議書第二條所定方法承擔並付清償責任。①依2001年7月18日締結之合意書(即系爭合意書)應支付新台幣NT$709,000,000。(下略)」可知於簽立系爭合意書時,僅確認太平洋集團為該7億900萬元之主債務人,但究為太平洋集團中何公司?則未確定,迄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進一步確認太平洋集團依系爭合意書應支付予日本SOGO集團之7億900萬元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至於被上訴人如何履行此承擔而來之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由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上訴人分期匯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①所約定之金額至日本SOGO集團指定之帳戶,餘額應由上訴人以年度營業利益之70%償還,但每年最低償還之金額為7000萬元,就前述最低償還金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可知對於日本SOGO集團而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確認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至於第二條則約定清償方式問題,則屬履行承擔,亦即由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上訴人以匯款及營業利益清償。因此,縱令系爭協議書第二條②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年度最低償還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僅係就被上訴人對於日本SOGO集團所承擔之債務中,應由上訴人清償部分,再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已,不能據此文字,反面推論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否則即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文確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債務牴觸。易言之,因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本應就全部債務對於日本SOGO集團負給付之義務,若上訴人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亦須本於其主債務人地位為清償,無再贅文為上訴人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文字,被上訴人僅為連帶保證人云者,難予贊同。

3.依證人即簽立系爭合意書、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之代表人余青松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原先購入日本SOGO集團之6933萬6000股而對日本SOGO集團負有股款債務,簽立系爭合意書、系爭協議書係將被上訴人列為共同主債務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將太流公司列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㈠,170頁、202頁、203頁),證人即簽立系爭合意書、系爭協議書當時太平洋集團代表人章啟明於原審證稱:太平洋集團欠日本SOGO集團股款債務,此股款債務原為上訴人所欠,但簽立系爭合意書時,上訴人已屬於太平洋集團,故系爭合意書約定以太平洋集團成員之6家公司均列為主債務人,因上訴人已將此股份賣予太流公司,故太平洋集團內部未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153頁、154頁),核與系爭協議書中明列太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相符,可見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確認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至於連帶保證人則由系爭合意書之上訴人改為太流公司。參以株式會社SOGO分別於94年12月1日及95年12月6日寄發Invoice予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匯款700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乃分別於94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8日各匯款7000萬元至株式會社SOGO所指定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則依常理,株式會社SOGO當會向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於上訴人無法給付時,始向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或同時向兩造請求,不會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年度最低之付款金額7000萬元,可知株式會社SOGO亦認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是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已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應可認定。至於參與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律師李文傑於原審第二次到場作證時固證稱:從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來看,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㈡,156頁),然證人李文傑於原審第一次到場時,則證稱:系爭協議書並沒有提到誰是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最後簽署者為太流公司,但在第二條有提到被上訴人是連帶保證人,第二條連帶保證之意思是指連帶保證人還是主債務人,因內容是由雙方交涉,其是翻譯及提供法律意見,為何被上訴人未於連帶債務人處簽名,因年代太久,記不清楚。依據記憶,第一條確認債務的主體本來是寫太平洋集團,後來因為當事人交涉結果,才寫成這樣,實際上原因,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252頁、253頁),可知證人李文傑就簽立系爭合意書、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未參與洽商,且時隔已久,不能記憶契約文字之實際意義,難單以其所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文字,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一語,即認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4.按保證契約係債權人與保證人間訂立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參照),依系爭合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內容及證人余青松、章啟明前開證言,系爭股款債務之債權人日本SOGO集團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由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系爭股款債務之保證契約,故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保證人,於代上訴人履行對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後,得基於保證關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自乏依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太平洋集團內部而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見本院卷,35頁背面),然此一主張就令為真,亦屬兩造間內部法律關係,應另循此內部之法律關係解決,非法律所定之保證契約,不得據此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12條向上訴人求償部分: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必以第三人所清償者,非其自己之債務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以對日本SOGO集團清償系爭債務,乃清償被上訴人自己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日本SOGO集團之債務,非為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亦非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觀民法第172條自明,若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為行為者,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查:

1.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以購入日本SOGO集團持有被上訴人之6933萬6000股,係出於太平洋集團之安排,為兩造一致陳述(見原審卷,42頁、本院卷41頁),又上訴人抗辯太平洋集團所以為如此安排,乃為使被上訴人之股權能集中由被上訴人控制,但因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公司不能持有自己之股份,太平洋集團乃計劃由上訴人出面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日本SOGO集團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6933萬6000股,再由被上訴人將該6933萬6000股移轉予太流公司,但由清償能力較佳之被上訴人支付股款予日本SOGO集團,為執行此計劃,太平洋集團所屬之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太流公司乃於91年5月間簽署總價達120億元之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代理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全部股份2億3040股,即太設公司現持有之被上訴人48%股份及太設公司另向第三人購買之被上訴人52%股份,太流公司所需資金則由被上訴人借予及承受債款,全權授權由董事長章民強及董事李恆隆處理,上開購買、借款及承受案並經被上訴人91年6月25日董事會、91年6月25日股東常會通過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及太流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63頁)、董事會紀錄、股東常會紀錄(見本院卷,86頁、88頁)為證。而屬於太平洋集團之上訴人、太設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亦各別與太流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各自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予太流公司,復有上訴人與太流公司等簽立之買賣契約4份可按(見本院卷,67頁至81頁),其中上訴人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之6933萬6000股嗣亦直接移轉予太流公司(見本院卷,67頁)。是上訴人辯稱其購入日本SOGO集團所持有之被上訴人之6933萬6000股,乃太平洋集團之安排,實際目的在使被上訴人購入自己之股票等語,應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太設公司及太流公司簽立之被上訴人股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63頁),第一條已表明:「甲方(即被上訴人)為期達成資產經營管理一致化策略目標,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同意收購乙方(即太設公司)擁有之一切百貨事業資產,包含股權及不動產等,取得資產項目包括:..3乙方所擁有之48%甲方之股權(及乙方負責向第三人購買甲方其餘之52%股權。」益臻明確。

2.再者,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明文確認上訴人原應支付予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改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予日本SOGO集團,足證被上訴人因欲收購自己股權,始同意支付系爭股款債務。又因該6933萬6000股股份復經上訴人移轉予太流公司,而上訴人原應支付日本SOGO集團之6933萬6000股股款尚未全部付清,故系爭協議書復加入太流公司為6933萬6000股股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既已因系爭協議書改為主債務人,自無同時成為連帶保證人之餘地,故系爭協議書僅列太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而未列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間為91年6月21日,較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同月25日提早4日,但就此一重大收購計劃,被上訴人不可能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當時始為研議,因此,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與被上訴人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開,當出於同一計劃。故上訴人抗辯其購入日本SOGO集團持有之被上訴人6933萬6000股,經太平洋集團安排後,決定由被上訴人收回該股份,故於系爭協議書中確認此債務人應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日本SOGO集團,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既基於收回自己股權之目的,而與日本SOGO集團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依據系爭協議書支付相關價金,自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之關係,亦非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按被上訴人所以支付日本SOGO集團前開6933萬6000股股款之餘額,係基於太平洋集團之成員,包含太設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太流公司等,與日本SOGO集團簽立之契約而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支付日本SOGO集團範圍內上訴人因購入6933萬6000股應給付予日本SOGO集團之股款債務,所以亦因之免除,乃因被上訴人與太流公司、太設公司簽立被上訴人股權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代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被上訴人全部股份及太設公司持有之其餘被上訴人股份(見本院卷,63頁),基於此買賣契約,太流公司乃分別與太平洋集團所屬各公司,包含上訴人、太設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時遠有限公司等,各別與太流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先前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之6933萬6000股餘款債務,乃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契約所為給付,上訴人受有解免再向日本SOGO集團給付之利益,亦基於被上訴人與太設公司、太流公司及上訴人與太流公司間之契約,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縱同屬太平洋集團,但法律人格獨立,不能認上訴人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6933萬6000股之股款,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何況上訴人既未給付該股款予日本SOGO集團,復於轉讓6933萬6000股予太流公司時,取得股款,顯雙重獲利云云。然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6933萬6000股,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股款,既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全權授權由董事長章民強及董事李恆隆處理,已如前述,則章民強及李恆隆所為之行為,自係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地位而為法律行為,與法人人格獨立性無違。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6933萬6000股之部分股款(1億元)、依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支付2億215萬7453元、為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稅306萬9562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假處分擔保金5000萬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與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裁判費1303萬8105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向世華銀行之借款2億元及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對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9724萬7780元等語(見本院卷,120頁),然被上訴人向日本SOGO集團購入6933萬6000股之部分股款(1億元),係為太流公司抵付股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123頁),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支付2億215萬7453元及為上訴人代繳證券交易稅306萬9562元,亦為被上訴人收購自己股份之對價,難謂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前述其餘付款,均基於與上訴人間其他合意所為給付,非為太流公司給付系爭股款,上訴人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其他契約而受領給付,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獲利益,亦難贊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749條、第312條,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雖因上訴人之上訴一併移審於本院,但此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