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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62號

上訴人
楊淡襟
訴訟代理人
劉隱鶴
上訴人
江美梅
上訴人
柯高愛惠
上訴人
朱勇生
上訴人
何燕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翔雲
上訴人
李佳穎
上訴人
柯土井
上訴人
古桂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金永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被上訴人
鄭阿蜂
被上訴人
鄭月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超過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阿蜂所有。同段301-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月英所有。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土地使用權源,竟分別以其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情形如下:①上訴人楊淡襟所有同段2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30平方公尺。②上訴人江美梅所有同段2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7號2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2樓)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F部分所示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G部分所示20平方公尺。③上訴人柯高愛惠所有同段20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段119巷80弄7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3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J部分所示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K部分所示20平方公尺。④上訴人朱勇生所有同段21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4樓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N部分所示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O部分所示20平方公尺。⑤上訴人何燕燕所有同段2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5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⑥上訴人李佳穎所有同段20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2樓房屋,該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H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⑦上訴人柯土井所有同段2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5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3樓)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L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⑧上訴人古桂金所有同段2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4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用系爭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P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占用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底止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320元,自96年1月1日起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1200元,且本件土地距離知名之遠企購物中心僅500公尺,距離安和路亦僅200、300公尺,路口有商店、休閒俱樂部,生活機能佳,巷道內人車流量不大、屬優質住宅區,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按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17萬1624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26萬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8960元;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峰18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3413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16萬3452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25萬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8533元;上訴人楊淡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23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鄭月英426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17萬1424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26萬7665元;上訴人楊淡襟、朱勇生均自97年3月18日起,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均自97年3月11日起,均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8960元;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18萬9080元;上訴人何燕燕、柯土井均自97年3月11日起,上訴人李佳穎、古桂金均自97年3月18日起,均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阿蜂3413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16萬3261元;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25萬4919元,上訴人楊淡襟、朱勇生均自97年3月18日起,江美梅、柯高愛惠均自97年3月11日起,均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8533元;上訴人楊淡襟應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23萬6350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鄭月英426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臺北市○○區○○段727地號土地,業於56年10月28日由鄭立等41名地主(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並由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出售、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復由李素華轉售、點交予外人陳欣放、劉子華在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再出售、點交房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占有連鎖」,當屬有權占有。且56年、57年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建商在其下大興土木、構建系爭建物時,鄭潘承藩(即鄭能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鄭月英住居於臺北市○○○路○段43號,被上訴人鄭阿蜂係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街460巷6號,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被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另前開727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299、300、301、302、303地號等5筆土地,該5筆土地於74年6月12日經法院裁判分割,鄭能之法定繼承人鄭潘承藩、被上訴人鄭阿蜂、鄭柱陽、被上訴人鄭月英、鄭碧蓮、鄭碧珠所分得之301-6至301-11地號土地上均有前開陳欣放、劉子華等人興建之建物,尤徵被上訴人於因裁判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前,確已與其他共有人合意共同出售分割前之727地號土地予李素華,並由李素華將之轉售予陳欣放、劉子華興建系爭建物。況被上訴人於75年1月8日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竣,迄至95年提起本件訴訟已有20年之久,足證渠等當知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李素華,惟被上訴人等既將鄭能(當時已歿)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氏族人鄭立、鄭文章、鄭炳南,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退步言,縱認卷附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非屬真正,然本件既經鄭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其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均逾2/3)共同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買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理,亦宜認為有效。而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古桂金係於系爭建物起造之初即以預訂買賣之方式,向建商即陳欣放、劉子華買受各該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李佳穎、柯土井等人則係輾轉買受各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占有權,是上訴人等均係緣於買賣關係承受其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源。況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即已起造興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及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公示作用,且被上訴人於75年1月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早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竟遲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核此即,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出售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乃因鄭能之繼承人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且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定有價金,第10條復約定賣方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定金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時,有收取對價,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類似租賃,被上訴人今日反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且違誠信。另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畸零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執意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不宜准許。又系爭土地位處窄巷底,僅供住宅使用,並無商業利用價值,其上建物老舊,市容不佳,原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明顯偏高。且本件上訴人均係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築保存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善意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縱認本件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727地號土地於53年7月7日因實施都市土地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727、727-1、727-2地號土地,嗣前開727-1、727-2地號土地於67年5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至前開727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30日因重測逕分割為臺北市○○區○○段6小段299、300、301、302、303地號土地,其中30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1、301-2、301-3、301-4、301-5、301-6、301-7、301-8、301-9、301-10、301-11、301-12、301-13等13筆土地。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01-7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73年1月20日經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鄭阿蜂所有,於75年1月8日登記。同段第301-9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於73年1月20日經判決分割為被上訴人鄭月英所有,於75年1月8日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證3至上證6-7)。

㈡上開臺北市○○區○○段72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鄭能,原有配偶朱豆,朱豆歿後再娶配偶鄭潘承藩(民前3年3月15日生,78年6月7日死亡)、養子鄭錦江(養父鄭能,養母鄭潘承藩,17年7月18日生、81年1月1日死亡,遺有繼承人妻周春、長男鄭朝陽、次男鄭朝輝、長女鄭玉鳳、次女鄭玉蘭)、長女即被上訴人鄭阿蜂(13年3月20日生,父為鄭能、母為朱豆)、次女即被上訴人鄭月英(34年5月28日生,父為鄭能,母為鄭潘承藩),另有外室余招(非繼承人),生有鄭柱陽(48年3月7日生)、鄭碧蓮(43年2月7日生)、鄭碧珠(45年5月24日生),故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時,計有繼承人鄭潘承藩、鄭錦江、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及被上訴人鄭阿蜂、鄭月英。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93至98頁、卷二第42、127至143、156至166頁)。

㈢①上訴人楊淡襟自61年1月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301-7、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所示21、30平方公尺。

②上訴人江美梅自72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7號2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2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301-7、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F、G部分所示21、20平方公尺。

③上訴人柯高愛惠自69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7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3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301-7、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J、K部分所示21、20平方公尺。

④上訴人朱勇生自93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1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1號4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301-7、301-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N、O部分所示21、20平方公尺。

⑤上訴人何燕燕自61年1月17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5號(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1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

⑥上訴人李佳穎自89年1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2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H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

⑦上訴人柯土井自7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19巷80弄5號3樓(現懸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3樓)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L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

⑧上訴人古桂金自58年9月5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6小段2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89巷13號4房屋所有權。該房屋占有使用同段第301-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P部分所示8平方公尺。上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暨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23、74至82、123至125、127頁)。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01-7、30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632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12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6、16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0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阿蜂所有,系爭301-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鄭月英所有,詎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就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乙情固無爭執,惟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出售予訴外人李素華,再經李素華轉售予建商陳欣放、劉子華,陳欣放、劉子華買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予上訴人等人,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13頁)。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李素華買受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5至110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賣主記載為鄭立等41名,因鄭能於50年1月3日即已亡故,揆諸前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出售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符法律規定。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章者僅有鄭潘承藩、鄭桂陽、鄭碧蓮、鄭碧珠及被上訴人鄭月英、鄭阿蜂(見原審卷第105頁),並無鄭能養子鄭錦江,顯難認屬合法。且被上訴人鄭月英、鄭阿蜂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就此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而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中心、勞工保險局調閱被上訴人二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卷二第10、21、23、25頁),其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肉眼比對亦無一相符者,是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曾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參以李素華曾於66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等鄭氏族人於收受264萬元同時,將前開出售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然因未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以66年度訴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李素華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其後亦未見李素華再有爭執。且李素華於該事件中仍未將鄭能養子鄭錦江列為當事人,並將鄭能次子鄭柱陽名字誤繕為鄭桂陽,足證李素華並不知曉鄭能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益見李素華確未與鄭能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素華既未曾合法買受系爭土地,陳欣放、劉子華顯無從由李素華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並將之轉售予上訴人等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劉子華、陳欣放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包含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楊淡襟、何燕燕與劉子華、陳欣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卷三第174至179頁)。然承前述,劉子華、陳欣放係與李素華簽訂買賣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惟李素華並未向被上訴人等人合法買受系爭土地,劉子華、陳欣放自無從繼受李素華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況自系爭建物61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達40餘年,上訴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而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此據上訴人自承無訛;另參酌上訴人楊淡襟為辦理貸款所書簽呈記載:「發生承建人與土地業主間給付款事件糾紛…土地分割及土地產權移轉迄今歷經5年有餘,仍無法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更徵上訴人知悉渠等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㈢上訴人雖辯稱建商陳欣放、劉子華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曾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顯見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且已得全體地主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乙份為證。然上訴人所提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係蓋用鄭能印文(見原審卷第94頁),而無其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惟鄭能早於50年1月3日即已過世,被上訴人復否認上開鄭能印文之真正,是尚無從以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認陳欣放、劉子華已得到鄭能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㈣上訴人復舉陳欣放於本院97年上字第149號事件之證詞為佐,辯稱陳欣放確有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買受系爭土地及於興建房屋云云。查陳欣放於本院97年上字第149號事件中固證稱前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經地主蓋章,且伊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然其亦陳稱伊不知鄭能繼承人有幾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蓋章,但伊不知是否地主本人蓋章(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足見陳欣放並不清楚李素華是否已與全體土地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而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並無鄭能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業如前述,是尚難僅憑陳欣放證述曾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即謂當時全體共有人已共同出售系爭土地或同意陳欣放、劉子華使用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母鄭潘承藩係以一家之長代全體繼承人決定與同宗族之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鄭潘承藩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等語。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鄭潘承藩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亦未能提出鄭潘承藩以一家之長身分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任何事證,此節所辯,已乏所憑。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鄭能、鄭潘承藩之養子鄭錦江之名字,苟鄭潘承藩係以一家之長身分代理鄭能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當無遺漏鄭錦江之理。況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亦均否認曾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另外對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益徵並無上訴人所指鄭潘承藩以一家之長身分代理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㈥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本人印章及鄭能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鄭立、鄭文章、鄭炳南等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印文為真正,亦否認交付所有權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本人確有交付印章或所有權狀予鄭立等人之行為,其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67年間領取臺北市○○區○○段727-1、72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可見其知悉系爭土地之占用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固分別於67年12月1日及同年月4日領取前開徵收補償款(見本院卷三第97、100頁),惟此乃727-1、727-2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殊難據此謂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系爭土地之出售。

㈧上訴人另辯稱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被上訴人鄭月英、鄭阿蜂簽名用印非屬真正,然本件既經鄭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其共有人數、應有部分均逾2/3)共同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買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理,亦宜認為有效云云。但查,土地法第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增訂,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為56年間所簽訂,自無從援引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或其法理。

㈨上訴人辯稱李素華與鄭氏家族訂立系爭買賣有約定價金,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復約定賣方應於收受定金時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足見賣方提供土地作為建築系爭房屋使用時,有收取對價,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類似租賃,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云云。然承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鄭能全體繼承人同意簽訂,難認有效,被上訴人復否認曾收取任何價金,兩造顯無任何類似租賃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無違誠信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56年迄96年間歷經40年均未對系爭建物公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無權占有之主張,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又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查被上訴人雖自鄭能50年1月3日死亡後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並經法院判決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自56年迄本件起訴時止,除單純沈默外,並未有其他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長條形畸零地,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開發、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執意訴請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查,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三種住宅區」(見原審卷第328頁),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為4.8公尺,最小深度為9.6公尺(見原審卷第327頁),故最小建築面積為46.08平方公尺(計算式:4.8×9.6=46.08),而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已達59平方公尺,已逾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核其性質,應非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再者,系爭土地99年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萬5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其以面積59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即達1150萬5000元,且系爭土地尚可與其他相鄰土地共同開發,自具利用價值。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

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之通念,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632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1200元。有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6、16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鄰近遠企購物中心,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全安公園等,有系爭土地地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至24頁),惟其位處臺北市○○區○○路2段189巷巷底,並未直接面臨安和路或樂利路,距離捷運文湖線科技大樓站約有739公尺、六張犁站約510公尺,衡酌其地理位置及繁榮狀況,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其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1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1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築保存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而善意認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本件起訴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並無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承前述,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李素華、劉子華、陳欣放等人並未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固與劉子華、陳欣放等人簽訂買賣契約,然數十年來僅取得其建物所有權,而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以上訴人楊淡襟為辦理貸款所書簽呈記載:「發生承建人與土地業主間給付價款事件糾紛…而土地分割及土地產權移轉迄今歷經5年有餘,仍無法辦理…」(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足見本件並無善意占有推定之適用。上訴人此節所辯,應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301-7、301-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F、G、H、J、K、L、N、O、P部分建物遷出及拆除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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