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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59號
- 上訴人
- 璞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虹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原審被告陳崇良、陳偉利已為給付,被上訴人丁○○、甲○○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萬元預為被上訴人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丁○○、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陳崇良、陳偉利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億4,85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陳崇良、陳偉利連帶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從事建築開發業,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民國96年12月19日伊公司董事長乙○○舊識即訴外人林依雯及鄭博文,告知擬介紹一塊地,於當日下午偕同被上訴人丁○○前來伊辦公室與乙○○及伊公司副總經理彭國恆洽談。被上訴人丁○○表示坐落台北市○○區○○段79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400坪,地主擬以每坪120萬元出售,並稱系爭土地係其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甲○○女友「蕭淑珍」之乾媽李氷玉所有,伊還價每坪115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被上訴人丁○○以電話告知「地主李氷玉」願以每坪115萬元出售,並要求第一次付款價金30%(計1億5千萬元),付款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其餘款項則配合銀行貸款支付,經伊同意,乃與被上訴人丁○○約定上午在伊辦公室進一步洽商,隨後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以假名陳昌泩及地主李氷玉代書身分出現)亦到達伊辦公室討論買賣合約細節,並約定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至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在社子之辦公室簽約。簽約時「蕭淑珍」、「地主李氷玉」、陳崇良、被上訴人丁○○、甲○○,及與陳崇良合夥之代書即被上訴人丙○○均在場,「地主李氷玉」即出示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伊之代書許愛珠檢視後,雙方在事前已備妥之買賣契約上用印,伊並依地主之要求,交付由合作金庫為發票人及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12月24日之支票4紙,面額合計1億5,000萬元予「地主李氷玉」,「地主李氷玉」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雙方同意過戶手續由原審被告陳崇良辦理。於96年12月25日早上9時許,經原審被告陳偉利持上開支票至合庫兌現。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來電告知本件土地買賣是假交易,伊始知受騙。其中「地主李氷玉」、「蕭淑珍」係假冒、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使用假名,「地主李氷玉」之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均係偽造。且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係詐欺慣犯,與原審被告陳偉利、「地主李氷玉」及「蕭淑珍」等係詐欺集團成員,已以相同手法犯案多起。又被上訴人丁○○及甲○○並另於96年12月25日自賣方處領得以上開買賣簽約金給付之佣金計300萬元。除被上訴人丁○○退還150萬元佣金,計伊受有1億4,850萬元損失。被上訴人丁○○、甲○○、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不知真實姓名之「地主李氷玉」及「蕭淑珍」核係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人,爰以起訴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三人即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丁○○及甲○○亦違背民法第567條居間契約之規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為合夥關係,且兼為本件買賣承辦代書,依民法第681條、第544條規定亦均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與被上訴人丁○○、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850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上開支票兌現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以:系爭土地之賣方訊息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林恭祐或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提供予伊知悉後才轉達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介紹期間,被上訴人林恭祐非伊員工,伊係透過土地仲介林依雯、鄭博文與上訴人取得接觸,伊雖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土地係由朋友即被上訴人林恭祐所介紹而來,但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與地主相識,且伊亦要求被上訴人林恭祐提供地主簽署之授權書後方願意仲介,於96年11月14日並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伊已將價格訊息、交易條件等資料提供轉達予上訴人知悉,並無提供不實訊息。且伊並不負檢查買賣標的物義務,伊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存在偽造文件之虛偽事實,亦與上訴人於相同時點知悉,且系爭土地簽約時,係由上訴人所屬專業團隊進行文件審核程序,伊並無參與空間,縱認伊負有審查文件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簽約時已排除伊之文件審核義務,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伊之居間行為間,顯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主張,況伊並無法事先取得土地權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權狀資料,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約之前負有過濾買主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資料之真實性義務,顯強人所難。伊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居間契約義務情事,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本身從事建築開發,自身所屬團隊人員未能辨識該等文件係屬偽造,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甲○○則辯稱:伊與自稱為地主李氷玉之乾女兒「蕭淑珍」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非伊女友,伊亦不知有詐騙計劃,並未共同詐欺。伊於協助被上訴人丁○○為居間行為之前,已於96年11月14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伊於簽約時亦無從參與,若賦予伊文件審核之調查義務,並不合理。況上訴人經常處理土地買賣之業務,其專業程度當遠高於伊,上訴人亦無法分辨「地主李氷玉」提供文件之真假,可認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伊並未與上訴人簽署居間合約,且本案在簽約之前,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曾親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討論買賣合約細節,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接觸之人亦已於簽約前讓上訴人認識,已將其所知之事均據實報告各當事人,且慣例上地主並不會事先出示身分證及權利憑證等正本資料予買方或居間人,伊並未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之義務。本件係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與另兩名女子共同詐欺上訴人,伊並未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案件以因查無犯實證無分案偵辦之必要予以簽結可證,上訴人求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縱認伊有過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丙○○抗辯稱: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並不認識,伊於96年11月22日透過聯合報分類廣告至陳崇良事務所應徵,當時由名片中只得知其為「陳昌泩」,陳某表示有案件需要會通知辦理,報酬以承辦之案件再議,其二人並非合夥關係。簽約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當場表示由伊與上訴人公司許愛珠代書共同承辦,代書費用由上訴人給付,並約定隔日96年12月25日共同向臺北市稅捐處中北分處遞送土地增值稅單,完成送件手續,過程亦無瑕疵與不妥。伊並無民法第544條委任之過失,亦無第681條之合夥責任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丁○○、甲○○於96年12月19日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96年12月24日晚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副總經理彭國恆、財務部主任蘇立育及代書許愛珠共四人到達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設在社子之事務所,「地主李氷玉」出示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供許愛珠檢視,被上訴人丁○○、甲○○並未檢視「地主李氷玉」出示之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嗣後雙方即在事前已備妥之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上訴人依「地主」要求,交付即期合作金庫簽發及付款之支票四張,面額分別為550萬元、450萬元、8,000萬元及6,000萬元(合計1億5,000萬元),並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其餘款項則配合銀行貸款支付,由賣方即「地主李氷玉」簽收,並交付土地權狀正本。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表示由隨行代書許愛珠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承辦,買賣雙方於現場完成用印程序並交付文件及付款票據,由兩名代書共同完成應辦手續。於96年12月25日上午原審共同被告陳偉利至合庫兌現支票,至同年月28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公司接獲台北市調查站來電告知系爭土地買賣可能是假交易,上訴人始知受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李氷玉身分證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及冒名李氷玉之人出具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70號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偵查卷、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被上訴人三人偵查卷宗閱明屬實,堪認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與不知真實姓名之「地主李氷玉」及「蕭淑珍」共同詐欺上訴人1億5千萬元,雖被上訴人丁○○退還150萬元,其仍受有1億4,8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三人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有違居間人及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丁○○、甲○○有無違反居間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丙○○有無違反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尚難認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地主李氷玉」及「蕭淑珍」共同詐欺:
⒈查系爭土地買賣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透過舊識林依雯及鄭博文介紹,由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副總經理彭國恆洽談,而被上訴人丁○○係經由被上訴人甲○○之告知系爭土地準備出售之事,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⒉依據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彭國恆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問:請問96年12月24日晚間簽約時係有何人在場?)答:當晚簽約時,本公司係由乙○○、我、財務部蘇立育、代書許愛珠(買方委任之代書)…。簽約時我方先核對李氷玉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即開始用印,之後並依合約規定,由本公司先支付簽約金1億5000萬元之支票4紙由李氷玉簽收,之後李氷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本公司代書許愛珠核閱無誤後,雙方便針對產權移轉過戶所需要的文件用印,用完印之後我方有向陳昌泩代書表示是否可以由本公司主辦產權移轉過戶,不過陳昌泩表示雙方可以一起會同辦理…」、「(問:璞丰公司代表於簽約當時能否確定李氷玉出示的土地所有權狀是真實的?)答:本公司代書許愛珠當場有檢視李氷玉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狀,經他檢視後,發現沒有問題,所以我方才會簽約及交付支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彭國恆96年12月28日筆錄,原審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被上訴人丙○○同日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問:你於簽約當天是否有確實核對雙方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答:我沒有核對,因為當時是乙○○董事長指示由張愛珠(係許愛珠之誤)代書核對相關的身分證明文件,包含賣方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並在核對後將身分證正本影印留存,我只在簽約時負責幫雙方蓋章用印。」等語相符(見同卷被上訴人丙○○96年12月28日筆錄,原審卷第138頁),堪認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係由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彭國恆、財務部主任蘇立育、代書許愛珠陪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進行簽約手續,並由代書許愛珠親自檢視冒名地主李氷玉之人出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正本後方才於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上訴人乃係由其所屬代表人員進行簽約文件之審核事宜。足認被上訴人丁○○、甲○○僅係居於土地仲介之地位、被上訴人丙○○係以代書之地位參與。
⒊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冒名李氷玉之人簽約,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係憑票支付李氷玉,並由原審被告陳偉利背書,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三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復謂「蕭淑珍」係甲○○女友,被上訴人丁○○、甲○○曾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於簽約後當日開慶功宴分所得佣金,被上訴人甲○○、丁○○及「蕭淑珍」與陳崇良均有非常密切通訊云云,縱認屬實,亦難據以遽認被上訴人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及其他冒名「地主李氷玉」及「蕭淑珍」而不知真實姓名女士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意圖;至於上訴人另舉丁○○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之剪報及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經核與本件無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887號案件對被上訴人三人亦予簽結之處分,僅通緝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此有陳崇良、陳偉利通緝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憑取。
㈡被上訴人丁○○、甲○○違反居間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丁○○、甲○○二人不論是否係以仲介為業,系爭土地有意出售消息既係由被上訴人甲○○告知被上訴人丁○○,二人並尋找買方,居間報告價格,已如前述,顯係共同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堪認均與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
⒉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主要之義務固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惟就其所報告或媒介之標的亦須負一定審查之責,否則上開法條即毋庸規定「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尤以於不動產仲介之情形,居間人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授權,居間人藉由取得授權書之過程,就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予以查核,否則冒然予以仲介,而無庸負責,尚不足維護交易秩序之安定性,自非的論。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丁○○、甲○○既向上訴人報告系爭土地之買賣機會,依民法第567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知事項據實報告,然被上訴人丁○○、甲○○自認不認識地主,而其二人於事前之調查僅止於申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而己,顯然對於提供買賣消息來源是否真正,賣方是否有履行能力,是否有訂約能力均未盡調查之能事,復未就此事實據實向上訴人報告,殊難認其已盡居間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縱認被上訴人丁○○抗辯稱伊曾取得「地主李氷玉」之授權書等情為真,惟伊係舉被上訴人甲○○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述為證,而依被上訴人甲○○所為之證述,該授權書有效期限屢次變更,即使是最新授權書期限亦僅至96年12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5頁),然被上訴人丁○○係於96年12月19日始與上訴人接洽,當時已無有效合法之授權書可證其確實受地主委託出售,亦足證被上訴人丁○○、甲○○未盡審查之責。故即使被上訴人丁○○、甲○○在簽約過程中未參與文件之審核,亦難認其於媒介居間之前已盡相當調查義務,自屬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上訴人遭受假冒地主李氷玉等人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騙取財務而受有損害,其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甲○○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權責。查上訴人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為業之公司,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上訴人處理土地買賣業務顯具有高度專業,惟於簽約時審核相關文件之上訴人公司人員亦未能覺查文件真偽外,另就用以給付簽約金之合庫支票未依一般慣例為禁止背書轉讓,且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偉利而非受款人李氷玉持系爭簽約金支票前往合作金庫兌領時,上訴人公司僅去電詢問假冒地主李氷玉陳偉利身分,即向合庫確認,而經陳偉利提領系爭簽約金,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頁),應認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應注意之程度,認過失比例為1:1,亦即上訴人應負50%之責任。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訂約居間而與假冒地主李氷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30%之買賣價金1億5千萬元,雖被上訴人丁○○事後已返還150萬,上訴人仍受有損失1億4,850萬元,扣除上訴人就本件損失應自負50%之過失責任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賠償損害7,425萬元(即1億4,850萬元x50%= 7,425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給付簽約金支票遭原審共同被告陳偉利提示兌現之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次按多數債務人間不真正連帶關係,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依一債務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到達而消滅之法律關係,即為不真正連帶,其發生原因,乃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後,他債務人即免其給付義務。查被上訴人丁○○、甲○○係基於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惟因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就此雖未主張,惟適用法律核屬法院職權,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被上訴人丁○○、甲○○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陳偉利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責。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依委任契約或合夥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⒈查被上訴人丙○○係於96年11月22日透過聯合報分類廣告至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之事務所應徵工作,依名片僅知其為「陳昌泩」,陳表示有案件需要會通知辦理,報酬以承辦之案件再議,其二人並非合夥關係,業據被上訴人丙○○提出陳代書事務所陳昌泩之名片、報紙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參酌被上訴人丙○○另於96年9月13日曾向訴外人承租臺北市○○區○○路341巷19號,並在該址開業設籍登記,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崇良係合夥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程,地主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資料之審核,均由上訴人公司自行為之,已如前述,且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而言,代書僅受任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尚無須負責審核不動產所有權狀或買賣雙方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真實性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丙○○就本件受委任處理之代書業務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681條、第544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丁○○、甲○○賠償損害7,425萬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