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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訴人
魏碧琦
上訴人
魏蘭琦
上訴人
方惠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宋舜賢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
莊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及訴外人鄒煥合、鄒森松、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民國93年12月1日,面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參萬零貳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魏蘭琦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主張訴外人合泰礦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積欠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山實業公司)票貼融資債務,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及訴外人鄒煥合、鄒森松、關係企業怡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8年10月19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交予勝山實業公司為擔保,並由上訴人魏蘭琦、合泰公司、訴外人黃鳳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勝山實業公司。嗣勝山實業公司於91年6月間將對合泰公司之前揭債權讓與予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卻未將擔保用之系爭A本票併交付予勝山財務公司,反而於96年間將已轉讓之債權再讓與予被上訴人,勝山實業公司復於系爭A本票上逕自填載到期日93年12月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4,730,200元,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目前由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60023號(下稱第60023號)裁定及原審96年度拍字第189號拍賣抵押物(下稱第189號)裁定,聲請原審97年度執字第7856號(下稱第7856號)執行事件執行中,故請求確認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本票之24,730,2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訴之聲明雖記載確認兩造間24,730,2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惟實際上係針對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提確認之訴,見原審卷83頁),核被上訴人已執前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等提起本訴,即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魏蘭琦並非系爭A本票之發票人,自非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105頁),是上訴人魏蘭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主張:訴外人合泰公司於88年間為資金週轉,持合泰公司簽發之支票或收取之客票,向勝山實業公司辦理票貼融資,並由合泰公司、上訴人魏蘭琦及訴外人黃鳳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擔保,並由合泰公司持到期日及面額均空白之系爭A本票,交予勝山實業公司為保證票。嗣勝山實業公司於91年6月間將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伊等及關係企業怡豐公司於91年7月1日另簽發到期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為擔保,勝山財務公司就系爭B本票亦取得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向客票發票人追償。詎勝山實業公司未返還系爭A本票,且於93年底擅自填載系爭A本票之到期日及票面金額24,730,200元,持向臺北地院聲請第60023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及就抵押物聲請原審第189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將已讓與之債權再於96年間讓與被上訴人。勝山實業公司既將對合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怡豐公司之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供擔保之本票及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自無法再讓與被上訴人,故勝山實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對伊而言,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A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爰聲明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面額24,730,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勝山實業公司業將對合泰公司之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勝山實業公司就系爭A本票於93年間聲請前揭第60023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於96年間聲請前揭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上訴人均未否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有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鄒煥合於96年1月16日書立之債權額決算證明書、上訴人魏碧琦於翌日書立之證明書為證。又伊係於96年2月14日向勝山實業公司買受該不良債權,價金為1,200萬元,受讓時均已通知各債務人,伊自勝山實業公司受讓該債權,就系爭A本票及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本票面額24,730,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合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鄒煥合)自88年起即以客票或票據向訴外人勝山實業公司為票貼之融資借貸。

㈡為擔保合泰公司之融資借貸債務,合泰公司、上訴人魏蘭琦及訴外人黃鳳林均提供臺北地院前揭第18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勝山實業公司。

㈢上訴人方惠忠、魏碧琦、訴外人合泰公司之關係企業怡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方惠忠)、鄒煥合、鄒森松於88年10月19日簽發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系爭A本票(見原審卷6頁)交予勝山實業公司,做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㈣上訴人方惠忠、魏碧琦、訴外人怡豐公司於91年7月1日簽發金額、到期日均為空白之本票(見原審卷122頁)交予勝山財務公司,做為上開債務之擔保。

㈤勝山實業公司就系爭A本票(已被填載到期日93年12月1日,面額24,730,2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前揭第60023號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抵押物亦取得臺北地院前揭第189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㈥勝山財務公司就系爭B本票(已被填載到期日93年12月1日,面額24,730,2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93年12月21日以93年度票字第60024號裁定(下稱第60024號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㈦被上訴人持勝山實業公司交付之系爭A本票、臺北地院前揭第60023號本票裁定、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7856號強制執行,就抵押物部分業經拍定,被上訴人尚未取得分配款。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請求確認系爭A本票面額24,730,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於96年2月14日向勝山實業公司以1,200萬元買受不良債權,受讓該債權時均已通知各債務人云云,無非執系爭A本票、由勝山實業公司為聲請人之臺北地院前揭第6002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審前揭第1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證。惟前揭二份裁定,固准許系爭A本票為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仍屬於非訟事件之性質,其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否,並無既判力,是僅以上開二份裁定,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據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以1,200萬元對價於96年2月14日向勝山實業公司買受對合泰公司之不良債權,而取得系爭A本票,於96年1月17日交付400萬元、96年2月6日交付500萬元、96年2月14日交付300萬元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6年6月簽署)、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255頁至258頁),縱認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該債權為24,730,200元,被上訴人以低於半價之金額受讓債權,而取得系爭A本票,則以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勝山實業公司之權利,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主張系爭A本票係於88年10月19日簽發,到期日及金額均為空白,目的係合泰公司積欠勝山實業公司債務之擔保(俗稱大本票),嗣勝山實業公司於91年6月間將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其二人與怡豐公司於91年7月1日簽發到期日及金額均為空白之本票(即系爭B本票,見原審卷122頁)交予勝山財務公司供擔保,勝山財務公司就系爭B本票填載到期日93年12月1日、面額24,730,200元已向臺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本票、臺北地院前揭第60024號裁定、94年1月3日更正裁定為證(見原審卷122頁至125頁),另證人施明輝亦證述:「A本票應該是怡豐建材公司跟我們公司(勝山實業)業務往來所簽發的本票,這張A本票我沒有看過,怡豐建材與我們主要是作票貼的業務,這張A本票簽發時我沒有看到。另B本票應該是我請這些發票人簽的,當時我擔任勝山財務(公司)業務副理,我們的作業程序是客戶拿客票來貼現,我們會簽一張大本票來做擔保,所以就請他們發票人簽這張B本票」、「(之前這些發票人不是已經簽過一張A本票,為何還要再簽一張B本票?)通常我們會每年去重新檢視客戶信用額度及重新換約簽本票」、「(本件簽過幾張本票?)簽很多張」、「(既然每年都簽一張新本票,那麼舊本票如何處理?)如果當事人沒有要回去,舊本票我們會留在檔案內」、「(需要簽新本票的用意?)也是擔保的意思,新的本票是替代舊本票的意思」、「(本件一開始怡豐公司是跟勝山實業公司作票貼業務往來,後來怎麼會跑到勝山財務公司?)因為我們的母公司福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股票上市,因為福方集團政策的關係所以他另外成立勝山財務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就將大部分勝山實業公司的業務及債權買過去,我印象中除了飛機貸款的業務還保留給勝山實業(公司),其他的全部都賣給了勝山財務公司」、「{我們(指上訴人)簽發包括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都是空白的B本票給勝山財務(公司),魏碧琦是否多次向你要求返還A本票,是否有其事?}有,因為簽很多張,他向我要,我有還他幾張,但是他跟我說還欠一張,我有請助理找,助理說找不到」、「(A本票、B本票金額相同,你的認知這兩張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是否相同?)我認為是相同」、「怡豐公司之前向勝山實業(公司)票貼借款的債務,後來該債務由勝山財務(公司)買受,所以債權人變成勝山財務(公司),B本票所擔保的是怡豐公司欠勝山財務(公司)的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94頁反面至297頁),該名證人明確證述怡豐公司(即合泰公司之關係企業)長期向勝山實業公司為票貼融資,勝山實業公司每年檢視客戶之信用額度,並要求客戶重新簽發大本票做為擔保,嗣勝山實業公司除飛機貸款業務外,其他含怡豐公司在內之業務均已讓與新成立之勝山財務公司,上訴人亦重新簽發系爭B本票交予勝山財務公司,並由勝山財務公司持向臺北地院取得前揭第6002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至於該名證人雖證述係怡豐公司向勝山實業公司為票貼融資,此點與上訴人主張為合泰公司辦理票貼融資,稍有不同,惟查怡豐公司與合泰公司為關係企業,業務往來密切,是證人將合泰公司之融資票貼,統稱為係怡豐公司之融資票貼,甚有可能,參以上訴人提出與勝山財務公司結算之未兌現票據明細(見本院卷48頁),其中由合泰公司為發票人者有12張之多,並無怡豐公司為發票人者,故本院認為證人將合泰公司之票貼融資債務,稱為怡豐公司,僅稱呼之不同,並不影響票貼融資債務之同一性。

㈣佐以勝山實業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健男於刑事偵查中,曾陳述:「94年3月25日解任前我是勝山實業公司負責人,有一段時間同時是勝山實業(公司)及勝山財務公司的負責人。我任負責人期間勝山實業(公司)是做車輛分期貸款的業務,少部分做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後來勝山財務公司向勝山實業公司買車輛分期貸款業務,慢慢有些業務勝山實業公司也移轉給勝山財務公司,因為移轉過程我已不太清楚,有關怡豐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應該不是買賣,而是承接過來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偵查卷98年6月17日詢問筆錄)、「勝山財務公司是在勝山實業公司以後成立的公司,勝山財務公司的母公司是香港的上市公司,最後的母公司是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向勝山實業公司買勝山實業(公司)關於車輛、設備分期業務及部分的票貼業務,時間大概在91年左右,勝山實業公司還有(其)他的業務,包含飛機租賃,我只記得那時候有簽立合約並有交代下面的人按照合約去做,合約蠻厚的,..我沒有針對怡豐公司去特別問..」等語(見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偽造有價證券卷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施明輝證稱:「印象中上面的告訴我們成立勝山財務公司要把勝山實業(公司)所有的業務(扣除飛機部分)轉過去,車輛部分的動產擔保抵押我們沒有移轉給勝山財務(公司),因為壹台車借兩、三百萬(元)有兩、三個保證人,而且動產擔保抵押部分有兩、三百個客戶,不可能每個都重新辦理對保、換約;土地的部分董事長楊健男有交代要移轉,但怡豐(公司)的魏碧琦說土地已經信託給黃鳳林,黃鳳林不願意蓋章,所以沒有辦法移轉,我為了要辦理土地抵押的移轉還跟魏碧琦去中壢找過黃鳳林好幾趟」、「(楊健男有無特別指示你,怡豐公司的擔保品不要移轉到勝山財務?)沒有,楊健男就是叫我一定要辦移轉,開會講過好幾次」等語(見臺北地院前揭第29號刑事卷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是由楊健男、施明輝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勝山實業公司確實將合泰公司(或怡豐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該不動產抵押權無法隨同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之原因,係因未取得黃鳳林之同意。

㈤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債權讓與即生效力,無待債務人之同意或承認。查勝山實業公司對於合泰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怡豐公司)之債權,既先於91年6月間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及怡豐公司業於91年7月1日重新簽發系爭B本票交予勝山財務公司供擔保,復與勝山財務公司結算未兌現之票據明細,且勝山財務公司亦就系爭B本票取得臺北地院前揭第6002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持合泰公司先前票貼而未兌現之客票,向該票據之發票人方莉華追償等情,有系爭B本票、結算票據明細表、前揭第60024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465號民事準備暨追加訴訟標的狀、96年10月30日板院輔96執木字第67276號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122頁至125頁、本院卷48頁、114頁、115頁),均足證明勝山財務公司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勝山實業公司對合泰公司(或稱怡豐公司)之票貼融資債權。則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系爭A本票,既為擔保之性質,自應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一併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又上訴人已另簽發系爭B本票取代系爭A本票供擔保,系爭A本票亦應返還予上訴人。是勝山實業公司對系爭A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勝山實業公司受讓該紙本票,依前揭規定,並無大於前手勝山實業公司之權利得主張。況且本院審理時,亦請被上訴人提出怡豐公司或合泰公司積欠勝山實業公司之未兌現票據明細,以資證明主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13 頁),自難認其就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一節,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勝山實業公司已將主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已另簽發系爭B本票供擔保,惟勝山實業公司不僅未返還系爭A本票,反而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一節,應可採信。

㈥被上訴人執96年1月16日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魏碧琦於96年1月17日書立之文件,欲證明鄒煥合、魏碧琦均承認有積欠勝山實業公司24,730,200元債務云云,無非以前揭二份文書為據(見原審卷41頁、196頁、本院卷17頁、273頁),然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即生效力,無待債務人之同意或承認,業如前述,系爭A本票為擔保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勝山實業公司業將對合泰公司(或稱怡豐公司)之債權於91年6月間即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且將主債權之證明文件(即合泰公司所交付為票貼融資卻未兌現之票據)交付予勝山財務公司,該債權讓與已生效力,並不因債務人鄒煥合或魏碧琦是否承認而受影響,故僅持前揭二份文件,並不能證明勝山實業公司仍保有對合泰公司之主債權。如勝山實業公司未將債權讓與勝山財務公司,何以不將合泰公司所交付卻未兌現之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此點亦不合社會常情。況前揭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係為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而制作之文件,亦據證人黃振欽(代書)、黃鳳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8頁反面、99頁),主債權受讓人勝山財務公司並未在場,且勝山實業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原即就抵押權是否併同主債權移轉一事產生糾紛,衍生刑事訴訟,自不能執為辦理抵押權移轉所出具之文件,來推論主債權無移轉之事實,否則,豈非捨本逐末?另上開96年1月17日文件雖有上訴人魏碧琦之簽名,但文件內容並非上訴人魏碧琦所書寫,且該文書內容記載上訴人魏碧琦承認對勝山實業公司有24,730,200元債務存在,及希望以400萬元清償債務之意旨(見原審卷196頁),核上訴人魏碧琦於原審陳述「我後來拿400萬元要給證人(指當時任勝山實業公司法律顧問之謝聰文律師),但無法找到證人」等語(見原審卷193頁反面),是足認上訴人魏碧琦簽署該文件之用意僅單純希望以400萬元低價解決合泰公司積欠之龐大債務,且上訴人魏碧琦為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其主觀上認定債權人為何人,並不會影響主債權讓與是否生效,故被上訴人執該紙文書即認有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亦非可取。

㈦從而,上訴人先前所簽發之系爭A本票,為擔保性質,自應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一併移轉予勝山財務公司,又上訴人已另簽發系爭B本票取代系爭A本票供擔保,系爭A本票即應返還予上訴人。勝山實業公司對系爭A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自勝山實業公司受讓該紙本票,並無大於前手勝山實業公司之權利得主張,即無本票債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魏碧琦、方惠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爭A本票面額24,730,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魏蘭琦並非系爭A本票之發票人,即非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其並無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是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魏蘭琦、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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