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 上列1人複代理人
- 丙○○ 住臺北市○○路368號4樓
- 被上訴人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慧倫律師
- 設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95年1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3,80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蓋之公司章,於94年1 月13日業經伊辦理掛失而不能使用,且發票日期係倒填偽造,屬無效票據,自無票據權利存在。縱認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於94年1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對於伊亦不生效力。又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就臺北市○○路「仁愛路116號」 投資開發興建案所投資之款項,於93年11月30日已轉換為伊公司股份,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616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依94年1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交付予伊,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伊已依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簽發交付投資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為解決處理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之逾期違約問題,而於94年1 月13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為保證伊投資款及保證利潤計3,800 萬元必能於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之結算最終日期95年1 月31日給付,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給付伊投資及保證利潤,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實不容置疑。又,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辯稱係偽造、盜用公司印章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簽訂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因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由當時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自屬有據。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即有權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再者,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訂與簽發既係為解決兩造間所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之逾期違約問題,與兩造間簽訂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有關,而該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既經當時董事會決議之同意,則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訂與簽發,自無須再經董事會議決議核准。另依93年11月30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除取得股東身分外,仍保有依上開92年10月15日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將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投資金額轉換為股份,不得請求返還該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等語,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被脅迫簽訂93年11月30日協議書乙事,亦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6162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依據該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頁之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61625號裁定、第177-178頁之原法院97年3 月14日北院隆97執戊字第21643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 月26日士院木97執助雙字第981號執行命令)。
㈢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就有關臺北市○○路「仁愛路116號」 投資開發興建案,約定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保證利潤1,800萬元,全案信託交付給建築經理公司,於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優先返還 (見原審卷第34-37頁)。
㈣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章,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乙○○、訴外人洪順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董事會茲因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在即,為順利公司業務持續進行,並取信全體股東,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推動之必要印章及文件交股東代表丁○○、甲○○律師、楊金順律師在臨時股東會召集閉鎖期間至新董事會成立即交還董事會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王世寧、丁○○及乙○○為董事並組成董事會,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於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事後,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王世寧返還所持有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9-56頁)。
㈥被上訴人告訴訴外人張家華、王世寧偽造上開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258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07-114頁)。被上訴人嗣後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99-207頁)。
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世寧、賴億營、張家華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偵字第22139號、第2214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8-155頁) 及95年度偵續字第5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並確定在案。
五、監察人張家華有權代表被上訴人: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司法第223條參照),該條規定旨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時,應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若監察人有怠忽職務自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間為法律行為,性質上係立於公司代表人地位而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段380號7樓之1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王世寧、丁○○及乙○○為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張家華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於同址召開董事會選任乙○○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44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簽訂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簽訂。
㈢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並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
①公司法第202 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條係規定於第五章第四節「董事及董事會」章節中,第五節有關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27 條規定「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可知,上開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於監察人並無準用之餘地。
②又,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間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解釋上公司任一董事有上開法定情事之一者,監察人即當然取得公司代表權;而公司法第224 條復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可知,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與董事為法律行為,無需先經董事會議決議核准,而有實質審查該法律行為之義務,始生怠忽職務問題。
③依上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所示,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另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立法意旨並不單純是禁止雙方代表(理),還考慮到董事之間因有同事情誼,恐會犧牲公司之利益之問題,若仍交由董事會同意,即無法貫徹該條立法意旨,故應由監察人取代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地位,依此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時,自無須先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為該項法律行為,監察人即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
④又,公司法第223 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被上訴人主張簽發本票雖係單獨行為,但開票並非雙方接洽交涉之行為,監察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債權存在:
㈠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就有關臺北市○○○路116號」 投資開發興建案,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7日經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依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5條第5項a款約定「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保證利潤1,800萬元, 全案信託交付給建築經理公司,於分戶貸款辦理完成後,由建築經理公司優先返還上訴人個案投資2,000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萬元合計3,8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34-37頁);上訴人已依上協議書第5條第4項約定,簽發投資金額2,000 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支票及簽收證明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解決處理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事宜,乃於94年1 月13日由被上訴人監察人張家華為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必能於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6條第8項約定之預定結算日期 (按最後結算日95年1月31日)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協議書第2 條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39頁)。
㈡按被上訴人前告訴張家華、王世寧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就有關上訴人投資款等有無交付信託情事,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為:「經本署函詢東亞公司有關告訴人廣昌公司有無將丁○○投資2,000萬元及保證利潤1,800萬元信託交付乙節,該公司覆稱 :『廣昌公司仁愛路116號建案,由本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開立東亞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無丁○○上開兩筆款項。』等情,有該公司97年5 月15日97東專字第1393號附卷可佐」,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94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14頁),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投資款及保證利潤信託交付予東亞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5條第5項a 款約定係由建築經理公司執行優先返還,伊不負責返還云云,自非可取。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東亞公司信託專戶尚未設立,其乃將投資款存入安泰銀行聯名帳戶,而該帳戶須經被上訴人及東亞公司共同用印始能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就此情形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同無足取。
㈢92年10月15日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7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及所述之投資開發興建各項事項,包括土地買賣、合建、興建融資等屬確實,並善盡責任義務執行各項作業,以利本案之進行,若無法完成本案時,被上訴人應無任何異議無條件退還上訴人之投資全數金額」,然該約定業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解決處理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事宜,於94年1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之投資及保證利潤,必能於上開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6條第8項約定之預定結算日期 (按最後結算日95年1月31日)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業如前述,是以該約定已為新之協議所取代,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6 條本案預定時程第8 項:「94/12/1~95/1/31:本案結算」之約定,應返還多少款項予上訴人,仍須至95年1 月31日本案結算後才能得知,其返還請求權附有一定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被上訴人須受內容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19-320頁),亦無足取。
㈣依93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立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乙(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即上訴人)雙方依投資金額除原有投資個案保證利潤外,依所投入金額每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佔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百分之參點五之換算比例取得甲方公司股東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上訴人仍持有92年10月15日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投資金額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已無投資金額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履行94年1月13日簽訂協議書第2條約定( 即依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第6條第8項約定於預定結算日期最後結算日95年1月31日給付上訴人3,800萬元), 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主張權利存在。
七、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屬真正:
㈠按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由董事長乙○○、洪順賢、丁麗文簽立代管委託書,將被上訴人印鑑之大章及公司各項會計表冊交由甲○○律師負責保管、將印鑑之小章及甲存、乙存之大小章、存摺及支票交由楊金順律師負責保管,並於93年12月31日下午2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乙○○、丁○○及王世寧三人為董事,同時召開第二屆董事會,決議「有關93年12月13日簽訂之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判決認定明確, 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開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被上訴人所簽訂及簽發,所使用之印章由張家華向董事會王世寧拿取等情,業經證人張家華於原審證明屬實 (見原審卷第55-56頁)。況,監察人之代表行為非僅係形式上為公司之代表,其執行公司業務行為時,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已如上述,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間為法律行為,性質上係立於公司代表人地位而為,茲張家華既為代表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上開94年1 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其使用何枚印鑑章簽訂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不影響其真正,亦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報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並無足取。
㈢系爭本票上印文既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係盜用印章部分,依法應負舉證之責任,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盜用印章,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擔任董事,既經選舉產生,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上訴人、張家華及王世寧勾串偽造而成,其主張無須負責云云,同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就93年11月30日協議書,一方面承認其效力,主張上訴人將投資金額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已無投資金額存在,已如前述;乃其復主張該協議書係被脅迫下所為,前後不一,況該協議書係於甲○○律師見證下所簽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脅迫簽訂之情事,其主張該協議書係上訴人與王世寧、賴億營等率眾脅迫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等人簽下協議書云云,自無足取;再被上訴人前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世寧、賴億營、張家華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4年度偵字第22139號、第22140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8-155頁)及95年度偵續字第552號、95年度偵續字第553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193-198頁),並確定在案。因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自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應准許,原審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