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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豐澤鄭純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壬○○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上列1人複代理人
陳玲安律師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上訴人
甲○○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96巷7號
被上訴人
2404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159號4樓
庚○○  住臺北市○○區○○路一段285巷65弄2
7號
乙○○  住香港地區新界大窩口邨富靜樓2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杜侯所有如後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⒍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股分歸戊○○所有;編號⒌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定期存款共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由戊○○分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利息,由辛○○、庚○○、丙○○各分得新台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利息,餘由己○○、丁○○、壬○○、甲○○、乙○○各分得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利息;餘編號⒈⒉⒊⒋⒎部分之遺產,均由兩造按如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後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上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戊○○、丁○○、己○○、壬○○、庚○○、丙○○、辛○○(上3人為張國慶之承受訴訟人,下稱辛○○等3人)於原審以甲○○、乙○○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判決後,僅戊○○、丁○○、己○○3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共同訴訟人壬○○、庚○○、丙○○、辛○○4人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庚○○、丙○○、辛○○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杜侯於民國86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所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由子女戊○○、己○○、丁○○、壬○○、張國慶(97年1月2日死亡,應繼分由其配偶辛○○及子女庚○○、丙○○等3人繼承)及甲○○、乙○○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7。上揭遺產迄未分割,被上訴人甲○○、乙○○遲不肯協議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戊○○、丁○○、壬○○、己○○、甲○○、乙○○依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7分之1,由已過世繼承人張國慶之再轉繼承人辛○○等3人各取得1/21。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將被繼承人張杜侯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後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四、被上訴人則以:86年7月間張國慶自上訴人己○○簽收支票乙紙取得被繼承人部分遺產新台幣(下同)175萬3562元,用以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嗣繼承人等做成「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以記錄處理後事開支過程,除已明載前揭175萬3562元款項外,尚記錄被繼承人所留112萬1772元(原係美金4萬元折算為新臺幣)及400萬元等款。待被繼承人後事處理完畢,並總結做成「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明白記載張國慶86年7月28日時接帳687萬5334元,加上敬輓金等收入,再扣除支出後,共餘263萬8376元,由張國慶所保管,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包含張國慶所保管之263萬8376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繼承人張杜侯於86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甲○○、乙○○、戊○○、丁○○、壬○○、己○○、張國慶等7人;張國慶亦於97年1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辛○○等3人共同繼承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88年家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㈠第19、39-42、62-65、27-38、188-190頁)。又被上訴人乙○○雖出生於大陸,惟西元1989年11月9日(民國78年)即取得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於民國87年12月17日已在臺灣設立戶籍登記(原審卷㈠第63頁);按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香港居民,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符合前述規定之香港居民,其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係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不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有所限制。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前之香港,原屬「僑區」,尚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有別;「九七」前之香港永久性居民並非兩岸關係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此有89年5月11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陸港字第8906100號函可稽,是乙○○就本件遺產行使權利應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67條限制。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乙○○與上訴人戊○○、丁○○、壬○○及己○○等6人,應繼分皆為1/7;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辛○○等3人,應繼分各為1/21,應無疑義。

六、被繼承人遺留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張杜侯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07-122頁)及戊○○存摺可憑(原審卷㈠第2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頁);又如後附表一編號⒈⒉⒊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76巷6號2樓之4建物,並坐落臺北市○○段○○段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3060),均已經兩造完成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㈡第57-63頁,本院卷第23-31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得分割,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本院自得就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分割之。

七、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應包含張國慶保管之263萬8376元,仍應列入予以分割云云;雖提出「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3紙、「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總計表(下稱「總計表」)1紙、資金往來登記、存摺各1紙為論據(原審卷㈡第6-11頁);依上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及「總計表」,固將前揭接自己○○175萬3562元記列其中,並記列被繼承人所留美金4萬元折合新臺幣112萬1772元及張國慶轉入400萬元等情。惟辛○○等3人則以前開40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已交與張國慶作為張國慶子女即庚○○、丙○○教育費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該款已交給訴外人張黃好,亦不在張國慶帳戶內等語(原審卷㈠第577頁)云云為辯,並據提出原存款名義人辛○○200萬元及庚○○、丙○○各100萬元之中途解約之儲蓄存款存單各1紙、轉帳傳票、受款人張黃好之支票各1紙為憑(原審卷㈠第579-584頁)。且經核閱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函附張黃好戶內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亦確實載明存入前開175萬3562元、112萬1772元、400萬元款項,並有美金4萬元即112萬1772元往來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可佐(原審卷㈡第14-18頁),足見上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及「總計表」所列3筆財產均在訴外人張黃好帳戶內無訛。該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截至86年7月30日共支出130萬元後,餘額尚557萬5334元,而被繼承人係86年8月2日出殯,上開「家父後事處理收支表」費用支出係記錄至86年8月4日為止,上開「總計表」係86年10月統計,是上開「總計表」所列後事完畢留存餘額263萬8376元,縱令非虛,應仍存於張黃好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帳戶內。查張黃好之戶籍登記現雖無配偶(原審卷㈠第570頁),惟被繼承人之訃聞卻載「妻張黃好」等文字(原審卷㈠第429-430頁),即被繼承人之同居人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㈡第47頁),參以上開總計表記載:687萬5334元錢交仔姨(張黃好)經辦,...以上開支由仔姨經手,國慶記帳,如有出入重新糾正等旨,並斟酌上開資金往來登記,亦載明:核對人「慶」等文字,足見張國慶僅係核對記帳,對於張黃好帳戶內款項並無實際支配力可言,何能謂由張國慶保管?兩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對張黃好有何權利存在;參以財政部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張杜侯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07-122頁),並未列載此筆263萬8376元之遺產。尚難遽認此263萬8376元為遺產,亦難由兩造逕予分割。

八、經斟酌被繼承人如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編號⒈⒉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76巷6號2樓之4建物(原審卷㈡第57-63頁),其基地與建物既不可分離,且第三人王世傑曾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就此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經獲准以房地價金480萬元(參編號⒎)同時履行對待給付為條件之勝訴判決在案(按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甲○○、乙○○並抗辯該房地已交付王世傑使用),此有王世傑之存證信函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㈠第266頁、280頁),自不宜原物分割或再變價分割,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又編號⒊坐落臺北市○○段2小段338地號土地面積僅62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且土地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共32棟等文字(本院卷第23-31頁),兩造所公同共有者僅為其應有部分90000分之3060,其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若原物分割難盡地利,自不宜原物分割,亦不宜變價分割,兩造對分割方法亦不爭,自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編號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存款共176萬7130元及其利息(此係以97年2月22日為準,原審卷㈠第279頁、第551頁參照);編號⒎被繼承人對第三人王世傑之房地價金債權480萬元,均屬可分債權,均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其中編號⒍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股,為零星股份,兩造同意由一人獨有(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戊○○於華泰商業銀行原留有帳號,而華泰商業銀行之股份20經國稅局核定金額為2000元(原審卷㈠第109頁)宜分由戊○○獨有之。再者編號⒌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定期存款共751萬3055元及其利息,亦屬可分債權,原應宜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惟戊○○既獨有股份20股,經平均找補後分配如後:戊○○應分得107萬1580元,辛○○、庚○○、丙○○等3人各為35萬7860元,餘己○○、丁○○、壬○○甲○○、乙○○各分得107萬3579元,及各其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2000元÷7=286元,元下4捨5入下同,0000000元÷7=0000000元,0000000元+286元=0000000元,0000000元-2000元=0000000元為戊○○部分;(0000000元-0000000元)÷6=0000000元為張國慶以外之繼承人等5人;0000000元÷3=357860元為辛○○、庚○○、丙○○等3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編號│遺產種類 │├──┼────────────────────────────┤│ 1 │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10000 ││ │)之土地。 │├──┼────────────────────────────┤│ 2 │臺北市○○區○○段1小段1136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1段71巷6號2樓之4之建物。 │├──┼────────────────────────────┤│ 3 │臺北市○○區○○段2小段3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900 ││ │00)。 │├──┼────────────────────────────┤│ 4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存款共││ │1,767,130元及其利息。 │├──┼────────────────────────────┤│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戊○○之定期存││ │款共7,513,055元及其利息 │├──┼────────────────────────────┤│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20股。 ││ │ │├──┼────────────────────────────┤│ 7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王世傑之房地價金債權4,800,000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戊○○    │ 7 分之1    │
├─────┼──────┤
│丁○○    │ 7 分之1    │
├─────┼──────┤
│壬○○    │ 7 分之1    │
├─────┼──────┤
│己○○    │ 7 分之1    │
├─────┼──────┤
│甲○○    │ 7 分之1    │
├─────┼──────┤
│乙○○    │ 7 分之1    │
├─────┼──────┤
│辛○○    │ 21分之1    │
├─────┼──────┤
│庚○○    │ 21分之1    │
├─────┼──────┤
│丙○○    │ 21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