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佳穎
- 訴訟代理人
- 王聖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峻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 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 上訴人 謝玉蓮
- 訴訟代理人
- 謝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等語,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依連帶債務人一人所受有利確定判決之事由,是否基於連帶債務人個人事由,而判斷其效力是否及於未訴訟之他連帶債務人,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不問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如何者不同。故該條所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他債務人得援用該判決以拒絕履行之效力,而非既判力,若他債務人不予援用該判決之效力,或明示拒絕援用,法院仍不得依職權適用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故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縱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惟他共同被告拒絕援用此項有利之抗辯時,基於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生事由僅有相對效力之原則(民法第 279條規定參照),為保障他共同被告獨立之實體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實無強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共同被告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以明示反對上訴人主張之其他共同被告之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哲俊(以下稱劉哲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劉哲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其與劉哲俊於89年 4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間無通姦及其他親密行為,雖屬非基於個人事由之抗辯,經本院認有理由(詳後述),然劉哲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自認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對原審判決賠償60萬元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 95、166頁),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無通姦及其他親密行為之相反立場,顯已明示拒絕援用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而有利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劉哲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劉哲俊原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與劉哲俊相識後,明知劉哲俊與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主動積極向劉哲俊示愛,進而交往,且持續頻繁發生相姦行為,更開始計畫逼迫伊同意與劉哲俊離婚,自劉哲俊88年 4月29日第一次向伊表示要求離婚起,至89年 4月29日雙方協議離婚之日止,期間 2人多次見面並持續頻繁發生相姦行為,劉哲俊嗣於99年 1月22日向伊出具自白書交代雙方離婚之一切始末,並於同年 4月18日出具悔過書告知其與上訴人交往之狀況,伊始知上情。上訴人與劉哲俊均為高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同時亦具法律專業之法律人,明知於婚姻存續期間持續發生相姦及婚外情之行為係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仍為之,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上訴人與劉哲俊之共同侵權行為顯已造成伊於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劉哲俊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劉哲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劉哲俊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之。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260萬元之請求,及判命劉哲俊給付部分,未據其2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與劉哲俊交往時不知其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否認伊曾與劉哲俊有相姦之侵權行為,劉哲俊自行撰寫予被上訴人之悔過書及自白書,僅其片面之指稱,與事實不符,且伊前於94年間甚且接獲劉哲俊索討財物之傳真,表明伊若未給付款項,則可能遭受民刑事請求、告訴等語,再依劉哲俊書立悔過書及自白書之時點觀之,本件顯係劉哲俊因伊就其傳真未予置理而刻意對伊為不實甚且誣蔑之指訴,劉哲俊所言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所提伊書寫之手箴,乃係劉哲俊於87年間主動告知其已離婚並展開熱烈追求後,伊因劉哲俊協助準備國家考試及研究所課業而書寫,自不得僅憑其上之內容逕認伊明知劉哲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與其有通姦之行為,再者,其中部分手箴係於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離婚後所書,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侵權行為,顯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於89年間仍為在學學生,於97年度亦僅有135萬6,104元之所得,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與劉哲俊於82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 2名子女,嗣於89年 4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與劉哲俊相識後,明知劉哲俊與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持續頻繁發生相姦行為至89年4 月29日雙方協議離婚之日止,上訴人與劉哲俊之共同侵權行為顯已造成伊精神之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6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哲俊自88年起迄89年 4月28日止,期間頻繁之相姦及婚外情交往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是否真實,惟被上訴人係於99年 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與劉哲俊則於89年 4月29日離婚,是被上訴人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間為自8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於89年 4月23日以前,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侵權行為屬實,其請求權亦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89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5日期間(以下稱系爭 5日期間),上訴人與劉哲俊間是否有通姦或親密行為,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哲俊於該期間仍有通姦及其他親密行為,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劉哲俊於原審所為訴訟上之自認、悔過書、自白書及上訴人手箴為證。惟查:
⒈劉哲俊於99年4月18日、同年1月22日分別書立悔過書及自白書,內容為其與上訴人自87年起交往之經過,而就系爭 5日期間有關上訴人行為之描述為「在快離婚的前一週,林佳穎知道離婚已快成功,在床第之間更是頻繁熱情要我堅持到底完成計畫。2000年 4月28日離婚的前一晚,我們從內湖的香車汽車旅館離開時,林佳穎仍有不安」、「我們的通姦行為在我與你的婚姻持續期間沒有間斷過直到你與我辦妥離婚的前一晚」等語,以被上訴人係於99年 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劉哲俊於書立該悔過書及自白書不久,被上訴人隨即提起本件訴訟。而劉哲俊於94年12月23日曾傳真「最後通牒」予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內容記載:「八年前是你主動積極與我接觸,使出渾身解數,用盡一切承諾與保證邀約我與你完成這件事情。甚至在你與我接觸半年後前後三次要與我歃血為盟以明其志時,我都要你回去慎重考慮清楚再說,最後你仍再三確定保證這是你想要的,我才承諾與你共同去完成這件事情。然而,你除了一路不盡你同心協力的承諾,不斷以很荒謬不合理的事由製造茶杯中的風暴無理取鬧外,竟在我一路相忍包容後在去年三月,先片面惡意棄整件事情於不顧,繼而在九月又宣稱要積極考慮在今年完成這件事情中的重要事項,後竟又在去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點四十五分,被我撞見整座冰山的一角…我為了你的承諾什麼都做了,甚至不惜停下我人生事業七年的腳步每天至少花八到十二小時經營我們的事情…其後你不僅不誠摯道歉取得我的諒解,竟還惡言相向,尤有甚者還以為會拖累你的經濟作為一走了之的理由。那就同樣的請你也別拖累我的經濟,請你把你自己要我與你共同完成的這件事情到目前已發生額外費用及債務約八百萬元的半額及侵害其他三人權益的損害中你所負的一半責任清理乾淨再去追求你的功利財富。…從去年十一月十九日到今天我已足足給你一年的時間透過電話、簡訊、我的朋友傳話,要你以書面誠摯道歉解決,你不僅置之不理,還惡言相向並警告我的行為涉及民刑事責任…現在我鄭重請你自己不要自誤,請在年底前把你半途走人要轉換跑道去追求你的功利財富所留下的爛攤子中你該負責的上述責任清理乾淨…如果年底前你不出面把上述責任清理乾淨,明年一月刑事及民事訴狀將委由律師分別送進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方法院。你百分之百敗訴因為有你自認的親筆手箴。…希望你不要自誤,訴訟乃可受公評之事,你是律師應該清楚吧!…甚至不惜停下我人生事業七年的腳步,每天至少花八到十二小時經營我們的事情,你怎麼敢這樣對我。這事我給你私了的最後機會,請勿自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劉哲俊與上訴人間於本件訴訟前已經交惡,劉哲俊並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八百萬元的半額及侵害其他三人權益的損害中所負的一半責任」,否則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是劉哲俊前開悔過書、自白書所書內容,及於原審所為訴訟上自認與上訴人於該期間內通姦,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能拘束上訴人。且其係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為前開陳述,是否真實,自非無疑。而以劉哲俊為一大學法律系畢業,心理狀況正常之人,依其於自白書及悔過書所稱,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感情融洽,其妻亦無可歸責事由,則其強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衡情當感愧疚、自責,且即將面臨原有家庭破裂,與子女關係調整之重大變故,豈會在離婚日前
四、五日間頻繁與上訴人發生通姦行為,而加深自己之罪惡感?是劉哲俊悔過書、自白書所書前開有關系爭 5日期間之內容,及於原審所為訴訟上之自認,與常情有違,不能盡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之手箴以證,上訴人與劉哲俊於系爭 5日期間有相姦及親密行為。惟該等手箴書寫時間分別為88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日、同年9月9日、同年月12日、19日(見原審卷第 19-25、28頁),其內容固有「親愛的」、「DEAR哲」、「我愛你」、「一起去做愛做的事」、「一路走來始終如一」、「我只在乎你」等親暱文字及「以後晚上我們如果要一起做愛做的事,可能一週只能 2個晚上…」等語,惟該等手箴充其量僅能證明於書寫期間上訴人與劉哲俊間有親密關係,然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所述,而該等手箴之書寫時間距系爭 5日期間,尚有半年之久,尚難以該等手箴內容證明半年後之系爭 5日期間,上訴人與劉哲俊間有相姦或其他何種親密行為。至上訴人於90年 5月27日之卡片、90年8月7日手箴(見原審卷第32、33頁),均已在被上訴人與劉哲俊離婚後,內容並未述及系爭 5日期間上訴人與劉哲俊間有何婚外情之親密行為,且時間相距達 1年有餘,亦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劉哲俊自89年 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有相姦或其他親密行為。是前開手箴所能證明之事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上訴人自89年 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哲俊婚外情及離婚後之交往自87年4月起即持續7年以上而未曾間斷,則系爭5日期間,仍有頻繁之通姦行為云云,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劉哲俊於89年 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有相姦或何種具體之親密行為,則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或配偶權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 4月23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又未證明上訴人與劉哲俊於89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有相姦或何種具體之親密行為,則其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或配偶權,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6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200萬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