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林瑾瑜
- 訴訟代理人
- 柯朝淵
- 上訴人
- 柯松輝
- 兼追加被告
- 柯樹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上訴人
- 柯鸞鶯
- 被上訴人
- 李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瑾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柯鸞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柯鸞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瑾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林瑾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柯鸞鶯負擔部分、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林瑾瑜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瑾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林瑾瑜原僅請求上訴人柯松輝、視同上訴人柯鸞鶯應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314之1地號土地(下稱「314之1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林瑾瑜。惟於本院100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不爭執上開C、D建物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除柯松輝、柯鸞鶯外,尚有上訴人柯樹旺,則該訴訟標的對於柯松輝、柯鸞鶯、柯樹旺三人(下稱「柯松輝等三人」)為必須合一確定,且林瑾瑜此追加,乃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故其所為追加合法,柯松輝、柯樹旺(下稱「柯松輝等二人」)不同意追加,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之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柯松輝等三人,準此,該訴訟標的對於其三人乃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柯松輝就原審判命其應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暨還地之部分上訴,所提上訴理由核非屬基於其個人事由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故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柯鸞鶯,爰併列柯鸞鶯為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李宜娟、上訴人柯鸞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瑾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瑾瑜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314、31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此二地重劃前之舊地號,均為大湖段茄苳林小段145地號土地,下稱「舊145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 日時該地係登記為沈阿松、沈金坤所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1/2 ),為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所有。於38年間,訴外人柯金木(即上訴人柯松輝等二人之祖父)檢具其與沈阿松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取得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並由柯松輝等二人輾轉繼承上開地上權。然上開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租約並未取得當時另一土地共有人沈金坤同意蓋章(僅土地共有人沈阿松蓋章),且係柯金木單獨申請登記,故該地上權登記應有無效之原因。柯金木取得系爭地上權既無合法權源,則柯松輝等二人繼承該地上權,亦無合法權源,應予塗銷該地上權登記。
(二)沈阿松與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並無約定分管,沈阿松未經共有人沈金坤之同意,將上開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柯金木,該租約乃效力未定之租約,林瑾瑜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受上開租約拘束,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況上開於38年間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早已於51年間不堪使用而滅失,柯金木與沈阿松間之基地租賃關係亦已消滅。而現今坐落系爭二土地上之建物,均係事後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A1、A2所示建物乃柯松輝所有;B建物為柯樹旺所有,目前出租予被上訴人李宜娟作為住家之用;C 及D建物為柯松輝等三人所共有。柯松輝等三人之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土地,其三人均負有拆屋還地義務,李宜娟則負有遷出之義務。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法律規定,聲明如下:(一)柯松輝應將其就314、314之1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塗銷;(二)柯樹旺應將其就314、314之1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塗銷;(三)柯松輝應將坐落314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林瑾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坐落314之1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林瑾瑜;(四)柯樹旺應將坐落314 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林瑾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柯松輝、柯鸞鶯應將坐落前開314之1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林瑾瑜;(六)李宜娟應自柯樹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建物遷出;(七)願供擔保,請准對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柯松輝、柯樹旺應將314 、314之1地號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柯松輝應將314之1地號上A2之建物拆除、柯松輝、柯鸞鶯應將314之1地號上C、D建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建物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予林瑾瑜。並駁回林瑾瑜其餘之訴、且准兩造就上開塗銷地上權部分,供擔保後為准、免執行之聲請。)林瑾瑜上訴後則追加請求柯樹旺應拆除C、D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為上訴暨答辯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林瑾瑜部分廢棄;(二)柯松輝應將314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林瑾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柯樹旺應將314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土地返還林瑾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李宜娟應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遷出;(五)柯樹旺應與柯松輝、柯鸞鶯將314之1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林瑾瑜。(六)柯松輝、柯樹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柯松輝等二人答辯:
(一)系爭二土地原係訴外人沈阿松、沈金坤兄弟所共有,柯松輝、柯樹旺之祖父柯金木於民國前12年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沈阿松及沈金坤間即有基地租賃關係,就土地全部訂有租約,並約定租金由沈阿松代為受領,嗣因38年間沈金坤反對柯金木申請地上權登記,拒不與沈阿松簽立書面租約會同辦理,因此柯金木乃於38年間依當時仍施行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檢具四鄰保證書等文件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柯金木之地上權設定雖未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惟柯金木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實有基地租賃關係。
(二)柯金木於43年12月9日死亡後,其租賃關係由其子柯平埔(即柯松輝等二人之父)及柯坤在(即林瑾瑜之配偶柯朝淵之父)繼承,並由柯平埔與柯坤在約定以公廳中線為界分別占有使用而延續至今。柯平埔及柯坤在就其應支付之租金原由柯平埔向柯坤在收齊後一起交由沈阿松代收,再由沈阿松轉交半數給沈金坤或其子沈朝陽、沈朝安,嗣68年間因柯平埔自認已給付租金,卻遭沈阿松否認,致生爭議,故柯平埔自69年起,將租金改以郵寄存證信函檢附匯票之方式郵寄予沈阿松代為受領,迨沈阿松於79年3月9日死亡後,柯平埔繼續將租金以同上方式郵寄沈阿松之子沈新發代為受領,其間沈金坤之子沈朝陽亦曾於80年7月26日代為受領。至84年2月5日柯平埔死亡後,柯坤在表示要自行支付租金,故就原屬柯坤在應支付之租金改由其自行支付,而原屬柯平埔應支付之租金,則由柯松輝繼續以同上方式郵寄沈阿松之子沈新發、沈新昌或其孫沈清源代為受領。綜上,柯金木與沈阿松、沈金坤及其繼承人間存在租賃關係;柯金木過世後,柯平埔為柯金木之子,亦繼承上開關係;柯松輝等二人為柯平埔之子,於柯平埔過世後,亦繼受上開租賃權。而林瑾瑜係嗣後轉讓受讓沈阿松、沈金坤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林瑾瑜亦應繼受該租賃關係,故林瑾瑜不得請求柯松輝等三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答辯。
(三)並上訴暨答辯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柯松輝等二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瑾瑜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林瑾瑜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柯鸞鶯、被上訴人李宜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舊145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沈阿松、沈金坤所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上開二共有人就前開土地並無約定分管。
1.沈金坤於54年2月10日過世,其子沈朝陽、沈朝安於66年2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沈朝陽、沈朝安二人又於96年間將所繼承沈金坤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林瑾瑜。
2.沈阿松於79年3月9日過世,其子沈新發、沈新昌、沈東榮、沈錦生、沈楷英於79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沈阿松之應有部分。沈東榮90年間過世後,其妻彭秀菊、女沈文琪繼承其應有部分。沈新發於91年間過世,其子沈清泉、沈清源繼承其應有部分。沈錦生於95年間將其所繼承之沈阿松應有部分贈與所有權予沈楷英。
(二)上開舊145地號土地,於90年間重劃為新地號茄苳林段314地號,97年1月4日間該時之土地共有人林瑾瑜、沈清泉、沈清源、沈楷英、沈新昌、沈文琪、彭秀菊經調處分割為茄苳林段314地號、314之1地號。調處分割後,314之1地號由林瑾瑜單獨所有;314地號則由沈清泉、沈清源、沈楷英、沈新昌、彭秀菊、沈文琪共有。97年4月30日辦理調處分割登記。彭秀菊、沈文琪於97年3月25日將調處分割後之314地號應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柯朝淵。柯朝淵於97年10月間又將此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林瑾瑜。沈清泉與沈清源於98年10月間將其二人就調處分割後之314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林瑾瑜。
(三)38年11月8日柯金木檢具38年11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房捐收據、房屋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就「舊14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該登記內容記載:「家屋地上權設定」、「構造:土角」、「建築日期:民前十二年」、「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柯金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沈阿松外一名(並蓋有「沈阿松」之印文)」、「審查意見:地主蓋印不足」等文字。此地上權登記於共有人於97年調處分割後,亦轉載於分割後之314地號、314之1地號土地。38年間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於60年之前已毀壞。
(四)柯金木於43年12月9日過世,其子柯平埔、柯坤在於70年8月21日辦理繼承上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柯平埔於84年2 月15日過世,由其子柯松輝、柯樹旺繼承上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柯坤在目前仍在世,其於96年9月10日將其繼承之地上權贈與轉讓柯朝淵。柯朝淵於97年8月11日自行至地政事務所拋棄314之1土地之地上權(其地上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並辦理塗銷。
(五)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
⑴314地號:所有權人:沈楷英(應有部分2/5)、沈新昌(應有部分1/5)、林瑾瑜(應有部分2/5)共有。地上權人:柯松輝(應有部分1/4)、柯樹旺(應有部分1/4)、柯朝淵(應有部分1/2)。
⑵314之1地號:所有權人:林瑾瑜地上權人:柯松輝(應有部分1/4)、柯樹旺(應有部分1/4)。
(六)38年間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為民國前12年所建,因受颱風侵襲毀壞(惟至84年間始辦理滅失登記),柯平埔、柯坤在乃在原址共同出資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C、D所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為柯平埔所出資所建。目前事實上處分權狀況:
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建物由柯松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⑵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由柯樹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出租予李宜娟占有使用)
⑶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均由柯松輝(應有部分1/4)、柯樹旺(應有部分1/4)、柯鸞鶯(應有部分1/2)三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判斷: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林瑾瑜請求上訴人柯松輝等二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由?(二)林瑾瑜與柯松輝等三人間,有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林瑾瑜請求柯松輝、柯樹旺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1.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同規則第32條第1項另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又前台灣省政府於38年11月10日訂頒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命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依上開規定可知,租地建物之承租人欲單獨申請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得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為共同申請登記之理由,填具保證書;並於證明土地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之存在等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提出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為已足,不以提出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有以口頭或書面訂立租賃或地上權契約之證據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另37年6月18日頒發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款第2 目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知,依38年11月8日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若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情事,出租人即應會同承租人依斯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為地上權登記,而若建物使用人因基地所有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地上權登記者,承租人仍得依斯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014號判例:「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41年台上第117號判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之意旨即明。
3.經查,本件舊145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8日訴外人柯金木設定地上權時,為沈阿松、沈金坤所共有,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檢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房捐收據、房屋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就「舊145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柯木金據以申請地上權登記文件中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內容雖記載:「家屋地上權設定」、「構造:土角」、「建築日期:民前十二年」、「建物所有權人姓名:柯金木」、「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沈阿松外一名(並蓋有「沈阿松」之印文)」、「審查意見:地主蓋印不足」等文字;且柯金木所提出之「房屋登記保證書」,其保證原因欄亦記載「該建物地基所有權人沈阿松外1名(即沈金坤),不肯承認地上權設定登記無訛」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70頁),固足認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僅取得土地共有人沈阿松之同意,另一土地共有人沈金坤似並未同意該地上權之設定,惟揆諸前開說明,如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其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已有租地建物關係,則依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10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柯金木得取具四鄰保證書,單獨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4.林瑾瑜雖否認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前,即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已有租地建物關係。惟查,證人黃江阿市(沈金坤之女)證稱:伊父親沈金坤有收過系爭建地之租金,伊十幾歲時有聽父親沈金坤講過收租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 7頁)等語;另證人沈朝安(沈金坤之子)亦證稱:五叔沈水根曾跟伊說過伊父親兄弟(指沈阿松、沈金坤兄弟)有出租蓋房子,伊五叔說當初要把這塊地出賣,曾經收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 -34頁),其二人或因年代久遠而無法就沈金坤收取租金之細節為明確證述,惟其二人所述沈金坤曾收取系爭建地之租金乙節則屬一致,可互為佐證。本院矧證人黃江阿市及沈朝安分別為沈金坤之子女,為沈金坤至親之人,其二人與兩造間復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如欲強求其二人就歷時數十年前已記憶久遠之關於其父沈金坤與他人間(即上一代)之人、事、物,為毫無瑕疵之證述,誠屬不可能,故其二人證詞當屬可信。再佐以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在「民國前十二年」即建築完畢,該房屋存在約50年的期間(註:該屋之門牌為:員山鄉湖東村7鄰23號,而沈阿松、沈金坤均居住於附近之湖東村8鄰27號,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均無地主出面請求拆屋還地,迨於該屋興建約50年後之38年11月8日,柯金木始依35年4月29日新修正之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註:35年4月29日土地法修正前之19年6月30日所公布施行之土地法,並無如35年4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102條「租地建屋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為地上權之登記」之規定),依前述二證人證稱沈金坤曾向柯金木收取租金之事實,足見該設定地上權之房屋與舊145地號土地間,存在租賃關係實已久遠,然迨35年4月29日土地法第102條修正後,承租人柯金木欲依該規定申請設定地上權時,沈金坤則消極不同意會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另參以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完畢後,沈金坤及其繼承人沈朝陽、沈朝安亦均未出面爭執(註:此觀諸證人沈朝陽證稱:「我自己有房子住就好了」即明,見原審卷二第4頁),亦未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而訴請塗銷,而系爭地上權仍繼續存在迄今,是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柯金木於38年11月8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前,即與沈阿松、沈金坤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地建物關係,僅因沈金坤不同意設定地上權,柯金木始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8日宜地一02字第1000000892號函覆本院所述: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2點第5款第2目等之規定,檢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土地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登記書、並取得鄰人出具之房屋登記保證書等文件,僅會同土地共有人沈阿松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59頁背面)。從而,柯金木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合法設定系爭地上權,堪以認定。
5.上開38年間柯金木據以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所檢附之其與沈阿松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就相關租金之約定均記載為「免租」。惟證人沈朝安(沈金坤之子)已證稱:五叔沈水根曾跟伊說說過伊父親兄弟(指沈阿松、沈金坤兄弟)有出租蓋房子、當初伊等本來要林瑾瑜他們搬走,伊聽林瑾瑜說有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另證人江嫌(為沈阿松之子沈新發之配偶)亦到庭證稱:「他們(指柯松輝等二人)曾經拿錢給我兒子,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公公的名字,他去世後就直接過給我兒子,他們每年都有拿租金給我兒子,每年600 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再佐以柯松輝等二人已提出渠等給付租金之一覽表、存證信函及回執附表、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90頁),是堪認柯金木或其繼承人向來應有給付租金予沈阿松及沈阿松之子之情。上開申請地上權登記文件上「免租」之記載,或僅係一時為便利為地上權登記之簡陋記載(註:此觀諸同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乃制式契約,其餘文字書寫部分均甚為簡略,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內容亦同樣簡略即明,見本院卷第268-269頁),是上開契約書、聲請書上「免租」之記載,既與「沈阿松」實際上係有收租金之事實不符,自更不足以據此否定沈金坤與柯金木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附此敘明。
6.沈金坤之子沈朝陽、沈朝安雖均否認有向柯金木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惟沈金坤、沈阿松與柯金木間就舊145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復查無沈金坤或沈金坤之繼承人沈朝陽、沈朝安,對柯金木或其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沈朝陽證稱:「(問:為何被告的房子蓋在你們的土地上,你們沒有催討過?)我自己有房子住就好了,他們有沒有付租金我真的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4頁)、沈朝安證稱:「大家都是鄰居所以不可能趕他們走,那是上一代的事情,我們這一代並沒有過問」(見原審卷二第34頁)即明,是縱沈金坤、或其子沈朝陽、沈朝安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未曾向柯金木或其繼承人收取租金,惟該租賃關係既未經終止,仍合法存在。
7.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故而除其地上權別有消滅原因外,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基地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596號意旨參照)。查系爭38年間柯金木據以設定地上權之房屋,雖於60年之前已毀壞滅失,嗣並已辦理滅失登記,惟柯金木之繼承人柯平埔、柯坤在原址復共同出資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C、D所示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繼續使用系爭基地,應認該地上權仍繼續存在。
8.依上述,柯金木既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合法登記設定系爭地上權,嗣柯金木於43年12月9日過世,上開地上權由其子柯平埔、柯坤在繼承;另柯平埔於84 年2月15日過世,其子柯松輝、柯樹旺亦繼承上開地上權;而林瑾瑜既係輾轉受讓本件舊145地號土地(現經重劃、調處分割為第314、314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地上權。故林瑾瑜請求柯松輝、柯樹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林瑾瑜與柯松輝等三人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開規定於18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425條即定有明文迄今(註:上開條文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列為第425條第1項,修法後另新增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本件沈金坤、沈阿松與柯金木間,就舊145地號土地自38年設定系爭地上權前,即存在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425條(即「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該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對於嗣後受讓舊145地號土地(後經重劃、調處分割為第314、314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林瑾瑜,仍應繼續存在。且該租賃關係乃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無89年5月5日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認林瑾瑜與柯松輝等三人間,就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D等建物,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故林瑾瑜請求柯松輝、柯樹旺、柯鸞鶯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D等建物暨返還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李宜娟應自柯樹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遷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林瑾瑜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應將314、314之1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及請求柯松輝等三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C、D等建物,並返還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暨請求被上訴人李宜娟遷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瑾瑜請求柯松輝等二人塗銷系爭二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及請求柯松輝等三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C、D等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柯松輝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l、2項所示。至原審就林瑾瑜請求柯松輝等二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B建物並返還土地、暨請求被上訴人李宜娟遷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建物等部分,為林瑾瑜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林瑾瑜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瑾瑜追加請求柯樹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建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柯松輝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瑾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