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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艿菁賴劍毅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訴人
陳軒翊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采琳
被上訴人
鄭佩玄
訴訟代理人
曾士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族易經姓名學教育學會」及「中華民族易經氣功養生教育學會」之理事長,伊則為秘書長,伊因與上訴人推廣易經之理念相同及對上訴人之信任,自民國95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匯款、支票、轉帳、有摺存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上訴人復承諾會儘速清償,遂未要求上訴人每筆借款簽立借據或票據為憑證。嗣上訴人欲再向伊借款,因前債尚未還清,故伊未予同意,上訴人乃將前債連同之後欲借之新債加總,並於97年1月8日簽立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交付伊後,伊始同意再借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陸續清償款項86萬元,餘款214萬元迄未清償,伊曾於99年3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同月10日前清償,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14萬元,及加計自99年4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0年底起即同財共居,有關公、私財務及銀行往來均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因被上訴人恐雙方日後感情生變、生活無保障,遂要求伊於97年1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伊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借款之日期及金額,或稱於97年1月8日一次借貸300萬元;或稱自96年4月25日陸續借貸300萬元,為示清償借款誠意方書立系爭借據;或再稱係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陸續借款,借款總額則稱700餘萬元,嗣改稱800餘萬元,再改稱1,000餘萬元,前後陳述不一致,難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300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5月4日、5月9日、96年9月5日、9月6日,無法律上原因自伊之銀行帳戶提款120萬元、99萬元、99萬元、22萬元,合計340萬元,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334條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亦不得請求。況依兩造間之銀行資料,參考被上訴人親筆製作之筆記,佐以被上訴人承認之資金內容,合計由伊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等之款項為1,505萬5,167元,而由被上訴人轉入伊帳戶等之款項為806萬7,0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698萬8,167元(15,055,137-8,067,000=6,988,167),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簽立借據記載:「本人陳軒翊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鄭佩玄小姐借新台幣參佰元整。特立此據為憑。」被上訴人曾於99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9年3月10日前清償欠款214萬元,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收受該函之事實,有借據(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台北火車站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付命令卷第8至10、1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300萬元,僅清償部分款項,兩造間並無男女朋友間同財共居關係,上訴人尚有借款214萬元未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14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行成立。至於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固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惟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匯)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約定還款期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而上訴人就其於97年1月8日出具向上訴人借300萬元之借據予上訴人收執之事復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6頁),依借據內容記載:「本人陳軒翊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向鄭佩玄小姐借新台幣參佰元整。特立此據為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當時係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其於97年1月8日係為維持兩造之感情,不得已簽立借據,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惟上訴人於95年11月24日曾簽署向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昌弘借款100萬元之借據,因未償還,經鄭昌弘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業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借據(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前確實有向被上訴人父親借貸款項之事實。即令如上訴人所述,當時兩造為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簽署借據交予被上訴人,非必然係上訴人為維持兩造之感情而簽署,極有可能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何況,果若係上訴人為維持感情而簽署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實無於上訴人簽署借據之前後不斷匯款(詳後述)予上訴人之理。是上訴人抗辯其係為維持兩造間之感情,始於97年1月8日簽署借據,兩造間無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15日,陸續以匯款、支票、電話語音轉帳及交付現金方式進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845萬5,450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件(原審卷第64至69、91至104頁、本院卷㈠第45至49、卷㈡第94至97頁)為憑(匯款日期、金額、證據詳附表),且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前陸續匯款總計474萬9,000元予上訴人,其雖曾於97年1月8日前自上訴人之帳戶提領總計340萬元之金額,但於97年1月8日後仍陸續補匯給上訴人總計370萬6,4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存摺、匯款單等件為憑(匯款日期、金額、證據詳附表),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後,業已交付逾300萬元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5年10月24日、10月31日、11月18日、96年6月29日、8月21日、8月22日、98年11月16日匯款總計971萬元(詳如本院卷㈠第66頁)入被上訴人帳戶,顯然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等語。雖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支票等(本院卷㈠第67至至79頁),堪信上訴人確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就該971萬元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而金錢交付原因多端,非必然有金錢之流動即屬借貸,且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除其中98年11月16日匯款58萬元外,實乃關於上訴人投資南非土地開發之款項,及兩造間借名買賣新北市○○區○○街3巷8號4樓、台北市市○○道○段77號2樓房屋之款項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3至79頁)、合約書、交易明細表(本院卷㈠第97、9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支票(本院卷㈠第121至125頁)、聲明書(本院卷㈠第129、130頁)為證,上訴人就投資南非土地開發及借名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所述應屬非虛。至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匯款58萬元,被上訴人謂其中50萬元為上訴人償還借款者,8萬元則為上訴人請求其留在台灣幫忙,支付其無法前往美國旅遊團費機票之損失等語,然就此上訴人同意補償損失一節,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即非可採,自應認全部匯款58萬元為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之款項。而兩造間借名買賣不動產及南非投資究係何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是否消滅,上訴人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913萬元(9,710,000-580,000=9,130,000)之債權,自應由兩造另行結算後方得確定。則上訴人以與本件消費借貸無關之上開913萬元,抗辯其匯予被上訴人款項實超過被上訴人所匯者,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300萬元等語,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兩造係同財共居關係,其個人公私帳戶均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並提出廚房用品與充電器之相片、上訴人平日記事而由被上訴人記載週曆之相片、被上訴人記載銀行往來資料與保管上訴人存摺及其他相關筆跡之相片、被上訴人日常衣物之相片、被上訴人之信件通訊地之相片、生活照片、共同旅遊之航空公司訂位單、兩造同遊上海之人像素描畫(原審卷第45至52頁反面)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參酌上訴人為「中華民族易經姓名學教育學會」及「中華民族易經氣功養生教育學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則為秘書長,有名片可憑(原審卷第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以會址為通訊地,並為上訴人處理會務等,甚或被上訴人有部分日常衣物置於會址內,難認即有同財共居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兩造為同財共居之關係,其抗辯即非可採。何況,縱假設上訴人所稱同財共居屬實,因同財共居之男女間如無贈與契約存在,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仍須結算,尚非只要其中一方將金錢匯入他方之銀行帳戶,他方即可無償取得匯入金錢之所有權。是則上訴人僅以兩造間有同財共居關係為由,抗辯其無須返還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款,委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借貸金額前後說詞不一,顯係臨訟拼湊數字,被上訴人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惟上訴人為「中華民族易經姓名學教育學會」及「中華民族易經氣功養生教育學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為秘書長,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前,被上訴人業已匯款多筆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附表,扣除被上訴人自96年5月4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先後4次自上訴人之帳戶提款總計340萬元之金額後,上訴人當時所積欠被上訴人款項雖未達300萬元,然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表明向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後,被上訴人即基此借貸之合意,加計前已匯款項確實已付超過300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此雖與一般借貸之先書立借據後,再交付借據上所示借貸金額之情形有別。惟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僅須本於借貸之合意,交付約定之借款予借用人已足,借款交付方式本無限制。又因兩造間尚有借名購買不動產、南非土地開發投資等,兩造間資金匯進、匯出頻繁,難期被上訴人詳記每一筆資金流動情形,被上訴人於本院調得兩造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㈠第157至182、卷㈡第14、16、20至22、26至49、52、57、61、64、66至72、74頁暨外放證物),數次更正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借款金額,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非真實。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為資金往來,被上訴人拼湊數字,非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既主張借款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96年5月4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4次自上訴人之帳戶提款合計340萬元,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等語。惟如前所述,依兩造資金往來,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845萬5,450元,經與上開340萬元抵銷,並扣抵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86萬元、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16日清償58萬元後,尚餘361萬5,45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積欠之金額214萬元又低於被上訴人匯款扣除提款之餘額361萬5,450元,尚難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自其帳戶提領之34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4萬元借款債權。至上訴人抗辯另於100年1月13日提存105萬5,167元,應予扣抵等語。惟上開提存款乃上訴人依其與鄭昌宏前開本院確定判決所提存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謂應予扣抵,尚非可採。

㈥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簽署系爭借據向其借款300萬元,目前尚積欠214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簽署系爭借據時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99年3月10日返還,上訴人於同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迄今既仍未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14萬元,並給付自99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判准被上訴人自99年4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於主文第一項誤載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3月10日,核係顯然之錯誤,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