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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40號

上訴人
林勝儀兼林怡南之.
上訴人
林阿士兼林怡南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上訴人
林陳其姊
被上訴人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勝儀、林阿士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勝儀、林阿士於原審主張伊等、已過世之林怡南(於98年11月23日死亡,由林勝儀、林阿士聲明承受訴訟)及林陳其姊均為被繼承人林培櫓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林培櫓之繼承人,而於民國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書立字據交付予林勝儀、林阿士之代理人林明祥。林勝儀、林阿士係本於林培櫓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等情,則各繼承人間就林培櫓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核屬必要共同訴訟,雖繼承人林陳其姊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林勝儀、林阿士上訴之效力及於繼承人林陳其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林陳其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林勝儀、林阿士主張: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9、439之16至439之41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439地號等27筆土地,分割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43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榮華之親祖父林有容所有。因林榮華之父林進來出養予林有容之兄林有梅,致林進來就生父林有容之遺產無繼承權,但其親手足即林碧玉、林愛卿、林玉霞(下稱林碧玉3人)及陳林英均認知林進來在林有容所有之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20號房屋居住使用,該房屋占有之基地(約42坪)係歸林進來所有。伊等之被繼承人林培櫓於45年間向林進來購買未分割前之439地號土地其中8坪土地(此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林有容、林進來、林培櫓分別於39年、68年、83年間死亡,因林進來未能辦理繼承登記,致林進來及其繼承人林榮華均遲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培櫓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欲整合土地與建商合建,遂於89年間接受林榮華之委託,約定將林有容名下,屬於林進來所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林榮華,詎被上訴人竟將土地全數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林英所有(另林碧玉等3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復於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出賣其中15坪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於90年間趁林榮華不知情,偷偷將剩餘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勝儀、林阿士及林榮華遲至96年2月間始發現上情,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伊等委託林明祥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書立字據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9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萬分之2242(面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伊等及林陳其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受敗訴判決,此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林陳其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聲明及陳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林勝儀、林阿士、林陳其姊(下合稱林勝儀等3人)於另案主張就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授權林勝儀之子林明祥全權處理,林明祥為林培櫓之繼承人而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原審96年訴字第1757號(下稱第1757號)、本院97年上字第310號(下稱第310號)判決林明祥敗訴,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4號(下稱第304號)裁定駁回林明祥之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林勝儀3人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另林勝儀3人並無依45年4月20日、96年3月29日買賣契約書,向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伊先前欲移轉系爭土地予林明祥之書面,為贈與之意,嗣因林明祥未依約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已合法撤銷贈與之事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又林明祥於上前確定訴訟中,已言明其起訴之權利係基於林勝儀、林培櫓之其餘繼承人轉讓權利而來,則無論林勝儀等3人原本究竟有無權利,均已轉讓予林明祥,自無權再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9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萬分之2242(面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陳其姊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書立字據2紙,其上記載:「林培櫓向林進來買439-1~41內8坪,林良雄過給林培櫓下代人,相關稅金由林培櫓下代人付出」、「林良雄439-1~41內約40坪無條件過林榮華」,又於同年月13日書立字據1紙,其上記載:「林良雄名下439-1~439-41(菜寮小段)約35坪,無條件返還林榮華(包括林培櫓8坪)96.2.27無條件辦理完畢」字句,業據其提出字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48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林勝儀、林阿士主張依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之字據,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439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萬分之2242(面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林勝儀、林阿士及林陳其姊公同共有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訴外人林榮華、林勝儀之子林明祥先後於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協調關於系爭土地紛爭之事宜,除書立前揭3紙字據外,三人於96年3月29日尚簽署一紙協議書(見原審卷㈠51頁),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439地號等27筆土地中之8坪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明祥名下,其餘部分之土地則移轉登記予林榮華名下。事後林明祥以個人名義,依上開96年3月29日協議書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經原審第1757號判決、本院第310號判決林明祥敗訴,及最高法院第304號裁定駁回林明祥之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1.上開協議條件中,被上訴人允將土地分別移轉予林明祥及林榮華,並未載明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2.林明祥及林榮華對於系爭439地號等27筆土地本無任何權利可主張,96年3月29日協議書所定之協議條件復未約定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明祥、林榮華之代價為何,故被上訴人允諾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明祥、林榮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3.上開贈與附有負擔,即約定相關稅金應由林明祥、林榮華負擔。被上訴人已支付地價稅、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惟林明祥未將被上訴人已付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給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林明祥不履行負擔,贈與物又未交付為由,而於原審第1757號訴訟中,以96年8月3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予林明祥,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18日當庭以言詞重申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撤銷贈與契約為合法,受贈與人即林明祥不得再依據原有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上開確定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85至39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林明祥基於96年3月29日協議書(即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39地號等27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洵堪採認。

㈡本件林勝儀、林阿士係根據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書寫之字據起訴,惟如前所述,林勝儀之子林明祥及訴外人林榮華先後於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協調土地紛爭事宜,最終三方(即林明祥、林榮華、被上訴人)簽署96年3月29日之協議書。是上開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被上訴人書寫之字據應係林明祥、林榮華、被上訴人三者間一連串磋商協調階段其中之一環,被上訴人書寫上開9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字據,既為96年3月29日之協議書即贈與契約所涵蓋,該締約當事人林明祥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則殊無斷章取義,擅將9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字據,與96年3月29日協議書切割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藉由書立9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3日之字據另外與林勝儀、林阿士成立契約之意思。故非屬締約當事人之林勝儀、林阿士自無可能依據9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3日之字據,另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㈢又林勝儀、林阿士敘述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其於98年2月5日起訴狀內亦記載:「㈣..原告林勝儀於知悉上開情事後立即委託其子林明祥處理系爭土地返還事宜,林明祥及林榮華並於96年2月7日拜訪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被告並簽立字據(原證3)貳份,內容分別載為:『林培櫓向林進來買439-1~41內8坪,林良雄過給林培櫓下代人,相關稅金由林培櫓下代人付出96.2.7林良雄』、『林良雄439-1~41內約40坪無條件過林榮華96.2.7林良雄』;另因被告未遵期履行,林明祥及林榮華於96年2月13日再次前往被告家中,被告另簽立字據(原證4)壹紙,其上載為:『林良雄名下439-1~439-41(菜寮小段)約35坪,無條件返還林榮華(包括林培櫓8坪)96.2.27無條件辦理完畢林良雄96.2.13』。㈤..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林明祥及林榮華再於96年3月29日前往被告家中簽立協議書(原證5)乙份,觀諸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上開標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中捌坪移轉登記於乙方(即林明祥)名下,其餘部份移轉登記於丙方(即林榮華)名下,乙、丙方無條件承受甲方與全虹建設簽訂之合建契約。』,顯見被告再次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林明祥之意思」等語,有前揭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㈠5頁、6頁),此外,復有林勝儀於95年10月1日委託林明祥處理土地返還事宜之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㈢280頁),顯見林明祥係持其父林勝儀1人出具之委託書,與訴外人林榮華數次找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始陸續出具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字據交付予林明祥收執,最終三方再簽署96年3月29日之協議書。由上開磋商協調之過程觀之,僅林勝儀一人出具委託書,並無證據證明其餘林培櫓之繼承人即林阿士、林怡南、林陳其姊亦有參與協商之情形,林阿士既未參與協商,又如何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是林勝儀、林阿士主張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之字據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云云,殊非可取。

㈣再按訴外人林榮華之父林進來已出養予林有梅,並非林有容之繼承人,其對林有容(於39年死亡)之遺產無繼承權,更非系爭439地號等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林進來於45年4月20日擅自出賣系爭土地(即前揭439地號等27筆土地其中之8坪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培櫓,對於林有容之繼承人而言,亦屬於無權處分,林有容之繼承人陳林英並未承認該林培櫓與林進來間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該買賣契約對於林有容之繼承人陳林英係不生效力。況卷附之45年4月20日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45頁、46頁)迄今已逾15年,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該買賣契約有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林有容之繼承人陳林英可拒絕對林培櫓(或其繼承人)給付之。故陳林英於繼承後,將系爭439地號等2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更不受林培櫓與林進來間之買賣契約所拘束,即無與林勝儀、林阿士另外成立9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契約之必要。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據林勝儀、林阿士之主張,伊二人、林怡南(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及林陳其姊之被繼承人林培櫓於45年4月20日向林榮華之父林進來購買未分割前之439地號土地其中之8坪土地,因遲未取得該8坪土地之所有權,始衍生本件紛爭,則林培櫓之各繼承人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行使權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與林榮華、被上訴人磋商協調時,僅繼承人林勝儀之子林明祥一人,無證據證明其餘繼承人林阿士、林陳其姊及當時尚生存之林怡南有授權林明祥處理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及同年月13日書立之字據,係欲對林培櫓之全體繼承人為意思表示。

㈥從而,林勝儀、林阿士並無法舉證證明伊等或林培櫓之全體繼承人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是伊等據96年2月7日、同年月13日之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林勝儀、林阿士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39等27筆土地,就各該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萬分之2242(面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林陳其姊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林勝儀、林阿士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及上訴人提出之歷次磋商協調之對話錄音(譯文)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又上訴人林陳其姊雖受敗訴判決,惟其未提起上訴,係因法律之規定而視同上訴,故本院認其無庸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