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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59、4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伊之妻蔣李來富名下,且於民國(下同)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而歸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亦即歸屬於伊所有之財產,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81年2月13日八一北縣稅中三字第15488號函:「台端申報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女士遺產稅案,有關所遺之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5-9、55-10土地二筆及中和市○○路301巷42號1至3樓、同巷44號及福美路311號1至2樓等六棟房屋皆為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免併入妻之遺產課稅,請逕向地政事務所變更財產名義為夫所有,其餘遺產,逕向中和市公所領取免稅證明,請查照。」暨兩造所簽立之繼承登記協議書第1條:「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女士遺產之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55-9、55-10土地二筆及中和市○○路301巷42號1、2、3樓,同巷44號及福美路311號1、2樓等六棟房屋皆為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即甲方所有財產,甲乙雙方同意除了將中和市○○路311號1樓信託登記(其真意為借名登記,下同)於甲○○及2樓登記於乙○○(即上訴人)外,其他不動產皆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可為證明。

(二)蔣李來富過世後,經伊召開家庭會議後,由繼承人等簽訂繼承登記協議書,將夫妻聯合財產制中歸屬於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此觀之上開繼承登記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自明,另於繼承登記協議書第2條約定:「中和市○○路311號1、2樓雖分別登記於甲○○、乙○○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所有,如果甲方不幸過世,這兩棟房子為所有繼承人共同所有。」可知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伊,且上訴人於蔣李來富過世時,年紀尚輕,根本無力自行購置系爭不動產,益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對伊生活及身體從未關心聞問,伊乃於98年7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91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並請上訴人將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伊名下,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

(三)本件伊已發函終止上訴人終止借名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爰依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四)伊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後,系爭不動產仍由伊經營之宏翔雜糧行繼續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同時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更由伊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貸,上訴人僅為設定名義人,可見系爭不動產仍由伊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不足採信,爰於本院答辨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原審被告甲○○應移轉登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係因分家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伊並未在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登記協議書上簽名,且先前甲○○及丁○○對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雙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知悉此事,並承諾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此有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28號(原案號97年度上字第177號)調解筆錄為憑。

(二)蔣李來富取得系爭土地係在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系爭房屋則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兩者時點不同,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蔣李來富生前即多次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嗣蔣李來富80年間突然辭世,被上訴人乃於81年依蔣李來富遺願,提前分配部分家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及同棟1樓房地分別過戶予伊及甲○○。土地部分係依繼承登記辦理,被上訴人自無權對伊合法繼承之財產主張權利;房屋部分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此僅為節省贈與稅,實際為贈與之意,被上訴人亦無權再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現均由甲○○、丁○○實際掌控管理,故渠等證述與其切身有重大利害關係,與事實亦有違背,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借名契約,亦未能證明借名契約之目的為何,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三)伊鑑於宏翔雜糧行係父母留予兄弟共同經營之事業,故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繼續提供予宏翔雜糧行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相關稅捐繼續由宏翔雜糧行支出,自屬情理之常。原審以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自用及未自行繳納稅捐,逕予推論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伊,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59、46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9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311號2樓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蔣李來富名下,且於74年4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上開459地號 (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8之10地號)土地於74年7月12日取得土地所有權、460地號 (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43之2地號)土地於7月25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⒉被上訴人之妻過世後,被上訴人之子乙○○、甲○○分別於81年3月4日以繼承名義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上開房屋一樓部分8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給甲○○,二樓部分於81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於乙○○名下。上開二樓房屋於98年7月2日由丁○○、甲○○返還給上訴人乙○○使用。一樓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丙○○佔有中,出租給別人使用。

⒊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914號存證信函予甲○○、乙○○,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甲○○於98年7月13日收受,乙○○於98年7月14日收受。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1、24、26、29、30、80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蔣李來富名下,且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而歸屬於夫所有之聯合財產,亦即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妻過世後,經被上訴人召開家庭會議,由繼承人等於81年1月間簽立繼承登記協議書,將夫妻聯合財產制中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乙○○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91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台北縣稅捐稽徵中和分處函、繼承登記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7-19頁),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始至終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及甲○○二人從未繳納分文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8-55頁)。上訴人乙○○雖抗辯未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登記協議書上簽名云云,並舉證人蔣惠美、蔣惠玲之證言附和其說。惟查同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丁○○、及原審被告甲○○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乙○○當時在現場並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頁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三,問:有無看過繼承登記協議書?其上之簽名是否為各繼承人所簽名?)有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親簽的,各繼承人的簽名也是他們親自簽的。」、「(法官問:何時簽立該協議書?詳情如何?)是我母親80年7月10日過世時,我人在美國,是半夜接到電話,因為我母親是意外死亡,因為弟妹尚小,所以我就回國辦理後事。該協議書是在81年1月間晚上在中和市○○路301巷42號2樓家中簽立的。簽立當時全家都在場,是我主持,因為母親過世後,遺產的問題是大家的事情,所以我就召集大家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都是根據大家的討論決議簽名的,事後也都依據協議書的內容執行,一切都是我去委任代書辦理的。協議書上的印章我忘了是否是他們親自蓋的,但我知道簽名都是本人簽名的。」、「(法官問:系爭不動產是何人委請代書辦理過戶?為何要過戶到甲○○跟乙○○名下?)系爭不動產是我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因為當時甲○○剛退伍在經營宏翔雜糧行,為了讓甲○○做生意方便貸款資金週轉,且我父親也嫌麻煩,每次貸款要他簽名同意,所以就登記給他們,這都是借名登記方便他們做生意,而且系爭不動產實際仍舊是宏翔雜糧行在使用及我經營的公司使用。」、「(法官問: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是何人的?)丙○○的。」、「(法官問:系爭房地,你母親是在何時購買?是預售屋買賣還是成屋買賣?)民國74年初左右,是預售買房子,我母親都是用現金買的。」、「(法官問:為何土地過戶到蔣李來富名下,是在房屋過戶之後?)這是地政作業上的問題,因為是預售屋的關係,但是事實上土地房屋是一起買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7-121頁),原審被告甲○○亦於原審認諾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並於原審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房屋本來就是父母的,被上訴人要拿回去我是沒有意見,我同意被上訴人的請求…那時還沒有分家,所以協議暫時登記在我們兄弟二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原證三,問:有無看過繼承登記協議書?其上之簽名是否為各繼承人所簽名?)我有見過,我的簽名部分是我簽的,其他部分也都是各繼承人簽的,在我爸爸住的地方(中和市○○路301巷42號2樓)簽的。」、「(法官問: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你跟乙○○,是要送給你們兄弟二人,還是借名登記在你們名下?實際所有權人還是丙○○?)我母親過世後,當時我父親也中風,只有我一個人在宏翔雜糧行工作,因為工作上的需要,我告訴丁○○先過戶給我使用,等到以後要分家再說,所以過戶給我與乙○○是借名登記,因為代書說我父親身體不好,將來繼承時有可能要繳遺產稅,因此先過戶給我與乙○○,可以避免繳納遺產稅,所以才先過戶給我與乙○○,當時的本意是借名登記。」、「(法官問:系爭房地,你母親是在何時購買?是預售屋買賣還是成屋買賣?)不知道母親何時買的,因為當時我們還小。因為我母親有帶我到工地去看房子,所以我知道是預售屋時買的。」、「(法官問:為何土地過戶到蔣李來富名下,是在房屋過戶之後?)當時買賣是一次同時買的,至於土地與房屋登記有先後,應該是地政作業的問題。」、「(法官問:簽署上開協議書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因為我母親死後大家都回來了,簽署當時全家都在場。」、「(法官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丁○○、蔣惠玲、乙○○、蔣惠美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當時是大家輪流簽,確實是他們親自簽名的,我父親的簽名也是他親自簽名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蓋的,當時印章都是蔣惠玲在保管,但是蔣惠玲還是要聽丁○○的指示做事,因此當時蓋章是否本人蓋的,我不記得,但是簽名確實是各親自簽的,之後協議繼承的事宜都授權丁○○辦理。」、「(法官問:依據剛剛提示的繼承登記協議書,上面記載台北縣中和市○○路311號2樓房屋的實際權利人是丙○○?)是我父親丙○○。」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確係一併買受,並非分別購買,系爭台北縣中和市○○路311號2樓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亦確在74年4月23日一併買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夫即被上訴人所有。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乙○○於第三人宏翔雜糧行銷貨憑單上之簽名筆跡,互核關於上訴人乙○○於上開協議書之簽名筆跡,與該銷貨憑單上之簽名筆跡,無論書寫結構佈局、特殊筆癖習慣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相同,顯係同人所為。又依上開協議書第4點載明:「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其他動產及不動產未能包括在此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將其權利移轉給甲方」,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包括上訴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簽立「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真正,顯見被繼承人蔣李來富去世後,包括上訴人乙○○等人之全體繼承人確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確係共同在「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上簽名,將被繼承人蔣李來富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予被上訴人承受,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繼承登記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乙○○空言辯稱:協議書非其所簽立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乙○○另抗辯稱被上訴人前已承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伊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28號(原案號97年度上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審理全卷參核,上訴人所指上開調解成立之案件,訴訟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之間,依該調解筆錄內容而觀,亦未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乙○○之記載,上訴人所辯亦非有據。

六、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登記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於原審被告甲○○及上訴人乙○○2人,惟上訴人乙○○於原審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房子都是原告與上訴人甲○○在使用,我都沒有住過,房子雖然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是宏翔雜糧行在用…當時是給家裡的人用,所以稅金才是他們繳納…房屋登記在我們兄弟二人名下後,房屋都作為雜糧行倉庫使用」(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甲○○亦陳稱:「宏翔雜糧行是原告的產業,我們兄弟一開始都在裡面做事,房屋也是雜糧行在使用,一樓當倉庫,二樓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背面),互核證人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提示繼承登記協議書)上面是我的簽名,因為當時我母親被謀財害命過世,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都未婚,年紀也小,我們家人有開家庭會議,就處理母親過世所遺留下財產的問題,當時並沒有提到要分家的問題…我父親從來沒有說過要把房子送給原審被告及上訴人,只是代書的建議為了稅賦的問題,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當時沒有信託法,所以才如此辦理,登記之後也是家族在使用」(見原審卷第86頁)等情節相符,再由被上證一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80-81頁),系爭不動產亦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貸,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審被告甲○○及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宏翔雜糧行繼續作為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同時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上訴人乙○○雖抗辯因分家由被上訴人贈與該房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稱受登記所有權後未曾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不動產之稅捐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且辦理所有權登記後仍由被上訴人經營之雜糧行使用等情,被上訴人顯非以贈與之意思將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乙○○所辯贈與乙節顯屬無據,益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審被告及上訴人,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及甲○○二人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被上訴人所提「繼承登記協議書」雖記載「信託登記」,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契約」。

七、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示。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前於98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於98年7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18頁),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八、至於上訴人雖另辯稱:倘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實際權利人為丙○○,渠二人豈會輕易將房屋返還上訴人乙○○所有云云,並提出上證8點交聲明書影本為證,惟原審被告甲○○及證人丁○○均於本院證稱:係因為乙○○說是他的,不給他不行,所以在98年7月2日就將系爭房子交給乙○○,被上訴人因而很生氣,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經查父親對於子女,愛之唯恐不及,如非雙方關係陷入十分惡劣或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斷無父子為僅為一房宅而對簿公堂,惡言相對,是原審被告及證人丁○○上開證言,核與常情尚無違背,亦尚難以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倒果為因,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後,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9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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