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穩曞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鼎煇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粘毅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探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倫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出售晶片予訴外人大陸深圳豔嶸寶電子公司(下稱豔嶸寶公司),前向訴外人震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凱公司)以新台幣(下同)97萬200元訂購1,302片磊晶片後,先後於96年8月6日、13日、20日、20日各交付被上訴人磊晶片50片、15片、104片、1,133片總計1,302片(下稱系爭晶片),進行中段代工、代工點測,被上訴人並開立編號QUOT777、QUOT785、QUOT788、QUOT787訂單(下稱系爭4訂單)予上訴人,雙方協議被上訴人應於96年9月12日完成包括提供各晶片的數據Data值紙本、與經其品管課及主管簽章確認彩色mapping圖。惟被上訴人僅於96年9月26日由其員工即證人陳彰和交付上訴人系爭晶片,並未交付數據值予上訴人,一再遲延後,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間始以隨身碟提供系爭晶片數據值電子檔,惟仍未交付數據值之書面mapping圖,致難以分類、辨識。而上訴人為交付系爭晶片予豔嶸寶公司,僅得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強行分類、比對,仍檢測出被上訴人公司所代工進行之點測資料有誤。兩造嗣於97年2月22日協議,發現有關點測資料有誤部分確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中135片資料錯誤,其中17片資料重複、其餘118片數據空白,另被上訴人應於97年3月10日前將點測資料交付上訴人。然幾經拖延後,被上訴人始於97年5月8日將合於約定之系爭晶片暨其數據值交付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致上訴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屆期前將貨物交付豔嶸寶公司,因此無法賺取原出賣1,302片晶片之全部貨款579萬9,500元(5,323,500元+476,000元=5,799,500元),經扣除豔嶸寶公司嗣僅以單價2,800元向上訴人訂購380片晶片,價額106萬4,000元(2,800元X380片=1,064,000元),另扣除上訴人原向震凱公司買受系爭晶片價額106萬4,000元,再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66萬3,357元。復扣減上訴人於98年9月7日另以低價出售878片系爭晶片予訴外人承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之價額35萬1,200元(878片X400元=351,200元),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272萬943元之損害(5,799,500-1,064,000-1,663,357-351,200=2,720,943),爰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72萬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晶片之交貨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晶片數據之書面,被上訴人前於96年9月14日即備妥完工之系爭晶片及Data數據,並告知上訴人可以提出給付,上訴人自96年9月19日起即受領遲延。嗣被上訴人亦於96年9月至96年11月間依訂單順序全數交貨併提供Data數據,上訴人於收受晶片時均未為保留,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並於96年11月6日、22日之電子郵件中自陳收到系爭晶片之數據,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26日、97年5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款4萬7,355元、8萬3,160元,尚積欠166萬3,357元,雙方乃於97年5月8日協商,上訴人承諾分3期即97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攤還55萬4,452元。惟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即無法依承諾時程付款,經被上訴人考量其財務狀況,同意延展第1期應付價款並與97年7月第2期價款併為給付,業經曹鼎煇以97年6月27日之電子郵件確認上開付款時程及金額。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完成之晶片於96年12月間另交他人在後段代工階段發生混片問題,遂回頭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就已出貨予其客戶之晶片(共380片)數據為釐清、除錯,被上訴人為求順利取得本件代工價款,始於97年2月22日召開會議同意提供協助,被上訴人方於96年9月26日交貨後再次提供Data數據,此與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無涉。而會議記錄有關「點測資料有誤的問題」乙欄之「因IEI代工給予的資料有誤」、「135片的資料是有誤的,其中有17片重複」等語,則為單純記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所提出之單方主張。且上訴人主張Data資料有誤之晶片,實際上混有其他廠商代工之晶片,難認兩造於會議已確認Data資料有誤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收貨時,曾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聲明保留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權利,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訂購單交貨日期遭到塗改,不足以證明豔嶸寶公司於96年8月1日訂購單之真正,而與兩造間交易無涉,亦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6年8月至11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晶片代工,共6份訂單(估價單),訂單編號分別為QUOT785(系爭訂單)、QUOT788(系爭訂單)、QUOT777(系爭訂單)、QUOT851、QUOT787(系爭訂單)、QUOT839,晶片數量分別為15片、104片、50片、16片、1133片、1298片;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發光二極體,訂單編號為QUOT795、數量為700顆。
㈡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30日具狀自陳:「月結60天是被告主動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即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晶片暨其數據後2個月內給付本件代工款項。
㈢上訴人業於96年11月26日給付訂單編號為QUOT785(系爭訂單)、QUOT788(系爭訂單)、QUOT795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復於97年5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訂單編號為QUOT777(系爭訂單) 、QUOT851之代工款項。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承諾就編號QUOT787(系爭訂單)、QUOT839之訂單,總計166萬3,357元之承攬報酬,於97年6、7、8月分3期給付,每期給付55萬4,452元,惟迄今未為給付。
㈤被上訴人業已完成兩造以編號為QUOT795、QUOT851、QUOT839等3紙訂單所約定之工作。
㈥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4訂單晶片數據值發生問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4訂單晶片之中段代工與代工點測,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9月12日完成承攬工作,惟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承攬代工應於96年9月12日完成,固據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彰和間之MSN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1頁)。惟細譯該MSN96年8月31日迄9月14日內容記載略以:「陳博(即陳彰和):目前已經完成500片。曹鼎煇:所以我大約9/8回去差不多完成。陳彰和:如進度,所以下禮拜可以完成全部的東西。應該是。……陳彰和:你的東西已經完成了。曹鼎煇:所以星期一應該有全部結果。……曹鼎煇:那Data先給我一份。陳彰和:是的。……曹鼎煇:我還沒收到我片子的Data。陳彰和:我也還沒有。曹鼎煇:何時可以給我呢?陳彰和:我會催一下。曹鼎煇:麻煩你了。……曹鼎煇:東西有拿到就好。息怒息怒。有Data才能分類價格。還有我原本大員片的mapping data也沒給我。陳彰和:那部分已經在這裡了。曹鼎煇:那傳給我吧」等語。僅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鼎煇探詢陳彰和就系爭晶片代工之進度,倘陳彰和已完成Data數據,即先傳給曹鼎煇等(陳彰和旋即傳送Data數據予曹鼎煇,此部分詳后述),並請求陳彰和交大員片的mappingdata,均未提及於9月12日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且強力促請被上訴人應於該交貨期限將晶片、Data數據、mapping書面等備妥交貨。上訴人依其與陳彰和間往來電子郵件證明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96年9月12日云云,顯屬無據。參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代工之晶片,果係上訴人所陳為應付其與豔嶸寶公司間96年9月30日交貨之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8頁Quotation),交貨期限緊急,此乃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中就完工期限重要約定事項,依一般常情,理應約明並記載於訂購單上。詎上訴人不徒此舉,僅在訂購單記載代工工作內容、數量、代工報酬、報酬給付期限、運輸方式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8頁、第114頁至第120頁),對於本件交貨期限,不僅在訂購單上未約明及此,且依上訴人起訴時自陳,依其與陳彰和MSN通訊記錄主張兩造協議交貨期限為96年9月中(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後於97年11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又主張其於96年8月2日、15日分別當面交付系爭晶片15及50片、1133及104片予證人陳彰和,並確認於陳彰和收受後兩星期要交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按為陳博即陳彰和所否認)。據曹鼎煇指陳推算被上訴人於收貨後2週即完工交貨期限當年9月初。詎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又變更前主張,改稱依據97年8月31日19時50分21秒的MSN紀錄,兩造間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7年9月11日左右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即上訴人於原審均未能明確指陳被上訴人究應於何時完成承攬工作期限。嗣上訴人於本院終又改稱交貨期限確定為97年9月12日,原審曾主張9月初、9月11日現均不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兩造是否約定交貨期限,乃本件交易中重要約定事項,已如前述,且此事實真相僅有惟一,詎上訴人主張交貨期限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曹鼎煇MSN之陳彰和證稱:「……原告並沒有與我們明確約定交付代工晶片的期限、DATA數據的期限,晶片與數據是綁一起的,因為沒有明確交付時間,所以我們每天的產能會跟原告做確認,我們每天製作出來的晶片都不同,我們有一個生產排程,可以決定最終的交貨時間,這個個案是要在96年9月20日以前所有的晶片都必須要交付給原告,這個時間剛好是一個月,而且我們公司有計算績效的問題,所以我們會儘快交付……(原證二的內容第4頁的96年9月11日你是否告訴曹先生明天一定可以拿到片子的DATA值?)他問我DATA何時可以收到,我說明天可以拿到初步的DATA數據,是我可以拿到,不是曹先生可以拿到,因為DATA數據的數據有40MB,沒有辦法用電子檔案寄出。……原告並沒有告訴我說他哪一個確定日期之前要取得貨物,……,但是因為二家公司合併,但是速度會稍微延緩,我沒有告訴他我收貨之後一、二個星期之內可以交貨,我是告訴他說,依我們正常產能的話,二到三個星期可以交貨,基本上我們會問交貨地點、交貨時間、單價、尺寸,這些我們都會紀錄在報價單上,如果沒有紀錄的話,我們會依據自己的產能出貨,本件並沒有紀錄交貨時間、交貨地點,曹先生在口頭上也完全沒有向我敲定交貨時間,我的認知是依照我的產能來決定交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第154頁、卷㈡第3頁、第4頁)。徵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於96年8月22日出境後,迨至同年9月22日始有入境記錄,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19頁至第321頁),而依曹鼎煇自陳上訴人公司員工僅有2人,其中一人即法定代理人曹鼎煇(見原審卷㈠第139頁),若其確實與被上訴人約定在同年9月12日交貨,曹鼎煇既不在國內,理應安排公司內部其他人員進行點收上訴人所謂數據值之書面mapping 圖,惟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皆未能提出此部分安排收貨人員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13頁)。徵諸證人陳彰和證述:系爭承攬期間時值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間併購新嘉大公司(按係被上訴人下游廠商)、生產線停工、影響產能之狀況下(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5頁),上訴人亦知悉其情(見原審卷㈡第5頁),以常理而論,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交貨時點應言明,以防止遲延致其無法進行後製作業與出貨,而被上訴人就其是否能同意於兩週內交貨,亦應會審慎評估,豈有可能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交貨時間無法掌握,而被上訴人在無把握之情形下,率爾應允上訴人在9月12日交貨。是以上訴人提出其與陳彰和MSN紀錄,僅係兩造就晶片施作進度進行確認而已,上訴人據以為兩造約定系爭晶片於96年9月12日完工交貨期限云云,殊無足取。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晶片完工及交貨情形,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於原審自陳:在96年9月26日除15片以外的全部都交給我,15片在很後面(約一、二個星期後)交給我(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後面15片是我到被告公司拿的,由陳彰和拿給我。是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晶片全部交貨予上訴人。而關於系爭晶片Data數據值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96年9月26日交付系爭晶片,未交付Data數據值,迄96年11月間始以隨身碟提供系爭晶片數據值電子檔(嗣又改稱97年1月7日交付50片、同年月9日交付104片Data數據值電子檔、15片未交付電子檔)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96年9月12日完成並交付承攬工作,已如前述,且依證人陳彰和證稱其早於96年9月19日即將Data值40MB、及1,133片晶片交付上訴人(按實際應為96年9月26日,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卷㈡第4頁),有被上訴人提出收貨人為曹鼎煇之出庫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並經證人陳彰和確認為真(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晶片Data數據資料載明其測試、製表時間為96年8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78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13日、14日MSN通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詢問系爭晶片數據是否完成後,陳彰和回答上訴人所需樣品與代工資料已完成,並以兩封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而經曹鼎煇表示已收受上開郵件,陳彰和明確回覆請檢查數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頁正、反面)。再者,原審於98年12月11會同該院資訊人員官有貴就上訴人之電腦壓縮檔紀錄進行勘驗:經上訴人叫出1,133片壓縮檔紀錄之內容,發現有如數位相機當庭所拍攝引為附件之照片畫面,畫面上呈現出此壓縮檔建立日期為2007.9.27、修改日期為2008.11.05,經詢問官有貴此畫面代表之涵意,其表示可能是檔案初次建立入隨身碟日期,也可能隨身碟所載檔案初次建立入原告電腦之日期,但必須實驗操作才能得知係屬何種狀況。經原審諭知先暫存一個新檔,再勘驗結果:發現畫面中所示之「建立日期」係為隨身碟內所載資料初次建立入上訴人電腦之日期。經諭知再將1,133片、50片、104片三個壓縮檔解壓縮後,重新壓製一新檔測試結果確為43.3MB,有該勘驗筆錄及電腦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至遲在96年9月27日即已取得系爭晶片1,133片、50片、104片之Data數據值電子檔,始有可能於斯時在自身電腦中讀取該筆資料,證人陳彰和證述其於96年9月26日完成交付系爭晶片Data數據值電子檔予上訴人,應可採認。再者,上訴人確實委託陳彰和代將系爭晶片所需之data數據值轉寄送予下游代工廠商,此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曹鼎煇與陳彰和96年9月14日MSN談話記載:「曹鼎煇:所以可以幫我把片寄給他們嗎?陳彰和:好丫。曹鼎煇:你有地址嗎?陳彰和:旭承。曹鼎煇:YE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反面)。而陳彰和證稱:對上訴人表示業已電子郵件寄送後,長達月餘,上訴人皆未表示其下游廠商並未收到資訊(見原審卷㈠第152頁),以上訴人所稱該商品為急件,且係委託他人進行代工後製程序狀態下,豈可能對於交付之加工物品加工進度完全不加以掌握?若下游廠商承旭公司並未收到數據值,又如何對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進行後段代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96年11月始交付Data數據值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7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主題略以:因IEI代工給予的資料有誤,穩曞曹先生在銷售上遇到困難希望,TMT及IEI給予協助。共有135片的資料是有誤的其中15片重覆。會議上的共識:MAP圖重新點測(沒有資料部分)。MAP圖出貨時要附電子檔及紙本。3/10之前回饋資料給(穩曞)曹先生。已出貨的380片如有問題地協助處理。(穩曞)曹先生盡量將產品銷售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均係討論系爭晶片出貨後所產生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同意協助並重新點測(沒有資料部分)。徵諸證人陳彰和亦證稱:「今年(即97年)有交付原告Data數據的電子檔,因為我們兩方在交付數據後,原告回去作後段加工,並做分類篩選,因為數據有模糊的地方,原告要我們幫他們把不清楚模糊DATA數據的地方釐清,也希望有錯誤的地方請我們幫他挑出來,原告是到去年12月的時候發現有一些問題跟我們反應,這時原告已經做到後段製程了,我們96年9月19日交付原告,原告應在一個月內把瑕疵跟我反應,……原告是在已經製成成品的時候才告訴我們有一些ID號碼沒有辦法對上,ID號碼沒有辦法對上通常是出現在後段研磨切割的問題……(後段代工)需要ID號碼、DATA,以判斷是否值得進行後段代工,因為後段代工很容易混片,研磨之後記號會消失。……1302片中的135片原告覺得有問題,裡面33+19片我們發現並不是我們代工,或者是完全沒有我們公司紀錄的產品,這是我們要幫他解決問題,所以幫他點測之後發現的,所以我們有跟原告反應是否在後段製程有與其他東西混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第153頁)。核與前揭會議紀錄所載之意旨相符。是以前揭會議均係討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晶片、Data數據值後,上訴人將系爭晶片交付第三人後段代工後所生之問題。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晶片及Data數據值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下游廠商做後製代工,要無可能會有前揭混片、重覆之問題。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陳前揭135片、380片已無從分出究係系爭4訂單中何筆發生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58頁正、反面),上訴人依前揭紀錄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遲至斯時仍未完工交貨之證據云云,殊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晶片中15片Data數據電子檔部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要求陳彰和將Data數據值逕寄予下游旭承公司,已如前述,參酌97年2月22日會議時,兩造均僅係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晶片中於後製代工後所發生問題,上訴人央求被上訴人協助解決之討論,上訴人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曾交付15片Data數據值。徵諸本件交易上訴人並無先付款之約定,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反面),而上訴人不僅已依約於96年11月26日給付此部分報酬(此部分詳后述),倘被上訴人未於96年9月19日交付此部分數據值,上訴人斷無先給付報酬之理。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中,被上訴人員工張曉珊97年1月9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至第250頁):「找到其他的MAPPING圖(這是104片的檔案)」。上訴人覆稱:「我會確認看看,有問題再告訴你,另外若50PCS和104PCS沒有問題的話,還差一個15pcs的mapp ing圖要給我,謝謝。」惟新嘉大公司(按係被上訴人下游廠商)覆稱:「關於15片部分,已經找過了,廠內並沒有這一份的資料,可以在新嘉大的部分是無法提供給您了,您要不要想想看這15片當初是交給誰帶來給我司點測的呢?」是以上訴人亦僅是請求被上訴人給15片data的mapping圖,而非抱怨被上訴人未曾交付Data數據值。嗣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電子郵件陳明:「據我所知目前所有Data都給您了,只剩下QUOT785的15pcs Data未給,因為當初這15pcs是陳博(按係指陳彰和)直接拿去新嘉大點測後就帶走了,所以資料的部份實在是很難追溯。針對這個部份,不知您有沒有好的建議呢?」(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電子郵件再稱:「目前新嘉大告知,可能無法免費再幫您點測15片,因為當時資料缺少的時候,您並沒有及時反應,現在要再追溯實在有困難,所以我司主管同意,這15片可以全數辦理折讓,但因為這15片的貨款已經支付,所以就讓您擇一PO扣款,總共可折讓15*100=$ 1,500的貨款,不知這樣的建議您可否接受?」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惟此係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付款時,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予Data數據mapping圖,此觀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電子郵件至明(見原審卷㈠第148頁),並未能推斷兩造就系爭交易曾有約定於96年9月12日完成承攬工作,且上訴人前於電子郵件猶稱:「至於那15片問題,我想還是要您將之重新點測後給我mapping資料,我會再把那15片交由您幫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回覆電子郵件亦明確指陳當初資料缺少時,上訴人未及時反應,所以新嘉大公司以欠缺此部分資料而無再為上訴人做點測等語,因此上訴人前揭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5片Data數據mapping圖,均係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點測」後交付mapping資料,而非指摘被上訴人未曾交付該15片Data數據值,益證被上訴人前已交付此15片之Data數據值之電子檔,而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僅是上訴人嗣後再請求交付mapping資料而已。況上訴人已自行向陳彰和拿15片晶片,而晶片與數據值係綁在一起,已如陳彰和前所證述(原審卷㈠第151頁),倘被上訴人已交付15片晶片,而未交付Data數據值,上訴人理應立即知悉反應,而無從將之交付其下游廠商為後段代工,上訴人據以指陳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云云,要無足取。
㈣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須交付Data數據值紙本、與經其品管課及主管簽章確認彩色mapping圖,始得謂為完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員工陳彰和MSN紀錄及前揭97年2月22日會議紀錄,惟其僅係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要求所提供(未有主管確認簽章),兩造既未約定完工須交付前揭紙本資料,且上訴人主張其為業界慣例,並請求函詢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惟依鼎元公司99年9月17日覆稱:其受託進行代工時,原則上不會主動提供客戶數據值及彩色晶圓檢測報告證明書,但會視當時的客戶需求決定是否提供。一般代工,對於晶圓檢測報告證明書不會附上製程公司名稱及公司註記代號等資料。除客戶要求外,交付未簽名之證明書其效力僅係供參考之用。有關同業界受託進行代工及測試,是否有提供紙本之業界慣例一節,本公司向來僅係視客戶當時作業要求配合(見本院卷第110-3頁)。而晶元公司於同年月14日陳報狀覆稱:由於各公司作業習慣不同,陳報人並不清楚業界慣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8頁)。是以上訴人主張業界慣例完工須交付Data數據值紙本、與經其品管課及主管簽章確認彩色mapping圖云云,即無所據。因此前開二家光電公司既已否定上訴人所主張業界慣例,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未回覆,亦不影響前開結論,上訴人聲請再函詢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灣光電半導體產業協會部分,依其99年9月15日(99)第0013號函覆稱:查證從未執行任何相關類似委託案件(見本院卷第110-6頁))。
㈤另兩造就系爭4訂單付款期限為當月結60天,有該訂單在卷可考,亦即交貨後60天須付款。而本件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26日給付系爭訂單編號QUOT788(104片)、QUOT785(15片)價款1,575元、1萬920元,於97年5月30日給付系爭QUOT787訂單(50片)報酬6萬3,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而上訴人尚欠其餘訂單款編號QUOT787(系爭訂單)、QUOT839部分報酬計166萬3,357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催請付款後,兩造於97年5月8日協商,上訴人承諾分3期即97年6月25日、97年7月25日以及97年8月25攤還各55萬4,452元。詎上訴人於97年6月仍無法依前時程付款,更要求被上訴人展延第1期之清償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將97年6月份第1期之應付價款展延至同年7月,連同97年7月第2期之價款一併給付,此有協議紀錄、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49頁),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交貨,上訴人理應據理力爭拒絕付款,核非同意付款或請求延緩給付。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簽署97年5月8日協商紀錄係受脅迫,且被上訴人為大公司,而上訴人僅係資本額數十萬元小公司,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不得不然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9月12日交付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云云,不足為採,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交易經上訴人催告而成為定期給付之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應賠償上訴人272萬9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上訴人完成編號QUOT787系爭訂單、QUOT839訂單晶片之中段代工,而上訴人尚欠166萬3,357元之報酬未付,則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166萬3,3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向訴外人震凱公司花費97萬2,000元購買系爭晶片,另為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晶片以減少損失,始於97年5月8日同意簽立還款協議書,且被上訴人就系爭4訂單承攬工作有遲延給付情事,應賠償上訴人272萬943元。又被上訴人承認系爭15片晶片未完成承攬工作,尚應扣除費用2萬8,493元,爰主張據以抵銷後,上訴人無庸再支付前揭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編號QUOT787系爭訂單、QUOT839訂單晶片之中段代工,而上訴人尚欠166萬3,357元之報酬未付。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於起訴時於起訴狀上自陳其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發票號碼UW00000000,金額63萬元,發票號碼UW00000000,金額79萬7,580元,發票號碼VW00000000,金額23萬5,777元,故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166萬3,357元之承攬報酬費用(見原審卷㈠第5頁),且依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協商時承諾分3期攤還前欠報酬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前揭簽認係受脅迫情形所為云云,惟上訴人僅自陳如不簽認即無法取回晶片,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就如何被脅迫情事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以採信。
㈡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震凱公司花費97萬2,000元購買晶片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承認15片未完成,尚應扣除費用2萬8,493元,另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承攬代工晶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前揭承攬報酬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支付震凱公司之買賣價金係本於自身欲投資系爭晶片產業花費之成本,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情事,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固曾以電子郵件建議就15片晶片願以折價1,500元償還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48頁),惟其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重新點測該15片晶片時,被上訴人因未能找到該資料,而願折扣貨款,並詢上訴人是否接受,上訴人據為被上訴人未完成此部分承攬工作,應負損害賠償依據,尚乏所據,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已接受此部分扣款建議,上訴人請求抵銷此部分扣款、或損害賠償,均不應准許。是以本件並不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就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就系爭訂單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6年9月12日完成交付承攬工件,而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尚欠1,66萬3,357元承攬報酬未付,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訴本於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萬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3,3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上訴人簽收反訴起訴狀應係97年9月17日,上訴人誤載為97年7月17日,因此原審判決亦誤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7月18日,此部分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