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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及第4項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程序,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見原審卷第9頁),爰列清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月25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114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擴張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伊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111第CL90002號),約定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 日中午12時止,由被上訴人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新臺幣250 萬元,附加竊盜保險新臺幣100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即簽批之條款負責。

(二)訴外人Hynix Semiconductor Inc.(下稱Hynix公司)於91年1月間出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伊受訴外人Hyundai Logistics Co.,Ltd.(下稱現代物流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於臺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負有運送之責。惟系爭貨物竟於伊之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領貨後,駕車運送至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途中遭竊(下稱系爭事故)而告全部滅失,Hynix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人韓商Hyundai Marine and Fire Insurance Co.,Ltd.(下稱現代產險公司)主張其依與Hynix公司間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業已理賠被保險人Hynix公司,並受讓Hynix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號:原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嗣於本院調解成立,伊依調解結果分12期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萬元,現已履行完畢。伊所運送之貨物,係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致全部滅失,合於兩造間簽訂之「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第8條規定,而屬兩造間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三)伊雖應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萬元,但依批單第2、3條規定,被竊所致之損失最高賠償金額以新臺幣100萬元為限,另扣除自付額新臺幣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伊保險金新臺幣90萬元。被上訴人至遲在另案答辯時(即93年9月間),已接獲關於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之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本應自接獲通知之日起15天內(即約93年10月間),扣除自負額新臺幣10萬元後,給付新臺幣90萬元予伊,伊自得請求自另案一審判決宣判日(即93年12月1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9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原判決以系爭事故係因伊未依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所致,即不合於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之「正常運送途中」之權利發生要件,遽駁回伊之請求,其見解絕非正確。爰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所謂「正常運送途中」,依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規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廣達公司,該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依一般合理運送方式,上訴人司機在桃園國際機場提完貨後,應立即直接運送至廣達公司,未料司機竟違反前述運送方式,於提完貨後,轉往松山機場接其太太下班返家,並在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民族路時,至頂好超市購物,致系爭貨物失竊,其路徑明顯已超過一般人經驗上所認為之「一般合理之運送路線」之概念,是系爭事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此亦為另案一審判決所是認,故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縱認伊須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請求延遲利息之起算日應自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確定時,並依保險法34條交齊證明文件後,向伊請求之日為起算日,且因伊業經接管,依據財團法人安定基金墊付辦法之規定,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扣除自負額以後,僅需給付9成之保險金額。

(三)兩造對系爭保險條款文字並無疑義,對事實亦不爭執,僅係就「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認定不同,上訴人之受僱人以公司車輛當作私人目的使用,顯已違反公司作業規定,此種常見人為疏失並可改善之風險,保險人將其排除於承保範圍,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空言指摘,並無理由。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新臺幣250萬元,附加竊盜險新臺幣100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及簽批之條款負責。

⒉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8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含中途暫時停放但以一日為限…)。」

⒊訴外人Hynix公司於91年1月間出口系爭貨物,上訴人受訴外人現代物流公司委託,就系爭貨物於臺灣境內之內陸運送部分負有運送之責。

⒋上訴人之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領貨後,駕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用餐,再前往臺北縣板橋送貨,復轉往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回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下車至頂好市場購物,期間其所駕駛之車輛連同車上之貨物遭不詳之人竊取。

⒌訴外人Hynix公司之貨物運輸保險人現代產險公司主張其已依其與Hynix公司間所訂之貨物運輸保險契約,理賠Hynix公司並受讓Hynix公司就系爭貨物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向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美金27萬7,200元,經原法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前開貨物之運送人,而應對Hynix公司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亦認定上訴人之受僱人沈盟欽就貨損之發生有疏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其所受損害金額為美金25萬2,000元,現代產險公司於理賠後得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運送人即上訴人公司及其受僱人沈盟欽賠償,而判命上訴人賠償現代產險公司美金25萬2,000元暨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該判決於上訴本院後,兩造已調解成立,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分12期給付現代產險公司美金8萬元,履行完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批單、現代產險公司起訴狀、原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第51至52頁、第61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之約定要件?系爭事故是否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其應給付金額若干?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利率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自應就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保險契約雖有其獨特之特徵,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而契約解釋之基本目的,在於使當事人之合意發生效力,因此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字有疑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五、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保險期間自90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91年5月28日中午12時止,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保每一事故責任額新臺幣250萬元,附加竊盜險新臺幣100萬元,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因經營貨物運送業務發生意外事故責任,所致之賠償依契約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單所載責任,及簽批之條款負責。而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條款(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又此所稱「正常運送途中」,系爭保險條款第8條已明確約定: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在「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對系爭貨物運送路線得自行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系爭契約條款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使用之文字應屬明確,故關於系爭貨物運送路線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範圍,僅需依上開文義,於具體個案為涵攝判斷其符合上開規定與否即可。次查民法第632條規定:「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如前所述,無約定時運送人雖得自行依情況不同個案之運送條件而定合理運送路線,但運送之路線仍應受當地之商業習慣及貨物之性質客觀標準限制,並非得任由上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復查,就商業習慣上是否容許運送人繞道或停置於運送或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乙節,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997號函覆原審稱: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之規範,運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如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此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在卷足憑。而上訴人於其所締結之運送契約中,並未就可否繞道或停滯於運送或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為約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之受僱人繞道及停滯於與運送及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所致,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關於上訴人受僱人違反地理上順序為運送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貨物送達目的地為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4號之廣達公司,此有上訴人所提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附卷足考,而系爭貨物為記憶體晶片,由原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現代產險公司美金25萬2,000元,足見其價值不斐,此亦有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92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見原審卷第89、152頁),是一般人於運送過程中,勢必謹慎為之,此於從事運輸事業之運送人當更勝於此。然觀諸桃園國際機場、廣達公司所在地及司機位於桃園大溪之住家,三地點相對位置及交通路線,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系爭貨物後,原沿國道高速公路機場支線,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林口交流道後,約10數分鐘即可到達系爭貨物運送目的地,但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竟南行前往距離較遠且與運送目的、路徑無任何關連之桃園縣大溪鎮中庄227號家中用餐,從地理位置(見原審卷第189頁)及客觀情事觀之,此部分運送路線方法,已難認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者。又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於當日晚間離開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家中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碩有電子公司送貨後,由地理上之順序以觀(見原審卷第190頁),應自臺北縣板橋市向西北方向前往廣達公司所在地送達系爭貨物,然其係以供職務使用之車輛,往東北方向行駛至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再轉往臺北縣蘆洲市○○路頂好市場購物,以致系爭貨物遭竊,是上開路線顯已逾越一般習慣上所能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此外,上訴人對於其受僱人違反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及利用職務執行過程中,從事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之私人事務,而違反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乙節,竟未能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僅空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限制「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其得依不同個案之運送條件而自行選定合理運送路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運送路徑明顯已超過一般人經驗上所認為之「一般合理之運送路線」之概念,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等語為可採。

六、再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換言之,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以保險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要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定型化保險契約,並非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無選擇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

七、上訴人雖以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97)關慶一字第9710042號函,主張系爭事故係在正常運送途中發生云云。且觀之上開函覆說明二,雖記載:「…查來函附件似僅提到一家板橋碩友公司要求晚間送急件貨;若同車其他貨物之貨主未要求專車專送或指定運送路線或急件送達,則司機在傍晚領貨後,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或停滯或行經於送貨地點以外的地點以待隔天送達予受貨人,尚非商業習慣所不許。」(見原審卷第60頁),惟查報關公會係以協助推廣對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是其上開函覆內容所稱之商業習慣可否採認,已非無疑。況且,上開函文說明一亦稱:「工會所屬報關業者從事內陸運送業務時,實務上若貨主未指定專車專送、或指定運送路線或送達時間,業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載運其他貨物,並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至於所行經路線及停滯地點是否與送貨地點無關、或得否停滯或繞經某一地點,宜視具體個案所涉之全部送貨地點、路線、領貨時間、及客戶有無要求等情形綜合判斷。」(見原審卷第60頁),而觀諸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者,除系爭貨物(送達地點:桃園縣龜山鄉○○○街4號)外,尚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碩友電子公司貨物,縱認上訴人主張碩友電子公司有要求夜間送達,及廣達公司未要求專車專送與指定路線時間為真,則依上開函文內容,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自桃園國際機場提領前揭二筆貨物後,選擇先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碩友電子公司,後轉往廣達公司,或先前往廣達公司再至碩友電子公司,並從地理位置上選擇適當之運送路線,均屬正常合理範圍,然參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駕駛貨車之路徑為:1.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227號家中用晚餐,2.再前往臺北縣板橋送貨,3.復轉往松山機場接其配偶下班回家,4.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時,下車至頂好市場購物,期間其所駕駛之車輛連同車上之貨物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運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在卷可憑,上開1.3.4地理位置及交通路線(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顯然非「業者得自行決定是否合併載運其他貨物,並自行選定運送路線及送貨次序」所得涵蓋,否則,無異使運送人將其自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風險,全部轉嫁予貨物權利人及保險人承擔。經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而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止,此乃保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參酌相關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透過契約之約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即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本件保險人既以要保人正常運送途中,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因意外事故所致系爭貨物毀損滅失為計算保險費收取之基準,並以此界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上訴人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以顯非一般習慣上所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之,則此部分當非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要約時,所欲承保之範圍。上訴人之受僱人以公司車輛當作私人目的使用,顯已違反一般公司作業規定,此種人為疏失但可改善之風險,保險人將其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

八、至於上訴人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997號所為函覆不可採等語。經參酌上開函覆內容者,僅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稱:「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之規範,運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如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絕非因本件個案所衍生之基準,且經核諸該函覆內容係稱運送人是否得繞道或停滯於與其目的地無關之其他地點,應先參照該運送契約之規範,運送契約若無規定,一般而言,應按地理上順序運送貨物,如違反上述規定,應由運送人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等語,已如上述,亦即函覆內容仍認責任歸屬應以運送契約約定為主、地理位置為補充參考,未見有任何偏袒或不專業之情,尚難僅因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遽認該函文內容為不可採。茲綜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文字、保險本質及機能、保險慣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等一切情狀,依誠實信用原則判斷後,仍應認上訴人受僱人運送系爭貨物並未符合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路線方法,亦即未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所稱「正常運送途中」之要件,是上訴人徒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其於97年9月24日以(97)保中字第0997 號所為函覆不可採,要非足取。

九、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然系爭貨物遭竊係因上訴人受僱人沈盟欽未依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方法為運送所致,即不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正常運送途中」之權利發生要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應非可採。被上訴人既不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則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若干?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利率為何?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十、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0萬元保險金,及自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