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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雖於94年5月31日經法院選任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永裕公司所欠繳者為91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之事實發生於被上訴人就任之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等語。惟依處分時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第49條前段、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應認倘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囑託經濟部為變更公司代表人之登記後,倘該公司欠稅金額達限制出境之標準時,於限制出境行政處分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即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而非以欠稅年度之負責人,始為該欠稅年度限制出境之對象,否則限制出境時之負責人並非於欠稅年度之負責人,而不得為限制出境處分,如此將無法達到租稅保全之目的,原確定判決認訴外人永裕公司欠稅之事實發生於再審被告就任臨時管理人之前,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主張因永裕公司欠稅年度與再審被告被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年度不同,而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行使闡明權之規定,讓再審被告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率爾判決,亦有同條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負責人規定,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即屬合法,並無過失,況縱認再審原告於解除再審被告限制出境之作為,屬怠於執行職務,亦未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失,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公司臨時管理人與公司負責人性質有異,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之適用,而臨時管理人亦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亦未就原確定判決與現行有效之判例、解釋有何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原確定判決等情形提出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決部分,係就公司欠稅之事實顯然發生於臨時管理人就任之後,殆無疑義,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7號部分,縱有如再審原告所言公司欠稅之事實係發生於臨時管理人就任之前,惟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有錯誤之問題,核與再審事由無涉,況原確定判決亦未認公司臨時管理人即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3項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部分,僅屬程序上論述,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時已充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永裕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唐興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永裕公司董事之一,唐興平嗣於92年9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94年5月31日94年度司字第362 號裁定選任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臺北市國稅局前以訴外人永裕公司滯欠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5年12月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451號函報上訴人,經上訴人以95年12月7日臺財稅字第0950091553 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出境(系爭處分)。被上訴人對於該處分聲明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裁字第2306 號判決行政院上開訴願決定及上訴人之上開處分均撤銷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被上訴人雖於94年5 月31日經法院選任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但永裕公司所欠繳者為91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之事實發生於被上訴人就任之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財政部頒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0 號及98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雖認為臨時管理人亦得適用前開限制出境之規定,但上開二判決所以認定臨時管理人亦應適用前開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因欠稅事實發生於臨時管理人就任之後,此與本件情形不同,難相提並論。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被上訴人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由,對被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屬欠缺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14頁第2 列至第25列),準此,原確定判決以永裕公司所欠繳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發生於再審被告就任之前之事實,認再審被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之適用,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為永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由,對再審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客觀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此為法律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既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僅就原確定判決上開法律見解之取捨有所爭執,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㈡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如何適用法律,核屬法院職權之範疇。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永裕公司所欠繳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發生於再審被告就任之前,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等規定,對再審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所為之法律見解,並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行使闡明權之規定,讓再審被告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即率爾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違誤。

㈢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應否負國家賠償部分,業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中詳予論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列至第14頁反面第9列);對於再審被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部分,亦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㈡中詳加說明(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0列至第15頁第29列),均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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