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21號
- 聲請人
- 仲欣輸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起於:
㈠聲請人列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相對人於審理中主張:聲請人給付遲延,伊已解除契約,並反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3萬8,895 元及自民96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相對人之反訴;經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及相對人反訴請求部分,兩造均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本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份外,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有上開各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24-42頁)。
㈡其後,聲請人執上開第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60285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略以: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在案,聲請人持業經廢棄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不符聲請程式,經通知補正執行名義逾期未補正,則聲請難謂合法為其裁判基礎;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臺北地方院法官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執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上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有上開各裁定可按(本院卷第6-7、10-13頁反面),則聲請人於99年5 月18日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係主張:伊已詳細表明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未審究相對人已於第二審判決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共503,895元我們不爭執, 超過503,8 95元部分及其利息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該筆錄亦未就上訴聲明為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之記載,自難認相對人於第二審有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聲明,則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之「確定部分」,自不包括上開503,895元本息部分。 然民事判決之效力以主文為準,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則執行法院須探究該確定部分之範圍為何,相對人既於第二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可見其後之上訴聲明範圍顯較之前上訴聲明範圍為小,當然發生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不能拘泥於筆錄有無「減縮或撤回」二字,故第一審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在503,895元及利息部分, 因相對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即依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503,895元及其利息, 伊執第一審、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竟拘泥於文字,以言詞辯論筆錄內並無相對人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之記載,遽以第二審判決無命相對人給付之意旨,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抗告,顯然違背法理、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對伊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視而不見,且伊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竟於理由中謂伊係對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外,伊另案聲請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臺中地院98年度事聲字第63號、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 已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於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中認定:「相對人對訴訟標的其中503,895元不爭執, 且為超過503,895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思表示,故可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而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等語,是相對人確因減縮上訴聲明,而使第一審 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03,895元本息部分確定,改 為裁定就相對人減縮上訴聲明之503,895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原確定裁定與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歧異, 有藉本件再審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再審程序中陳明:「原確定裁定(指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未審究相對人於第二審判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第四期設備210000元、第二期設備231,000元及修繕款62,895元,合計503,895元部分不爭執』,並當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超過503895元及利息部分廢棄』,是對照前後之上訴聲明,在後之上訴聲明範圍顯較在前之上訴聲明範圍為小,當然發生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不能拘泥於筆錄有無減縮或撤回二字,且上訴聲明一經減縮,減縮部分當然視為撤回或捨棄上訴,毋庸另有撤回之字眼,故第二審判決主文記載:『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該確定部分當然係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反訴未據上訴,以及經相對人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之503,895 元及其利息部分。即本件依第一、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仍應給付聲請人503895元及其利息,執行法院應就此部分執行名義為執行,原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顯然違背法理、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有再審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9頁)。 則聲請人於此次再審聲請程序已表明再審理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遽以聲請人未指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定聲請不合法, 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至於聲請人指稱:伊係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理由中所載「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非伊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乙節。然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之案由欄載明:「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及98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聲請再審」,足認理由欄內「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49號確定裁定」僅係誤寫而已,聲請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依上所陳,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進而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為再審事由之審查。
四、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等判例足供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未審究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 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廢棄」,其中「確定部分」係指相對人就503,895 元及及利息部分仍應給付聲請人,此確定裁定遽予判斷第二審判決主文內並無命相對人給付之意旨,違背法理、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1.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綜合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第二審判決有關上訴之記載,以:第2 審判決上訴範圍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238,895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相對人嗣於第二審98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共計503,895元我們不爭執,超過503,895元部分及利息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相對人為上開陳述後,筆錄未有相對人就上開上訴聲明為「減縮聲明」或「撤回該部份上訴聲明」之記載;且第二審判決全文亦無關於相對人減縮或撤回該部分上訴聲明之記載;另觀諸第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記載:法院雖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3,895 元本息,然經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之債權2,765,000 元為抵銷後,相對人已無積欠抗告人任何款項,因認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可見503,895 元本息仍屬第二審判決上訴之範圍等情,則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 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所載之「確定部分」,不包括上開503,895 元本息部分,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形式審查,不得為實質認定,,上開503,895元本息部分,非屬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確定部分」,則聲請人執無命相對人為給付內容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自有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三、詳述認定之理由,已詳為斟酌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於言詞辯論中陳述之證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至於聲請人另以:伊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本院臺中高分院以99 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略以:「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有就訴訟標的其中503,895元不爭執,且為超過503,895元部分及其利息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之意思表示,故可認定其就該部分有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而減縮上訴聲明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撤回訴訟…」,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9 -21頁)。惟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99年4 月29日諭知,在本院於98年11月23日諭知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之後,該裁定自無拘束在前確定之99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雖為有理由,惟就在前之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19號確定裁定予以審酌,茲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