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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再審被告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再審被告
賴五亮
再審被告
賴吳和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劉盛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153頁),並非無法定代理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劉盛耀已於民國69年10月18日放棄股權,劉盛耀被選任為董事長非合法,聲請為華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核無必要。

二、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暨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劉盛耀與再審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與再審被告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9年1月27日從舊資料中找出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即再證1),記載股東姓名為劉新園等7人,及各人持有股數、股款、住所,下端載明「根據69.9.20.決議股權登記」,並加蓋張玉蕋之私章;並無本院85年度上更字第11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再審原告偽刻私章之胡利男、劉盛耀、賴五亮、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等6人之姓名在內,足證上開6人確係於69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將彼等之股權全數拋棄予伊、劉新園及賴美貞。如斟酌新發現之系爭股東名冊,即可認定劉盛耀等6人均非華菱公司股東,則由該6人與胡劉秀美於88年9月20日出席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顯非華菱公司股東會,該股東會選任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為華菱公司董事,再由劉盛耀等3人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顯然無效,故劉盛耀等3人與華菱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再審被告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於69年10月18日集體蓋章讓渡股權予伊、劉新園及賴美貞,該股權讓渡書上讓渡人之印章為真正;69年12月10日擬辨理股權移轉之公司股東登記時,由再審被告等出具之股權讓渡同意書上印文亦為真正。以上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於69年間並未將華菱公司之股權讓渡」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於98年3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其於99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名冊與其提出再證4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均為69年12月24日;另同式用紙再證17之華菱公司函日期為69年12月31日,系爭股東名冊於該日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雖提出列載日期99年1月27日之照片主張係於該日發現,然該攝影日期非必即為發現系爭股東名冊之時點,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股東名冊、現始知之,或其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等情形。再審原告、劉新園及賴美貞以偽造文書方法,取得伊等之股權,業據本院85年度上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系爭股東名冊縱加斟酌,亦不能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華菱公司系爭股東名冊(再證1)製作日期為6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宗59頁),據證人賴美真到場證稱:伊與再審原告係夫妻關係,系爭股東名冊係伊找到的,係在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位在深坑的工廠內找到的;再審原告當時是負責人,伊擔任出納,九十幾年時伊是跟再審原告天天去上班;「(問:以前為何不能夠找出這證物?)以前劉新園還沒往生時我不能去動他的東西,他是在95年1月19日往生。」(見本院卷第3宗49頁背面至50頁);再審原告亦稱:系爭股東名冊係放在華屋公司,伊大部分都在公司,伊現在是華屋公司的負責人,以前賴美真是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卷50頁背面)。依前述賴美真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為陳述,系爭股東名冊早已放在華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280號(按華屋公司於70年8月28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宗306-307頁)之廠房內;再審原告復早已在華屋公司任職,堪認系爭股東名冊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再審原告諉稱系爭股東名冊係賴美真發現,係劉新園的遺物,伊不會去翻放該股東名冊的地方云云,並不足以認定係構成不能檢出系爭股東名冊之障礙事由;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所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名冊(再證1),既未能認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提出用以佐證再證1之其餘證物(即再證2起),暨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華菱公司帳冊云云,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股東名冊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不可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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