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103號
- 上訴人
- 張魯臺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龍
王儷峰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因與友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之大廳聊天,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輔導員季天斌經過,未趨前問候,季天斌竟於9 個多小時後之98年11月28日凌晨2 時47分許,至伊工作之市○○道○○段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查察伊之勤務,未查得任何不妥,就指摘伊「值勤時不應看報紙」。伊鑑於季天斌以往約兩個月查勤一次,日前甫於98年11月14日查勤過,時隔14日又來查勤,顯具針對性,伊因此開玩笑問:「季輔導是專程來看我了麼」?季天斌要伊不要「對號入座」,伊回以:「明人不講暗話」,季天斌生氣的說:「你說我不是明人嗎?你再說一遍看看」。伊應其要求再說一遍「明人不講暗話」,季天斌更為生氣,再度指責伊值勤時不應看報紙。伊疑季天斌不明實情,告以:「報紙是公家訂了,只訂到年底,年底後想看也沒得看了」,季天斌聽後威脅說,以後要加強對伊查勤,伊表示:「我下個月還是夜班,歡迎你每個星期都來查」。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召開考績會,會議主席問伊:「你有說處本部長官都是不明事理之人麼」?伊否認;再問:「「你有說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你每個星期都來查麼」?伊承認說過此話後,被上訴人即以伊「對查勤幹部以挑釁之言語嘲諷」,處以記過處分。
㈢被上訴人於程序上僅訊問伊兩句話,即對伊處以記過處分,顯係受季天斌片面證詞影響,被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記過處分於程序上失其正當性。伊所述「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你每個星期都來查」,係對自己工作自信之表現,並非係挑釁之言語,是被上訴人以伊「對查勤幹部以挑釁之言語嘲諷」為由,處以記過處分,顯係濫用權利,無正當理由,對伊為不名譽之記過處分。
㈣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伊人事考核紀錄中記過乙次之記載,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對伊記過處分所扣發之98年12月份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98年度年終獎金15,47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擔任伊所屬第8 營業分區第2 組系爭地下停車場收費管理員,其工作內容為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收費、巡場、設備維護及停車場內各項管理工作相關事宜。
㈡伊所屬輔導員季天斌於98年11月28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系爭地下停車場查察服勤人員值勤狀況,發現上訴人值勤中,只顧翻閱報紙,即使季天斌久站窗前約1 分鐘有餘,上訴人亦未查覺有人到場,經季天斌敲窗,上訴人始予應門。季天斌立即告知上訴人值勤中應專注監控工作,不得閱報等語,上訴人竟回以:「你就忍耐一下,報紙訂到12月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明人不講暗話」、「處本部長官都是不明之人」、「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語。
㈢伊於98年12月15日召開第16次考績會,分別通知上訴人與季天斌到場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承認當時確曾有對季天斌說「明人不講暗話」、「忍耐一下,報紙訂到12月底,就沒有報紙可看」、「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語。經伊考績會議決議,上訴人對查勤幹部以挑釁言語嘲諷,依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款規定,記過一次, 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市停人字第09840024800號令公告懲處命令。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伊於99年1月27日召開99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 仍決議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伊對上訴人所為記過之懲處,自屬適法有據。
㈣上訴人既經考績委員會決議記過一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條第4款記過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之規定,扣除上訴人當月工作獎金4,000元, 並依98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款,累積記過達一次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之規定,伊扣發上訴人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15,476元,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對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中記過一次之處分登記。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記過所扣發之獎金19,476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擔任管理科所屬第 8區第2 組即市○○道○○段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收費管理員,每月薪俸為32,928元。兩造間為民法僱傭契約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召開第16次考績委員會,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就上訴人於98年11月28日凌晨於系爭地下停車場對輔導員季天斌之對話,以違反工作規則第41條第 1款規定,經決議為以挑釁之言語嘲諷,依該規定記過1 次,並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市停人字第09840024800 號令公告懲處記小過一次。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再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召開99年第3次考績會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處分,將上訴人申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被記過1 次,乃依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7條第4款規定,扣發上訴人98年12月份工作獎金4,000元,及依98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款規定, 扣發上訴人98年年終獎金1/3即15,476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未對查勤幹部季天斌以挑釁言語嘲諷,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對其處以記過處分,顯係權利濫用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記過登記,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扣發之工作獎金4,000元及98年度年終獎金15,476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論述之:
㈠按「兩造為同族,其族規並無對於其族人可以記過,及如何情形不得充當祠首之訂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管理祠穀有折耗情事,且以被上訴人不服理論,即於祠簿內載明『記大過一次』,世不許接充祠首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定此項記載應予除去,按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合」(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826號判例參照);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465號判決參照)。又工作規則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照),惟受僱之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之既有工作權,要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受僱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得為之。法院對雇主之解僱,並得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其餘如申誡、記過、扣薪、降級等懲戒或其他處分,雖未達解僱程度,不直接影響其工作權利,但受僱人之違規行為與雇主所為懲戒處分不相當,且對勞工升遷、獎金等重大身分、財產上請求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有所侵損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4號解釋相同之法理,仍應允許權利受侵害之勞工向法院請求救濟,如勞工以雇主不當對其處以曠職(工)一日之紀錄,並據以扣發一日工資時,應允許勞工向法院提起命雇主塗銷該曠職(工)登記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參照),即其適例。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98年12月15日召開第16次考績委員會,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記過1 次,並扣發工作獎金4,000 元及1/3 年終獎金15,476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不當對其施以記過處分,扣發獎金,致其人格權及財產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其人事考核紀錄中記過一次之處分登記部分,依前揭說明,核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前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頒訂「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35-41 頁)業經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78年12月15日78府勞二字第383876號函同意備查,並於78年12月26日公告生效,核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首揭說明,上開工作規則當然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2項第6款服勤時「不得閱讀書報」之規定?
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勞工服勤應注意事項第2 項路邊停車場(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服勤注意事項第6 款規定:「不得閱讀書報、打瞌睡、聽收音機、嚼檳榔及其他非工作上之行為」,有該規則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
⒉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管理科所屬第8 區第2 組即市○○道○○段系爭地下停車場之「路外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乙節,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64頁),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伊係路外停車管理員,系爭工作規未禁止路外停車管理員看報紙,伊未違反該條款之工作規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2 項已明訂「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上訴人自應同受拘束云云。查:
⑴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明訂:「停車場區○○路○○路邊停車場,因各場組性質不同,其工作時間亦不同,計分左列各項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35頁):
①路外停車場:全日開放停車各場、組採三班制輪流工作,每班工作八小時,每週更換一次工作班次。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計次收費之場、組,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分上、下午二班工作,每班工作八小時,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②路邊停車場:計時收費之場、組,每日七時至二十二時,分上、下午二班,每班工作八小時,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③收費時間特殊之各場、組,其每日工作時間在不超過八小時內得由各該場組依實際需要訂定,報本處核備。
⑵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係就勞工服勤應注意事項所為之規範,第1 項係對全體服勤勞工為「一般注意事項」之規定,如「按規定穿著制服,佩戴識別證」、「整肅儀容,服裝整齊,男性勞工不得留長髮、不得留鬍鬚。」等。第2 項針對在「路邊停車場(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服勤勞工規定服勤之注意事項,如「服勤時先至工作區段巡場,對停放之駐夜車掣掛停車補費通知單;服下午班者應提前十分鐘到場,會同上午班同仁清查車上票證。」等。第3 項係對「路外停車場」值勤勞工所為服勤之注意事項,如「車輛進場,應注意區分車輛種類(如月票車)在進場計時卡上打印進場時間、填寫車號、註記進場登記表,將計時卡交停車駕駛人收執」等。關於「不得閱讀書報、打瞌睡、聽收音機、嚼檳榔及其他非工作上之行為」,則係列於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6頁),亦即該款規定係針對在「路邊停車場(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服勤勞工所為服勤注意事項分之規定。
⑶據上,被上訴人所屬之停車場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得區○○路○○路邊停車場,因各場組性質不同,工作時間不同,又將於各該停車場服勤之勞工區○○○路外停車場」、「路邊停車場」及「收費時間特殊之各場、組」3 類;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勞工服勤應注意事項上,於第1 項設有「一般注意事項」供各場所之勞工遵循,另於第2、3項分就「路邊停車場(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及「路外停車場」為各該場所服勤人員之注意事項,則該第2、3項所為之規定自應各別適用於「路邊停車場(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及「路外停車場」之勞工,而「不得閱讀書報」之規定既屬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 「第2項」第6款之規定,自僅適用於「路邊停車場 (包括其他比照路邊收費停車場之場所)」服勤之人員。本件上訴人係「路外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除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1、3項之規定外, 尚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2項」第6款「不得閱讀書報」之規定,則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遵守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2項」第6 款「不得閱讀書報」之規定,既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服勤時「閱讀書報」違反上開「不得閱讀書報」之工作規則云云,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於98年12月15日第16次考績委員會所為記過處分,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項「不服從主任、組長或輔導員之指揮者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過」之規定?
⒈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款規定:「不服從主任、組長或輔導員之指揮者經查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記過」(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1月28日凌晨2 時52分許值勤時翻閱報紙,經系爭地下停車場查察服勤人員之輔導員季天斌告知上訴人值勤中應專注監控工作,不得閱報等語,上訴人竟回以:「你就忍耐一下,報紙訂到12月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明人不講暗話」、「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語,經伊於98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16次考績委會,通知上訴人到會場陳述意見後,由考績會決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款規定記過1 次,伊於98年12月23日以北市停人字第09840024800 號令公告懲處命令,上訴人不服該懲處命令提出申訴,經伊再召開99年度第3 次考績會會議,仍以上訴人於11月28日值勤中看報紙,不服查勤輔導員指揮,駁回上訴人申訴,維持原處分等情,有下列證據為證:
⑴輔導員季天斌於98年11月28日在各級人員督導停車場到退登記簿建議事項及請協助事項欄記載「…值勤人員翻閱報紙…經告訴該員值勤時不應看報紙,惟該員不聽,卻質問查勤人員係懷目的而來,意圖不明…不服幹部指揮領導…」等語,附被上訴人公有停車場各級幹部督導紀錄簿(見原審卷第74頁)可証。
⑵輔導員季天斌於98年12月1 日就上訴人不服督導,如經核准,擬移請人事室提請考績會討論之簽記載「…值勤人員張魯臺只顧翻閱報紙,查勤人員站於窗前約分餘,張員絲毫未發覺有人到場,經敲窗後方開門,查勤人員告知張員服勤中應認真監控,不得閱讀報紙而疏於監控場區動態,張員卻回覆:『你就忍耐一下,報紙訂至12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查勤人員向其表示:『值勤中…應接受督導改善…』… 「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語,有該簽可證(見原審卷102-103 頁)。
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第16次考績委員會上陳述:「…他在外面已看到我在看報紙,他對我說上班不能看報紙,我說是是是,我問季輔導是否專程來看我的,他說你不要對號入座,我有講『明人不講暗話』,他很不高興,說你(張)說我(季)不是明人,再說一遍,我就說剛才確有講『明人不講暗話』…我有講『忍耐一下報紙訂到12月底,就沒有報紙可看』…用嘲諷口吻說,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我有講,這句話他不高興我也沒辦法」等語,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15日第16次考績委員會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紀錄未忠實紀載其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不得引為證據云云,惟,證人即該會議紀錄之記錄陳名川證稱:「(問:98年12月15日召開98年度考績委員會,你是否擔任記錄人?是否全程參加?)我是擔任記錄人,我有全程參加該次會議。(問:當時會議紀錄你是如何記載?)我們當天有全程錄音,錄音完後我們就繕打會議紀錄,三天內一定要陳核,陳核後無異議錄音帶就不會保留。(問:提示卷34頁,該紀錄是否你當時聽錄音紀錄所記載的?)這是我事後聽錄音帶所作的紀錄。(問:你是否都有如實記錄?該會議紀錄的提案三當中有關原告(即上訴人)陳述是否都是原告(即上訴人)當時陳述,而由你事後聽錄音記錄下來?)有。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該紀錄上關於上訴人上開陳述之記載,業經證人陳名川證明屬實,確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第16次考績委員會所陳述之內容,堪可信以為真,是上訴人否認該紀錄為真正,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該錄音為證,核無必要,況,證人陳名川另證稱:「我是用錄音筆錄音,所以下次開會要錄音時就會把上次錄音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核亦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該紀錄之可能,併予敘明。
⑷上訴人於申訴書上書明:「…主席再問:『你是否有說過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你每個星期都來查』,申訴人承認有講過這句話…」,有申訴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4頁)。
⑸上訴人於起訴狀上載明「…輔導員季天斌未查到任何不妥,就指責上訴人『值勤時不應看報紙』…季天斌時隔14日又來查勤,顯具針對性,上訴人因此開玩笑問:『季輔導是專程來看我了麼』?季天斌要上訴人不要『對號入座』,上訴人回以:『明人不講暗話』,季天斌生氣的說:『你說我不是明人嗎?你再說一遍看看』。上訴人應其要求再說一遍『明人不講暗話』,季天斌更為生氣,再度指責伊值勤時不應看報紙。上訴人疑季天斌不明實情,告以:『報紙是公家訂了,只訂到年底,年底後想看也沒得看了』,季天斌聽後威脅說,以後要加強對上訴人查勤,上訴人表示:『我下個月還是夜班,歡迎你每個星期都來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 頁起訴狀)。
⑹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說過『報紙是公家訂的,而且只訂到年底…』等語」?上訴人亦答以:「有,但是季天斌找不到其他問題,還是拿報紙作文章,我才會這樣跟他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⑺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服勤時閱報,經輔導員告知值勤中應專注監控工作,不得閱報,竟對輔導員答以「你就忍耐一下,報紙訂到12月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明人不講暗話」、「對不起哦!讓你失望了,查不到違規的事,我下個月都是夜班,歡迎再來查」等情;上訴人亦不否認於閱報時經輔導員制止,並回以上開言語,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於服勤時閱報,雖與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間,但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1條第3項第1款規定,如有車輛進場,上訴人即應注意區分車輛種類(如月票車)在進場計時卡上打印進場時間、填寫車號、註記進場登記表,將計時卡交停車駕駛人收執等勤務,如予閱報,自難專心勤務之執行,經輔導員季天斌告知,值勤中應專注監控工作,不得閱報,自應服從指揮,乃上訴人竟回以「忍耐一下,報紙訂到12月底,以後就沒有報紙可看」等語,其確有不服從指揮之情事,應可認定,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施以記過處分,即無不當。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考績會前,未曾給伊任何申辯機會,僅由案名看,被上訴人已準備憑季天斌報告懲處伊云云,但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第16次考績委員會上已通知上訴人為意見之陳述,並於99年度第3 次考績會再由上訴人提出申訴書答辯,並到場陳述,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考績會「前」是否曾給上訴人申辯機會,並無礙於上訴人得於考績會上對本案為完足之陳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指訴「僅由案名看,被上訴人已準備憑季天斌報告懲處上訴人」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主張:依規定夜班需雙人服勤,案發當夜卻由伊單人服勤,單人服勤管理員如何能達到連續八小時不間斷監控工作?如何要求管理員不致「疏於監控」? 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服從輔導員告知「值勤中應專注監控工作,不得閱報」之指揮無關。
⒌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不當對其施以記過處分之事實,則其主張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於98年12月15日第16次考績委員會所為記過,於法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8年12月份工作獎金4,000元,及98年年終獎金15,476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人員受處分、曠職或請假者,依下列規定核發:…㈣受警告、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金二分之一;記過者,扣除當月獎金全部;記大過者,扣除獎金三個月」,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2頁)。次按「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平時考核經功過相抵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發上訴人98年度12月份工作獎金4,000元及98年度年終獎金46,428元之3分之1即15,476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以記過處分等情,詳如前述,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扣發上訴人上開款項,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契約發給該扣發之獎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服從輔導員指揮,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1 款規定應予記過,應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7 條第4 款規定扣除當月獎金1/2即4,000元,依9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款發給2/3年終獎金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不當對其施以記過處分再扣發獎金云云,不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條及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人事考核紀錄中記過一次之處分登記;給付上訴人1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上訴人原聲請被上訴人提出考績資料,經本院於10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示並說明被上訴人所庭呈之上訴人考績資料原本後,上訴人表示無意見,並捨棄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47頁),上訴人事後再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存查歸檔簽收清單」所附之錄音檔,因無該錄音存查,核亦無必要,均如前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