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63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 5月18日士院儀87執雙9106字第0940309909號債權憑證,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653,407元及其利息(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㈡第29頁),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1311、131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311、1313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661號)定於97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合併以底價770萬元第1 次拍賣,拍賣公告附註請投標人分別出價。嗣因相對人聲請就系爭1311、1313建號建物分標拍賣,原法院乃停止拍賣程序,將系爭房地分為甲標(系爭1311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乙標(系爭1313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拍賣,兩標之底價均定為385萬元,定於97年12月24日第1次拍賣,拍賣公告附註:「上開不動產分甲、乙標拍賣,各標之不動產則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本件依甲、乙標之順序拍賣,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後順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並通知抗告人(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㈠第104至118、122頁)。第1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經原法院減價於98年1月14日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原法院再減價,兩標之底價均定為248萬元(建物36萬元、土地212萬元),於98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拍賣公告附註同上,並通知抗告人(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㈠第147至160、163頁)。第3次拍賣期日由案外人謝宗明以總價2,517,800元 (建物36萬元、土地2,157,800元) 應買甲標房地而得標,乙標房地則無人應買。原法院於98年 2月2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願買受乙標房地者,得於98年3月6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所定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債權人得於上開期限內,無人應買前,聲請停止拍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㈠第173至180、184頁)。相對人於98年3月12日聲請就乙標房地減價拍賣,原法院即於98年 3月17日公告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另以底價199萬元(建物29萬元、土地170萬元)定於98年4月22日第4次拍賣,並通知抗告人(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㈡第2、8、13至20頁)。98年4月22日第4次拍賣期日由案外人廖婉茹以總價265萬元(建物29萬元、土地236萬元)得標。原法院於謝宗明、廖婉茹繳清價款後,分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謝宗明、廖婉茹業於98年3月11日、 98年5月6日收受(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㈠第186頁、卷㈡第7、80、84頁),分別取得甲、乙標房地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 嗣原法院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定於98年12月28日就拍賣所得價金5,167,800元實行分配(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㈢ 第60頁),核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8年3月16日、98年4月15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甲、乙標房地係合併拍賣,不得僅就甲標房地應買,亦不得僅就乙標房地減價拍賣等語(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㈡第21、22、54、76頁),並於98年5月1日原法院調查時表示:應准許廖婉茹於特別變賣程序應買甲、乙標房地等語(參見原法院執字卷㈡第76頁),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7號於98年9月7日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原法院於98年11月23日通知定於98年12月28日就拍賣所得價金5,167,800元 實行分配後,抗告人復於98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甲、乙標房地分別拍定,違反拍賣公告所定合併拍賣之條件,應屬無效,合法應買人應為廖婉茹,拍賣所得價金應為496萬元 等語,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略謂:系爭房地均屬抗告人所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併予拍賣,本件拍賣公告所載合併拍賣,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合併拍賣,非指各標之建物及其基地合併拍賣,而系爭房地縱然分為甲、乙標,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時,其他部分停止拍賣,亦無礙甲、乙標合併拍賣之條件,本件甲、乙標分別拍定,有投標書背面第17款之投標無效情形,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雖執行程序已終結,仍得聲明異議,謝宗明承買甲標房地既無效,乙標房地減價拍賣亦無效,應由特別變賣程序中聲明應買之廖婉茹 以496萬元買受等語。經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固得併予查封、拍賣;惟債務人所有之數宗不動產仍得分別拍賣,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同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地分為甲標(系爭1311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乙標(系爭1313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拍賣,兩標之底價均定為248萬元(土地212萬元、建物36萬元),拍賣公告並附註:「上開不動產分甲、乙標拍賣,各標之不動產則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本件依甲、乙標之順序拍賣,於賣得價金已足清償本件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後順序之各標即停止拍賣…」等語,顯見甲、乙兩標係分別拍賣,其中甲標之建物及土地須合併拍賣,乙標亦同。故謝宗明於第3次拍賣期日以總價2,517,800元應買甲標之建物(出價36萬元) 及土地(出價2,157,800元)而得標,並無投標書背面第17款所定「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及價額」之投標無效情形。另原法院就乙標房地於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廖婉茹於拍賣期日以總價265萬元 應買乙標之建物(出價29萬元)及土地(出價236萬元)而得標,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就甲、乙標房地分別拍定,違反拍賣公告所定甲、乙標房地應合併拍賣之條件,依投標書背面第17款規定而無效等語,並無依據。
㈢至於廖婉茹雖於98年 3月20日具狀表示就甲、乙標房地均願以248萬元應買等語,惟當時甲標房地早已於98年2月25日第3次拍賣期日由謝宗明得標,乙標房地亦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7日公告停止特別變賣程序,故廖婉茹應買之表示並不合法。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由特別變賣程序中聲明應買之廖婉茹以496萬元買受等語,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月 5日以97年度執字第6766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