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7號
- 抗告人
-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桃園縣中壢市○○路338巷5號為抗告人之營業所,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據此對抗告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5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再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戶籍住址,分別係「桃園縣中壢市○○路338巷5號」、「桃園縣平鎮市○○路96號」後,再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分別付郵送達上開2處所,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復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原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查詢抗告人是否領得系爭支付命令,經渠等函覆為:抗告人均未領取一情,有簽收司法文書表、電話紀錄單各1紙為據。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除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外,並已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業已符上開規定意旨,抗告人雖未領得系爭支付命令,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亦自陳:其於98年11月間,分別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96號」、「桃園縣中壢市○○路338巷5號」等語,核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相符,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屬無據;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按該支付命令係於98年11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宋屋派出所、龍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空言主張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已非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後,未經抗告人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誤,故系爭支付命令應於98年12月17日確定,此並有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1月16日前提起再審,然遲至於99年2月22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而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理由之餘地。此外,原法院係依相對人表明之當事人及法院、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核發支付命令,是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違反法令之處。從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請求再審,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不符,難認合法。因而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固聲明:「一、原審就本件之裁定及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司促字第35747號民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均予以廢棄。二、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於前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747號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前審及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未附任何理由,是本件抗告自不能認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