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章民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植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葉君華律師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侯旻伸律師
- 被告
- 李恒隆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陳彥任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追加民法侵權行為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外者,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及同法第197條第2項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恆隆應將附表1 所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恒隆、賴永吉、林華德、黃茂德及郭明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見附民卷第3、7、11、19頁、本院卷㈠第293頁、第299頁正、反面);嗣原告先分別於99年9月2 日、100年1月25日、同年4月25日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另追加以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63、166、167頁、卷㈣第 9-10頁、卷㈤第95頁背面、第96頁);復於104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先前追加之訴,是其最終請求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李恒隆應將附表1 所示太流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60萬股股票)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太流公司辦理股份返還之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頁頁、第54頁反面、第209頁反面)。依首揭說明,原告另於本院基於委任人、信託人之地位,因被告李恒隆債務不履行(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 209頁反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之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又訴訟繫屬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因起訴後物價漲落而有影響,並發生恆定之效力。
四、查原告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此二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前開意旨,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恒隆交付之系爭60萬股股票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被告李恒隆抗辯若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為太流公司之唯一資產,太百公司在原告追加起訴之99年度盈餘為21億3,613 萬元(即本院卷第30頁太百公司損益表所載之稅前淨利;被告李恒隆誤引本院卷第249頁反面所載太百公司100年度盈餘15億3,166 萬3,000元),依太百公司99年6月底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7-28 頁)觀之,太百公司斯時之本益比應為9.02116(股價/每股稅後盈餘,即17.05/1.89),據此可推估太百公司當時之公司價值為192億7,037萬0,511 元(即21億3,613萬元×9.0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太流公司控有78. 6%之太百公司股權,自可推估太流公司當時價值約為151億4,651萬1,222元(即192億7,037萬0,511元×78.6%)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106年5月5日民事陳報狀第 2-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原告於99年9月2日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時點太流公司之價值為151億4,651萬1,222 元。又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間為增資,並於91年11月13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40億1,000萬元,雖該增資登記於99年2月3 日遭經濟部撤銷(見本院卷第21-24 頁之經濟部函、太流公司登記表),惟該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處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撤銷並於102年5月9日確定,有該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62- 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50、56頁),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15 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前開確定之撤銷訴訟為具有對世效力之形成判決,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原處分「溯及失效」,太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自動回復」為40億1,000 萬元,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包括兩造均受其拘束,亦經載明於該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見本院卷第75頁),因此雖原告於99年9月2日為本件追加起訴當時太流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資本額為1,000 萬元,惟此登記既因溯及失效而不存在,本院自應依已自動回復之太流公司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此並不涉及起訴後因物價漲落以影響系爭60萬股股份之價值,自無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可言。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60萬股股票,占太流公司總數4億100萬股股份(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發行4 億100萬股,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0.15%(即60萬÷4億100萬≒0.0015)觀之,則系爭60萬股股票於原告追加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271萬9,767元(即151億4,651萬1,222元×0.15%);被告李恒隆抗辯應以業已溯及失效不存在之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發行股份100 萬股)為依據,原告追加請求系爭60萬股股票占太流公司發行股份60% ,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不足取。至本件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因非上市公司,並無市價可供參考,而太百公司淨值、本益比等均係太百公司依其當年度營運狀況並經會計師簽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來,實能間接呈現該公司之價值,是本院乃依兩造合意之太百公司淨值、本益比及其計算方式計算系爭60萬股股票價值,尚難認非為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被告李恒隆事後推翻前開其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亦屬無據。至原告業依本院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31萬7,904 元(即23萬3,160元+8萬4,734元+10元)在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