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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2號字體登載於判決確定日起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之官方網站中文版首版(網址為http://www.his.ntnu.edu.tw)「重要訊息發佈欄」五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嗣於99年9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縮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1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下稱師大歷史系)教授。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撰寫「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書,其內容涉及公然侮辱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處原告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民事訴訟部分,被告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認原告所撰文書仍在市面流通販售,而學校圖書館亦得借閱,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下稱系爭文章)一文,並於翌(25)日公開刊載在師大歷史系官方網站中文版首頁(下稱系爭網頁,網址為http://www.his.ntnu.edu.tw/menu.htm,現已移除),文內並以「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足以貶抑原告名譽之內容,使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閱覽該文而公然侮辱原告。被告既係以在網路貼文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則當時曾經點閱之人倘若留有存檔,即可不斷複製,轉寄,續為流傳,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狀態實不能謂已終結。且兩造均不可能以逐一向曾經點閱該文之人澄清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以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方法回復原告名譽。法院認定原告以「從根爛起」書籍中之一例指稱被告「A錢」及撰寫「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寄給特定43人之方式侵害被告之名譽,賠償金額以原告當時之年收入作為基礎,令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在網路上散布侮辱原告之詞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遠超過原告前侵害被告之情節數倍。被告身為師大歷史系系主任,本件除了以公器私用之不當楷模之外,又因為是在師大官方網站發佈訊息,本質非屬私人訊息,格於官網身份,自易使海內外史學人士,誤信其所言為真。原告名譽及人格所受損害之鉅,不言可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萬元並將本件之判決書登載於報紙及網頁。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12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區全國版"頭版"下半版各壹日,及以12號字體登於世界日報之北美版"頭版"下半版壹日,並及以14號字體登載於判決確定日起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之官方網站中文版首版「重要訊息發佈欄」五個月。

⒊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民事法院可獨立自由認定事實。被告對臺北地院97年易字第171號及本院刑事庭99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之結果甚難甘服,被告仍認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文章屬適當且合理之言論自由權行使,應受憲法之保障,絕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且被告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文章,僅係為求澄清並捍衛學術清譽,主觀上絕無侮辱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綜觀被告撰寫系爭文章之全文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撰寫系爭文章內容絕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僅係客觀合理之主觀評論而為之自衛、自辯措施,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被告撰寫系爭文章內容,符合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發表系爭文章,係因原告一方面未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履行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另一方面原告所撰寫「從根爛起」乙書於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後仍持續透過旭昇圖書、凌域國際公司等代理及經銷商繼續販售該書,坊間知名網路書店即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亦販賣該書,國內大學圖書館如師大、政大仍有該書之藏書及讀書館持續借閱紀錄,被告為求澄清不得不於系爭網頁刊登系爭文章。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責任。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僅以系爭網頁曾經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及被告98年度收入金額較原告為高,即認其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於法無據。本件案情與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下稱另案)不同,即原告另案係以積極行為散布書籍及書信內容給讀者及國內外學者,而被告僅刊登於系爭網頁,未將上開文章內容撰寫成書或以其他方式寄送給其他國內外歷史系學者,酌定損害賠償金基礎時不得相互比擬等同視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所謂刊登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究係指刑事或民事判決內容?並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有其不確定性。如原告所指者為本件民事最終確定判決書內容,惟法院判決書內容包含當事人、判決主文、事實、兩造各自主張、爭點、不爭執事實、理由等內容,其中當事人、判決主文、事實、兩造各自主張、爭點、不爭執事實等判決書內容尚非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刊登之必要。再者,原告並非全國或海內外知名人士,原告請求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報紙全區全國版下半版及世界日報頭版下半版一日,實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退萬步言,設如原告本件受有名譽上損害,被告亦已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當庭向原告口頭致歉,而刑案判決書內容均可由司法院網站查得,原告名譽實已回復,無再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之必要。97年7 月26日因師大歷史系網站主機硬碟毀損導致資料喪失,系爭文章刊登在網站僅2日非原告主張之5個月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師大歷史系教授,被告並兼任師大歷史系之系主任。

㈡原告於91年間撰寫「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書,其內容涉及公然侮辱被告,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處原告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民事訴訟部分,被告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㈢被告於97年7 月24日撰寫「《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無所遁形」一文,並於翌(25)日公開刊載在系爭網頁,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之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文章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公然侮辱其名譽,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之行為有無阻却違法事由存在?

㈢被告應否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如何為適當?㈤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24日撰寫系爭文章,並於翌日公開刊載在系爭網頁,文內並有「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用語,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於91年間散布「從根爛起」乙書及「丙○○致史學公開書」,內容極盡誣指被告為黑幫集團、A錢,造成被告於學術多年累積之清譽及人格地位嚴重貶損,且師大歷史系部分同仁及學生於課堂上或私下均已對被告人格感到存疑,造成被告名譽受損之傷害。被告認原告雖刊登道欺啟事,但事實上「從根爛起」乙書迄仍透過旭昇圖書、凌域國際公司等代理及經銷商繼續販售該書,而網路知名書店博克來公司迄99年3月間仍持續販賣該書,國內大學如師大等仍有之藏書及讀者持續借閱紀錄,雖被告業已就該等侵權行為獲得民、刑事勝訴判決,但原告卻未停止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被告撰文張貼僅係維護自身清譽,而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其構成要件為侵權行為人是否有責任能力、是否為故意過失、是否有加害行為、是否有造成損害、其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行為是否不法,並未慮及加害人為加害行為之動機為何,亦即若加害人之行為業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時,即應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而不論其加害之原因、動機為何,均無礙受害人就該侵權行為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前加害行為並未終止,為維護自身清白而撰寫系爭文章並刊登於系爭網頁中;然若如被告所辯係為自清而撰寫文章刊登於師大歷史系官方網頁,尚無使用對原告名譽貶損之諸如「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貶抑性文字,故被告撰寫系爭文章刊登於系爭網頁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却違法: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實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

⒉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內容絕非抽象謾罵之侮辱行為,僅係客觀合理之主觀評論而為之自衛、自辯措施,且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意見評論是否適當,端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原告前因公然侮辱被告案件,所應負民、刑事責任,業經民、刑事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業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賠償金及登報道歉,被告對於收受賠償金不爭執,但抗辯原告刊登之報紙並非全國版云云。查:兩造間前揭公然侮辱案件已確定,被告之名譽應已依法定程序獲得回復。兩造間先前之訟爭,既係透過法律途徑獲得解決,是以被告對原告所履行之內容或方式縱然有所爭執,亦應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學校網站以公開刊登文章方式公開指摘原告,關於「其居心歹毒,惡行重大,實罪無可逭‧‧‧」、「這位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等文字敘述,依社會通念為語意之觀察,已達致使原告感到難堪、貶損其名譽之程度。原告縱確因公然侮辱被告之行為,經法院判刑並要求賠償及登報道歉確定,然原告本身人格評價為何,社會及相關學界自有公評,不得因原告曾有法律上可受非難之行為,其後即負有忍受他人公然詆毀侮辱之義務,意即他人不能以原告曾有公然侮辱被告之犯罪行為,即可恣意指稱原告係「居心歹毒,惡性重大,實罪無可逭」或其為「良知已從根爛起的歷史學者」,而所謂「居心歹毒」、「惡性重大」、「罪無可逭」及「良知已從根爛起」等語詞,均具有形容人品德敗壞之意,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皆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上開用字遣詞屬被告對原告人格之攻訐,非屬被告主觀之評論。

⒊被告抗辯其行為符合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49 條但書規定「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從根爛起」乙書仍繼續販售,其名譽並未因原告之行為而回復云云。然被告以撰寫系爭文章於該文章中以貶抑性文字表達其對原告之看法,自難認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之抗辯,無可採信,仍應就其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得阻却違法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本息,並以12號字體將本件判決書登載於判決確定日起之「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之官方網站中文版首版「重要訊息發佈欄」五個月: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核兩造均為師大歷史系教授,被告並兼任師大歷史系系主任,均在學界有崇高之地位,並均曾出版許多著作,且均曾任國內許多大學教學工作,參與許多重要機構之研究工作,堪認兩造在歷史學專業領域均為學有專精之人,並具有崇高之社會地位。被告明知其對原告回復名譽行為有爭執時,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救濟,乃被告竟撰文並刊登於系爭網頁貶損原告之名譽,易使瀏覽網頁之人士誤會其言為真,原告主張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洵堪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衡諸被告係為回復名譽而撰寫系爭文章,手段固屬不當,惟系爭文章全文大多在敘述兩造間前案(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內容,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不足三行(本院卷第168 頁),相較於原告前散布「丙○○致史學界公開書」一文予師大歷史學系之教職員工,及贈與「從根爛起」一書予相關領域專業人士四、五十人連續公然侮辱被告之情節為輕,再審酌被告98年度之年收入為2,179,750元,原告為1,785,953元(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損害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500元賠償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報紙並登載於系爭網頁。被告抗辯究係指民事或刑事判決,聲明不明確云云。查,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將「本案」判決公告,自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毫無疑問,當無聲明不明確之可言。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業如前述。原告另案係以積極行為散布書籍及書信內容給讀者及國內外學者,而被告僅刊登於系爭網頁,未將上開文章內容撰寫成書或以其他方式寄送給其他國內外歷史系學者。雖原告主張系爭文章有複製轉寄等續為流傳之可能,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臆測之詞,其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為回復名譽之方式,非屬必要,於系爭網頁登載本件判決書,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抗辯法院判決書內容包含當事人、判決主文、事實、兩造各自主張、爭點、不爭執事實、理由等內容,其中當事人、判決主文、事實、兩造各自主張、爭點、不爭執事實等判決書內容非屬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無刊登之必要云云。查,判決書之內容如省略某一部分,瀏覽網頁之人恐無法明瞭兩造之爭點,對判決書之全文內容易流於斷章取義,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立師範大學函查,雖其於99年10月13日以師大歷史00000000007 號函覆本院,略謂「本校歷史系網站於民國85年成立,因該主機之硬碟於97年7 月26日損壞,致使網站資料全部遺失(主機已於99年5月10日報廢)。97年8 月初重新安裝主機,並完成上線。‧‧‧因98年6 月23日前之網站主機硬碟損毀無資料可統計平均每月之閱覽人數,僅能統計計算98年6月23日起至今日(98年10月12日止),網站瀏覽人數為161,925人,故每月之閱覽人數約為10,358人」(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文章僅刊登網頁兩天,原告則主張97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止仍刊登在系爭網頁,並舉網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0至193頁),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惟原告係以系爭文章張貼之時間統計點閱人數,作為其名譽受損害程度之依據。但系爭網頁係供不特定人取得師大歷史系資料使用,尚難認進入網站瀏覽之人一定會點閱系爭文章,故師大歷史系網站之瀏覽人數僅得作為點閱系爭文章人數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貶損原告名譽之時間為97年7月25日起至97年12月4日止,共計4個多月,系爭文章既係因刊登於系爭網頁而造成侵害原告名譽,則命被告在系爭網頁登載本件判決書,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惟,原告請求刊登報紙部分既使用12號字體,刊登於系爭網頁自亦以12號字體為已足,尚無使用14號字體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12號字體將本件判決書自判決確定日起在「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之官方網站中文版首版「重要訊息發佈欄」登載五個月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如前所述,被告如認原告前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尚未終止仍持續進行,應循法律途徑救濟,自難認原告對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0萬元本息及將本件判決書刊登報紙及網頁,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之遲延利息,及命被告以12號字體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在「台灣師範大學歷史系」之官方網站中文版首版「重要訊息發佈欄」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五個月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前開准許之100萬元本息部分,依兩造之聲請,諭知相當之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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