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 上訴人
- 蔣文白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惠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凱威律師
王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122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前因原國防部總政治部所核發之民國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命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2巷9 號建物,系爭建物為眷舍住用之撥地自建戶,現由上訴人占有中。嗣於57年12月31日,上訴人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01巷12弄9號「大直東村」眷舍,並經改遷建至臺北市○○街208巷54號7樓「大安新城」。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另獲配原「大直東村」眷舍,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國防部於98年10月7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並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以收回該先配之土地。系爭撥地命令註銷、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B部分之地磚(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之增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D 部分之草坪(面積:2平方公尺)、E 部分之建物(面積:95.22平方公尺),並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素貞、蔣光裕、蔣光妍、蔣興強自上開A、B、C、D、E 部分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素貞、蔣光裕、蔣光妍、蔣興強自系爭撥地命令註銷、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以土地法第97條所定年息10% 計算,其每年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0,147元,每月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78,34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素貞、蔣光裕、蔣光妍、蔣興強自98年10月8 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346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B部分之地磚(面積:9平方公尺)、C部分之增建物(面積:9平方公尺)、D 部分之草坪(面積:2平方公尺)、E部分之建物(面積:95.22 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46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按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98年11月2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暨命原審共同被告劉素貞、蔣光裕、蔣光妍、蔣興強自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 部分遷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國防部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
壹、二、㈠規定註銷系爭撥地命令,然該注意事項之前身為45年1 月11日頒佈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94條規定,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為管理者為限,足見眷舍之構成要件有三,即由公款所興建之房屋、房屋之產權屬於國有或公有、房屋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依系爭撥地命令自費興建,並非上開辦法所指之眷舍,應無上開辦法第144 條第1 款之適用。
㈡系爭撥地命令行政處分於上開注意事項作成時,屬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上開注意事項既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之處分應屬違法,於該註銷撥地命令之處分確定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而撥地命令之註銷,不論屬行政程序法之撤銷或廢止,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發生在前者,被上訴人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 月1 日)後2 年內為之,上訴人於57年12月31日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01 巷12弄9 號「大直東村」眷舍,被上訴人遲至98年10月7 日始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該註銷撥地命令之處分應屬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主張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目的在於註銷上訴人領有之撥地命令,同時具有一併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求拆屋還地係以系爭撥地命令經註銷為前提,該註銷之行政處分如為無效或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認自始無效,豈有容留無效或經撤銷之行政處分,仍繼續發生民事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效力之餘地。
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公法上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究成立如何之契約,其內容付之闕如,論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理由。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並未約定土地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僅得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系爭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大直東村」屬戰備所需而立之職務宿舍,與一般配住眷舍情形有別,而上訴人移往「大安新城」(臺北市○○街208 巷54號7 樓),與一般有眷無舍官兵配購國宅不同,非「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獲配或配售眷舍之情形,自無「一戶一舍」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一戶一舍」原則之規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認合法,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
㈤依財政部所頒佈98年度房屋及土地一般租金標準,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縱應返還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因原國防部總政治部所核發之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撥地命令,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2巷9 號建物,並於50年3 月11日辦妥第一次登記,登記建物總面積95.22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 、7 頁)。
㈡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E 部分為原登記建物範圍,面積95.22 平方公尺,A 、C 部分為增建,面積3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B 部分現鋪設地磚,面積9 平方公尺,D 部分為草坪,面積2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5頁)。
㈢上訴人於57年12月31日獲配「大直東村」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01 巷12弄9 號,並因改建遷移至「大安新城」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8 巷54號7 樓(原審卷第9 、10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函文註銷系爭撥地命令,上訴人業收受送達,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現尚未確定(原審卷第11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按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任軍職,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撥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於其上興建房屋供其個人及眷屬居住生活之基地,雖屬被上訴人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一事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非基於公法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不因系爭撥地命令之核發,而當然轉換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土地撥予上訴人自費興建房屋,核其性質,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按系爭土地撥用時兩造所合致之意思表示,及使用借貸關係相關規定以為決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亦為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0條、91年12月31日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所明定。又被上訴人撥地供上訴人自費興建眷舍,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撥地供自費興建眷舍係被上訴人照顧軍職、軍眷人員之福利措施,被上訴人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撥地供不特定之軍職人員自費興建眷舍,被上訴人與受撥用人間,自已合意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該辦法相關規定(含其後修正部分)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含其後修正部分),不論借用人知悉與否,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依49年1 月11日(49)詳議字第0041號撥地命令,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2巷9 號建物供作眷舍使用,有系爭撥地命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 頁)。而上訴人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大直東村」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01 巷12弄9 號眷舍,並經改遷建至「大安新城」門牌號碼:臺北市○○街54號7 樓,亦有眷戶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0頁)。上開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之規定,雖於系爭土地撥用後始修正或發布,然兩造有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含其後修正部分)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合意,既如前述,兩造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重複獲配兩眷舍,違反兩造間僅得獲配一眷舍之「一戶一舍」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約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核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7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撥地命令,目的在於撤銷(廢止)該撥地命令,非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有該函文為憑(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時以該函文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其起訴狀已表明因上訴人違反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故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旨(原審卷第2 、3 頁),應認被上訴人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方式,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茲該項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應認系爭使用借貸關已於同日生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自費興建,而「大直東村」則為職務宿舍,該等房舍均非眷舍,其未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等語。惟查:
⑴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78年6 月26日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4條、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51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對照同辦法第102 條、第112 條規定,該辦法實係將「未配有眷舍但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者」等同於「已配有眷舍者」,而為相同處理(按:均不得支領房屋補助款),倘該自費建築之房舍非屬眷舍,何以與「已配眷舍者」為同一處理?又何以一律視為營產列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提供國有土地,供上訴人於其上自費建築,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所述,上訴人等同於「已配眷舍者」,系爭建物則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系爭建物為眷舍,應受「一戶一舍」規定之拘束,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就「大直東村」為職務宿舍,而非眷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以抗辯其未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本非可採。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獲配之「大直東村」皆以「眷舍」稱之,獲配之人均屬「原眷戶」,上訴人並因屬「大直東村」眷戶,而享有補助購宅而改遷建「大安新城」之權利,觀諸上訴人獲配「大直東村」及遷建「大安新城」相關資料均使用「眷戶」、「原眷戶」、「眷舍」之用語即明(本院卷第90-105頁、第162-200 頁),顯見「大直東村」應為眷舍,而非職務宿舍。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74)法泰14434 簡便行文表雖表示「大直東、西村眷戶遷建『大安』、『興安』國宅案,因本部係依遷建方式予以輔助購宅,故與有眷無舍官兵配購國宅作業情形有別」等語(本院卷第90頁),係因「大直東村」位於三軍大學校園內無從實施重建,故以遷建方式辦理,而與有眷無舍官兵配購國宅作業之情形不同,其不同者在於一為遷建、一為有眷無舍配購國宅,非定性該房舍為眷舍或職務宿舍,自不得僅以該記載即推論「大直東村」即為職務宿舍,上訴人抗辯「大直東村」為職務宿舍,其未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部分,有無正當權源?
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合法終止,業詳前述,終止後,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建物、增建物、地磚、草坪,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註銷撥地命令之處分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該處分應屬無效,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自始無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房屋一事所生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使用借貸關係,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註銷撥地命令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屬二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不因撥地命令經註銷即當然終止,亦不因撥地命令未予註銷,即當然不得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註銷系爭撥地命令,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之終止,尚屬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註銷撥地命令之處分為無效,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應自始無效,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已無正當權源,按之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於98年11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自98年11月26日起始為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應自98年11月26日起算,其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8 日起返還不當得利,核非有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路,臨11公尺寬道路,附近為住宅區,現供作住宅使用,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地段,臨11公尺寬道路,附近為住宅區,生活機能便利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當。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3.22平方公尺,業據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原審卷第65頁)。而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頁)。依此計算,上訴人每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0,147 元(計算式:57,600×163.22×10% =94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346元(計算式:940,147 ÷12=78,34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8年11月26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償將系爭土地撥予上訴人自費興建房屋,核其性質,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上訴人違反「一戶一舍」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合法終止,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 、D 、E 部分,即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其上之建物、增建物、地磚、草坪,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B 部分之地磚(面積:9 平方公尺)、C 部分之增建物(面積:9 平方公尺)、D 部分之草坪(面積:2 平方公尺)、E 部分之建物(面積:95.22 平方公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26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