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 上訴人
- 林王雲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崇耀
- 被上訴人
- 林志建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視同被上訴人 林金碧
林良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志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其與原審同案原告林金碧、林良妃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文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04、704之1、704之2地號,權利範圍均1/30土地,暨坐落其上268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所有權1/30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核本件訴訟標的就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志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就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為戶籍登記地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林志建於原審陳報上訴人應送達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3段199巷1弄5-1號」,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 經原審法院將民國99年8月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送該址後,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原審乃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林志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
㈡惟,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早於95年5 月29日即居住並設籍於「臺北市○○○路○段23巷9弄19號3樓」,並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亦供陳無證據證明原審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上訴人「臺北市○○區○○路3段199巷1弄5-1號」舊址所在之中崙派出所,業由上訴人實際領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自難認原審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林志建聲請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獲敗訴之判決後,執此瑕疵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6 頁),復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