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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上訴人
劉潔溪
上訴人
劉潔明
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穎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上訴人
劉哲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玉蓮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劉潔溪、劉潔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哲俊(下稱劉哲俊)與上訴人謝玉蓮(下稱謝玉蓮)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上訴人劉潔溪(下稱劉潔溪)、上訴人劉潔明(下稱劉潔明),家庭本圓滿和諧,詎被上訴人林佳穎(下稱林佳穎)明知劉哲俊已婚,仍自87年8 月起與劉哲俊交往,並自88年初起一再遊說劉哲俊離婚,與其結婚,劉哲俊被說服,自88年4 月29日起多次要求謝玉蓮離婚,並經常以對謝玉蓮惡言相向、動手推擠施暴等方式逼迫謝玉蓮同意離婚,林佳穎於此期間持續給予劉哲俊心理上之助力,並先後教唆劉哲俊於88年12月23日搬離與上訴人共同住所,及自89年初起拒絕負擔上訴人生活費等方式,逼謝玉蓮同意離婚,導致謝玉蓮不堪折磨,而於89年4 月29日與劉哲俊協議離婚,獨力扶養劉潔溪、劉潔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謝玉蓮之配偶身分關係,及劉潔溪、劉潔明與劉哲俊間之親子身分關係,林佳穎縱非共同行為人,亦係教唆或幫助劉哲俊實施此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謝玉蓮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劉潔溪250萬元、劉潔明250萬元,伊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劉哲俊自認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131 頁),但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金額為限等語。林佳穎則抗辯:伊未與劉哲俊共同逼迫謝玉蓮離婚,亦未教唆或幫助劉哲俊實施該侵害行為;謝玉蓮就同一事件,於99年4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謝玉蓮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予駁回;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10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原審判決劉哲俊應給付劉潔溪100萬元、劉潔明100萬元、謝玉蓮350 萬元,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劉哲俊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謝玉蓮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玉蓮350 萬元;㈢林佳穎應再與劉哲俊連帶給付謝玉蓮350 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劉潔溪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潔溪100 萬元;㈢林佳穎應再與劉哲俊連帶給付劉潔溪100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劉潔明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潔明100 萬元;㈢林佳穎應再與劉哲俊連帶給付劉潔明100 萬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劉哲俊與謝玉蓮於81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劉潔溪(85年1 月14日生)、劉潔明(86年4 月19日生)。嗣謝玉蓮、劉哲俊於89年4 月2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完成離婚登記,並約定劉潔溪、劉潔明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謝玉蓮任之。

㈡林佳穎與劉哲俊自87年8 月起交往,並書寫如原審調解卷第24至47頁之信函給劉哲俊。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其所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上開不得更行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玉蓮於99年4 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自87年8月間起至89年4 月28日止期間連續合意性交,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經原法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53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玉蓮60萬元。謝玉蓮、林佳穎對於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改判駁回謝玉蓮對林佳穎之訴,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6至30頁),及林佳穎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判決書(原審重訴卷第53至55;本院卷第238至246頁)可稽。謝玉蓮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則為劉哲俊實施前開所示逼迫謝玉蓮離婚之行為,林佳穎為共同行為人,或教唆、幫助劉哲俊實施該侵害行為云云,上訴人於前後二訴訟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顯然不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即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謝玉蓮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情事,林佳穎抗辯本件謝玉蓮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關於上訴人請求劉哲俊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劉哲俊為與林佳穎結婚,自88年4 月29日起多次向謝玉蓮提出離婚要求遭拒後,即經常對謝玉蓮惡言相向、動手推擠施暴,並自88年12月23日起遷出其與伊等之共同住所,再自89年初起不給付伊等生活費,及威脅不繳上開共同住所之房貸,使該住所被拍賣,藉以逼迫謝玉蓮同意離婚,謝玉蓮被迫於89年農曆年前搬離住處,另租屋居住後,劉哲俊又持續以辱罵謝玉蓮、踢破謝玉蓮租屋處門板,及威脅要同歸於盡等方式,逼迫謝玉蓮同意離婚,致謝玉蓮於不堪經濟、生活、身體、精神折磨下,於89年4 月29日與劉哲俊協議離婚,並獨力扶養劉潔溪、劉潔明等語,為劉哲俊自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進而得以實現共同養育子女,發展延伸成為父母與子女組成生活共同體(家庭)之基礎。劉哲俊故意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謝玉蓮同意離婚,破壞謝玉蓮與配偶之永久結合關係,並導致上訴人之家庭基礎崩毀,使劉潔溪、劉潔明原與雙親組成家庭生活共同體,共享天倫之圓滿、幸福狀態無以維繫,顯係不法侵害謝玉蓮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劉潔溪、劉潔明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哲俊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玉蓮與劉哲俊於81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5年1月14日生劉潔溪,再於86年4月19日生劉潔明,婚姻及家庭生活原本圓滿、安定,劉哲俊竟為與林佳穎結婚,故意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謝玉蓮於89年4 月29日與其離婚,拋家棄子,破壞上開婚姻、家庭之圓滿、安全狀態,上訴人主張其因劉哲俊不法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身心嚴重受創,堪予採信。再查,劉哲俊陳稱:伊在法律事務所擔任顧問,97年以前每年收入約2、3百萬元,之後每年收入約600 多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斟酌劉哲俊擁有不動產3 筆,及於98年度之利息、薪資所得共計6,185,789 元,此有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重訴卷第89、90頁)可稽。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謝玉蓮、劉潔溪、劉潔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按35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計算,尚屬相當,此亦為劉哲俊所不爭執。故謝玉蓮、劉潔溪、劉潔明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劉哲俊再賠償超過上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哲俊賠償損害。經查,此一請求權基礎與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原審依後者判命劉哲俊給付謝玉蓮350萬元及劉潔溪、劉潔明各100萬元部分,無庸再就前者為論斷、裁判。又本院認為上訴人依後者請求劉哲俊再給付,為無理由部分,援引上開㈢之論述,本院既認定謝玉蓮、劉潔溪、劉潔明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以35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哲俊賠償超過各該金額之損害,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林佳穎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林佳穎與劉哲俊共謀,推由劉哲俊以上開之㈠所示手段,逼迫謝玉蓮同意離婚,林佳穎應構成共同不法侵害謝玉蓮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劉潔溪、劉潔明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林佳穎縱非共同行為人,亦因造意或提供劉哲俊心理上之助力,而教唆或幫助劉哲俊實施此不法侵害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等規定,林佳穎應與劉哲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林佳穎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以劉哲俊於99年1月22日書寫之自白書,及於99年4月18日書寫之悔過書(原審調解卷第15至23頁),證明林佳穎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劉哲俊於本件訴訟亦陳述林佳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依劉哲俊自承:林佳穎於94年通過律師高考,就跟伊不太往來,後來伊在路上看到林佳穎跟一名男士挽著手,伊因而與林佳穎發生爭執,林佳穎即疏遠伊等語,及林佳穎提出劉哲俊於94年12月23日傳真給伊,並副知伊父母之信函,記載「在去年11月19日..發現你竟然背著我做出違背承諾的事情以及其後你一年所採置之不理一走了之的處理方式..其後你不僅不誠摰道歉取得我的諒解,竟還惡言相向,尤有甚者還以我會拖累你的經濟作為一走了之的理由。那就同樣的請你也別拖累我的經濟,請你把你自己要我與你共同完成的這件事情到目前已發生的額外費用及債務約八百萬元的半額及侵害其他三人權益的損害中你所負的一半責任清理乾淨..如果年底前你不出面把上述責任清理乾淨,明年一月刑事及民事訴狀將委由律師分別送進台北地檢署及台北地方法院..我為了你的承諾什麼都做了,甚至不惜停下我人生事業七年的腳步,每天至少花八到十二小時經營我們的事情,你怎麼敢這樣對我。」(原審重訴卷第52頁),再斟酌劉哲俊雖對於原判決命其賠償上訴人部分表示甘服,但執意於確定林佳穎必須負連帶責任時,始願意履行對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狀,劉哲俊顯然自認為其曾為林佳穎付出甚多,林佳穎卻於94年間違背承諾,另結新歡,而對林佳穎心生怨懟,且劉哲俊自斯時起與林佳穎交惡,而有竭力迫使林佳穎出面分擔其為離婚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所承擔之債務等舉動,據此足見劉哲俊與林佳穎彼此嫌怨,且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互相對立,則劉哲俊於上開自白書、悔過書,及於本件訴訟所為不利於林佳穎之陳述,不能排除有構陷林佳穎之可能,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林佳穎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林佳穎書寫如原審調解卷第24至47頁之信函給劉哲俊,其中原審調解卷第32頁內文第5 行起、第33、34、35頁,及原審重訴卷第113 頁信函內容,可證明林佳穎有上述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揆之原審調解卷第32至35頁及原審重訴卷第113 頁信函,係林佳穎於88年6月13日至9月19日期間書寫,內容大多為林佳穎抒發其對劉哲俊之愛戀情意,至於其於原審重訴卷第113 頁信函表示「我們の事和他の是擇一存在的、不能併存の,我就增加了絕不妥協の決心一百倍以上」、於原審調解卷第32頁信函表示「我們一定要好好地手握手、心連心,即使有一方遇到挫折、困難,只要另一方不鬆手,『我們』就會從代名詞變成普通名詞,就只是我和你。」、於原審調解卷第33頁信函表示「我以後是不是先去給你媽咪鑑定一下..我們兩人の路,還有好長一段要走,我們一定要以無比の信心,不搖の毅力,奮鬥下去。我們要更努力,更認真,讓我們等待の那一天早日到來。」、於原審調解卷第34頁信函表示「在一步步走向我們の幸福の同時,你在我之前開始面對各種壓力並逐步付出所謂の代價,請讓我盡我最大的可能,陪你一起渡過所有の不愉快/難關。」,即令係林佳穎知悉劉哲俊計劃離婚,並欲與其雙宿雙飛,故以上開文字對劉哲俊表示支持之意,惟由此一事實,尚無法推論林佳穎與劉哲俊共謀,推由劉哲俊以前開強暴、脅迫、遷出家庭共同住所、不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等不法手段,逼迫謝玉蓮同意離婚,或林佳穎教唆、幫助劉哲俊實施各該不法行為,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各該信函自不足以作為證明林佳穎有上訴人所指不法侵害行為之間接證據。再查,上訴人主張林佳穎為達與劉哲俊結婚之目的,始與劉哲俊共謀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或教唆、幫助劉哲俊實施該行為等語如可採,則於89年4 月29日劉哲俊離婚後,林佳穎當會迫不及待、排除萬難,與劉哲俊結婚,惟迄94年其二人交惡為止,並無證據顯示其二人有任何準備結婚之行為,益見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主張:林佳穎書寫如原審調解卷第38頁信函給劉哲俊,係幫助劉哲俊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惟查,該信函未記載書寫日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信函係林佳穎於劉哲俊迫使謝玉蓮同意離婚之期間內所書寫,自無從據以證明林佳穎以該信函幫助劉哲俊繼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㈤上訴人主張:林佳穎故意就已知之事實為虛偽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真實義務,則其以該虛偽陳述否認伊等之主張,該否認亦屬虛偽,不發生合法爭執之效力,而應視為「不爭執」,並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擬制自認伊等主張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林佳穎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林佳穎與劉哲俊共謀,推由劉哲俊以上開之㈠所示不法手段,逼迫謝玉蓮同意離婚,或林佳穎教唆、幫助劉哲俊實施該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證明為真實,其主張之情節,即難謂係「已知之事實」,則林佳穎否認該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林佳穎故意就「已知之事實」為虛偽陳述,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真實義務情形,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佳穎虛偽否認,應視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發生擬制自認其之主張之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㈥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林佳穎與劉哲俊共同實施上開之㈠所示不法侵害行為,或林佳穎教唆、幫助劉哲俊實施此不法侵害行為等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之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佳穎賠償謝玉蓮1,000萬元,及賠償劉潔溪、劉潔明各25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謝玉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50 萬元,及林佳穎應再與劉哲俊連帶給付350萬元;劉潔溪、劉潔明各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林佳穎應再與劉哲俊連帶給付1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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