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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7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87號

上訴人
袁學靖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訴人
郭豐福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5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袁學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郭豐福應再給付上訴人袁學靖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郭豐福之上訴、上訴人袁學靖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郭豐福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豐福負擔;上訴人袁學靖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郭豐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袁學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袁學靖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3日向上訴人郭豐福購買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5-32 地號應有部分1/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412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段149 號4 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伊業已付清價款,郭豐福並已依約定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第三人即伊之妻陳莉珍所有。

㈡伊以配偶陳莉珍名義將系爭房地轉售訴外人鄭麗玉後,經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係海砂屋,致伊與鄭麗玉合意解除伊以配偶陳莉珍名義訂立之買賣契約。

㈢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郭豐福行使減少買賣價金3,000,000元後,郭豐福原受領之價金3,000,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豐福返還該減少之價金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郭豐福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76年3 月間興建時,中央標準局尚未就新建建築物所使用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設有容許標準之上限,系爭房屋自無所謂因逾越CNS3090 國家標準,而構成物上瑕疵之問題。

㈡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9年來,未見系爭房屋有所謂海砂屋徵兆;含系爭房屋在內,名為自由天地之建物共30棟,自興建迄今,22年來,亦未聽聞當地居住民眾或周遭仲介公司曾述說「自由天地」工商廠辦混合社區之建物群為海砂屋,或住戶房屋發生天花板混凝土有剝落或鋼筋腐蝕外露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袁學靖於95年6 月間數度參觀系爭房屋,亦未見有任何海砂屋現象,顯見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其氯離子含量並未過高。

㈢伊交屋後,袁學靖委請訴外人林賢良將系爭房屋舊有樑柱、隔間牆、衛浴設備及其他固定裝潢設施,予以拆除,再重新打通、改裝、隔間成含有衛浴設備的八間小套房,出租牟利,系爭房屋如有海砂屋情況,亦有可能是袁學靖自己施工不當所致,當與伊無關。

㈣原審法院委託土木技師公司鑑定結果,雖認定現今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超出CNS3090 國家標準,惟系爭房屋並無「白華」、「水泥塊剝離掉落」或「鋼筋裸露」等肉眼可見明顯且重大之居住使用疑慮,自非屬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㈤袁學靖於95年6月間給付本件買賣價金600萬元,經鑑價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應減少其價值為3,707,259元,受有逾付2,292,741元之損失;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間之市價為5,740,272元,袁學靖顯已受有2,033,013元之房價上漲利益,其僅受損259,728元;袁學靖於95年6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算至99年6月止,每月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78,870元,保證金利息收入870元,扣減每年閒置租金損失48,870元,及提列43%之必要損耗、費用231,529元,淨收益122,7644元,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袁學靖之請求,判決:㈠郭豐福應給付袁學靖748,050元,及自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袁學靖其餘之訴駁回。㈢袁學靖勝訴部分於袁學靖以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郭豐福以748,050 元為袁學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袁學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袁學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袁學靖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豐福應再給付袁學靖1,72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郭豐福則聲明:袁學靖之上訴駁回。郭豐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豐福之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袁學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袁學靖則聲明:郭豐福之上訴駁回。(袁學靖請求郭豐福賠償528,494元部分即逾原審判決748,050元及袁學靖上訴聲明1,723,456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528494〉,未據袁學靖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27頁):

㈠袁學靖於95年6 月23日與郭豐福就郭豐福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600 萬元;袁學靖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學靖之妻陳莉珍,郭豐福已於95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袁學靖以妻陳莉珍名義於98年6 月間與訴外人鄭麗玉就系爭不動產再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950 萬元,因系爭建物氯離子檢測數值超過0.6kg/m3,雙方於98年7 月14日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

㈢系爭建物經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1 月7 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及鑽心取樣11.3、12.4、11.2公分長之三個圓柱體樣品,試驗結果及分析內容略為:「依據CNS3090(1998) 鋼筋混凝土結構用,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m3,而依據信強材料檢測中心平鎮實驗室所作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所鑽取三處樣品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49kg/m3 、1.52kg/m3 、1.46kg/m3 ,三者均已超過防止腐蝕最大氯離子含量,即表示該申請鑑定戶(按即系爭建物)是俗稱的海砂屋」。

㈣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9年6 月14日提出之估價報告書,認定:「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於95年6月如非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價格評估總價為6,178,765 元、於95年6 月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價格評估總價為3,707,259 元、於99年6 月如非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價格評估總價為9,567,120 元、於99年6 月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價格評估總價為5,740,272 元」。

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袁學靖主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其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0.3 公斤/ 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卷第5-10頁)、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38、39頁)為證,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再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氯離子含量亦均高於0.3 公斤/ 立方公尺之標準值,有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第2 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堪信為真實;袁學靖主張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471,506元後(原審主張3,000,000元,原審判決駁回528,494元部分未據不服),郭豐福應還返該已減少之買賣價金2,471,506元等語,郭豐福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之:

㈠系爭房屋有無CNS3090(1998) 所定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必須小於0.3kg/m3之適用?郭豐福抗辯:系爭房屋於76年3 月間興建時,中央標準局尚未就新建建築物所使用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設有容許標準之上限,系爭房屋自無所謂因逾越CNS3090 國家標準,而構成物上瑕疵之問題云云;袁學靖則予否認。查:

⒈按「海砂屋」僅為一般坊間之俗稱,其主要意義在指建築物結構中氯離子含量過高而言,而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可以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為據(86年7 月29日頒佈施行之台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2條參照 ),我國自83年7月22日修訂NS3090「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始訂有預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規定,且83年時之氯離子標準,係每立方公尺0.6公斤。87年修訂後, 才改為每立方公尺0.3公斤。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1條第4項制定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 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於預拌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0.15公斤、於鋼筋混凝土為每立方公尺0.30公斤。又依87年6月25日修訂之國家標準總號3090、標準類號A2042「預拌混凝土」第19節表10之規範,預拌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應低於每立方公尺0.3公斤。 是郭豐福抗辯系爭房屋於76年3月間興建時, 中央標準局尚未就新建建築物所使用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設有容許標準之上限,固可採信。

⒉惟按氯離子之所以會造成鋼筋結構遭侵蝕,乃因鋼筋遇氯離子侵蝕後,會造成鋼筋氧化鏽蝕及膨脹。當混凝土環境有利於其中游離態氯離子含量增高時,將來易造成混凝土中鋼筋腐蝕影響結構安全,是建物混凝土之氯離子含量如高於國家標準,縱於興建之初或曾經鑑定無立即之危險,但會產生慢性之腐蝕作用,對於建物之居住安全仍造成威脅。因此,建物於「建造時」時雖未設有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但隨著時間之變化,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之腐蝕作用仍然存在,是該標的物事後如經鑑定仍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時,自不得以該屋於「建造時」未設有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即認該標的物之氯離子含量過高,並非物之瑕疵。系爭房屋於76年3 月間興建時,中央標準局固未就新建建築物所使用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設有容許標準,但系爭房屋事後於經99年間送鑑定結果,其氯離子含量過高,已如前述,則郭豐福再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無CNS3090國家標準之適用,自無所謂逾越CNS3090國家標準,未構成物上瑕疵之問題云云,自無足取。

㈡系爭房屋有無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郭豐福抗辯: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9年來,未見系爭房屋有所謂海砂屋徵兆;含系爭房屋在內,名為自由天地之建物共30棟,自興建迄今,22年來,亦未聽聞當地居住民眾或周遭仲介公司曾述說「自由天地」工商廠辦混合社區之建物群為海砂屋,或住戶房屋發生天花板混凝土有剝落或鋼筋腐蝕外露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袁學靖於95年6 月間數度參觀系爭房屋,亦未見有任何海砂屋現象,顯見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其氯離子含量並未過高云云;袁學靖則予否認。查:

⒈系爭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1月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鑽心取樣11.3、12.4、11.2公分長之三個圓柱體樣品,試驗結果所鑽取三處樣品之氯離子含量分別為1.49kg/m3、1.52kg/m3、1.46kg/m3,詳如不爭執事項㈢, 本件房屋確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即可認定。

⒉郭豐福抗辯:系爭房屋於95年6月交屋前, 並無天花板混凝土有剝落或鋼筋腐蝕外露等疑似海砂屋之情形,雖據提出系爭房屋已裝潢之照片3幀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 ),但如前述,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應以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是否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為據。系爭房屋鑽心取樣之氯離子含量既已超過國家標準,且已裝潢之房屋無法由外表觀察樓板是否剝落,鋼筋是否腐蝕,是縱使系爭房屋在裝潢後尚未有混凝土剝落或鋼筋腐蝕外露等狀,亦不足以否定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郭豐福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以採信。

㈢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是否係袁學靖重新隔間裝潢所致?郭豐福抗辯:伊交屋後,袁學靖委請訴外人林賢良將系爭房屋舊有樑柱、隔間牆、衛浴設備及其他固定裝潢設施,予以拆除,再重新打通、改裝、隔間成含有衛浴設備的八間小套房,出租牟利,系爭房屋如有海砂屋情況,亦有可能是袁學靖自己施工不當所致,當與伊無關云云。惟,原審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該局核發系爭房屋75板建字第849 號建造執照及76板使字第434 號使用執照之卷宗資料,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以及兩造,於99年1 月7 日赴現場對照建照執照之圖面確認勘驗現場所採取之樣本為系爭房屋建造時之原有樑柱後(即系爭房屋大門右邊樑柱、原客廳天花板上之橫樑、進房左手邊之樑柱),分別取樣長度為11.3、12.4、11.2公分之三個圓柱體樣品,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8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3月16日(99)省土技字第14 34號函(見原審卷第54頁)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外放證物第7頁結構圖、8-9頁取樣經過之照片3幀),足認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其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樣品,顯已排除袁學靖裝潢施工部分,確認該取樣之三個圓柱體樣品均為郭豐福交付袁學靖之原有建物本體,是郭豐福抗辯系爭房屋為海砂屋可能係袁學靖裝潢隔間所致云云,核屬猜測之詞,尚無憑據,自無足取。

㈣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 是否構成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袁學靖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對於房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減少一般房屋所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及使其價值減損,郭豐福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郭豐福則抗辯: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內氯離子含量 ,雖超出CNS3090國家標準,惟該屋並無「白華」、「水泥塊剝離掉落」或「鋼筋裸露」等肉眼可見明顯且重大之居住使用疑慮,自非屬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然,民法第354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物形體、構造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建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即可能對建物造成極大影響,應可認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及抗壓強度不足已足對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等造成影響,而有減少一般建物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是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足對建物之建築結構、安全性等造成影響,具有減少一般建物所應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即可認定,郭豐福再抗辯系爭房屋並無「白華」、「水泥塊剝離掉落」或「鋼筋裸露」等肉眼可見明顯且重大之居住使用疑慮,自非屬有減少系爭房屋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云云,非可採信。

㈤袁學靖以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為由,得請求減少之價金若干?

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價金額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或高時,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參照)。

⒉袁學靖主張:系爭房屋於買賣之95年6月間時, 如非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為6,178,765元, 業據提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99年6月14日(99)台華估字第024號函(見原審卷第79頁)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第54頁)。惟郭豐福抗辯:袁學靖於95年6月間, 以系爭房地向兆豐商業銀行衡陽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其應有之市價行情約為643萬元等語, 袁學靖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則系爭房屋於95年6月買賣時其為非高氯離子建物之「應有價格」 即市價應認定為643萬元。

⒊袁學靖主張:系爭房屋於買賣之95年6月間時, 其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為3,707,259元, 雖據提出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99年6月14日(99)台華估字第024號函(見原審卷第79頁)檢附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見外放證物第63頁);惟郭豐福抗辯:該估價報告並未考量法拍屋之價格本較一般市價為低,遽以高氯離子建築物之法拍價格,作為系爭房屋評估價格之基礎,尚非妥適;且氯離子含量高低與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有極大關聯性,勢必反應於房屋價格之上,是氯離子含量高低為建物價值之重要參考因素,上開估價報告並未載明比較標的建築物之氯離子含量,是其估算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自非可採等語。經查:

⑴系爭估價報告揭櫫其鑑定之原則係將系爭房屋先視為非高氯離子建物進行評估,再考量板橋地區「法拍市場」上高氯離子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之價格比例,及訪查附近不動產仲介後,本估價報告再將上述價格進行調整。

⑵該估價報告於評估系爭建物價格時,於採用 「比較法」、「收益法」兩種估價方法, 所得結果分別為156,322元/坪及153,522元/坪後, 再根據勘估標的本身條件、特性,考量其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所應有之合理市場價格,推定勘估標的物於95年之特定價格(非高氯離子建物)單價約為155,000元/坪,總價為155,000元/坪×39.863坪=6,178,765元。

⑶系爭估價報告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於98年3 月19日、98年6 月29日、98年5 月18日拍賣板橋市○○○路○ 段2 之2 號7 樓、大觀路3 段50巷89號7 樓、大觀路三段50巷87號4 樓高氯離子之建物,所得「拍定價」3,455,800元、3,400,000元、2,880,OOO元,與一般(非高氯離子)行情價比較,其比例分別為55%、60.3%、62.7%後,即認定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建築物情形下之合理建坪單價為一般建物合理建坪單價之60%。

⑷系爭估價報告據此推估系爭房屋於95年6 月間「非」為高氯離子建築物形下之價格為155,000元/坪,「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單價為93,OOO元/坪(155000 x60%=93OOO),總價為3,707,259元(93000 x39.863坪=0000000),有該估價報告書可證(見外放證物第62-63頁)。

⑸據上,系爭估價報告書以98年5、6月間板橋地區法拍市場上「高氯離子」建築物之「拍賣價」,約為一般「非高氯離子」之「行情價(市價)」之60%,即鑑定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為高氯離子建築物之價值為3,707,259元,核與前述減少之價金額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即一般市價之計算有別;該估價報告係以價格較低之法拍屋,而非以市場上成屋為比較對象,故減少價值之比例較高,是郭豐福抗辯該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市價為3,707,259元不可採信,即非無據。

⑹本院依據上述估價報告鑑定系爭房屋為非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與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比例60%即減損價格40%,參酌法院拍定價格約為一般市價7至8成,反算系爭房屋非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與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比例,約為85%(60%÷0.7)至75%(60%÷0.8)之間,取其中間數為80%;再衡量系爭房屋係於76年5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簿本可憑(見外放證物附件);迄於95年6月間出售,屋齡雖有19年之久,但經買受人袁學靖重新裝潢隔間,均未見有因高氯離子所造成之「白華」、「水泥塊剝離掉落」或「鋼筋裸露」等腐蝕之嚴重狀況,此據赴現場鑑定之證人任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兩造於95年6月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為600萬元,迄99年6月間之市價估定為9,567,120元,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見外放證物第6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調整系爭房屋為非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與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價格比例為84%,亦即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為高氯離子建物時, 其一般市價之單價為130,2OO元/坪(155000 x84%=130200),總價為5,190,163元(130200 x39.863坪=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袁學靖主張: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為2,471,506元,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2,471,506元等語;郭豐福則予否認。經查,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買賣時,如非高氯離子建物之市價為643萬元,為高氯離子建物之市價為5,190,163元,均如前述,依首揭「減少之價金額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應有價格比例算定」之說明計算, 袁學靖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1,239,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實際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較上述市價643萬元,雖有43萬元之差,惟該市價643萬元,係經兩造協議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應不生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有失諸公平之處,併予敘明。是袁學靖主張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於1,239,83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⒌郭豐福另抗辯:袁學靖於95年6月間給付本件買賣價金600萬元, 經鑑價系爭房屋於95年6月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應減少其價值為3,707,259元,受有逾付2,292,741元之損失;系爭房屋於99年6月間之市價為5,740,272元,袁學靖顯已受有2,033,013元之房價上漲利益,其僅受損259,728元;袁學靖於95年6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後,算至99年6月止,每月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78,870元, 保證金利息收入870元,扣減每年閒置租金損失48,870元,及提列43%之必要損耗、費用231,529元,淨收益122,7644元, 並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本件郭豐福抗辯袁學靖受有系爭房屋上漲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利益相抵云云。但,本件袁學靖所受之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減損價值所致,與系爭房屋房價之上漲或袁學靖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屋無關,亦即袁學靖所受因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減損價格之損害,與系爭房屋上漲及袁學靖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利益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相互抵充之適用,是郭豐福抗辯袁學靖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自無足取。

㈥袁學靖得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郭豐福返還其請求減少之價金2,471,506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袁學靖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39,837元,已如前述;兩造於95年6月間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袁學靖主張其業已給付價金600萬元予郭豐福,郭豐福對此亦不爭執,則袁學靖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頁),於1,239,83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後,郭豐福受領600萬元價金中之1,239,837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袁學靖受有損害 ,是袁學靖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豐福返還該不當得利1,239,8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袁學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豐福給付1,23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8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僅判決郭豐福應給付袁學靖748,050元,差額491,787元(0000000-000000=491787)部分為袁學靖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袁學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郭豐福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因本件應准許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袁學靖再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至於袁學靖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袁學靖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袁學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袁學靖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郭豐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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