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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鄭雅萍劉坤典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訴人
展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採購案號N97-057「13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伊於同年月8日以含稅總標價新臺幣(下同)7,115萬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2款之約定辦理估驗款,經核算(預付款扣回及保留款)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估驗款共2,302萬3,846元,惟被上訴人認須扣除物價調整款213萬8,123元,故實際給付上訴人2,088萬5,723元。但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且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物價調整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3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㈠項第1款明文將招標文件列為本件契約文件,是以作為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自亦為本件契約文件,則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第1目約定,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項,計算出六期應調整減少之金額為213萬8,124元。又系爭合約書係針對「13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此一特定工程所擬定之契約,且契約內容係兩造所合意擬定,並非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其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關於物價調整之部分,除包含物價指數跌幅之調整外,尚包含漲幅之物價調整,且為一般工程契約所常見,亦為工程契約範本所定之事項,對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又依訂約時之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釋內容,明確揭示「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請參旨述範本第5條第1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於招標文件訂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幅,或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之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0%,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被上訴人機關據此制訂招標文件,並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之情事。上訴人雖引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9800141010號函文內容,稱物價指數之約定並非工程契約不可排除之約定,惟此部分係本件契約訂立後之函釋,與本件無涉;且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之函釋內容「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是上訴人主張物價指數之約定並非工程契約不可排除之約定,與決標及訂約時業已存在之前揭函釋有違,自不足採。另系爭採購契約係於決標或訂約時即已確定工程金額,惟因嗣後物價尚可能有波動,為雙方利益,故於契約中明訂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項之條款,實已兼顧雙方利益,伊依據契約約定依據物價指數為工程款之調整,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含稅總標價7,115萬元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第7款分別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系爭採購契約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之估驗款原為2,302萬3,846元,被上訴人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估驗日當日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計算出「指數增減率」,再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指數增減率百分比」-「調整門檻之百分比」×(1+「營業稅率(目前為5%)」)〕之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213萬8,123元,故實際支付上訴人估驗款2,088萬5,723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工程請款單、工程計價表、存摺內頁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57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合約書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且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物價調整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兩造有無適用系爭採購契約物價調整之合意、該約定是否有效。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5頁),固與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釋「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請參旨述範本第5條第1款第6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於招標文件訂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幅,或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之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0%,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等內容相符。惟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7款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

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是否應以估驗當期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等」,本件契約對於得依物價指數之調整價金時,所應註明之成本、金額…等以確定調整之計算事項,付諸闕如。如系爭採購契約確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者,即應註明上開條款所列事項,以確定調整之計算標準,縱使為訂約簡明計,至少亦應約明逕準用其他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既有之調整計算方式,否則系爭採購契約如何依物價指數調整其工程款數額,即無所準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工程會之相關規定係作為系爭採購契約之規範,則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項,自屬有據云云,惟觀諸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之解釋函其說明欄謂:「…

二、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惟依特定個別項目或整體物價調整之需求各有不同,為提供機關訂定物價調整之辦理原則,本會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如下:㈠依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⒉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㈡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⒉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㈢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⒉其計算方式,得由工程主辦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五、隨函檢附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及參考試算表供機關或廠商參酌使用」(見本院卷第86、87頁),已明示契約約定依總指數漲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時,仍應將計算方式,明定於契約約款。次依工程會97年4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號函附修正後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雖就物價調整方式區別為選項A「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及選項B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調整為不同之調整情形,惟同條第7款明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必填)⑴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⑵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⑶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⑷調整公式。⑸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⑹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⑺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⑻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契約給付金額變更公告。⑼其他:」(見本院卷第78頁);工程會於99年3月22日發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㈠項第7款亦為相同之明定(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惟並未規定勾選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⑴目所定之選項A者即不需填載同條項第7款之事項,而修正理由亦無勾選A者即不需填載第條項第7款所列事項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4、75頁)。足見機關選擇採取依總指數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仍應依其採購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將計算方式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憑以計算物價調整款,尚難認契約之當事人採總指數漲跌幅調整時即不必訂明計算之方式,其物價調整款憑算之準據即得確定。又「個案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仍應由招標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於招標文件及契約內明定,所詢範例對契約當事人並無拘束力」,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工程會99年8月2日工程企字第09900273800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1條雖明示本件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規定;第88條明定本須知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本院卷第59、63頁),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㈠項亦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12頁),惟政府採購法對於系爭採購契約如何依物價指數調整並未明定,兩造如未約定物價指數漲跌計算公式,上開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示物價指數調整方式參考範例即非當然得以適用。另兩造就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並未另行協議,則工程會上開復函雖稱「…基於97年營建原物料受國際市場大幅波動影響,政府及廠商均無法事先預料到,建議本於社會公平正義觀點考量」,亦無法認為係指在法律上發生應予調整之拘束力。準此,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採購契約進行物價調整之核算準據,無從計算如何進行物價指數調整,即就物價調整約款成立所必要之事項並未約定,自難僅以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款就物價指數調整之不明確的記載,即認兩造間已就契約價金得依營造工程物價調整乙節成立有效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契約當然應認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云云,應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已於原審對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與金額不爭執,不得再事爭執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係對被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所得之金額不爭執,惟自始否認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中就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有達成立合意,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尚難認兩造就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已達合意,況兩造亦未曾就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逕行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之估驗款中計算物價調整減少213萬8,123元之工程款,核屬無據。

五、承前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3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8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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