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原告
- 展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飛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載被告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嗣據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6日具狀變更為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採購案號N97-057「13 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於同年月8 日以含稅總標價新臺幣(下同)71,150,000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辦理估驗款,經核算(預付款扣回及保留款)後,被告應實際支付原告97年11月至98年4 月之估驗款共23,023,846元,惟被告稱須扣除物價調整款,僅實際支付原告之估驗款為20,885,7 23 元,遭被告拒付之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2,138,123 元。又系爭採購合約為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工程承攬契約之條款並事先繕打完成,其內容顯失公平,況系爭採購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雖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7 款各目亦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之事項,惟兩造間就應註明事項,除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外,如計算之基期或調整公式等均付之闕如,未為註明。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5 月16日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原證9 )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7款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該應載明之內容為「必填」項目。又系爭採購契約係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如原證5 )、96年6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 號函(原證6 ),於說明欄第二指出「本會並於96年3 月9 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本會並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系爭採購契約係引用前揭函文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之第一種,然對照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竟約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書,不僅未約定同條項第7 款攸關物價調整運作機制之要素,連關於漲跌幅之百分比亦未完整援用上揭函文2.5 %之數額,亦無從依契約精神予以補足。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因未有關於為適用物價調整指數而必須有之「調整之成本及項目」、「基期」、「調整公式」等必要條件之約定,是兩造間顯然就系爭採購案合約書並無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合意,應屬無效。又系爭採購案合約書內容不明確,應依照或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函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 號函釋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0 %,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等函釋拘束。另,系爭採購契約前述物價調整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民法第490 條、505 條第2 項及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兩造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項,其係〔以( 「估驗日當日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 ﹪〕計算出「指數增減率」,再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 「指數增減率百分比」-「調整門檻之百分比」×( 1 +「營業稅率( 目前為5 %) 」) 〕之公式,計算出應調整金額。本件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就六期應調整減少之總金額共計2,138,124 元。另依訂約時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 號函釋,該函釋內容明確稱「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請參旨述範本第5 條第1 款第6 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於招標文件訂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幅,或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之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0 %,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被告機關據此制訂招標文件,並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條款,並無任何違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函釋之情事,且為原告公司所簽訂確定之內容。原告稱被告機關係引用原證5 、原證6函示之調整方式,業無視前揭97年4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 號函釋內容,誠有誤解。原告雖引用原證7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稱依據函文內容物價指數之約定並非工程契約不可排除之約定,然此部分係本件契約訂立後之函釋,係針對爾後( 至少為98年4 月3 日函文發文日期後) 之採購案件所為之函釋,與本件無涉,且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之函釋內容,業已明白稱「不宜於契約中訂定『本工程無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之條款,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原告稱物價指數之約定並非工程契約不可排除之約定尚與決標及訂約時業已存在之前揭函釋有違,自不足採。系爭採購契約係於決標或訂約時即已確定工程金額,然因嗣後物價尚可能有波動,為雙方利益,故於契約中明訂依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項之條款,實已兼顧雙方利益,故本件依據契約解釋結果,自係與決標當月物價指數為比較無疑。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所附之計算範例、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要點(被證3 )第5點,均指示先按估驗月份物價指數與開標月份物價指數核算其增減比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中之一般條款之S.契約價格之調整部分亦明文規定「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 被證4),此均足以作為契約內容之補充解釋,而計算公式部分,附件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所附之計算範例,業已明確指出計算方法,亦足以作為契約內容之解釋,被告依據契約約定依據物價指數為工程款之調整,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9月1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採購案號N97-057 「13大隊部廳舍新建工程」採購案,原告於同年月8日以含稅總標價71,150,000元得標,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二)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7 款亦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 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3)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4) 調整公式。(5)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6)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7)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
(三)系爭採購契約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估驗款原為23,023,846元,被告依前述物價調整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2,138,123 元,僅實際支付原告估驗款20,885,723元。兩造就前述調整款之計算及數額不爭執,僅爭執系爭採購契約有關物價調整約定是否有效(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項,其係〔以( 「估驗日當日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 ﹪〕計算出「指數增減率」,再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 「指數增減率百分比」-「調整門檻之百分比」×( 1 +「營業稅率( 目前為5 %) 」) 〕之公式,計算出應調整金額。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96年6 月4 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0910 號函,載明「本會並於96年3 月9 日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 條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機關得於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本會並擬訂三種參考調整方式(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 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157480 號函釋,該函釋內容明確稱「各機關爾後辦理新招標之工程採購,請參旨述範本第5 條第1 款第6 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於招標文件訂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幅,或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之漲跌幅調整工程款。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0 %,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以減少爭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採購契約關於物價調整部分條款是否有效?被告得否依該約定調整工程款?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8 日以含稅總標價71,150,000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0 %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同條項第7 款亦約定「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1) 得調整之成本項目及金額。(2)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3) 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4) 調整公式。(5) 廠商應提出之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6) 管理費及利潤不予調整。(7) 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原告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估驗款原為23,023,846元,被告依前述物價調整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2,138,123 元,僅實際支付原告估驗款20,885,723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前述物價調整之約定未就適用物價調整指數而必須有之「調整之成本及項目」、「基期」、「調整公式」等必要條件為約定,應屬未為合意而無效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3 月9 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 號函附件物價調整方式之參考範例所示之計算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項,其係〔以( 「估驗日當日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100 ﹪〕計算出「指數增減率」,再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1-「已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 「指數增減率百分比」-「調整門檻之百分比」×(1+「營業稅率( 目前為5 %) 」) 〕之公式,計算應調整金額,並非無效等語。經查,因國內營建物料價格自92年後劇烈變動,尤其92年、93年間金屬製品材料價格飆漲幅度為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陸續頒布營建物調原則,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工程,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於廠商要求依該營建物調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辦理工程款調整,及辦理契約變更,並於96年3 月9 日頒布前述物價調整款項計算公式以為行政院所轄機關訂立契約之依據。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兩造於97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即已陸續頒布前述營建物調原則以為因應,並為行政院所轄機關訂立契約之依據,被告為行政院所轄機關,原告為專業大型營造廠商,均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料價格變動,陸續頒布前述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所轄機關訂立契約之依據,並於系爭採購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第6 款第1 目、第7 款明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調整函示之內容、用語以為契約內容,應認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時,應已預見訂約後因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並合意將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明定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契約內容。縱,兩造於訂約時僅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物價調整函示之一般、抽象及原則性用語,而未具體約定包括前述計算公式、調整之成本及項目、「基期」、調整公式等函示內容,雖稍欠明確,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料價格變動,陸續頒布前述包括前述計算公式、調整之成本及項目、基期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所轄機關訂立契約一定之依據,在兩造已有物價調整之合意前提,縱未再為具體約定,自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函示之客觀標準確定之,應認兩造就此內容亦有合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前述物價調整約定未具體載明調整之成本及項目、基期、調整公式,應屬未為合意云云,自非可採。原告再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 %、5%及10﹪部分計算之三類物價調整方式,系爭採購契約係引用第一類方式,然竟約定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 %部分即應為物價調整,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關於漲跌幅之百分比亦未完整援用上揭函文2.5 %之數額,亦無從依契約精神予以補足云云,亦為被告所不認,並辯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減少爭議,已於兩造於97年9 月8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之97年4 月15日函示前述指數漲跌幅門檻已修正為 0%,於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並為原告所否認真正之函示文號、內容(被證1 )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再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查,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而92年後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尤其92年、93年間金屬製品材料價格飆漲幅度為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免行政院所轄機關與締約廠商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約定條件履行有失公平之虞,陸續頒布前述物價調整函示以為增、減給付之標準及依據,已如前述,並為國內相關廠商與行政院所轄機關訂立相關契約所習見,亦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於98年6 月10日新增之立法旨趣,當無反失公平或於原告重大不利益。況,兩造係約定遇有物價波動即依同一標準為工程款增、減之調整,兩造因該約定所增、減之責任相同,並非單方面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之情事。原告所稱系爭採購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於法未合,亦非可採。依前說明,被告就自97年11月起至98年4 月止之估驗款,依前述物價調整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減少2,138,123 元之工程款,自為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8,123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