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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04號

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合作投資事業十餘年,投資時多由伊先行出資墊付,雙方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自投資案款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伊後,再由雙方分攤利潤或損失。另兩造合作經營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由伊任木豐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任總經理。兩造於86年10月22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互為結算,並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木豐公司之股權,計分8期,每隔3個月以支票各支付新台幣(下同)536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元予被上訴人,餘款則由伊簽發票號DC0000000、DC0000000(即本件系爭支票)、DC0000 000號支票,票載日期為分別為88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面額各536萬元,以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下列債務:⑴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1039萬9569元: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項之約定,兩造應於88年4月17日結算應收帳款回收狀況,以為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1億0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0863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千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⑵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196萬9169元。⑶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730萬9013元: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及保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寶固公司應給付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本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依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兩造共同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數額半數即730萬9013元予伊後,再由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票據(貨款)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被上訴人。爰以上開債權與伊所負系爭票據債務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不再就上開⑵寶固大鵬等3工地損失分攤部分196萬9169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惟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部分除本金1450萬101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外,尚應加計利息44萬8122元,合計為1506萬6148元,其半數應為753萬3074元,爰以此數主張抵銷;另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主張抵銷等語。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號055─000000000,票號DC0000000,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36萬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兩造經總結清算後,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則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乙項之約定,兩造於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股權作價款項為4288萬元,上訴人因而於86年10月22日共簽發8期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為1億0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0863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數額與8千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9,569元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且陳添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貨處理情形,不足證明實際金額。另木豐公司並未提出寶固公司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向民事執行處查報寶固公司所有資產,況被上訴人經由網站查知寶固公司對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國立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尚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卻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得主張以寶固公司可能呆帳部分抵銷。又裁判費數額未經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前,亦無從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抵銷債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部分債權存在,但依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元本息、4356萬3630元本息;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本息;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合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萬9524元本息,經依序以上開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足以抵銷系爭支票債務等語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6年10月17日協商終止合作關係,並於86年10月22日完成修改及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乙項、附件二第4點之約定,上訴人以4352萬元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木豐公司之股權,上開價款經以被上訴人持有之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64萬元後,餘款由上訴人於86年10月22日簽發交付8紙支票,自86年12月31日起,計分8期,每隔3個月支付536萬元予被上訴人,迄8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支付前5期之價金計26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6月30日),及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31日)、DC0000000(發票日88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36萬元之支票票款。

㈡訴外人木豐公司對訴外人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保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依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01,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

㈢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29、179頁),並有投資事務協議書、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788號、88年度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支票影本、原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2、33、34、49頁、卷七第206至207頁、本院卷第178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系爭面額536萬元、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伊應收未收款分攤差額1039萬9569元、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53萬3074元、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經以上開債權與伊所負系爭票據債務抵銷後,系爭票據債務已無餘額,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應收未收款分擔差額1039萬9569元:

1.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項約定:「應收未收款約12400萬元,以8000萬元計,惟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見原審卷一第20頁)。

2.上訴人主張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1億0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0863元,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其委託陳添旺會計師製作之「衡旺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6至205頁)。但查,上訴人自承其委請會計師為查核報告時,並未提出全部之會計憑證(見原審卷四第8頁)。證人陳添旺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我只有看86年10月14日的總帳來查核並製作查核報告表,該總帳跟一般會計總帳製作的標準規範並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會計原則查帳,因其只係業務擔當做備忘錄性質的電腦記錄,無法查帳,且兩造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就是要以此總帳作基礎大略概算,至於是否要再做細部核對,兩造並未講清楚。...我也沒有再去查未收帳款的原因。我認為要查未收款的原因幾乎不可能的。是林春年委託我為管理上的目的做上述查核報告,跟林文秀無關,我在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抽核其收款紀錄是指電腦紀錄的總帳,並沒有查相關的憑證。該查核報告是應林春年委託的目的來製作,兩造的爭議不能依此查核報告解決。」等語(見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卷四第24至26頁、原審卷七第423至425頁)。又原法院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557號履行契約事件曾委請詮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世雄會計師就本件應收帳款及應收未收款金額為鑑定,然因上訴人遲未提示帳證簿據,致該無法進行鑑定,此有該會計師89年10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51頁)。且證人即會計師陳世雄於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事件亦證稱:「當初水股法官指示明確鑑定範圍,被告有依我指示提出資料,但林春年部分沒有提供資料,所以無法查核,查核所需帳冊資料在木豐建材公司,我通知林春年提出資料後,有接到林春年律師電話,但林春年這邊都沒有回覆函件給我…依一般會計法則,只依當事人委託的目的,不經查核憑證所作的報告,不能稱為查核報告,只能說是其意見的表達。」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宗第427頁)。足見上訴人所提查核報告,尚不能作為兩造間找補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1039萬9569元。其主張與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抵銷,顯乏所憑。

㈡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53萬3074元:

1.查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6條記載:「86年9月底前收到客戶支票,如有呆帳及客戶之保固責任,由雙方共同負責分攤之。」(見原審卷一第21頁)

2.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木豐公司對訴外人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保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原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於92年8月25日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七第206、207頁、本院卷第178頁)。依此計算,其半數應為730萬9013元(計算式:00000000+1000+116009=00000000,00000000÷2=0000000)。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債權尚應加計遲延利息44萬8122元,合計為1506萬6148元(計算式:00000000+448122=00000000),故半數應為753萬3074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95頁),惟因被上訴人所提下列㈣、㈤之債權,分別於88年、89年即屆清償期,故前開寶固公司部分債權於被上訴人以㈣、㈤所列債權為抵銷抗辯時,應不得再計算利息(理由詳見下列㈣、㈤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得主張之抵銷數額應為730萬9013元。)

3.被上訴人雖謂寶固公司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北市國宅處)、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仍有債權存在云云。但查:

①原法院固以89年度重訴字第2398號判決訴外人營建署應給付寶固公司383萬2980元及自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惟營建署以99年11月22日營授南字第0990074299號函覆本院:寶固公司已於90年8月21日來函申請,該署業於90年8月30日如數撥匯給付等語,並有該署南區工程處報告書、寶固公司90年8月21日函、切結書、自行收納統一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②又中正大學99年12月28日中正總字第0990011056號函覆本院,說明:「三、本案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書核算,應支付『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元,其間另有『金亞金屬工業公司』及『聖志公司』申請對『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項工程款之假扣押及利息含執行費,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4年4月20日嘉院雲民90執弘字第9144號執行命令,收取本校臺銀帳戶內新臺幣00000000元,且由嘉義地院辦理『支付轉給』統一分配給付債權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亞金屬工業公司』及『聖志公司』等;本校與『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決給付金額(含利息、法院執行費及仲裁費用等)於民國94年5月間已全數付訖。四、另保固款部分,依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3年3月26日嘉院雲民91執毅字第4775號執行命令,向本校收取臺銀帳戶內新臺幣0000000元(含利息及執行費)『支付轉給』債權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故本工程保固款於民國93年間亦已悉數返還『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③另寶固公司前起訴請求北市國宅處給付工程款4269萬0356元本息,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北市國宅處應給付1513萬6580元本息,負擔訴訟費用35%,並駁回寶固公司其餘之訴;北市國宅處及寶固公司均提起上訴(寶固公司上訴請求再給付1430萬7194元,經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寶固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6714元3角本息,並駁回寶固公司其餘請求,暨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判決命由北市國宅處負擔部分,由北市國宅處負擔2/1000,餘由寶固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北市國宅處負擔1/1000,餘由寶固公司負擔。寶固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寶固公司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77頁)。寶固公司依前開確定判決固得請求北市國宅處給付工程款2萬6714元3角本息,惟依前述,北市國宅處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僅須負擔7/10000(計算式:35%×2/1000=7/10000),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1/1000;餘均由寶固公司負擔。而依前開判決主文初估該第一審裁判費為38萬7760元,北市國宅處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1萬7848元,寶固公司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0萬6892元。按前開負擔比例計算,北市國宅處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1元(計算式:387760×7/10000=271.4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5元(計算式:(217848+206892)×1/1000=42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寶固公司應返還予北市國宅處之訴訟費用初估約為21萬71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7152),顯已超逾前開確定判決所命北市國宅處應給付寶固公司之2萬6714元3角本息。上訴人主張寶固公司對北市國宅處已無得請求之債權,堪予信實。

④綜上,寶固公司就營建署、中正大學、北市國宅處均無債權可資收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寶固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寶固公司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原法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所列債權應屬寶固公司之呆帳,被上訴人依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應負擔半數,即有理由。

㈢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債權2萬1440元:查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之98年12月11日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萬1440元(計算式:53601 ×4/10=21440.4,元以上四捨五入)。

㈣惟被上訴人抗辯依①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元,及其中536萬元遲延利息自88年4月1日起算,536萬元遲延利息自88年7月1日計算,536萬元遲延利息自88年10月1日起算(上開自88年7月1日起算利息之536萬元部分即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暨給付被上訴人4356萬3630元,其中4356萬元自88年11月11日起算,其中3630元自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有不服,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②本院98年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有不服,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③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萬9524元,及其中7萬9524元自88年2月5日起、其中450萬元自90年5月17日起、其中1175萬元自9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雖有不服,惟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七第223至364頁),經核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對上訴人尚有前述債權存在,應屬實在。

㈤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第316號判例參照)。承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雖尚有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30萬9013元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應負擔額2萬1440元之債權,惟被上訴人抗辯謂以前述㈣①至③之債權主張與之抵銷,其抵銷次序依序為1608萬本息、4356萬本息、400萬元本息、1632萬9524元本息、363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前開1608萬元部分,除其中536萬元為本件系爭支票債權,應予排除外,其餘1072萬元(含有二筆536萬元)、4356萬元本息、400萬元債權之遲延利息係分別自88年4月1日、88年10月1日、88年11月11日、89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於89年12月5日、99年11月19日分別具狀表明欲以前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753萬3074元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應負擔額2萬1440元之債權與本件系爭536萬票款債權抵銷時(見原審卷二第5頁、本院卷第80頁),前開1072萬元(含有二筆536萬元)、4356萬元本息、400萬元債權均已達抵銷適狀。且依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寶固公司係應給付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係於92年8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此部分利息應於92年間始予起算,而被上訴人為前開抵銷抗辯時,揆諸前揭說明,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寶固公司部分之債權即不得加計利息,而僅得以本金1450萬1017元、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之半數即730萬9013元為抵銷數額,上訴人主張尚應加計利息44萬8122元,於法尚有未合。是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數額計為733萬0453元(計算式:0000000+21440=0000000)。經以第1筆1072萬元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及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應負擔額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自無從再以前開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191號裁判費應負擔額之債權與系爭536萬元票款債權相互抵銷,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票號DC0000000,票面金額536萬元之支票票據債權自仍存在。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536萬元票款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云云,應無足採。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甲存帳號055─000000000,票號DC0000000,發票日為88年6月30日,票面金額536萬元之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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