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7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陳 愛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宋美
- 被上訴人
- 陳宋美蘭
- 被上訴人
- 宋美雪
- 被上訴人
- 宋志揚
- 被上訴人
- 宋淡鴻
- 被上訴人
- 宋松林
- 被上訴人
- 宋文清
- 被上訴人
- 林陳金鳳
- 被上訴人
- 邱顯明(即邱陳秀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邱顯能(即邱陳秀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邱麗珠(即邱陳秀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邱麗嬌(即邱陳秀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阿月
- 被上訴人
- 陳榮木(即陳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榮林(即陳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榮相(即陳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 夏(即陳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秋旭(即陳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蔡賴惜
- 被上訴人
- 李陳金玉
- 被上訴人
- 陳阿雲
- 被上訴人
- 陳進財
- 被上訴人
- 陳慶芳
- 被上訴人
- 宋美惠
- 被上訴人
- 宋文賢
- 被上訴人
- 張云玫(兼張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2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晉魁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紹鵬(兼張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282號
張紹興(兼張桂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路○段12巷5弄8號5樓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叄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聲明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聲明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桂鳳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死亡,本院業於100年4月7日裁定命繼承人張紹鵬、張紹興、張云玫承受訴訟。
㈡被上訴人張紹鵬、張紹興(均兼張桂鳳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上訴人聲請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2地號(下稱2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石蛋所有,其於38年6月30日與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清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石蛋死亡後,系爭租約及系爭22地號土地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2/3由伊等公同共有,1/3為上訴人所有,又承租人陳清和死亡後,訴外人陳甜、陳進興為其繼承人。嗣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為同上小段22-1、22-3、22-4、22-5、22-7、22-10、22-11、22-12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系爭2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28日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徵收而發放徵收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2,641,200元(上訴人可受分配14,213,734元,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受分配28,427,466元)。詎伊等應受配之補償金其中1/3即9,475,822元遭新北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保留。為此伊等與佃農陳進興、陳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移調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租佃爭議中達成調解,而上訴人竟隱瞞其已領取全部補償金之事實,加入調解且最後仍受分配1,061,670元,再加上應分擔支付予佃農之100萬元、律師費547,000元、代書費33,333元,上訴人共受有2,642,003元利益(1,061,670+1,000,000+547,000+33,333=2,642,003)。上訴人係無權領取上開補償金,且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等2,642,003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來分擔訴訟費用及過戶費用,且係被上訴人同意伊不用負擔費用,伊始同意參加且達成前揭第105號調解筆錄。伊有付出土地予佃農,最後始分配1,061,670元。又伊可領取之前揭徵收補償金14,213,734元,事後亦經新北市政府追回1/3即4,737,911元,故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2,003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以88萬元、2,642,00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張紹興、張紹鵬外)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張紹興、張紹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二審時無聲明及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3、上訴人則為1/3,因辦理東西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工程,於93年10月28日受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徵收,並預計發放徵收補償金共42,641,200元,上訴人得1/3即14,213,734元,業於94年8月4日領畢。
㈡上開徵收補償金中,被上訴人公同共有2/3即28,427,466元,然因新北市政府認有三七五租約而保留1/3即9,475,822元未發款,此有新北市政府98年10月7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83538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原審卷156至160頁)。
㈢另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2-1、22-3、22-4、22-5、22-7、22-10、22-11、22-12地號土地因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發生爭議,遂由當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宋陳定、蔡賴惜、邱陳秀、陳阿月、陳傳、陳進財、陳慶芳、陳阿雲、林陳金鳳、李陳金玉、張云玫共同委任林聖鈞、范晉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佃農陳甜、陳進興進行訴訟(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嗣同意由板橋地院安排進行調解程序,而於96年7月13日在板橋地院成立調解(即前揭105號)簽訂調解契約,由全體共有人(即包含共有人張桂鳳、張紹興、張紹鵬)將前開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陳甜、陳進興,並將臺北縣政府所保管之9,475,822元其中300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款項由全體共有人領取,並確認前揭8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前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29頁、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調解卷宗查明屬實)。
㈣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上揭新北市政府所保留9,475,822元中之1,061,670元支票,且已兌領。
㈤上訴人所領取之前揭14,213,734元徵收補償金,事後亦遭新北市政府通知應依平均地權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3分之1補償予耕地承租人,嗣經行政執行,上訴人已繳回1/3補償費即4,737,911元(新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396843號函、97年10月2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736856號函見原審卷152頁、153頁)。
六、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領補償金1,061,670元、分擔支付佃農之100萬元、律師費547,000元及代書費33,33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性質上一方面屬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即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具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另一方面經由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是當事人依調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係以和解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更無侵權行為可言。查:
1.本件因前揭8筆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宋陳定、蔡賴惜、邱陳秀、陳阿月、陳傳、陳進財、陳慶芳、陳阿雲、林陳金鳳、李陳金玉、張云玫(共12人)共同委任林聖鈞、范晉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佃農陳甜、陳進興進行訴訟(另共有人張桂鳳、張紹興則委任共有人張紹鵬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088號審理,嗣同意由板橋地院安排進行調解程序,而於96年7月13日在板橋地院成立前揭第105號調解而簽署調解筆錄,由全體共有人將前開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移轉予陳甜、陳進興,並將臺北縣政府所保管之9,475,822元其中300萬元交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款項由全體共有人領取,並確認前揭8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有調解筆錄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105號調解卷查明屬實。故前述300萬元係全體共有人(即上開訴訟之原告)依調解筆錄同意支付予陳甜、陳進興,做為成立調解之條件之一,對於上訴人而言,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100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殊非可採。
2.又前揭臺北縣政府(嗣改為新北市政府)所保管之徵收補償金9,475,822元,其中300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其餘款項扣除代書費、稅賦保留金、支付予張紹興、張紹鵬、張桂鳳費用、律師費及捐廟費用後,餘額為4,506,550元,再預扣土地增值稅後,最後由上訴人(指餘額分配比例84/234,以下同)、陳傳、宋陳定(由宋淡鴻任監護人)、蔡賴惜、邱陳月、陳阿月(均24/234)、林陳金鳳、李陳金玉、陳阿雲、陳慶芳(均4/234)、陳進財(8/234)、張云玫(6/234)依上開比例書立切結書而分配,上訴人分得1,061,67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67頁、68頁)。另領回前揭補償金需當時之全體共有人(計15人)會同辦理,各共有人均書立切結書予保管前揭款項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同意按上開數額領回補償款一節,復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1月23日北地徵字第0960732695號函、切結書可證(見原審卷116至120頁),是上訴人領取前揭1,061,670元係經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取得之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3.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故意隱瞞已領取全部14,213,734元徵收補償金之事實,竟參與調解,領取上開1,061,670元,且未分擔100萬元,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前揭2088號訴訟及該105號調解程序中,均屬於原告地位,僅屬眾多原告之一,若非全體原告均同意,單憑上訴人一人,又豈有可能與被告即佃農陳甜、陳進興達成調解,且依法互相讓步而與被告達成調解,亦難認有何侵害同為原告地位之被上訴人權利,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全體共有人需移轉前述8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予陳甜、陳進興,暨將徵收補償金300萬元由陳甜、陳進興領取後,始確認前揭8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換言之,上訴人亦需移轉前揭8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0予陳甜、陳進興,自非平白受領前揭款項。再則,上訴人雖先領取全部徵收補償金,惟事後業經新北市政府通知應依平均地權第11條規定代為扣交3分之1補償予耕地承租人,經行政執行後,上訴人已繳回1/3補償費即4,737,911元,亦有新北市政府97年6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396843號函、97年10月2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736856號函足稽(見原審卷152頁、153頁)。嗣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請求返還前揭徵收補償費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3月10日以100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判決書見本院卷202至206頁),該判決理由甚至認為前揭10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並不及於上訴人上開繳回之4,737,911元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205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平白獲利云云,實有誤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第1872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代書費100,000元之1/3即33,333元,及律師費1,641,000元之1/3即547,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時共有人林陳金鳳告知伊無需負擔任何費用,伊始願意委任律師云云。經查:
1.前揭105號調解事件事後委請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等事宜,而支出代書費用100,000元,有代書收據可參(見原審卷204頁),堪予採信。
2.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前揭2088號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卷附之委任契約所載「.酬金...⑸本案九百萬元補償金部份,若經本所與對造和解而節省,亦以節省金額之一成作為律師酬金。例如:若須給付對造五百萬元,本所即酌收四十萬元整。」,該委任契約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205頁),已明文約定律師酬金,上訴人辯稱無庸與被上訴人分擔律師酬金云云,與該委任契約之記載不符合。又被上訴人陳榮林(為共有人陳傳之子),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分配金額之表格(指原審卷67至69頁之表格),係訴訟代理人在其律師事務所發給兩造,當日被告(指上訴人)有在場,經訴訟代理人當場說明後,兩造都無意見。表格上支付費用當初是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後,決定依照持分比例來分配,被告1/3,其他人2/3等語(見原審卷215頁反面);被上訴人林陳金鳳於原審陳述:當時臺北縣政府要將947萬多元之提存款分配給土地共有人,伊以為被告(指上訴人)就947萬多元也有份,所以就找被告一起委託原告訴代處理三七五租佃爭議,並告訴被告如果告贏了,可以從947萬多元中直接扣除費用,而被告本身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21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林陳金鳳亦僅謂上訴人所需支付之各項費用,可先從947萬元補償金中支付,核其語意尚無免除上訴人支付代書費及律師費之意思。再則,上訴人執其子蔡增璋與律師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認為不用分擔任何費用(錄音譯文見原審卷86至94頁),然縱認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為真,惟通話者為律師及蔡增璋,均非調解筆錄之當事人,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分擔費用之意思。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其無庸分擔各項費用云云,洵非可取。
3.又據上開委任契約第二條第5款之約定,本件補償金若經達成和解而節省,以節省金額之一成作為律師酬金,參諸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敘明其事務所為兩造節省600萬元,故收60萬元律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256頁反面上方),準此,上訴人應負擔1/3即200,000元律師費,加上代書費100,000元之1/3即33,333元,共計為233,333元。
4.被上訴人主張律師費除前揭60萬元外尚有1,041,000元(即律師費總計為1,641,000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然此部分律師費用之支付原由,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兩造原應給付佃農三分之一土地,和解條件為兩造給付佃農十分之一土地,當時委任契約最多只有約定到八分之一土地,後來律師與兩造約定就節省土地部分應給付100萬元律師酬金等語(見原審卷256頁反面上方),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同意額外支付100萬元律師費之事實,此部分律師費之支付與上訴人簽署之委任契約不符合,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額外支付此100萬元律師費,其請求上訴人分擔1/3云云,於法無據。又據被上訴人所述41,000元係指調處階段之律師費,惟上訴人於調處階段並未委任律師,自無支付律師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41,000元律師費亦請求上訴人分擔1/3云云,尚非可取。
5.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書費及律師費,總計233,333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33,333元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97年5月18日起算,見原審卷25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給付2,408,670元本息(2,642,003-233,333=2,408,670)】,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