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60號
- 上訴人
- 吳育芬
- 上訴人
- 許榮棋
- 參加人
- 莊榮兆
- 被上訴人
- 姚崇文
馮琪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榮棋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吳育芬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吳育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姚崇文、馮琪晏(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育芬、許榮棋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育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先請求15萬元;被上訴人應於中時、聯合、蘋果等3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恢復上訴人吳育芬之信譽及名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迨因上訴人吳育芬將其上開債權分別讓與其中1,000元予上訴人許榮棋、參加人莊榮兆,而經參加人莊榮兆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乃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育芬14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許榮棋1,000元,給付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3大報紙頭版二分之一,刊登如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保證兼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第288頁、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
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規定之「得訊問」及「得命具結」觀之,可知有無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及是否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均屬審判長基於訴訟指揮之裁量權,而由審判長依訴訟事件個案之不同,衡量有無訊問當事人或有無命其具結之必要,並非均須訊問當事人或命其具結。經查: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命被上訴人姚崇文具結,並訊問其是否有小孩經上訴人吳育芬教到乙節,核與本件關於墊繳保費是否清償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無涉,故審判長裁定無訊問此部分內容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又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馮琪晏對證人王景弘證詞之意見,被上訴人馮琪晏陳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對於王景弘的證詞我並不否認,只是因為王景弘所說的都是不知道、不知情,因此在這種情形下怎麼當證人。針對王景弘說有看到第一次領錢,到底是繳什麼錢,哪一張保單,是什麼時間點他都不清楚,如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係屬被上訴人馮琪晏主觀上對於證人王景弘證詞與待證事項關聯性之評價,非屬證據資料之範疇,核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規定命其具結之必要。從而,審判長裁定就被上訴人姚崇文是否有小孩經上訴人吳育芬教到乙節,無訊問此部分內容之必要,並裁定毋庸命被上訴人姚崇文、馮琪晏具結,核無違誤;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審判長上開訴訟指揮之裁定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吳育芬因自92年11月底起至94年底遭任職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馮琪晏所騙,致向多家保險公司簽下無效保險契約,被上訴人馮琪晏並於94年底以「優惠存款」、「把支出變存款」、「借錢還賺錢」、「越花越有錢」等誇大不實話術及非法不實文宣誤導上訴人吳育芬,致上訴人吳育芬復於94年12月30日簽訂年繳保費共120萬元之5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被上訴人馮琪晏並於此次交易中承諾退佣10萬元。嗣上訴人吳育芬於95年底發現受騙後,乃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並取回所有不法保單之受騙金額。詎被上訴人馮琪晏不甘上訴人吳育芬撤銷保單後蒙受損失,竟於96年12月28日委託被上訴人姚崇文以不實原因撰文,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意圖詐取上訴人吳育芬已支付之受騙保費11萬8,571元(即國華人壽:74,761元+遠雄人壽:43,810元);惟上開金額已由上訴人吳育芬於93年底起自其任職之中和高中學校提款機分8次提款後,於學校4樓導師辦公室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馮琪晏。經上訴人吳育芬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姚崇文復於97年4月24日撰寫與事實不符且多處邏輯矛盾的民事準備書狀,偽稱上開受騙保費11萬8,571元為前揭年繳保費共120萬元之5份宏泰人壽保單之退佣金額,並於98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虛捏事實,而因被上訴人姚崇文上述偽造文書行為並教唆、協助被上訴人馮琪晏不斷於法庭上虛捏事實欺瞞法官,致被上訴人馮琪晏得以訴訟方式,經由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從上訴人吳育芬臺灣銀行戶頭強行取走上開受騙金額加計法定年利率的金額共計22萬9,202元。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僅事涉刑法第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之詐欺罪,且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上訴人吳育芬因遭被上訴人姚崇文行使偽造文書及教唆被上訴人馮琪晏不法起訴,致官司纏身無法專心教書,且必須耗費諸多心力東奔西跑四處求援,而蒙受15萬元之損害(含財產上損害1萬3,879元、詐財損失12萬9,202元、時間損失2,000元、精神損失2,000元、信用損失35元、名譽損失900元),嗣上訴人吳育芬分別於98年11月23日、100年4月22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別讓與1,000元予上訴人許榮棋、參加人莊榮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及訴訟詐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育芬14萬8,000元,給付上訴人許榮棋1,000元,給付參加人莊榮兆1,000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等3大報紙頭版二分之一,刊登如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保證兼道歉啟事及本件判決主文;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馮琪晏辯稱:上訴人吳育芬自92年11月26日起即陸續向伊購買10張保單(全球人壽2張、國華人壽1張、遠雄人壽1張、宏泰人壽6張),並自向伊購買第1張保單(即全球人壽保單) 之初,即向伊表示應給付其佣酬。迨上訴人吳育芬於93年12月28日向伊購買遠雄人壽及國華人壽保單各1張,保費依序為4萬3,810元及7萬4,761元,經伊與上訴人吳育芬協調後,由伊開立現金支票代為繳付,待上訴人吳育芬領取薪資後再為返還;嗣上訴人吳育芬於94年12月30日復向伊購買年繳保費120萬元之宏泰人壽5張保單,然因上訴人吳育芬要求佣金先於保費扣除,連同之前代墊遠雄人壽保費4萬3,810元及國華人壽保費7萬4,761元等合計11萬8,571元,伊僅須再支付10萬佣酬即可,上訴人吳育芬即匯入110萬元於伊帳戶,請伊代為繳付保費。詎上訴人吳育芬於95年間遭同行業務員之惡意搧動,竟於95年12月21日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以其母親吳曾素華之要保書均為上訴人吳育芬代為簽署,而非其母親親自簽署為由,要求撤銷全數保單,保險公司基於以和為貴之立場同意撤銷保單,陸續於96年間將保險費悉數退還上訴人吳育芬,並向伊追回所有佣金;伊於償還保險公司佣金後,即向上訴人吳育芬追討退佣金額,惟上訴人吳育芬竟拒不返還,伊始循法律途徑追討,並無任何不法。何況,上訴人吳育芬已取回保險公司所退回之全額保費,並未受有損害,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姚崇文辯稱:上訴人吳育芬與被上訴人馮琪晏間之保險業務及金錢往來,伊均未曾參與。另就上訴人吳育芬與被上訴人馮琪晏間之訴訟,係因被上訴人馮琪晏打字較慢,始由被上訴人馮琪晏口述內容,由伊幫忙打字,即被告訴訟詐欺,伊不知道怎麼回事;況上訴人吳育芬所指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狀,具狀人均為被上訴人馮琪晏,伊自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更無教唆被上訴人馮琪晏偽造文書。再者,上訴人吳育芬已取回保險公司所退回之全額保費,並無損害,自不得伊請求賠償等語。
三、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同上訴人。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