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91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甲○○
庚○○
己○○
壬○○
戊○○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主張:伊父親申聰明於民國76年4月12日過世,被上訴人丁○○曾辦理共有「遺產」完竣。伊母則於93年5月15日過世,迄今「遺產分割」尚未完成,丁○○曾委託代書通知「遺產分割」協議,惟因無法召集各繼承人而協議不成立。伊另委託代書辦理「分割遺產」協商,惟各繼承人均未前來開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地號土地應分割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4113/40000、被上訴人甲○○、庚○○、己○○、壬○○應有部分各4113/160000、被上訴人戊○○、辛○○應有部分各4113/80000。㈡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1地號土地應分割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各1/12、被上訴人甲○○、庚○○、己○○、壬○○應有部分各1/48、被上訴人戊○○、辛○○應有部分各1/24。㈢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4巷14號3樓建物分割為被上訴人甲○○、庚○○、己○○、壬○○應有部分各為1/4。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4巷14之1號3樓建物由上訴人全部取得。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4巷14號2樓之建物由被上訴人乙○○全部取得。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狀內已迭次載明「遺產分割」意旨,且依其聲明,亦似為遺產分割之聲明,上訴人求命為判決分割之土地、建物,亦為因繼承關係而處於公同共有狀態(見原審98年度司北調字第274號卷第30-43頁)。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3條、824條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此等不完足或不明瞭之處,依前揭法文規定,審判長即應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並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屬為是。原審審判長並未就此行使闡明權,核為違背闡明之義務,是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原審基此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是其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經本院依前揭法文規定,行使闡明權後,乃表明係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果是如此,原審就有關分割遺產部分,悉未調查、審酌,故原審因前揭訴訟程序違背規定,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並已向本院陳明,同意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5頁),亦即不願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執以指摘,然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俾為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