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 上訴人
- 吳修福
- 上訴人
- 吳修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行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楊長晃
程中江
張嘉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39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經確認,欠缺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為當事人不適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而憑空認定事實,違反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審前訴訟程序未闡明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區隔,並未為限制辯論,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及第206條之規定;未向寄存機關調查上訴人有無領取起訴狀繕本,自無視同自認可言,違反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均構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前訴訟之訴駁回。惟查,依上訴人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均可獨立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按諸前開說明,仍應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2月23日確定,其再審期間至99年3月25日屆滿,上訴人於本院100年2月8日為上開追加,顯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其等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0年1月3日閱卷後始知上情,係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然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理由知悉在後云云,自非可採。況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債權是否已經確認,是否欠缺確認之訴之保護要件,是否當事人適格,採證有無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有無區隔,有無命為限制辯論,上訴人是否符視同自認等情,上訴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亦不難由該判決書所載內容知悉,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