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
- 上訴人
- 王之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蔭
- 被上訴人
- 張迪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1巷1號3樓,因與其發生爭執,竟持藤條毆打致其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上臂壓砸傷、髖壓砸傷、小腿壓砸傷及大腿挫傷;復於同年4月28日,前往其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洗衣店,因故與其發生爭執,遂要求其前往他處,因其不從,上訴人乃強行阻擋並拉扯,不法侵害其身體及人身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同一傷害事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並據該傷害事實訴請裁判離婚暨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庭外協商時告知「只要雙方和解離婚,今後各自生活,不會再提起任何告訴,並願放棄90萬元之賠償」云云,其方同意離婚,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次,兩造婚後均由其負擔家計,所得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出資開設洗衣店交被上訴人經營,其為增加收入而外派大陸地區,期間多次接被上訴人前往旅遊度假,對被上訴人關愛有加,而本件傷害事實乃肇因於其詢問交付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去向及洗衣店財務狀況,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至稱「錢給別的男人,叫你戴綠帽子」等語,致受刺激而一時失控,乃情有可原,況其年輕時腦部曾受創而留有後遺症,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出言相激,就此侵權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僅皮肉傷害,兩造事後仍平和相處,參以被上訴人現為連鎖洗衣店之老闆,於婚姻關係中取得顯不相當之財富,反觀其健康狀況欠佳、失業數年,且畢生積蓄均交被上訴人,現名下之財產乃源於父親贈與,資力顯不若被上訴人,衡酌上述情狀,原判決命其給付3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1號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暨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99年5月31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9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內容約定:兩造同意離婚;被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拋棄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無誤。
㈡兩造於98年4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81巷1號3樓,因發生爭執,上訴人持藤條毆打被上訴人致其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上臂壓砸傷、髖壓砸傷、小腿壓砸傷及大腿挫傷;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街60號洗衣店,因故發生爭執,遂要求被上訴人前往他處,因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乃強行阻擋並拉扯被上訴人,所涉普通傷害及強制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8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將其毆傷及妨害其自由等情,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因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91號離婚等事件判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90萬元暨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兩造同意離婚;被上訴人關於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部分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離婚事件庭外告知「只要雙方和解離婚,今後各自生活,不會再提起任何告訴,並願放棄90萬元之賠償」,其方同意離婚,被上訴人已在該案和解時,拋棄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觀諸該案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已載明被上訴人拋棄者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之90萬元本息,難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在和解範圍內,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表示拋棄本件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加害人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上訴人身體、自由因上開事故受到傷害,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被上訴人開設洗衣店維生,名下有存款利息、股票股息所得及數筆投資,上訴人於98年間遭公司裁員後,現因疾病而待業中,名下有多筆股票股息及存款利息、3筆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4-20、35-37頁),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公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存續中將其畢生工作所得加以掠奪,現其僅有之財產乃父親所贈,資力不如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間關於夫妻財產如何分配,乃另一爭執,尚與本件損害賠償無涉。
㈢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侵權事故乃肇因於其詢問交付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去向及洗衣店財務狀況,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甚至稱「錢給別的男人,叫你戴綠帽子」等語,致其受刺激而一時失控,且其年輕時腦部曾受創而留有後遺症,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出言相激,顯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頭部受傷之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頁)。惟按所謂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侵害,肇因於上訴人之毆打及限制自由行為,其縱有前揭言詞,仍難認與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