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1號
- 再審原告
- 陳永昌
- 再審被告
- 國立台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李嗣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已於99年12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自確定判決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99年12月9 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區分所有權人始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全體宿舍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條文、成立管理委員會。故臺灣大會溫洲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宿舍管理規則、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皆不合法,沒有拘束力,原判決認為全體住戶有權利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條文云云,違反民法第75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0條、最高法院68年台抗字第82號及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全體宿舍住戶及宿舍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之團體,無權利能力,自無權利訂定條文收費,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法律,其位階高於行政命令,再審被告所發布之行政命令抵觸法律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聲明: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被告「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委員會」係不合法組織,其法律行為及制訂之相關條文「國立台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第十一條「各舍區得依本公約自訂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有關「宿舍管理委員會」之文、及舍區自訂之條文「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台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停車場管理辦法」等全部無效。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判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查: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住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訂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應全部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宿舍所在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雖非該舍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既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系爭宿舍所在舍區係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自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議定該舍區公共衛生、安全、秩序及財產等維護事項,且既為全體住戶共同意思表示而制訂之『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理規則』、『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管停車場管理辦法』並經核定在案,系爭宿舍之全體住戶自應受其拘束,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對全體住戶不生效力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0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確定判決認定臺灣大學溫州街36戶學人宿舍全體住戶,業經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獲准分配使用系爭宿舍,該宿舍所在舍區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非短期居住之集合式舍區,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議定事項,而制訂宿舍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係適用民法第1 條之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台灣大學溫州街宿舍管理委員會」非法人,無權利能力,無權利制定條文收費,台灣大學所發之行政命令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依行政院宿舍管理手冊制訂「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該公約授權各舍區制訂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係依法有據(原確定判決第8 至10頁)。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台灣大學溫州街宿舍管理委員會有權利能力。而民國96年1 月15日修正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 條明定「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之宿舍管理,特訂定本手冊。」,足證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為宿舍之管理機關,依前述宿舍管理手冊制訂「國立臺灣大學教職員宿舍公約」,各舍區再依宿舍公約之授權制訂管理規則及停車場管理辦法。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宿舍管理委員會為法人、有權利能力,自無違反民法第3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