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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鄧燕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臺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吉雄
被上訴人
蔡顯隆
被上訴人
莊秀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上訴人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喬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純貞
被上訴人
林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配偶盧憲昌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有限責任臺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合作社),擔任該合作社所營位於台北市○○路之花木市場大樓(下稱花木市場)之警衛工作,嗣於96年2月11 日上午6時58分許,值勤開啟花木市場7號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時,自升降機坑摔落地下2 樓身亡。(二)被上訴人合作社係僱用盧憲昌之事業主,被上訴人蔡顯隆於盧憲昌死亡當時,係被上訴人觀賞植物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莊秀卿則為當時合作社所僱用,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之人員,其自承為事故當時負責勞工事務之人,渠等均為盧憲昌在勞工法規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6、23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應負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且系爭事故為被害人盧憲昌執行職務時死亡,故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系爭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盧憲昌受僱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後,並未對盧憲昌實施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禁止警衛人員於非營業時間開啟花木市場之燈光電源,使肇事現場未獲適當照明,加以花木市場之中央控制系統年久失修,無法利用該系統之安全程序開啟系爭升降機電源,導致盧憲昌等警衛人員須進入升降機始能開啟升降機電源,系爭升降機於事故當時門外復無張貼相關警示標誌,其設於升降機外門用以手動啟開電梯外門之洞孔,亦未經封閉或張貼警告墜落之標誌,升降機內所張貼之檢查證明又已逾期,升降機功能是否正常令人質疑,顯示上開被上訴人疏於管理,均未盡使系爭升降機隨時保持安全狀態之義務,亦未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4.1.8(7)、(9)點、第4.1.11(4)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2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4條第1款所分別揭示之「操作說明及緊急聯絡說明,應貼於易見之處」、「車廂門與所有出入口門應確保完全關閉」、「搭乘場出入門檢查(4 )手拉門式者應按裝有鎖緊開關」、「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只有使用鎖匙才能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險」、「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雇主對於升降機及出入口之照明設備,應保持其適當照明」等標準,另本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蔡顯隆稱其「只負責看公文對於被害人雇用及升降機安全維護管理並未經手云云」,可見其對負責勞工安全相關責任毫無知悉且無在意,更遑論對於盧憲昌提供完善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莊秀卿偵查中陳稱,被害人到職後並未施予適當之教育訓練,而僅由現任員工帶領操作升降機云云,亦可為證。再就事故發生時間觀之,被害人盧憲昌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至上午9時30 分時,被上訴人合作社僱用之警衛薛連泉始發現被害人已傷重死亡,已距離事故發生期間為2個小時又30 分,依其當時為職務之交接之時點,且執行巡邏全區勤務僅需20分鐘,是故,依該事實,對於盧憲昌之墜落梯坑死亡,被上訴人觀賞植物合作社、蔡顯隆及莊秀卿等人未供完善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其顯然於設置及人員之管理及教育亦均有欠缺,對於盧憲昌之墜落梯坑死亡,自應負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四)又被上訴人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喬治、及其當時所僱用負責定期維修系爭升降機之被上訴人林宏璋,乃分屬系爭升降機修理、維護及保養之廠商或負責人員,渠等未於系爭電梯門外張貼相關警示標誌,亦未將可能啟開升降機外門之洞孔予以封閉,所張貼於系爭升降機內之檢查證明又已逾期,升降機功能是否正常令人質疑,其對於盧憲昌死亡亦顯有過失,自應與上開被上訴人連帶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五)上訴人為盧憲昌配偶,因盧憲昌死亡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2,230 元,並受有算至盧憲昌75歲為止之扶養費損失922,867 元,精神更受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喪葬、扶養費,及2,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合計3,125,09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8條、第22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100,578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1請求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00,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198,927 元之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所示,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則以:(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發回續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日前做成97年度偵續1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蔡顯榮、莊秀卿對於盧憲昌之死亡結果難認有何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合作社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故被上訴人等並無過失。(二)上訴人固援引勞基法第2 條主張蔡顯榮與莊秀卿均為其配偶盧憲昌之雇主,惟查,該條規定係為避免形式純粹以契約當事人或權利義務人來認定何謂雇主,造成勞工依法主張權利時難以舉證或其他不利情形,改以依照執行雇主功能與職權之自然人來認定雇主,但並非謂可在事業負責人個人或代表事業主之人與受僱人間創造另一勞動關係,僅係功能性的雇主概念,即令蔡顯榮與莊秀卿兩人因有代表雇主之身份而符合勞基法條文中雇主之定義,亦不可能打破契約關係,並賦予其等與雇主相同之義務,蓋凡事業單位之人事部門主管或職員均有代表事業主處理勞工事務之可能,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等全部皆須負擔與雇主相同之義務或連帶賠償責任,顯不合法亦不合理。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顯榮與莊秀卿兩人連帶賠償部分,因切花盆栽批發業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對象,故其主張並不可採,其他關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因蔡顯榮與莊秀卿兩人並非雇主,故均不適用。至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部份,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起訴請求蔡顯榮與莊秀卿兩人賠償部分均顯無理由。(三)被上訴人就花木市場升降機之設備、人員開啟、關閉升降機之工作及1 樓工作處所之設置並無過失,並已對盧憲昌實施升降機操作方式之指導,並提供升降機緊急救出之方法及應注意事項、升降機簡易故障排除等文書,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盧憲昌未按應有程序檢查升降機門旁指示燈,又未依規定通知升降機專責維修廠商到場檢修,即自行以鐵絲撬開系爭升降機外門,而自陷危險導致墜落梯坑死亡,被上訴人對其死亡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四)再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中,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合作社已給付之慰問金10萬元。喪葬費部份,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即原證7 )既非發票亦非正式收據,復僅蓋以大譽禮儀用品之印章一枚,亦未載明費用係由何人支出,故上訴人對證物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至扶養費部份,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上訴人應舉證收入與資產狀況。況上訴人本人身體健康,且有三名子女扶養又無其他不能工作或不能維持生活之特殊情事,故應無須盧憲昌扶養。再者,扶養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本件上訴人鄧燕尚有三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故上訴人就扶養費之計算有誤。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份,上訴人上訴人與盧憲昌實際上已分居多年,雙方感情不睦,且互有訴訟糾紛,且就被上訴人觀賞植物合作社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額為46,432元,本業仍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蔡顯隆為44年3月12 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監事,被上訴人莊秀卿為57年10月7 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空中大學肄業),現職每月薪資為38,000元,名下無資產等,斟酌上述情事下,上訴人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金額過高。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已敘明本件事故係因盧憲昌個人自陷危險之行為方發生,縱認被上訴人等應負責任,亦應認定事故主因乃盧憲昌之過失因而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其請求金額應予按過失比例扣抵之等語。並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喬騰公司、林喬治及林宏璋則以系爭升降機並無問題,亦經勞動檢查處檢查合格,渠等就盧憲昌之死亡不應負責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北市市場處將臺北市○○路○段15 號之臺北花木市場,委託被上訴人合作社經營。而盧憲昌自94年4月15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合作社,並於上開市場內擔任警衛工作,其與被上訴人合作社間之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臺北花木市場關於升降機開啟、關閉之通常作業流程,係於晚間10時市場結束營業後,升降機即由輪值夜班之警衛關機,並停機於一樓之位置,翌日市場逾上午7 時開始營業,由值大夜班之警衛於上午交換班前之6時至7時之間,再度開啟升降機。而盧憲昌於96年2月10日晚上7時起至翌日7時止,輪值擔任市場大夜班之勤務,惟其於96年2月11日上午6時59分以後之某時,墜落該市場內7號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所在之地下二樓機坑(深約10.15 公尺)內,嗣於同日9 時許經其他工作同仁發現時,盧憲昌已因高處墜落、全身多處鈍性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升降機車廂係停機於二樓,該升降機一樓處之外門向上拉開約1.9 公尺高(見原審98年度北勞調字第33號卷第10頁、11頁)。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蔡顯隆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理事主席,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莊秀卿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行政課長,負責該市場之勞工安全事務;又該市場內升降機係由被上訴人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喬騰公司)負責維護保養,而被上訴人林喬治為被上訴人喬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林宏璋則為系爭升降機之實際維修、保養人員。另上訴人係盧憲昌之配偶,二人婚後育有親子3 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

(四)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張貼於系爭升降機之使用許可證有限期限已過。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勞檢處先後於 96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及翌日派員檢查結果,認盧憲昌係於96年2月11日7時許,於一樓開啟8 號升降機電源後,欲前往開啟系爭升降機車廂內之電源時,因系爭升降機車廂停置於二樓(據前一日輪值人員李賢宗陳述,系爭升降機當日並無啟用,而全天停置於二樓),外門無法開啟,誤以為升降機發生門被卡住之情形,而於現場取得作為花材之直俓3 公厘鐵線,開啟一樓升降機外門後即行進入(現場因時間尚早,且外部並無適當之照明,未發現車廂不在內),致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內。而系爭事故直接發生原因為盧憲昌由高處墜落致死,間接原因為盧憲昌未確認升降停放樓層位置並強制開啟升降機外門。基本原因為雇主未確實施予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98年度北勞調字第33號卷第12頁)。

(六)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對被上訴人蔡顯隆、莊秀卿、林喬治、林宏璋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3日以97 年度偵字第9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7年度上議聲議字第473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30日以97年偵續一字第13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29日以 98年度上聲議字第469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

(七)上訴人另於97年11月20日以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事由,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臺北市市場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北市市場處於97年12月31日以北市市批字第09732193900 號函復拒絕賠償後,上訴人即向原審對臺北市市場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於99年2月26日以98 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認臺北市市場處已對盧憲昌在內之工作人員施以升降機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而關於市場所設系爭升降機、中控室及走道公共照明等設備,亦無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發生瑕疵之情形,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 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本審卷第215頁至222頁)。

(八)被上訴人合作社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給付慰問金 100,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盧憲昌自系爭升降機處墜落機坑死亡,係導因於身為僱主之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未對被害人盧憲昌事前施以完整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系爭工作場所照明設備、升降機之設置、管理有缺失所致。再者,被害人盧憲昌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遲至上午9 時30分時,被上訴人合作社僱用之警衛薛連泉始發現被害人已傷重死亡,已距離事故發生期間為2個小時又30 分,亦證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就人員之管理及教育均有欠缺,對於盧憲昌之墜落梯坑死亡,自應負不法侵權之損害賠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⑵有不法之行為、⑶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⑷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所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通常固係勞工因遭逢與其工作有關之傷害,致其受有損害,惟於勞工直接因遭逢職業災害而亡故,該勞工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人本於固有權利(如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場合,應亦有適用餘地。本件上訴人之配偶盧憲昌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墜落於系爭升降機機坑情事,應堪認係上開法文所稱之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準此,關於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應否就其配偶盧憲昌於執行職務亡故所生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一事,就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就侵權行為及其損害之發生無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應由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等3 人負擔舉證之責,至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揭之其餘各項要件,則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係認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23條、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對被害人盧憲昌事前施以完全安全衛生教育、及系爭工作場所照明設備、升降機、人員之設置、管理有缺失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自應就渠等確無上訴人前揭所指各項之缺失負擔舉證之責,而查:1「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第23條所明定,然本件被上訴人合作社係切花盆裁批發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復原審98年8月19日勞安1字第098002299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 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有誤會。2又被上訴人合作社身為盧憲昌之僱主,固有依勞動基準法第8條民法第483條之1 規定,對所屬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且就受僱人服勞務時,就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工作環境應按情形為必要預防等義務。然盧憲昌受雇於被上訴人合作社經營之臺北花木市場擔任警衛,被上訴人合作社人前已對警衛人員實施升降機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告知警衛人員如發現升降機故障,應利用24小時服務專線與升降機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喬騰公司聯絡俾排除障礙,並由喬騰公司提供操作手冊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花木市場警衛李賢宗及薛連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建升降機工程升降機操作維護訓練課程表及升降機操作說明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51號偵查卷可佐(第151 頁至157 頁),復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足認負責升降機電源開啟關閉工作之盧憲昌,已接受必要安全教育訓練。3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取得中華民國升降機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有效期限自96年1月4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並定期維修保養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另案98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案卷所附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四字第09630840200號函及喬騰公司出具自95年9月4 日迄96年2月9日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升降機定期保養報告書可稽(見該案原審卷第54頁至91頁)。上訴人以系爭升降機內所張貼之使用許可證已屆有效期限,質疑相關人員怠於維修、管理系爭升降機,並無可採。4證人薛連泉於偵查中證稱升降機維修公司曾指導伊等開啟升降機門前須花一分鐘查看機門旁LED 顯示板,了解升降機係在使用抑停用中,亦可經由中控室查看裝在升降機內之監視器畫面檢查升降機停放位置等語;及證人李賢宗亦證稱伊將系爭升降機停放於二樓,警衛人員交接時因可看升降機外部顯示器,不會刻意再述說升降機停在何樓層,且渠等均已任職相當時日而知悉等語,益證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正常使用狀況,並無設置欠缺不良之情形。5依證人即喬騰公司工務部經理李品嘉於偵查中所證述,系爭升降機外門須於車廂停放相對應樓層時,始得自外徒手開啟,升降機右下角插梢洞孔之設置,係專供維修人員保養及排除故障時,得在車廂未停駐相對應樓層時仍能解除鎖定狀態後開啟機門,俾能查看坑道內部鋼索運作情形;及被上訴人喬騰公司負責升降機維修之林宏璋於偵查中亦稱機門外插梢係方便維修人員開啟維修,其未教過管理員以鐵絲開啟機門等語,參照相驗卷內李品嘉示範以鐵絲插入上開插梢洞孔之照片所攝,該洞孔位於升降機外門邊緣,孔徑約3 公釐,若非有意利用該洞孔實施相關操作,實難發覺其存在,一般人於正常操作升降機,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升降機外門於車廂未在相對應樓層時既呈現鎖定狀態,插梢孔亦極不明顯而無誤觸可能,而系爭升降機預留插梢孔裝置係供維修者保養及緊急排除故障之用,一般人於正常操作升降機並無誤觸開啟之危險,難認設有插梢孔裝置即屬系爭升降機有安全性之欠缺。至於盧憲昌被發現死亡時,系爭升降機雖於一樓機門呈半開啟狀態,車廂則停放二樓,然以勞檢處之勞動檢查報告,未認定有不安全狀況。另證人李品嘉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升降機於95年7月11 日曾報修,經現場測試一切正常,此後即無報修記錄等語;證人薛連泉、李賢宗於偵查中亦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曾開啟系爭升降機使用,並無故障等情,應堪認系爭升降機於盧憲昌死亡前後,並無故障情形,其車廂停駐二樓,在一樓之機門係經人力刻意以工具或鐵絲插入插梢孔洞而開啟。則此非正常強制開啟升降機外門方式,即非因升降機本身設置不良或故障所導致,自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而予以事先預防。是縱一樓升降梯門遭強制開啟為造成盧憲昌墜入機坑死亡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合作社。而系爭升降機於盧憲昌死亡之際既無故障情事,並按時取得檢查合格證明,即難認被上訴人合作社設置、管理系爭升降機有欠缺之情事。6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合作社未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4.1.8⑺、⑼、第4.1.11(4)點、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2 款、第79條等規定云云,惟「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係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及第8條第5項規定而訂定,本件被上訴人合作社係切花盆裁批發業,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合作社自無依循上開規定之義務;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 4.1.8⑺、⑼、第 4.1.11(4)點固規定「操作說明及緊急聯絡說明,應貼於易見之處」、「車廂門與所有出入口門應確保完全關閉」、「搭乘場出入門檢查(4 )手拉門式者應按裝有鎖緊開關」等語,然揆諸「中國國家標準升降機、升降階梯及升降送貨機檢查方法」第 4.1.8⑺、⑼點制定之目的,係在督促升降機設置人及其檢查、維修人員應注意升降機廂車是否完全關閉、教示升降機檢查人員以外之人(特別是一般民眾)正確使用升降機及其遭逢升降機故障時緊急對外聯絡之方法,以避免一般民眾發生使用上危險,而被害人盧憲昌身為被上訴人合作社之受僱人,平日即有負責巡邏花木市場內包括系爭升降機等各項設施狀況及輪值開啟升降機之責,係屬上開規則所稱之檢查人員,且系爭事發生之時點亦在被害人盧憲昌執勤期間,則被害人盧憲昌在其執勤期間內,是否係屬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一般民眾,已值商榷。況關於開啟升降機時應循之必要程序及故障排除方法等,亦據被上訴人合作社事前施以升降機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合作社並無違反上開要點。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86、87頁),系爭電梯梯門係自動開啟式,而非手拉門式,是以自無適用上開檢查方法第4.1.11(4)點規定餘地。7臺北花木市○○○○道公共照明設備由警衛人員自行於一樓中控室操控開關,中控室配置有手電筒供警衛人員巡察所用,臺北花木市場管理人員會在上午 8時30分前市場全部公共照明設備開啟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驗筆錄可參,證人李賢宗於偵查中亦證稱「早上市場開門營業前的照明還可以,電源可自己自由控制」等語,縱警衛人員於執行升降機電源開啟職務時,臺北花木市○○道之公共照明設備尚未開啟,但輪值警衛人員既可經由中控室配置之手電筒或自行開啟公共照明燈光方式,以獲得充足之照明,不致因在燈光昏暗下值勤而產生危險,堪認被上訴人合作社對於警衛人員之工作環境,於應預見或能預見有受危害之虞範圍內,已有必要之預防措施。8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以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不法之加害或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本件上訴人另指摘系爭升降機原預定可由中控室電腦直接開啟電源使用,惟中控室年久失修,無法正常使用及被害人盧憲昌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遲至上午9 時30分時,被上訴人合作社僱用之警衛薛連泉始發現被害人已傷重死亡,已距離事故發生期間為2個小時又30 分,顯見被上訴人合作社就所屬人員之管理有疏失等語,茲暫不論上訴人上開指摘是否為真,縱認屬實(僅係假設),惟系爭升降機平日係由輪值警衛人工開啟,且關於開啟升降機時應循之必要程序及故障排除方法等,亦據被上訴人合作社事前施以升降機管理操作之安全教育訓練,已如前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與被害人盧憲昌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充其量應僅限於系爭升降機在採行人工開啟之流程設計上有無缺失或程序實踐上有無被落實爾,至中控室有無得直接開啟系爭升降機電源之遙控裝置一事,實顯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害人盧憲昌雖被推認應係於當日7時許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處,而其至同日9時30分時許,始經被上訴人合作社僱用之警衛薛連泉發現等情,然被害人盧憲昌於當日7 時許墜落至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處後,被上訴人合作社所屬員工即因盧憲昌未按時辦理值班交接到處尋找盧憲昌等情,業據證人李萍於96年 2月11日警訊時陳述綦詳,況,觀諸被害人盧憲昌墜落處係地下二樓升降機機坑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亦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得以一般巡邏方式即得以輕易發現,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合作社所屬人員未及早發現盧憲昌與盧憲昌最後發生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難認被上訴人合作社就所屬人員之管理有所疏失。9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等語,然此僅係為保護勞工而就雇主關於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證明責任,為舉證責任之倒置規定,遭逢職業災害之勞工及其他本於該職業災害而得為請求之人尚不得以該規定據為請求權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合作社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業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對上訴人為職災補償等情,亦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10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 157、158頁),併此敘明。10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各項疏失,則上訴人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合作社、蔡顯隆、莊秀卿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以系爭升降機係由被上訴人喬騰公司指示其受僱人林宏璋進行維修,今被害人盧憲昌因系爭升降機發生故障而死亡,顯見其維修並不確實,被上訴人喬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喬治、維修人員林宏璋亦應依侵權行為負擔賠償之責等語,此亦為被上訴人喬騰公司、林喬治、林宏璋否認,經查:本件系爭升降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取得中華民國升降機協會核發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證號000-000000),且無功能故障等情事,已據本院詳述於前揭五之(二)3至6所示,則上訴人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則,另請求被上訴人喬騰公司、林喬治、林宏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6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疏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6人應連帶給付3,1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於97年2月13 日勘驗系爭事故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5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