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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原法院96年勞訴字第29號)事件,伊於上訴後(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抗辯,伊於民國95年2月16日召開第6屆第7次勞資會議,決議自95年3月1日起試行「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3個月,載明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者以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公勤補貼為限,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勵金則不列入。並於95年3月1日公布上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復於95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8次勞資會議,決議追溯自95年6月起正式實施上開「駕員薪資結構項目表」。此項勞資會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22條規定所召開,自得拘束兩造。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為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工會之任務包括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及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等事項;同法第20條規定,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是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就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事項,於勞資會議上與資方代表作成決議,應事先經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同意勞工代表作此決議,或事後經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議決追認該勞資會議之決議結果,始對工會會員生效。而依證人盧錫欽證述召開第6屆第7次勞資會議前,工會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過先前會議,並未開工會會員大會決議等情,因認為該次勞資會議無效。實者,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有規定者,當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未規定者,始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再審原告所舉辦之「勞資會議」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所制定之「勞資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實施,其會議決議並無工會法第5條、第20條及團體約法第8條、第9條之限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之事由。又關於山區安全(班次)獎金之給與,其目的為鼓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給與,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9款規定,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及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及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是該獎金係勉勵、恩惠性之給予非勞務對價,原確定判決竟將該筆獎金列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範圍內,實有違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決: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均應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前審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援用之勞資會議紀錄中有關加班費依底薪計算及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獎金不列入退休金計算均屬勞動條件之變更,依法自應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始為適法;然系爭勞動條件之變更並未經大南產業公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授權勞方代表,亦未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後議決追認,故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就未經授權之勞動條件之變更,自不得與資方於勞資會議中作成任何決議。原確定判決認該勞資會議決議無效,並無違誤。又系爭山區安全獎金係再審原告每月給付行駛山區路線之駕駛依當月駕駛班次所給予之報酬,此由再審被告丙○○之薪資單之記載,自民國92年1月至95年2月,3年間每月均領取山區安全獎金,足見山區安全獎金於再審原告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經常性之給與,為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山區安全獎金屬於工資,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10款名義之給與,係因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該施行細則揭示明定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第9款「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其性質均係「非經常性」之給與無疑。,是區別是否工資,仍須就其給與性質是否為勞務對價及是否經常性給與為斷,不能望文生義。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否認系爭「山區安全獎金」屬於工資性質。惟原確定判決依95年2月16日第6屆第7次勞資會議紀錄所載:「載客津貼(即載客獎金)」一律按載客收入每100元支給6.50元津貼,山區線路並無較高比例之津貼,但針對山區開線駕駛員發給山區開線獎金等旨。參酌再審原告自陳:山區○○路線、特定路線之乘客較少,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補貼,由其提撥補助款作為山區開線獎金等語,認為山區安全(班次)獎金、山區支援補助費,係因受再審原告指派之駕駛員行駛山區路○○○路線之載客營收較少,致使載客獎金隨之較少,乃發給上開獎金或補助費以為補貼,此補貼視同載客獎金之替代給付。且再審被告丙○○自91年6月起至95年2月止均按月領取山區安全(班次)獎金,因而認為屬於經常性給與,自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9款所列舉之「獎金」、「差旅費」等各項「非經常性給與」有間,而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性質無疑(原確定判決書第12-13頁),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自屬無據。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提其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95年6月27日召開之第6屆第8次勞資會議,於該勞資會議前,工會只有理監事及勞方代表開過先前會議,並未經工會會員大會決議,違反工會法第5條、第20條規定,因認為該次勞資會議無效之判斷;實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60號為其敗訴判決後,曾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6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中,亦曾以同一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為該次勞資會議違反工會法及民法規定無效,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26號卷第44-45頁),顯見再審原告已於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其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主張。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均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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