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4 月19日結婚,育有長女郭凡媞(71年12月13日生)、長子郭凡瑋(76年10月23日生),伊需工作維持家計及擔負教養子女之責,上訴人則工作中輟無常,曾於7 年間毫無收入,對家庭生活貢獻極少,且上訴人自74年起多次無故打傷伊,並經常以「妓女」、「畜生」、「豬狗不如」、「不要臉」、「養條狗都還會對主人搖尾巴」字眼辱罵伊及子女,再於97年11月間為郭凡媞之聘金問題,以禮金簿砸伊;於98年初持菜刀恐嚇要砍伊;於98 年4月19日以當日媒體報導有關父親將女兒丟入油鍋、祖母用熱油燙傷孫女等新聞,威嚇要殺伊,又於98年4 月23日伊詢問上訴人是否還要用水,以免水壓不足等語時,怒斥「妳去死,妳這個王八蛋」,上訴人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再查,上訴人自93年間起與訴外人趙臻連續多次合意性交,伊於97年11 月9日接獲趙臻來電,始獲知上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縱令不構成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2、3款離婚事由,惟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終日恐懼不安,且伊發現上訴人之姦情後,上訴人仍持續與趙臻往來,無意維持婚姻忠誠,致兩造間之婚姻產生難以復合之破綻,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離婚事由。為此依上開各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上訴人以:伊自96年間起與趙臻性交數次,最後一次於97 年9、10月間,惟此乃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伊曾打傷被上訴人幾次,但其中於70幾年間該次之原因係伊酒醉回家,大門被鎖住,伊翻牆進入而摔傷,乃質問被上訴人為何鎖門,而發生爭執,另有一次之原因係兩造因瑣事爭吵,伊推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身作勢要打伊,伊的腳就踢到被上訴人肚子;伊於98年4月23日係因被上訴人的事業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4 月19日結婚,育有長女郭凡媞(71年12月13日生)、長子郭凡瑋(76年10月23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1、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前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間起與趙臻連續多次合意性交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7年11月1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記錄上訴人坦承上開姦情為證(原審卷第56、57、63、70、73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坦言其自96年間起與趙臻性交數次,最後一次於97年9、10 月間等語,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錄音,該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談話,雖有妨害上訴人之隱私、秘密之虞,惟此錄音內容為兩造間就婚姻關係之對話,被上訴人係於兩造之離婚訴訟中提出該錄音證據,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坦承與趙臻有合意性交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錄音,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於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難謂重大。再考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負有證明裁判離婚事由存在之義務,其能否盡舉證責任,為兩造訴訟勝敗之關鍵,而被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乃上訴人與趙臻長期對被上訴人隱瞞之事,上訴人欲取得直接客觀證據,極為困難,其以竊錄上訴人私下對其坦承姦情之方式採證,應有重大舉證利益,故本院權衡兩造之利益後,認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訴利用該錄音內容證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離婚事由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已知悉伊與趙臻性交之事,且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伊與其他女人性交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事先同意,並主張伊於97年11 月9日接獲趙臻來電,始獲知上情,伊於98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期間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上開抗辯,係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此一裁判離婚請求權不存在或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趙臻合意性交之事實為可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及其請求權罹於除斥期間云云,均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各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審究其他離婚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70年4 月1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上訴人與趙臻合意性交,除違反夫妻互負之忠誠義務外,並嚴重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獲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判決離婚之結果無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
㈦按法院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額數,應斟酌受害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加害人危害婚姻之情狀,及加害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均於45年生(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結婚迄今已29年,育有一子一女,卻因上訴人長期、多次與趙臻合意性交而導致離婚,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又被上訴人陳述:伊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原擔任教師,現已退休,領退休月俸約6 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陳述:伊目前經營補習班,月淨利約2萬元,另伊有定期存款207萬元,及持有市價約20多萬元之股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另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於97年度所得總額673,39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5筆財產,總額4,114,010元;上訴人於97年度所得總額32,538元,名下有汽車1輛(見原審卷第132至147 頁)。本院斟酌上開各情狀後,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70萬元,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該請求權與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即無審究其他請求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