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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太郎詹文馨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

上訴人
羅翠娥
訴訟代理人
曹子達
上訴人
余德衡
上訴人
胡素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4小段305、36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羅翠娥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4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係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主建物)面積91平方公尺、B部分(主建物)面積11平方公尺、C部分(花臺)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雨遮)面積9平方公尺(以下A、B、C、D占用部分合稱系爭土地)。縱國防部曾同意無償出借土地予上訴人羅翠娥之夫曹丕燦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業移轉予上訴人羅翠娥,嗣並出租予上訴人余德衡及胡素珠經營牛肉麵店之用,可認系爭土地出借予曹丕燦供其建屋居住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伊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羅翠娥拆除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另給付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羅翠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部分之主建物、花臺、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萬5098元。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各自98年6月5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5098元。前開命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給付,其一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羅翠娥之夫曹丕燦經國防部奉准撥地而自費興建,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及辦理保存登記,嗣曹丕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羅翠娥。國防部前既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軍眷自行興建眷舍、國民住宅,自為一合法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依法撤銷或廢止該撥地之行政處分,逕自片面主張終止與上訴人羅翠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事。再者,上訴人羅翠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羅翠娥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自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始得謂使用完畢,系爭房屋迄今並未滅失,上訴人羅翠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余德衡及胡素珠自屬合法。另上訴人余德衡及胡素珠係經過正常手續向上訴人羅翠娥承租系爭房屋,不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羅翠娥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市○○區○○段4小段305、36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下埤頭小段248-5、358-8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於73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羅翠娥所有,上訴人羅翠娥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余德衡經營牛肉麵店,上訴人余德衡之配偶上訴人胡素珠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曹丕燦經國防部核准撥地使用而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及辦理保存登記,自屬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興建當時仍有效力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並未限制將國民住宅出租他人,故於被上訴人撤銷撥地命令之授益處分前,上訴人羅翠娥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36至38頁)、存證信函節本(見本院卷㈠,23至24頁)、建築物概要(見本院卷㈠,58頁)、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見本院卷㈠,60至65頁)為證。然機關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予其員工,或提供土地由員工興建房屋,性質均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本件就令國防部曾將系爭土地撥予曹丕燦使用,並協助曹丕燦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惟其目的亦在使曹丕燦安心盡其職責,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言,上訴人與曹丕燦間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茲曹丕燦已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消滅。再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國防部提供系爭土地予曹丕燦興建系爭房屋,其目的在供住家之用,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審卷,12頁),然上訴人羅翠娥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余德衡供經營商業之用,可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主張終止與上訴人羅翠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屬有據。又前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本院卷㈠,67頁),就貸款人得否將興建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未規定,不得據此即謂該條例係准許出租,又該條例所規範之標的物,為國民住宅本身,與本件為住宅基地之土地,並不相同,無援引該條例適用於本件餘地,上訴人辯稱依前開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國防部撥地命令而興建之眷舍,與被上訴人成立公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於被上訴人未撤銷撥地命令前,不得收回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過去舊例亦均如此辦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規定,違規出租眷舍者,應給予一個月期間改善,逾期不改善,始得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云云,並引用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見本院卷㈠,上證3、上證5、上證20),及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4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㈠,26至27頁)、國防部97年決字第09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㈠,44至47頁)上訴人羅翠娥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見本院卷㈠,107頁)、台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9月19日昂忠字第0940009034號函(見本院卷㈠,108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14號判決(見本院卷㈠,上證26)為證。然上訴人羅翠娥既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復稱係依撥地命令由其自費興建為被上訴人所列管之眷舍,前後所言已有矛盾。又上訴人羅翠娥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僅能證明其為榮民遺眷而已,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眷舍。台北市後備司令部94年9月19日昂忠字第0940009034號函,係為辦理眷戶身分資格所發,且非被上訴人所為,難以該函將上訴人羅翠娥列為確認對象,反論上訴人羅翠娥即為眷戶。又曹丕燦或上訴人羅翠娥均非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4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眷舍居住權及國防部97年決字第098號決定書之當事人,本難援引該令及決定書之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97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上訴人余德衡亦在場並獲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同意一個月內搬離,有會勘紀錄可按(見原審卷,1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起訴(98年5月21日)時,仍未改善,則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被上訴人亦得收回系爭房屋。又國防部撤銷眷舍居住權,將使原眷戶喪失眷戶資格,影響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承購權,故就其撤銷眷舍之居住權是否合法,當事人得為行政救濟,上訴人所引前開案例,均係就此所表示見解。至於就原有眷舍如何收回,仍依民法之法律關係定之,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曾為撤銷眷戶居住權之案例,作為本件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之證據,自非可採。再者,國防部97年決字第098號決定書(見本院卷㈠,44至47頁)中,雖記載「訴願人林昌明等7人所有之房屋,因係奉准撥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7人自費興建,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消極該等眷舍..」等語,然曹丕燦並非該決定書所列之當事人,且經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該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所依據之文書,該部函以:「本部前以林昌明..等七人所有房屋為奉准撥地予林其文..等七人自費興建,應屬眷舍,因該等眷舍違規營商使用,而於97年4月25日以國後政眷0000000000號令,撤銷該等眷舍居住權,係因其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且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攻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據此認定應係早年曾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該等使用土地自費興建。惟本部97年4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119 3號令,業經國防部97年決定第098號訴願決定書,本部對已死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不當為由,予以撤銷;另當時訴願人林昌明等七人共同委任之訴願代理人陳永誠律師主張訴願人等所購置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似爭執該房屋並非眷舍,而本部復因訴願人林昌明等人之房屋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書。」等情,有該部100年3月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04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339頁),足見該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並未經確實查證,且曹丕燦亦非該決定書之當事人,自難援引該決定書所載文字,即謂曹丕燦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基於國防部撥地使用之命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前開上證26)亦主張有撥地命令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是否可採仍應依證據判斷,不得據此即認撥地命令確實存在,故上訴人此一辯解,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97年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上訴人余德衡亦在場並獲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同意一個月內搬離,有會勘紀錄可按(見原審卷,13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仍未搬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應由系爭房屋遷出,上訴人羅翠娥應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均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原僅供曹丕燦興建房屋居住之用,茲使用目的已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社會通念,故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帶,附近公車、捷運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64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原審卷,219頁),原審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應可贊同。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每月7萬5098元(附圖A共計91平方公尺部分為30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8448元;附圖B、C、D合計23平方公尺部分為3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每月總額為:68448×91+121000×23×10%÷12=75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雖對被上訴人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上訴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其餘上訴人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是各上訴人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其一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應自如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遷出,上訴人羅翠娥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羅翠娥應自98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5098元,上訴人余德衡、胡素珠各應自98年6月5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5098元。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