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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上訴人
李武貞
上訴人
李偉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64、367、3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同小段1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B1、B2、B3建物及C、C1雨遮(下稱系爭建物)為前軍職人員李振剛所興建,李振剛死亡後由上訴人李武貞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國防部總務局於52年間代國防部直屬單位內任職軍官郭彬等46人(含李振剛在內)興建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其中國防部總務局代李振剛興建完成,並經李振剛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僅係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3所示之第一、二層建物(單層面積為60.27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大於原保存登記之建物單層面積,即系爭建物如原判決附圖A3所示之第三層建物(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A2(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B(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63地號土地上)、B1(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B2(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12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64地號土地上)、B3(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367地號土地上)、C(雨遮,單層面積16平方公尺)、C1(雨遮,單層面積4平方公尺),均為李振剛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增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A3所示已登記之第一、二層建物,係李振剛與國防部總務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李振剛已脫離軍職且已死亡,系爭建物後由其子即上訴人李偉祥出租與訴外人嘉瑨有限公司(下稱嘉瑨公司)、民報傳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諦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報公司)等使用,應認國防部原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縱認國防部提供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惟原借用人李振剛既已死亡,且系爭建物復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及前空軍總司令部)同意即逕自出租供嘉瑨公司、民報公司、六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一公司)使用,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李武貞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李偉祥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武貞拆屋還地,上訴人李偉祥自系爭建物遷出,併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至本件有無撥地命令或有無公法上關係,與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消滅無關。

(二)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李武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3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60.27平方公尺,第一、二層為已登記建物,第三層為增建物)、A2部分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A1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B1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B3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3平方公尺)、C1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上訴人李偉祥自前開建物、雨遮遷出;上訴人李武貞或李偉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19,204元,任一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國防部總務局(現業務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53年間為解決國軍眷舍不足之問題,遂代為興建國民住宅共45戶,上訴人李武貞之夫李振剛時任少將,自費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國防部撥地予李振剛自費建屋之行為,屬公法上授益處分,系爭建物為列管之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收回眷舍須經撤銷眷舍居住權確定,倘被上訴人欲廢止該授益處分,應循行政程序廢止原撥地建屋之處分或撤銷眷舍居住權或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得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終止契約。且當年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依物之性質,其使用目的應於該建物不堪使用時終止方為合理。

(二)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內部文件「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呈核表」理由要點一記載:「訴願人林昌明等7人以渠等所有之房屋係貸款購買之國民住宅,惟後備司令部清查渠等所有之房屋乃奉准撥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7人自備興建,應屬眷舍。」可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認訴願人(即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乃奉准撥地所建,屬於眷舍。依行政機關作業之慣例,土地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若無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不可能將管理之土地給予非其直屬機關員工使用,故有撥地命令在先,才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件空軍司令部及後備司令部找不到原始興建資料或土地管理資料,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伊主張之撥地命令存在為真正。

(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5年12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對「劉璠等散戶」及「姚昶等散戶」共26戶催告,本件上訴人李偉祥列為「姚昶等散戶」;該函較該司令部97年6月17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1745號撤銷「劉璠等散戶」眷舍居住權函為早,可知原始檔案中李振剛或李偉祥本不屬「劉璠等散戶」,但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自始之權源,因該函之目的僅為撤銷眷舍居權而已。又國防部發給李振剛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營造執照申請書上建築概要亦記載為「國防部國民住宅」,依46年制定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系爭建物既具有國民住宅性質,自得出租予第三人。另伊等所占有建物現場縱有商業活動亦屬小吃店等,被上訴人依公告地價10%計算伊等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最多應以2%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64、367、372-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二)坐落在系爭363地號土地上同小段102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建物(整編前為民權東路586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李振剛(已死亡,即上訴人李武貞之夫)所有,現由李武貞分割繼承登記所有。

(三)前項建物及增建物,占用系爭363、364、367、372-1地號土地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

(四)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李偉祥占有使用。

(五)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10、12、224-226頁,原審重訴卷第1宗297-299、315頁),並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195-197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武貞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起施行前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63、364、367、372-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10、224-226頁);又系爭土地上有登記為上訴人李武貞分割繼承所有同小段1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建物及未登記之增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B1、B2、B3建物及C、C1 雨遮,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1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明確,暨原審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97-299 、315頁、本院卷195-1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程序上核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為李振剛前經國防部核准撥地使用而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及辦理保存登記,屬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適用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規定,並未限制將國民住宅出租他人,故於被上訴人撤銷撥地命令之授益處分前,伊等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審重訴卷71頁)、營建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重訴卷72-73頁、重訴卷第1宗340-341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81、339頁)、建築物概要(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9頁)、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見原審重訴卷1宗305-309頁)為證。然機關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予其員工,或提供土地由員工興建房屋,性質均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令國防部曾將系爭土地撥予李振剛使用,並協助李振剛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惟其目的亦在使李振剛安心盡其職責,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言,被上訴人與李振剛間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李振剛既已死亡,則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應認歸於消滅。

(四)另按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經查國防部提供系爭土地予李振剛興建系爭建物,係供住家之用,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12頁),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李偉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供訴外人嘉瑨公司、民報公司、六一公司等經營商業使用(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見原審審重訴卷22-34頁);嘉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浚義並陳述:其自89年向李偉祥承租(見同卷131頁正背面);上訴人李偉祥在原審赴現場勘驗時,亦陳明:系爭建物由嘉瑨公司使用,租期至99年5月等語(見同卷179頁),足見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亦已完成;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李武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見同卷5、47頁),亦屬有據。另雖46年7月15日制定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見同卷104-105頁),就貸款人得否將興建之住宅出租予他人,未予規定;然不得即謂系爭建物依該條例規定係准許出租;況該條例所規範之標的物,為國民住宅本身,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為住宅基地之土地,並不相同,本件並不得援引適用該條例。上訴人抗辯依上開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為由,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建物係基於國防部之撥地命令而興建之眷舍,屬公法上授益處分,倘被上訴人欲廢止該授益處分,應廢止原撥地建屋之處分或撤銷眷舍居住權或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要有撥地命令存在,且沒有撤銷,伊等即為合法占有云云。然縱認國防部曾將系爭363地號土地撥予李振剛使用,並協助李振剛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而言,被上訴人與李振剛間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詳前述「(三)」),就系爭土地之收回,自得依民法之法律關係定之。況查有關國防部97年決字第98號決定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宗278-280頁)所載「奉准撥地」之依據,據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載明:「經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該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所依據之文書,該部函以:『本部前以林昌明…等七人所有房屋為奉准撥地予林其文…等七人自費興建,應屬眷舍,因該等眷舍違規營商使用,而於97年4月25日以國後政眷0000000000號令,撤銷該等眷舍居住權,係因其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且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據此認定應係早年曾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該等使用土地自費興建。惟本部97年4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令,業經國防部97年決定第098號訴願決定書,本部對已死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不當為由,予以撤銷;另當時訴願人林昌明等七人共同委任之訴願代理人陳永誠律師主張訴願人等所購置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似爭執該房屋並非眷舍,而本部復因訴願人林昌明等人之房屋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書。』等情,有該部100年3月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0478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115-120頁,其中118頁)。又查原審函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供系爭土地國防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眷舍命令之字號(見同卷3頁),該部於100年3月24日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551號函復:「首揭檔案文卷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佐證。」(見同卷17頁),足見國防部97年決字第98號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並未經確實查證,應不得援引該決定書所載文字,即謂有國防部撥地使用之命令存在。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李振剛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基於國防部所謂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又系爭363地號土地既仍登記為國有,所謂「撥地」僅係同意提供土地興建住宅使用,仍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撥地命令」或系爭建物係列管之眷舍等情,亦不影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上訴人聲請訊問「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呈核表」之承辦人何景文(見同卷20頁),及調查有關系爭建物是否屬列管之眷舍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伊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李偉祥自系爭建物遷出,即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上訴人李武貞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均屬正當。又系爭土地原僅供李振剛建屋居住之用,該使用目的既已完成,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二)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363地號為每平方公尺68,085元,372-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65,807.4元,364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367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1, 000元(分見原審審重訴卷10、224、225、226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路3段,面臨馬路,系爭建物第一層原作為修車廠使用,附近商家林立,東側臨松山國際航站,西側臨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圖、附近街景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2宗109-113頁、本院卷195-197、205頁起);並上訴人李偉祥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供訴外人嘉瑨公司、民報公司、六一公司經營商業使用(見前述「四」之「(四)」)等情,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並無不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1.系爭363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363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26.73+60.27+29=116),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65,816元(68,085元/㎡×116㎡×10%÷12=65,81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系爭372-1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372-1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25+8=33),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8,097元(65,807.4元/㎡×33㎡×10%÷12月=18,097元)。

3.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36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12+16=28),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8,233元(121,000元/㎡×28㎡×10%÷12=28,233元)。

4.系爭367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無權占有367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3+4=7),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7,058元(121,000元/㎡×7㎡×10%÷12月=7,058)。

5.合計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204元(65,816+18,097+28,233+7,058=119,204)。

(三)另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李武貞所有而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李偉祥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上訴人二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上訴人所為給付即足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他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李武貞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3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60.27 平方公尺,第一、二層為已登記建物,第三層為增建物)、A2部分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A1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B1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B3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3平方公尺)、C1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上開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上訴人李偉祥自上開建物、雨遮遷出;上訴人李武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204元;上訴人李偉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204元;前二項所命金錢給付,其中一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7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