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 原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佳瑜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 被告
- 李武貞
- 被告
- 李偉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武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72-1、364、3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60.27平方公尺,第一、二層為已登記建物,第三層為增建物)、A2部分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A1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B1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B3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3平方公尺)、C1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偉祥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
被告李武貞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李偉祥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雨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肆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李武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武貞如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李偉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偉祥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540號著有解釋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循行政程序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上揭說明,應屬私法上之性質,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瑞堅,於民國98年11月1日變更為王明我,並於99年3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6至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武貞、李偉祥、劉自強、劉春英、李懷之、嘉瑨有限公司(下稱嘉瑨公司)、民報傳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諦躍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報公司)、六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一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98年12月28日撤回被告劉自強、劉春英、李懷之、六一公司,並於同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27日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見98 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212、216至217頁)。原告復於99年4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嗣原告於99年8月20日具狀撤回被告民報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又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被告嘉瑨公司,並於同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日之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363、364、367、3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其上坐落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15頁)所示編號A1、A2、A3、B、B1、B2、B3建物及編號C、C1雨遮(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振剛興建,嗣李振剛死亡後由被告李武貞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國防部總務局於52年間代國防部直屬單位內任職軍官郭彬等46人(含李振剛在內)同時興建建物供作住宅使用,其中國防部總務局代李振剛所興建完成,並經李振剛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乃僅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第一、二層建物部分(單層面積為60.27平方公尺),惟現有之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B1、B2、B3建物及編號C、C1雨遮部分,其不計雨遮部分單層面積為164方公尺,大於原保存登記之建物單層面積,是現系爭建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A3所示之第三層建物(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編號A2(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編號B(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363地號土地上)、編號B1(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372-1地號土地上)、編號B2(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364地號土地上)、編號B3(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376地號土地上)、編號C(雨遮,單層面積16平方公尺)、C1(雨遮,單層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均為李振剛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增建,係無權占有。而附圖編號A3所示已登記之第一、二層建物部分,係李振剛與國防部總務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李振剛既已脫離軍職且已死亡,業非任職於國防部各直屬單位內之軍職人員,且系爭建物後由其子即被告李偉祥出租與嘉瑨公司、民報公司等使用,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當認依原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縱認國防部提供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惟原借用人李振剛既已死亡,且系爭建物復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及前空軍總司令部)同意即逕予出租予嘉瑨公司、民報公司、六一公司使用之事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故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喪失合法占有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被告李武貞為系爭建物間接占有人,被告李偉祥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⒈被告李武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72-1、364、3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60.27平方公尺,第一、二層為已登記建物,第三層為增建物)、A2部分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A1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B1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B3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3平方公尺)、C1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偉祥應自前項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⒊被告李武貞或李偉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04元。上開任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以:國防部總務局(現業務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53年為解決國軍眷舍不足之問題,遂於下埤頭代為興建國民住宅共45戶,被告李武貞之夫即李振剛時任少將,斯時自費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其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開國防部撥地予李振剛自費建屋之行為,屬公法上授益處分,而系爭建物為列管之眷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9點,收回眷舍需經撤銷眷舍居住權確定,是倘原告欲廢止該授益處分,自應循行政程序廢止原撥地建屋之處分或撤銷眷舍居住權或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不得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終止契約。且當年並未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方式,依物之性質其使用目的自應於該建物不堪使用時終止方為合理。再依被證31「國防部訴願決定書呈核表」理由要點記載:「訴願人林昌明等7人以渠等所有之房屋係貸款購買之國民住宅,惟後備司令部清查渠等所有之房屋乃奉准撥地予原眷戶林其文等7人自備興建,應屬眷舍。」可知後備司令部主張訴願人(即本案被告)所有之房屋乃奉准撥地所建,且屬於眷舍。況依行政機關作業之慣例,土地管理機關(空軍司令部),若無上級機關(國防部)之命令,不可能將管理之土地給予非其直屬機關員工使用,故有撥地命令在先,才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證3判決之撥地命令於60年所發,其被告係憲兵司令部,而被證21判決之撥地命令於52年所發,其被告為軍事情報局,上開二判決均能提出撥地命令。然本案空軍司令部及後備司令部卻找不到原始興建資料或土地管理資料,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法律上及行政上之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主張之撥地命令存在為真正。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5年12月21日曾以存證信函對劉璠等散戶及姚昶等散戶共26戶催告,其中本案被告李偉祥列為姚昶等散戶,此函較97年6月17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1745號函為早,可知原始檔案中李振剛或李偉祥本不屬劉璠等散戶,但不影響本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自始之權源,因該函之目的僅為撤銷眷舍居權而已。又國防部發給李振剛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證1)及營造執照申請書(被證2)上建築概要亦記載為「國防部國民住宅」,依46年公佈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8條、第10條規定,系爭建物既具有國民住宅性質,自得出租予第三人。另原告依公告地價10%來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所占有房屋現場未從事商業活動,其鄰居四周亦無商業氣息,縱有商業活動亦屬小吃店等小賣店,至多以2%計算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64、367、372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10頁、第224至226頁)。
㈡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建物(整編前為民權東路586號),第一次所有權建物登記係由李振剛(已歿,即被告李武貞之配偶)所興建,現為李武貞單獨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12頁)。
㈢台北市○○區○○段四小段1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63號建物及其增建,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64、367、372之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315頁)。
㈣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李偉祥占有使用(李偉祥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李振剛經國防部核准撥地使用而興建之國民住宅,於興建當時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經國防部總務局代建房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及辦理保存登記,自屬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依興建當時仍有效力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並未限制將國民住宅出租他人,故於原告撤銷撥地命令之授益處分前,被告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71頁)、營建執照申請書(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㈠第341-342頁)、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第339頁)、建築概要(見本院卷㈠第29頁)、國防部申請國民住宅名冊(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為證。然機關因任職關係,而配住宿舍予其員工,或提供土地由員工興建房屋,性質均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本件就令國防部曾將系爭土地撥予李振剛使用,並協助李振剛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以興建系爭房屋,惟其目的亦在使李振剛安心盡其職責,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言,原告與李振剛間仍為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茲李振剛已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消滅。再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2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四、借用人死亡者。」國防部提供系爭土地予李振剛興建系爭房屋,其目的在供住家之用,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12頁),然被告李偉祥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嘉瑨公司等供經營商業之用(嘉瑨公司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22至33頁、嘉瑨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浚義陳述自89年向李偉祥承租之筆錄見同卷第131頁正反面、被告李偉祥稱建物由嘉瑨公司使用租期至99年5月筆錄見同卷第179頁),可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成,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李武貞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起訴狀該部分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5頁、起訴狀寄李武貞之送達證書見同卷第47頁),亦屬有據。又46年7月15日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104至105頁),就貸款人得否將興建之房屋出租予他人,並未規定,不得據此即謂該條例係准許出租,又該條例所規範之標的物,為國民住宅本身,與本件為住宅基地之土地,並不相同,無援引該條例適用於本件餘地,被告辯稱依前開條例規定,原告不得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國防部撥地命令而興建之眷舍,屬公法上授益處分,倘原告欲廢止該授益處分,應廢止原撥地建屋之處分或撤銷眷舍居住權或註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要有撥地命令存在,且沒有撤銷,被告就是合法占有等語。然就原有眷舍如何收回,應依民法之法律關係定之。本院函請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查明國防部97年決字第98號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之依據,該部函以:「經電話洽詢該部承告:臺灣高等法院曾以100年1月19日院鼎民地99重上298字第1000001004號函,就旨揭同一事項,向該部查詢,併請參考。」(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年3月10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087號函見本院卷第35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以:「經本院函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查明該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所依據之文書,該部函以:『本部前以林昌明..等七人所有房屋為奉准撥地予林其文..等七人自費興建,應屬眷舍,因該等眷舍違規營商使用,而於97年4月25日以國後政眷0000000 000號令,撤銷該等眷舍居住權,係因其房屋均有辦理保存登記,且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且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據此認定應係早年曾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該等使用土地自費興建。惟本部97年4月25日國後政眷字第0970001193號令,業經國防部97年決定第098號訴願決定書,本部對已死之人為處分對象,顯有不當為由,予以撤銷;另當時訴願人林昌明等七人共同委任之訴願代理人陳永誠律師主張訴願人等所購置之房屋為國民住宅,似爭執該房屋並非眷舍,而本部復因訴願人林昌明等人之房屋年代久遠,目前尚未查得該等所有房屋早年究竟有無具體經何一權責機關核准撥地予林其文等起造人自費興建之原始公文書。」等情,有該部100年3月1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0478號函可稽,足見該決定書所載『奉准撥地』,並未經確實查證,自難援引該決定書所載文字,即謂李振剛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基於國防部撥地使用之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0頁)又本院函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提供系爭土地國防部命令之字號,該部於100年3月24日函覆:「首揭檔案文卷因年代久遠,查無相關資料佐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0年3月24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155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7頁)難認為有撥地命令存在。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李振剛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基於國防部之撥地命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李偉祥仍未搬離,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偉祥應由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李武貞應將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均屬可採。又系爭土地原僅供李振剛興建房屋居住之用,茲使用目的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返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問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另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社會通念,故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帶,附近公車、捷運交通便利,商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系爭土地坐位置google地圖及附近街景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3頁),及被告所提照片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應可贊同。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每月119,2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為被告李武貞所有而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李偉祥為系爭建物直接占有之人,雖對原告人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他被告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是各被告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其一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武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63 、372-1、364、3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3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60.27平方公尺,第一、二層為已登記建物,第三層為增建物)、A2部分三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6.73平方公尺)、B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29平方公尺)、A1部分三層建物(單層面積25平方公尺)、B1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8平方公尺)、B2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12平方公尺)、C部分雨遮(面積16平方公尺)、B3部分二層增建物(單層面積3平方公尺)、C1部分雨遮(面積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雨遮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偉祥應自上開所示之建物、雨遮遷出。被告李武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04元。被告李偉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204元。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363、372-1、364、367地號土地謄本分別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860號卷第10、224、225、226頁,內有申報地價。)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63地號土地部分:系爭363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85元,被告無權占有363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26.73+60.27+29=116),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65,816元(68085元/㎡×116㎡×年息10%÷12月=65816)。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72-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372-1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807.4元,被告無權占有372-1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25+8=33),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8,097元(65807.4元/㎡×33㎡×年息10%÷12月=18097)。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64地號土地部分:系爭364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被告無權占有364地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12+16=28),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8,233元(121000元/㎡×28㎡×年息10%÷12月=28233)。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67地號土地部分:系爭367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000元,被告無權占有367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3+4=7),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7,058元(121000元/㎡×7㎡×年息10%÷12月=7058)。
總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63、372-1、364、367地號土地所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9,204元(65816+18097+28233+7058=119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