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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訴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上訴人
朱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辰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被上訴人林昌辰(下稱林昌辰)之債權人,頃發現被上訴人朱美齡(下稱朱美齡)於民國85年8月7日就原林昌辰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7980,及其上同段1110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7巷26號3樓建物(此房、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對林昌辰7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然朱美齡並未能就其與林昌辰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如存在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林昌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強制執行拍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嗣後縱有發生債權,亦非最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朱美齡對於林昌辰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5年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士林字第15881號收件、85年8月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朱美齡辯稱:伊係自83年起陸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借款予林昌辰,金額已達2,605萬7,000元,雙方確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因林昌辰截至85年間,僅以現金清償其中5萬7,000元,其餘借款一直無力清償,乃於85年8月6日與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林昌辰雖曾再於97年7月21日清償200萬元,然尚未清償完竣。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發生之事實既已為自認,復以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處,無從為撤銷自認,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昌辰辯稱: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明確表達「借貸關係是存在」;但是「我要確認的是『剩下的債權還有多少沒有清償』」;「我認為林昌辰的『借貸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顯然並非出於錯誤,而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借款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以其自認係錯誤且與事實不符為由,主張撤銷自認,自無理由。林昌辰於83年1月間起向朱美齡借款,因財務未能改善,到85年7月間仍無法清償,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朱美齡,給予保障使朱美齡延緩追償,以便設法改善財務狀況。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反面)

㈠、上訴人為林昌辰之債權人。

㈡、被上訴人間於85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

㈢、系爭不動產因強制執行而拍定,朱美齡主張對林昌辰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參與分配,可得分配金額為700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於原審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是否為自認?如屬自認,上訴人撤銷自認否?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㈠、關於爭點是否自認及自認效力如何之爭議?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供述:「借貸關係是存在,但是我要確認的是剩下的債權還有多少沒有清償,我認為林昌辰的借貸應該已經清償完畢,因為設定抵押權時利息和違約金都沒有約定,如果借款尚未清償,不可能沒有利息和違約金的約定,而且借款是2千萬元,為什麼只設定700萬。」(原審卷第37頁)是否為自認?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於85年8月7日為朱美齡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71、74頁);又同年月13日林昌辰另就其所有苗栗縣苑裡鎮○○段1553、1611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朱美齡乙情(下稱他筆抵押權),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原審卷第72至73頁),則林昌辰於85年8月7日、13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他筆抵押權予朱美齡等情,即屬可信。

⒉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供稱:「借貸關係是存在,但是我要確認的是剩下的債權還有多少沒有清償,我認為林昌辰的借貸應該已經清償完畢」等語明確,該等陳述係就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是認,該借貸之事實屬上訴人之自認。上訴人就清償完畢與否為爭執,考諸卷內上述原法院之分配表所載(本院卷第54至57頁),朱美齡就系爭不動產拍定之案款得分配700萬元,明顯影響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額度,故上訴人應係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700萬元已清償而消滅,不應參與分配。惟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實自認,該自認事實無庸舉證應認屬實,復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53、69頁)、聲明書(本院卷第120頁)、以林昌辰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5年8月8日、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5頁),林昌辰於97年7月21日匯款200萬元予朱美齡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乙紙(下稱系爭匯款,原審卷第54頁)等件影本佐證,而林昌辰承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匯款之真正( 本院卷第172-5至172-6頁),互核相符,益證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既屬有據,上訴人就其上開清償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詳後述) 。

⒊上訴人復主張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係因不諳法律未知法律效果下所為,是否自認尚有疑義,而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不尋常云云。惟

①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前開自認並無附加或限制,僅認為被上訴人間應已清償完畢,該自認揆前說明,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加諸林昌辰是認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匯款屬實無訛,則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如前所述。雖上訴人為前開之質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自認未能證實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上訴人以其不諳法律及臆測之詞,質疑自認之效力,並為撤銷自認之主張云云,殊嫌無據。

⒋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據,被上訴人間之借貸事實業經自認及相關佐證堪認存在,均同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執前述質疑,認為被上訴人間未證實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則應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與自認之事實有違,並非可取。該清償而系爭借款債權已消滅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多年後朱美齡始行使權利、及林昌辰於系爭不動產被假扣押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債權、於時效將屆前清償朱美齡部分借款各節,否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之發生,並否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質疑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間借貸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案,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及系爭匯款屬實無訛,均如前述,而林昌辰確於83年1月17日收受2000萬元之匯入款,與朱美齡於同年月日匯予林昌辰之金額吻合,有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銀行之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為佐證。而被上訴人間除系爭借款債權外,另有債權而設定他筆抵押權,同前所述,考諸系爭抵押權與他筆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分為85年8月7日、同年月13日,合計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額為1900萬元等情以觀,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頻仍,而上訴人就他筆抵押權部分並無爭議,並稱業已拍賣(本院卷第86頁),如謂被上訴人間為通謀意思表示,何以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之當事人間,小額之系爭借款為通謀無效,大額之他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則有效,此豈合理乎。而系爭抵押權與他筆抵押權均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原審卷第71至74頁),則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間借款2000萬元,為何設定700萬元,以及為何無利息、違約金約定,推論通謀云云,均屬臆測,尚無實據。

⒉再者,上訴人雖為林昌辰之債權人,但實無金錢往來,上訴人係自國泰世華銀行買受不良債權而取得對於林昌辰之債權( 本院卷第85頁背面),於90年或91年間受讓系爭不良債權時,即知系爭不良債權係無擔保之債權(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公示於眾,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系爭抵押權存在自應知悉,上訴人受讓不良債權時,非不得而知,而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539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頁),均不足謂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未能證實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通謀無效及清償消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朱美齡就林昌辰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5年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所士林字第15881號收件、85年8月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林昌辰於國泰世華銀行與朱美齡於萬泰商業銀行83年度各往來明細云云(本院卷第221頁),惟本件被上訴人間於83年1月17日互有2000萬元之匯出、匯入,而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該自認未經撤銷仍有效,系爭抵押權設定於85年8月間,上訴人於90年或91年間自銀行受讓對於林昌辰之債權,上訴人清償之主張亦未舉證等情,均已述於前,且被上訴人間有無其他非銀行間之資金往來,亦不足以83年度銀行之明細可知,本院認無再調閱該年度被上訴人於上開兩家銀行間所有往來明細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6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